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夢寶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1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95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5 號及97年度執全字 第368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