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夫王致平(另行偵查中)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八巷五號九樓 萬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趙一泰),彼 等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論告書誤載為八 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上址,乘甲○○、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 ,先後多次貸與金錢,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支付一 百五十元(即月息四.五分)至一千元(即月息十分)不等之利息,並由甲○○ 、乙○○簽發同額之支票或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為萬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起 至十月止有貸款給朋友介紹來的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伊沒有收取那麼多的利息,是收取月息三分,借款方式跟銀行一樣要拿擔 保品,有收支票、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品,借款人都是有認識的人介 紹來的,乙○○有委託伊所經營之凱潔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所以才提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銀行借款信用之評估,且乙○○有向萬源公司買酒,因公司 當時沒有簽特約商店,沒辦法接受乙○○刷卡,所以乙○○才將信用卡放在伊店 內作為擔保,伊不記得乙○○有向伊借款,伊不認識甲○○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我因 生意往來認識陳大勇,後因週轉需要向陳大勇調借現金,每次約新台幣二十萬元 ,雙方約定以十天清償一次,有時陳大勇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直接交給我,有 時候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再匯入我銀行帳戶...」(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筆錄),於同案被告蔡春秋被訴重利案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七 月間曾因生意之需向陳大勇借過二十萬元?)是的,是經向我租寫字間的代書介 紹的。」「(借了多久,如何計息的?)數星期,因在某銀行貸款核下才借的, 至利息多少已記不清,另有給代書手續費,約千元左右。」「(是否如調查局所 言,每十日三千元之利息?)記不清楚,印象中是蠻高的,但沒說過三千元的話 。」「(提供何種擔保,是否提供空白信用卡?)開支票給他們,另外我在環河 北路那要開餐廳,才有信用卡的。」「(借二十萬元利息是現扣?)有付三千餘 元的利息給他,是在拿到錢的時候給的,另代書介紹費是之後隔了幾天才付的。 」「(何以與調查局所述不一?)利息重不錯,但似均在十分以下。」等語(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於原審供 稱借款是為了買工廠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另證人即萬源公司之職員陳大勇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乙○○是否透過你向萬源公司之王致平、丙○ ○借錢?)公司在借錢的部份,都是王致平自己在接洽,他有表示過要借錢,所 以乙○○沒有透過我向王致平、丙○○借錢。」「(甲○○有無向你借款?)我 知道甲○○有向萬源公司借款。」「(是否你經手洽辦?)我辦理一部分,因為 我當時在桃園,所以很多事情他(指王致平)叫我處理。」「(【提示調查局卷 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是否甲○○向萬源公司借款之內容?)是。」「(所簽發 之支票你交給何人?)交給被告。」「(款項如何交付給甲○○?)匯款,不是 我匯的,有時是被告,有時是公司的會計。」「(知否甲○○向萬源公司借款利 息如何計算?)十萬元扣一萬元利息,多久計息一次,我不記得,十天至十幾天 左右。」「(萬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都是由被告指示我們辦理業務 ,王致平有時候也會在公司,也會談到買賣酒類和借款之事。」「(【提示扣押 物清單丙○○編號三-一之證物】借款合約書、付款合約書是否你經辦?)是。 」「(為何其上記載貸款人要用你的名字?)因為合約上要簽字,我當時到桃園 洽辦,所以我才代簽,公司也不計較。」「(甲○○向萬源公司借款時提供何擔 保品?)租賃契約出租權之讓渡、還款支票,我沒有向甲○○或徐楊盆收信用卡 。」「(【提示扣押物清單丙○○編號三-一之證物】信用卡簽單是否為供還款 擔保所簽?)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甲○○有無向萬源公司買酒?) 有買過酒,但也有借過錢,剛剛所提示的資料是借款用的。」等語(原審卷第九 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並有乙○○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扣案證物編號九)、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其所書立之借款合約書 、付款合約書(見扣案證物編號三-一號)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丙○○與王致 平確有乘人急迫借款予乙○○及甲○○二人,且所收取之利息係每十日一期,每 一萬元支付一百五十元(即月息四.五分)至一千元(即月息十分)不等利息, 顯超過一般民間債務借款之利率甚多,而與原本不相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刑事案件為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乙節,查本件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與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相距已逾一年,且前案判決所審認被告藉以獲利之 借款方式係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被告丙○○及王致平以「假消費、真融資」之 方式,由借款人在被告丙○○及王致平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填不實之消費 金額,由被告丙○○及王致平扣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二至二十不等之金額,餘款 即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至八十八由林淑美交付予借款人,彼等再持上開不實之簽 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申請款項,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 之營業稅,藉此賺取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顯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不同, 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尚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普通重利罪。查被告丙○○係經營萬源公司之酒類買賣為業,偶 因被害人之請而貸款,收取月息四.五至十分之重利,但並未以經營地下錢莊貸 款收取重利為業,尚難以常業重利罪責相繩,公訴人遽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 業重利罪起訴,核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王致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及王致平從事貸款業務之資金係由同 案被告蔡春秋所提供,故認蔡春秋亦為本案之共犯乙節,查證人乙○○於同案被 告蔡春秋重利案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不知道『蔡』(指蔡春秋),我不認識, 錢是拿到辦公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卷第二 十頁),且同案被告蔡春秋被訴與被告及王致平共同貸款予乙○○部分亦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審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蔡春秋有此部分之 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縱認被告及王致平曾向被告蔡春秋借款週轉, 惟王致平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我們公司在生意上或是業務上若有缺錢時, 則向蔡春秋借款,而蔡春秋就向我們收取利息大約月息一分半左右(例如一百萬 元一個月就收取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海調處調查筆錄第三頁反面), 則蔡春秋既係借錢予被告及王致平於生意上週轉,且所收取之利息復僅月息一分 半,尚難認蔡春秋就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貸款予乙○○及甲○○收 取重利,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乙○○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扣案證物編號九)、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 扣案證物編號三-一號)等文件,分係被害人乙○○及甲○○所有之物,至於甲 ○○所書立之借款合約書、付款合約書,則係被告所有之債權證明文件,倘甲○ ○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尚須持之求償,爰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之犯罪並無關連性或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丙○○與王致平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五年四月間起在上址,由蔡春秋提供資金,趙佩汝與王致平出面招攬之方式經營 地下錢莊,乘唐文武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要求唐文武簽發同額之支票、本票或提 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信用卡、已簽名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作為質押而貸與款 項,利息之計算係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支付一千元不等之重利,並以此 為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一)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據告唐文武有向萬源公司買洋酒,並說酒店 需要資金,要求伊投資,唐文武有提供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投資之擔保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唐文武於海調處之指訴及萬源公司 職員李志龍、陳大勇於海調處之證述,暨扣案之支票、本票、土地、房屋所有權 狀、信用卡、空白信用卡簽單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證人唐文武於同案被告蔡春秋被訴 重利案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曾否向王致平、丙○○借過錢? )只是積欠酒錢而已。」「(何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海調處供稱借過 五、六十萬元,十天為期,月息十二分等語?)那是調查局說他們(指王致平、 丙○○)在開錢莊,而我向他叫酒,他來公司消費互抵後,剩十幾萬元而已,利 息十二分是記錯。」「(曾否見過被告【指蔡春秋】?)沒有。」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此外,證人李志龍與陳大勇於海調處訊問時均未曾陳稱被告貸款予唐文武並收 取重利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重利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 亦有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庭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