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7473號
TPDV,99,司票,7473,2010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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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473號
聲 請 人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沅豐企業社王佳珊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系爭票面金額究係846,800元抑或946,800元。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法院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本件相對人沅豐企業社之負責人
  是否已變更,若已變更,則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自不得令後
  一主體負責。請提出工商登記事項表,並陳明本件相對人為
  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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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