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3號
TPDV,99,建,33,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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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或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及訴外人鍾予薰即利玲工程行(下稱 利玲工程行)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利玲工 程行之起訴(本院卷第127頁),而利玲工程行迄今亦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毋須經利玲工程行同意, 是本件就利玲工程行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利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 2月2日當庭將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92,692元 (本院卷第13頁反面),再於99年6月10日將備位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利玲工程行892,69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對利玲工程行有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利玲工程行於97年間向被告承包「國醫中心職務 官舍新建工程」粗工、點工等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點工工 程)。嗣原告與利玲工程行就系爭點工工程達成協議,約定 由原告先行代墊工資及利潤以使系爭點工工程完工,利玲工 程行則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利玲工程行並簽 發一紙面額為1,531,74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保證,同時將利玲工程行之領款銀行存摺、銀行印鑑 章、發票及發票印鑑章等交予原告,原告並已領取系爭點工 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嗣系爭點工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已於97 年12月間完工,原告亦與利玲工程行達成相同之協議,且被 告國醫工務所長即訴外人丁○○,向原告保證第二期工程款 可開立98年2月25日發票請款,並可於98年3月10日領得該款 ,原告遂於98年1月23日交付利玲工程行約定之工資及利潤 ,並由利玲工程行開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 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甲○○向被告請領892,692元之工程款 ,足見利玲工程行確已將系爭點工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亦已於98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詎 原告於98年2月25日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經丁○○以 公司作業不及等理由藉故拖延,嗣原告向被告催討892,692 元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縱認本件不構成債權讓與,惟原 告對利玲工程行有債權存在,而利玲工程行對被告亦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因利玲工程行隱匿無蹤,怠於行使其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利玲工程行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借貸及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利玲工程行892,6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係與利玲工程行達成協議,先由原告 先行代墊工資及利潤,而由利玲工程行讓與對被告之工程款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約關係。被告與利玲工程行就98 年1月12日採購合約編號97FZ110400(即第一次點工工程)



領款事宜係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利玲工程行之帳戶,與原告無 涉,足見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時,並未受到原告或利玲工程 行間存有債權讓與情事之通知,故本件債權讓與情事,係存 在於原告及利玲工程行間,被告未接受通知,自不能對抗被 告。另被告與利玲工程行於98年1月12日所訂之採購合約, 合約編號為97FZ110400(即第一次點工工程),依該合約一 般條款第3條約定:「禁止讓與或轉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 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故原告與利玲工程行 讓與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有准否之權利,且原告知悉利玲 工程行承包系爭點工工程始與利玲工程行達成協議,並先行 代墊工資,故原告已知悉相關工程合約之約定,並非善意第 三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如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 權之權利,或是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其不因此而取得 債權者,則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即非所謂債權讓與。由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債權讓與字句,其內容僅 為利玲工程行委託甲○○請款,且甲○○並非原告,原告執 系爭同意書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並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 款,與事實未符。另原告主張代位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 對利玲工程行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利玲工程行於97年間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利玲工程 行承攬被告之系爭點工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892,692元未 給付予利玲工程行
㈡原告持有利玲工程行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26日、金額 1,531,742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號碼LKA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8年5月5日提示未獲兌現(本院卷第5 頁)。
利玲工程行於98年1月23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記載:「利玲 工程行國醫承包項目之款項同意甲○○小姐請款」(本院卷 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利玲工程行於97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點工工程 ,嗣原告與利玲工程行就系爭點工工程達成協議,約定由原 告先行代墊工資及利潤以使系爭點工工程完工,利玲工程行 則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而系爭點工工程之第



二期工程已於97年12月間完工,工程款共計為892,692元, 詎被告遲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縱本件不構成債權讓與,原 告亦得代位行使利玲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利玲工程 行是否將系爭點工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㈡原告得否 代位利玲工程行行使對被告工程款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利玲工程行承包系爭點工工程之工資及利潤均由原告 先行代墊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會計即證人甲○○於99年4月9 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給付利玲工程行粗工、點工之 工資及利潤?)有。」、「(如何給付?有無證據證明?) 拿現金,證據是利玲工程行有開給我們支票。」(本院卷第 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被告雖辯 稱其與利玲工程行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 乙方(即利玲工程行)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 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本院卷第65頁) ,故利玲工程行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 均是利玲工程行先將系爭點工工程完工後,始辦理採購合約 之簽約事宜,則原告在為利玲工程行代墊系爭點工工程之工 資及利潤時,自無從知悉利玲工程行與被告間採購合約一般 條款之約定為何,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自難認原告知悉利玲工程行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存在。是利玲工程行與被告間雖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 ,然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又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利玲工程行國區承包項目之款項 同意甲○○小姐請款。」(本院卷第6頁),且利玲工程行 之領款銀行存摺、銀行印鑑、發票、發票印鑑章及利玲工程 行大小章現均由原告保管中(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 ,參以證人甲○○亦證稱:「(鍾予薰是不是把權利讓給原 告?)是,由我代收發票、存摺、印章、密碼,由鍾予薰寫 一章同意書替正器(即原告)代領。」,倘利玲工程行未將



債權讓與原告,何需將利玲工程行之領款銀行存摺、銀行印 鑑、發票、發票印鑑章及利玲工程行大小章現均交由原告保 管,足徵利玲工程行確已同意將系爭點工工程之工程款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再者,原告亦於98年6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 對被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利玲工程行與被告間雖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存 在,然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利玲工程行既已將工程款債權 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92元,及 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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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