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喬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乙○○即辛○○之.
法定代理人 戊○○即辛○○之.
法定代理人 己○○即辛○○之.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0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 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 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 執行撤回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 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 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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