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359號
TPDV,99,家聲,359,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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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母親許連蓁、姐妹許淑德許秋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件承審丙○ ○○○學養豐富,具強烈傳統孝道情懷,好意多次調解,惟 無限上綱孝道為先,忽略聲請人母親許連蓁因年幼傷痛造成 其人格偏執及聲請人兄弟為求家庭和諧所做忍讓,於民國99 年3月12日調解庭,單獨詢問母親許連蓁10餘分鐘,隨後即 表示改分訴字案號並定期審理,復逾知相對人3日內預繳裁 判費,且不允許聲請人為任何發言,可見郭法官心證已成, 判決結果可預見,其已無法公平審理兩造間家族財產紛爭,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 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 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 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 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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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