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67號
TPDV,99,司聲,567,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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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377,733元,嗣雖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273,6 45元,惟原審並未命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僅繳納以11,377 ,733元計算之裁判費即112,144 元(500+111,644 );又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 以聲請人之謄本費40元、調查課稅資料服務費2,000 元應屬 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判費2,000 元、擔保提存費 500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64,780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 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 45,674元【(112,144+40+2,000)X4/10 =45,6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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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