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 起至九十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間)止,由「偉哥」提供購自國外 之MDMA及原有之客戶來源與甲○○,復由甲○○依「偉哥」之指示至「偉哥 」與買主約定之地點,交付與買主約定數量之MDMA,並收取買主所交付之價 款,或由甲○○之朋友介紹買主向其購買,或由甲○○自行攜帶MDMA前往位 於台北市○○路、庫倫街口之「敦煌石窟」PUB、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等處 之搖頭舞廳,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販賣,其間計販賣與 駱瑞典(綽號小駱,另案審理中)、黃世霖(施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阿強」、「阿淦」、「阿宏」、「小強」 、「扣子」等人,甲○○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許小娟將販賣MDMA之交易情 形謄寫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號所示之帳冊。甲○○每賣出一顆MDMA即可 從中抽取二十元以為報酬,其餘價款則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共 分十四次匯入「偉哥」指定之不知情人頭帳戶即「顏金輝」設於慶豐商業銀行( 下稱慶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十四次計匯入 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元,甲○○己身亦因此從中抽取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總計販賣MDMA所得為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偉哥」嗣為降低販賣之 成本以攫取更高之不法利益,遂與甲○○另行起意,基於製造MDMA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止,在許小娟所承租並與甲○○共同 居住之台北市○○街三巷二號五樓之四租屋處內,共同製造MDMA,甲○○為 規避警方之查緝並在上開處所外裝設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七十二號所示 之監視器、接收器,以監控出入人員(惟嗣因效果未佳而拆下),先由「偉哥」 參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六十一、六十二號所示之相關書籍、資料,負責全程 主要之採購、製造過程,甲○○則從事仍屬於製造MDMA所必要之依「偉哥」 開具之購物清單負責購買部分製造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並於「偉哥」製造MD MA時在旁攪拌、協助等行為,其製造過程係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所示之黃樟 油(Safrole,又稱「黃樟素」)為前驅物,添加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原料 ,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至四 十二、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五號所示之物品為製造或預備製
造MDMA之器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七、十八、二十、五十一號所 示之原料作為賦形劑,製造完成後之粉末狀MDMA裝填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及五 十五號所示之空膠囊,或製成錠劑以販售牟利,終於同年二月間製造完成如附表 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粉末狀之MDMA成品一罐(驗餘九五七點一七公克,甲 ○○及「偉哥」將之標示為「越南K」,以下亦同此稱,其中添加有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然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未 及裝填售出,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起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三十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 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五、六十七之C、七十至七十二號所示之供「偉 哥」、甲○○製造、預備製造或販賣、預備販賣MDMA所用之物(甲○○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及六十六號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大麻部分未據起訴),及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MDMA 成品「越南K」一罐,並於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處、停車場當場查獲甲○○受「偉哥」指示自越南攜回可與MDMA混合製成錠 劑之藥物KETAMINE(下稱K他命,原屬麻醉藥品,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列為第三級毒品),欲繼續加工添加在上開已製造完成之「越南K」,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號所示之K他命,另在前往接 機之甲○○之友人黃世霖及唐士杰所駕駛之車號BL—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甲○○交付與黃世霖保管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九號所示之 物(甲○○持有編號六十四之71-2、71-3共四顆半之安非他命、六十九號之大麻 部分犯行均未據起訴;又黃世霖部分另案偵查中,唐士杰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為止,或依「 偉哥」之指示,或委由朋友介紹,或主動將「偉哥」購自國外所交付之MDMA 帶往位於台北市○○路、庫倫街口之「敦煌石窟」PUB、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 場等處之搖頭舞廳以每一顆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販賣,計已販賣與駱瑞典、黃 世霖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阿強」、「阿淦」、「阿宏」、「小強」 、「扣子」等人,並約定每售出一顆MDMA,伊即可分得其中二十元,伊再將 應分給「偉哥」部分款項由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頭匯進「顏金輝」在慶 豐銀行之上開帳戶給「偉哥」,以此方式與「偉哥」共同連續販賣MDMA,總 金額為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伊抽得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嗣因意圖 降低成本以獲得更多利益,遂另行基於製造MDMA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底開 始至同年二月間止,與「偉哥」各自陸續購買附表一所示製造MDMA所用之器 具及化學原料,由「偉哥」負責主要之製造過程,在另案被告許小娟所承租之台 北市○○街三巷二號五樓之四租屋處內,共同製造MDMA,並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六十八號所示之MDMA成品即越南K一罐,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 號所示之K他命係「偉哥」指示伊從越南帶回來,要添加在MDMA內以增加功 效,另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號所示之五顆半的搖頭丸是之前販賣所餘,暫交另案
被告黃世霖保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小娟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 述代被告謄寫填載帳冊及承租上開住處,及另案被告黃世霖(偵卷二三至二五、 三八、三九頁)、唐士杰(偵卷二一、二二、三九、四0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其 車內查扣之物為被告所交付並囑咐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前往接機等情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被告販賣、製造MDMA所用之器具、化學原料及MDM A等物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九十年五月八日 刑鑑字第四一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偵卷一三七至一四六頁)、刑警局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七九0七號鑑驗通知書(偵卷六0、六一頁)、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90)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八八0一號 鑑定通知書附卷(偵卷一四七頁)足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雖被告在原審辯稱:其販賣MDMA前後獲利約僅三、四十萬元;另 製造MDMA過程中,「偉哥」並沒有讓伊知道詳細的製造流程,伊不知製造之 詳細流程,「偉哥」只有讓伊幫忙購買器具、或攪拌而已,上開行為應非屬製造 ,而製造之「越南K」一罐應僅係半成品,並非成品云云。二、經查,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一)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開始販賣「偉哥」所提供之MDMA ,後於偵查中更稱是自八十九年五月開始,九十年二月則是「偉哥」提供的最 後一次,復於原審改稱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賣到九十年一月就沒有賣等詞, 就販賣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究應以何為是?依其扣案之帳冊中記載,最早之紀 錄為「阿淦」之「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入 60000」,另九十年二、三月之記載則 分別有帳冊封面為日記帳部分之「大胖呆」之「二月四日飯一公斤借方金額15 000」、「世林」之「二月六日半個未清K小罐3×1200=3600」、「強」之「 三月九日四飯:20000」、「無線電眼-7000借方金額 5000」,帳冊封面為收 支簿部分之「小駱」之「三月五日諾得拿60盒×5000,收入 50000」、「小陳 」之「二月八日K純24克收入 100000」、「三月三日(未載摘要)收入50000 、40000」,及「番 」之「二月四日100E、吳公:2萬、E:15(未載收入) 、「髮:3...現金 2000」、「飯×3=00000-0000=13000」等,且其亦曾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帳冊時陳稱:上面是指今年九十年一月,從今年(即 九十年)一月開始記帳,去年五月到年底的都沒有記;又於原審中陳述,應該 是從八十九年年底開始記載的等語,與其先後反覆之供詞內容均不一致,則扣 案帳冊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時間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於原審辯稱:「二月 四日的記載是指借款還有賣髮膠、螢光棒還有諾得的錢,其中二萬元整是指借 款。三月三日的部分『K』是指K他命的錢,這些與本案都無關」、「(問: 前揭審判長提示給你的二月四日帳冊中E:十五是什麼意思?)可能是人家還 MDMA的意思,所以後面沒有記載數額」、「(問:三月三日也有一個E: 一0四後面並記載金額,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螢光棒及髮膠的錢」、「(問 :你在偵查中曾經說E的代號是指快樂丸,為何與剛才所言不同?)一月的時 候就已經沒有貨了,所以不可能再賣」。復核諸被告將販賣所得匯交「偉哥」 指示之「顏金輝」在慶豐銀行之人頭帳戶之匯款紀錄,係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開始第一筆三十萬元,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最後一筆二十萬元,而每一筆匯款之
時間大約相差十幾天至二十幾天,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90)業展 字第0五二八~六號函暨所附「顏金輝」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四六至八一頁)可稽,衡情應即係被告每隔一段時間便 將該時間中販賣所得彙總後交付「偉哥」,而初次匯款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 被告所供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販賣之時間相近,是該次匯款應是被告於六月 間販賣後所得交予「偉哥」之部分,而九十年二月一日則是被告前次匯款即九 十年一月三日至一月底之販賣所得交與「偉哥」之部分,均與被告於原審所陳 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賣到九十年一月為止之詞相符,是其辯以一月之後就沒 有貨所以沒有賣等詞,非不足採,故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應非真實, 而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較為 可信。
(二)又根據上開「顏金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紀錄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 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最後一筆,前後匯款紀錄 有十四筆,金額總共為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元,雖被告曾辯稱伊並沒有匯這麼 多次,不知這些是誰用伊的名字匯的云云,然經原審向被告匯款銀行即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調取匯款單據供被告辨識其上之簽名後,伊隨即坦承前揭十四 筆匯款均是伊將販賣所得屬於應分給「偉哥」部分利得匯與「偉哥」之紀錄, 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無匯款單之五十萬元亦係伊所匯款項,此有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北路字第九七二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十 三張在卷(原審卷二七0至二八二頁)可佐,是「偉哥」販賣MDMA所得為 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元。復依被告所供,每顆MDMA賣一百八十元,伊獲得 二十元,其餘之一百六十元給「偉哥」之朋分利得之換算方式,被告之獲利似 應為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二.五元( 0000000÷160×180=0000000.5元,為 總共之販賣所得,又0000000.5÷180×20=567562.5元),然因被告係以一顆 MDMA一百八十元販出,而MDMA衡情不可能只賣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顆 或是更細微,故不可能有元以下之單位,另參諸被告匯與「偉哥」之金額均為 整數,而販賣MDMA之分紅結果亦不可能每次均為整數,是應係被告自行除 去零頭而匯入整數之金額與「偉哥」,故被告己身獲利之金額應為其與「偉哥 」所得金額之總合,再除以一百八十而得以整除之高於且最接近五十六萬七千 五百六十二點五元之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567720) 即為被告己身所得之金額始為合理,是被告在原審辯稱其僅僅獲利三、四十萬 元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供承扣案附表一編號六十四號所示之搖頭丸五顆半,係伊販賣所餘交另 案被告黃世霖保管之物,核與另案被告黃世霖於警訊中所供相符,惟其中僅編 號71-1之搖頭丸經鑑定為MDMA,有上開刑警局刑鑑字第四一四六五號鑑驗 通知書足憑,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被告又陳稱放於其住處附表一編 號六十七號所示之不明藥物五顆,並非其所有,係「偉哥」放在其住處的東西 ,而經鑑定後僅其中編號C含MDMA成分,有上開刑警局刑鑑字第三七九0 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以「偉哥」與被告之間販賣MDMA之密切,該MD MA應係共同正犯「偉哥」交付與被告販賣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號六十四號
中之71-1及編號六十七號中之編號C應係被告或「偉哥」販賣所餘之MDMA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號之分裝盒上貼有「MDMA160粒」,顯係供被 告販賣分裝MDMA所用,編號十九號乾淨之夾鍊袋則係預備供被告販賣MD MA分裝所用;附表一編號七十號所示之帳冊為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均併此 敘明。
三、次查,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一)被告於原審供承:「(問:「偉哥」於前開期間拿給你的貨源是從哪裡來的? )從國外帶進來的,那個時候他在台灣還沒有辦法製造... 我知道的是他那時 候還沒有辦法作,貨源應該是從國外來的」,又稱並未將製造完成之MDMA 販賣出去,則顯然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之MDMA並非「偉哥」所製造,而與 後述製造部分犯行無涉,即製造部分犯意係另起意,而與前述販賣部分犯行應 分論併罰。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越南K粉末一罐,經送刑警局鑑定,其主要 成分為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二點五,且依其現 狀,已可供施用,分別有上開刑警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七九0七號 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二0五七二三號函(原審卷 二六四、二六五頁)可憑,是扣案之越南K雖為粉末狀,尚未做成錠狀,然其 既主要已含MDMA成分,且以現狀可供施用,即屬MDMA之成品,被告辯 稱,尚未製作完成,並非成品等詞,委無足採。(三)又製造毒品之過程並非一時之間即可完成,化學原料之參雜、反應均需要相當 時間之經過,且扣案物品中僅如附表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越南K為被告製成之 MDMA成品,是被告辯以:伊是從九十年一月底開始製造,到二月間才完成 一瓶越南K,只有製造一次之詞,應非虛詞。
(四)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黃碩傑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對筆錄上 被告所說的製造過程是否被告自己講的?)是被告自己講的,因為被告講得很 複雜,我沒有辦法馬上理解作紀錄,所以我還請被告自己先在紙上寫,我再謄 上筆錄,過程中被告有在回想」、「他有說真正在操作的是『偉哥』,他只是 從旁協助而已,講述的時候表情很自然」,又經原審函詢刑警局、調查局及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關於扣案化學原料可否製造M DMA時,均函覆以製造MDMA之流程有很多種,與其使用之原料有關,其 中若以黃樟油做主要原料,再加入一些反應試劑(如甲胺、甲醇等)、催化劑 ,待反應完成後,經過萃取、結晶等步驟,即可得MDMA,有刑警局前揭( 九十)刑鑑字第二0五七二三號函、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90)陸(一 )字第90076622號函(原審卷二八七、二八八頁)、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一00三八一號函(原審卷三0九、三一0頁)足憑,則扣 案化學原料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所示即為上述MDMA之主要原料黃樟油, 且扣案越南K一罐為被告與「偉哥」共同製造完成,為MDMA之成品,已如 前述,再觀之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製造流程僅係大概,是以該流程能否製造完 成MDMA已非本案爭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謂警訊中的製造流程是伊隨便亂
寫的,伊不知道製造過程等詞已不可採。再者,被告亦坦承因為自己做比較便 宜,而製造過程主要由「偉哥」負責,「偉哥」也有教他一些流程,但是不讓 他知道詳細的過程,他有在旁邊幫忙做一些攪拌的工作等情,則被告為降低成 本而與「偉哥」起意共同研究製造MDMA,縱使不知道所有的製造流程,然 被告依「偉哥」之指示購買製造MDMA之器具,及於製造時在旁攪拌、協助 等行為,均屬製造所必要之行為而為製造MDMA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此參 以刑警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八三五七號函略謂:於化學 實驗進行過程中,常施以「攪拌」,目的係為了使反應物混合均勻並增加彼此 間接觸面積,並使反應條件均一化,進而加快反應速率,降低副產物之生成, 有該函一件附本院卷可憑,益見該攪拌行為,係屬製造行為之一部分甚為明確 ,則其與「偉哥」之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其以不知詳細流程為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三十、四 十三至四十七、五十一所示之化學原料等,或為製造MDMA之前驅物,或為 添加用之化學原料,或作為賦形劑(詳細用途如附表所示),均可作為製造M DMA過程中之溶劑及添加物,有前揭刑警局(九十)刑鑑字第二0五七二三 號函可佐;又附表一編號四及五十五號所示之空膠囊則可供填裝含藥物之粉末 或顆粒即粉末狀之MDMA製成膠囊劑,亦有上開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00 三八一號函可憑,為預備供被告製造後填裝成膠囊劑之用;附表一編號三、十 、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至四十二、四十九、五十二、 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五號之器具均可能在製造MDMA過程中使用到,均屬 供製造用之器具(就編號二十四號之磅秤部分,雖磅秤亦可供販賣之用,然被 告自承其販賣MDMA係以顆為單位,而非如安非他命係以公克或袋為單位, 衡情被告販賣尚無使用磅秤之必要,而製造MDMA有時需調配各原料比重, 而有使用磅秤之必要,是將之列為製造之用),惟其中編號十一、二十四、三 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或為乾淨之物,或經檢視未沾附外來物質、或 經鑑定未檢出MDMA成分,故應均係預備供被告製造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二十五、六十一、六十二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及「偉哥」製造時所用之參考 資料。上開扣案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均可作為一般化學實驗所用,而非專供製 造毒品之器具;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七十二號之電眼及接收器為被告所有原裝 設於住處外用以監視之物,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MDM A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製造、販賣,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列,應予補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被告竟 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更進而為提高不法利得而起意製造,對社會危害不可謂不 大,及其販賣之時間雖僅約半年,然販賣之數量甚多,販賣所得高達五百餘萬元 ,危害至大,另製造之MDMA成品重約九百餘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 獲,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原審提出自行翻譯印製 之「搖頭禍害宣導手冊」,欲證明其對自己所為已有所悔意,然其印製之時間係 八十九年十二月,有其提出之報價單一紙附卷,其在之後之九十年一月間又起意 製造,顯然悔意不深,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八年,並就此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復說明:(一)被告與「偉哥」販賣MDMA所得共計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雖被告已 將大部分所得交付與「偉哥」,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偉哥」販賣預備之物 ,編號四、十一、二十四、三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五十九號所示 之物為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偉哥」製造預備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同被告 「偉哥」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四十八、七十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或共同正犯「偉哥」販 賣所用之物,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三 十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五、 七十一、七十二號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均為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偉哥」製造 所用之物,且均分別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偉哥」所有,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六、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三 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八、四十九、六十五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呈MDMA反應 ,是其上殘留之MDMA(量微無法秤重),與編號六十四號71-1所示之藥丸 一顆、編號六十七號之C所示之藥丸一顆、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越南K,均為 第二級毒品MDMA,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編號六十七號之C及編號六十八號之越南K經 鑑定均另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惟被告持有此部分之毒品既未據起訴,亦 與本件販賣、製造之犯行無關,非屬本案應扣押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號所示之諾得(NORIT)係被告用以排除施用 毒品後所產生之毒素,編號六十七號所示之B1、B2、B3、B4均未檢出MD MA、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成分,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號與六十三號之K他命 ,雖據被告供稱係為加強MDMA功效添加用的,惟K他命為一種常被濫用之
麻醉藥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非 合成MDMA之原料,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00三八一號函足稽,則 添加K他命,與製造MDMA之過程均無何必要或牽連關係,且其本身即為麻 醉藥物或第三級毒品之一種,非化學原料,縱屬違禁物,因與本案無涉,非屬 本案應扣押之物,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編號五十號之克太拉注射劑空瓶經鑑定呈K 他命反應,然K他命僅係可與MDMA混合製成錠劑,並非製造MDMA必須 之原料,又該器具無法作為製造MDMA器具,亦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販賣或製造之犯行無關,另編號二十二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五十四 號所示之大麻吸食煙斗、編號五十六號所示之分裝吸管(經鑑定僅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編號五十七號所示之捲煙器、編號五十八號所示之捲煙紙、編號 六十號所示之煙斗清潔條、編號六十四號所示之71-2三顆半及71-3一顆安非他 命、編號六十六號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六十九號所示之大麻雖或為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器具,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販賣、製造之犯行無關,而另涉其 他犯行(詳後述),非屬本案應扣押之物,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移由檢 察官另為偵辦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證據,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之越南K一罐,經鑑定後雖含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製造MDMA過程中並不需要添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或K他命,被告與「偉哥」於上開越南K(MDMA)中加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甚或K他命,或有可能為增強或減緩藥效之用,有上開刑警局( 九十)刑鑑字第二0五七二三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00三八一號 函可參,是該製造過程中既不須添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此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製造MDMA不生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且其持有與製造MDMA亦有先後之分,非一製造行為而同時持有之; 另被告又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五十四號 所示之大麻吸食煙斗、編號五十六號所示之分裝吸管、編號五十七號所示之捲 煙器、編號五十八號所示之捲煙紙、編號六十號所示之煙斗清潔條、編號六十 四號所示之71-2三顆半及71-3一顆安非他命、編號六十六號所示之安非他命、 編號六十九號所示之大麻,雖或為違禁物,或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亦 與被告上開販賣、製造MDMA犯行無何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被告此部分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 之犯行,均未表現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顯均未據 起訴,法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因之前開顯非屬本 案扣押之物亦應移由檢察官於另案處理。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所犯二罪之間應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宜從一重 處斷,不得予以分論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販賣 、製造之毒品數量至為龐大,犯罪情節委實不輕,原審審酌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 各情,量處之刑,堪稱平穩。又被告係於販毒後,見利潤可觀,乃起意自行製造 ,以降低成本,獲利更豐,為被告所不諱言,足見係另行起意,而與製造後進而
販賣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適用牽連犯以裁判上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扣案贓證物│數 量│鑑定結果│ 用 途 │ 備 註 │
│ │之標示名稱│(驗餘)│(成分)│ │ │
├───┴─────┴────┴────┴───────┴───────┤
│◎以下鑑定結果係根據刑警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
├───┬─────┬────┬────┬───────┬───────┤
│ 一 │丙酮 │1-1含桶 │1-1異丙 │1-1一般溶劑 │ │
│ │ │重21公斤│醇 │1-2、1-3為合成│ │
│ │ │1-2含桶 │1-2、1-3│MDMA常使用之溶│ │
│ │ │重12.5公│丙酮 │劑或試劑,為製│ │
│ │ │斤 │ │造MDMA純品之化│ │
│ │ │1-3含桶 │ │學原料 │ │
│ │ │重22公斤│ │ │ │
├───┼─────┼────┼────┼───────┼───────┤
│ 二 │鹽酸 │一桶重24│鹽酸 │為合成MDMA常使│ │
│ │ │公斤 │ │用之溶劑或試劑│ │
│ │ │ │ │,為製造MDMA純│ │
│ │ │ │ │品之化學原料 │ │
├───┼─────┼────┼────┼───────┼───────┤
│ 三 │研磨器 │一個 │甲基安非│可供製造MDMA所│以下氯胺酮均以│
│ │ │ │他命、MD│用之器具 │K他命稱之 │
│ │ │ │MA、氯胺│ │其上殘留之MDMA│
│ │ │ │酮(K他 │ │量微無法秤重)│
│ │ │ │命) │ │沒收銷燬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未據起訴,不予│
│ │ │ │ │ │沒收 │
├───┼─────┼────┼────┼───────┼───────┤
│ 四 │空膠囊 │一袋 │ │可填裝MDMA以製│均未拆封,未檢│
│ │ │(十三包│ │成膠囊劑 │驗 │
│ │ │) │ │預備供製造所用│ │
├───┼─────┼────┼────┼───────┼───────┤
│ 五 │MC溶劑 │5-1:280│二氯甲烷│一般溶劑 │ │
│ │ │ml │ │ │ │
│ │ │5-2:275│ │ │ │
│ │ │ml │ │ │ │
│ │ │5-3:280│ │ │ │
│ │ │ml │ │ │ │
│ │ │5-4:265│ │ │ │
│ │ │ml │ │ │ │
│ │ │5-5:260│ │ │ │
│ │ │ml │ │ │ │
│ │ │5-6:280│ │ │ │
│ │ │ml │ │ │ │
│ │ │(六瓶)│ │ │ │
├───┼─────┼────┼────┼───────┼───────┤
│ 六 │硬酯酸鎂 │一罐(32│硬酯酸鎂│賦形劑 │ │
│ │ │4公克) │ │ │ │
├───┼─────┼────┼────┼───────┼───────┤
│ 七 │PVP K30 │一罐(41│PVP成分 │(同右) │ │
│ │ │3公克) │ │ │ │
├───┼─────┼────┼────┼───────┼───────┤
│ 八 │玉米澱粉 │二罐 │澱粉 │(同右) │ │
│ │ │8-1:470│ │ │ │
│ │ │公克 │ │ │ │
│ │ │8-2:557│ │ │ │
│ │ │公克 │ │ │ │
├───┼─────┼────┼────┼───────┼───────┤
│ 九 │IPA │一罐(14│異丙醇 │一般溶劑 │ │
│ │ │68ml) │ │ │ │
├───┼─────┼────┼────┼───────┼───────┤
│ 十 │使用過塑膠│三雙 │ │可供製造MDMA所│未檢驗 │
│ │手套 │ │ │用之器具 │ │
├───┼─────┼────┼────┼───────┼───────┤
│ 十一 │乾淨之玻璃│三個 │ │(同右) │未檢驗 │
│ │培養皿 │ │ │預備供製造用 │ │
├───┼─────┼────┼────┼───────┼───────┤
│ 十二 │毫升器 │三個 │MDMA │可供製造MDMA所│其上殘留之MDMA│
│ │ │ │ │用之器具 │(量微無法秤重│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十三 │黃樟油 │一罐(63│1-丙烯-3│MDMA之前驅物,│ │
│ │ │7公克) │,4-亞甲│可用於製造MDMA│ │
│ │ │ │基苯 │純品之化學原料│ │
├───┼─────┼────┼────┼───────┼───────┤
│ 十四 │Fomaric ac│一瓶(86│甲酸 │可作為製造MDMA│ │
│ │id │1公克) │ │純品之化學原料│ │
├───┼─────┼────┼────┼───────┼───────┤
│ 十五 │Methylamin│一瓶(16│甲胺 │(同右) │ │
│ │losng │45公克)│ │ │ │
├───┼─────┼────┼────┼───────┼───────┤
│ 十六 │量筒 │三支 │MDMA │可供為製造MDMA│其上殘留之MDMA│
│ │ │(起訴書│ │之器具 │(量微無法秤重│
│ │ │誤載為一│ │ │)沒收銷燬之 │
│ │ │支) │ │ │ │
├───┼─────┼────┼────┼───────┼───────┤
│ 十七 │滑石粉 │一袋(10│滑石粉 │賦形劑 │ │
│ │ │40公克)│ │ │ │
├───┼─────┼────┼────┼───────┼───────│
│ 十八 │食用色素 │四瓶 │碳、氧、│(同右) │ │
│ │ │18-1:26│鈉、鋁、│ │ │
│ │ │.50公克 │氯、碘 │ │ │
│ │ │18-2:24│ │ │ │
│ │ │.49公克 │ │ │ │
│ │ │18-3:27│ │ │ │
│ │ │.97公克 │ │ │ │
│ │ │18-4:23│ │ │ │
│ │ │.73公克 │ │ │ │
├───┼─────┼────┼────┼───────┼───────┤
│ 十九 │乾淨之夾鍊│四十個 │ │可供作為販賣MD│未檢驗 │
│ │袋 │拆封後有│ │MA所用之物 │ │
│ │ │六號夾鍊│ │為預備供販賣所│ │
│ │ │袋75個、│ │用 │ │
│ │ │五號夾鍊│ │ │ │
│ │ │袋5個 │ │ │ │
├───┼─────┼────┼────┼───────┼───────┤
│ 二十 │Bee Wax │一包(76│蠟 │賦形劑 │ │
│ │ │5公克) │ │ │ │
├───┼─────┼────┼────┼───────┼───────┤
│二十一│NORIT │二大袋 │活性碳 │用以排除服用MD│(與本案無涉,│
│ │ │191盒*30│ │MA所產生之毒素│且非違禁物,不│
│ │ │顆 │ │ │沒收) │
├───┼─────┼────┼────┼───────┼───────┤
│二十二│玻璃燈泡吸│一個 │甲基安非│施用安非他命之│(未據起訴,不│
│ │食器 │ │他命 │器具 │沒收) │
├───┼─────┼────┼────┼───────┼───────┤
│二十三│研磨缽 │一個 │甲基安非│可供製造MDMA之│其上殘留之MDMA│
│ │ │ │他命、MD│器具 │(量微無法秤重│
│ │ │ │MA、K他 │ │)沒收銷燬之,│
│ │ │ │命 │ │甲基安非他命部│
│ │ │ │ │ │分未據起訴,不│
│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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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磅秤 │二台 │ │可供製造MDMA所│經檢視未沾附外│
│ │ │ │ │用之器具 │來物質,未檢驗│
│ │ │ │ │為預備供製造所│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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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製造講義 │九張 │ │製造MDMA之參考│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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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KETAMINE │二瓶 │K他命 │可與MDMA混合製│被告自越南攜回│
│ │ │30-1:34│ │成錠劑 │之藥物,與本案│
│ │ │.07公克 │ │ │無涉,宜由檢察│
│ │ │30-2:33│ │ │官另行聲請單獨│
│ │ │.55公克 │ │ │宣告沒收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一│ │ │ │
│ │ │瓶) │ │ │ │
├───┼─────┼────┼────┼───────┼───────┤
│二十七│K他命酒瓶 │二瓶 │K他命 │(同右) │(均同右) │
│ │裝 │31-1:17│ │ │ │
│ │ │80公克 │ │ │ │
│ │ │31-2:17│ │ │ │
│ │ │67公克 │ │ │ │
├───┼─────┼────┼────┼───────┼───────┤
│二十八│K他命礦泉 │一瓶(10│K他命 │(同右) │(均同右) │
│ │水裝 │55公克)│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二│ │ │ │
│ │ │瓶) │ │ │ │
├───┼─────┼────┼────┼───────┼───────┤
│二十九│可疑粉末 │一包(67│K他命 │(同右) │(均同右) │
│ │ │4公克) │ │ │ │
├───┼─────┼────┼────┼───────┼───────┤
│ 三十 │K他命酒瓶 │一瓶(13│鹽酸 │可為製造MDMA純│ │
│ │裝 │92公克)│ │品之化學原料 │ │
├───┼─────┼────┼────┼───────┼───────┤
│三十一│培養皿 │五個 │MDMA │可供製造MDMA之│其上殘留之MDMA│
│ │ │ │ │器具 │(量微無法秤重│
│ │ │ │ │ │)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