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三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9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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