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473號
聲 請 人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沅豐企業社、王佳珊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系爭票面金額究係846,800元抑或946,800元。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法院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本件相對人沅豐企業社之負責人
是否已變更,若已變更,則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自不得令後
一主體負責。請提出工商登記事項表,並陳明本件相對人為
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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