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0號
TPDV,99,司聲,70,2010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對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23 萬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58號、97年度執全字 第2214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4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甲○○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聲請對 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且已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 聲請之證明書,則本院既尚未對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丙○○丁○○開始假扣押之執行,其即非本件返還提 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