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為東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洋公司)之員工,孫寄文(已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病故)則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兼任廠長,彼二人因而有故 舊情誼關係,但並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孫寄文並為單身在台未婚之榮民,擁有 股票等財產。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孫寄文因病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 乃將其所有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日盛木柵分公司)證券存 摺(帳號:一一六A四一九三七)二本、寶島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下稱寶島 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木柵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各乙本及孫寄文之印章,交由案外人 彼之室友鍾魯齋保管。同年五月中旬某日,鍾魯齋再轉交予乙○○持有。詎乙○ ○明知其並非孫寄文之法定親屬,且孫寄文亦未立有遺囑表明遺贈之意思或有生 前贈與財產予其之意思,其對於孫寄文之財產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但因知悉 孫寄文於同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T.P. R),因而意識到孫寄文的健康情況嚴重惡化,恐將不久於人世,竟乘孫寄文尚 未陷入昏迷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三日、四日 ,頓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擬盜賣孫寄文之股票得款侵吞入己,乃攜帶其 所持有中之孫寄文前揭證券存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日盛木柵分公司,利用該證 券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將孫寄文於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之力霸、國票、華新 、明電、宏科、宏電、茂矽、大同、永豐餘、友力、建台、華隆、中日等股票共 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股悉數賣出,計得股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 千七百四十四元,由日盛木柵分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七日匯撥至孫寄文於寶島 銀行敦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同時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寶島銀行 敦南分行,先後二次接續盜用所保管中之孫寄文之印文於二張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上,訛稱為有權提領之人,分別持向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提款,使該分行陷於錯誤 ,同意其分別提領七千元、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以致孫寄文於該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零;同年六月五日,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在前述銀行分行,盜 用孫寄文印文於轉帳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上,訛稱為有權辦理轉帳手續之人,亦 使該分行陷於錯誤,同意乙○○將孫寄文原有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中之六百二十八 萬八千元轉帳至乙○○在彰化銀行三重三和路分行帳戶中,乙○○繼之即前往彰 化銀行三重三和分行將該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提領,並陸續供己花用殆盡。因生
損害於孫寄文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權益。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並於九十一年元月 二十三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 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在卷足憑。又被 告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四四號二樓,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其上訴期間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且查其上訴期 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所加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足 憑,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查,被 告明瞭及此,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表示請求撤回上 訴,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 撤回其之不合法上訴在案,則本院僅須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處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有將被害人孫寄文所有之於日盛木柵分公司 之股票悉數賣出後,再以孫寄文之印章蓋用於寶島銀行敦南分行轉帳匯款申請書 上,將出賣孫寄文前揭股票所得款項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至其自己位於彰化銀行 三重三和分行帳戶內,之後加以提領陸續供己花用殆盡屬實,至對於是否有提領 孫寄文於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現款七千元、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一節則供稱已記 憶不清云云,以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並 辯稱:其與孫寄文係義父子關係,孫寄文原是東洋公司的老闆(常務董事),也 是廠長,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其兩人間並曾一起投資,因孫寄文生前曾對友人鍾 魯齋說:若彼病危要將證券及存款相關證件交給其云云,同時鍾魯齋也給其孫寄 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密碼,故其係經孫寄文同意取得彼之財產,其本即有權出 售股票並提領款項使用及處分,並無侵占、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指定辯護人即 本院甲○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鍾魯齋供述孫寄文曾要渠轉交前揭股票存摺、身分 證、印章予被告,因為其二人是義父子關係,要把遺產交到輔導會是鍾魯齋自己 的意思,孫寄文沒有對鍾說,足見孫寄文顯有將其財產交給被告之意;再者,孫 寄文曾擔任東洋機電公司常務董事,被告亦任職該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徐之平證實被告有去醫院看過孫寄文;證人莊 清根證實五十九年以後孫寄文與乙○○以父子相稱;而其兩人曾同機前往大陸探 親,亦有出境資料、相片足佐;綜上各情,足證被告與孫寄文間確有親如父子的 關係,孫寄文也有將其財產交給被告之意,被告因而以為其對孫寄文之遺產具有 正當權利,並據以行使,雖於法律上被告並未有扶養親屬關係,亦無明確遺贈關 係存在之證據,但此或由於當事人不諳法律,以及法律規範相對於民情仍有所不 週所致;原審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量刑可謂至屬允當;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太輕,難認有理由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鍾魯齋於偵查中證稱:「(孫寄文是否你好朋友?)孫寄文和我住同一棟 樓,他住院時將證券公司的存摺交給我,乙○○對渠說日後會幫孫寄文辦後事 ,我就把東西交給乙○○。(孫寄文有否交代股票如何處理?)他說交給乙○ ○,必要時交給輔導會辦理。(孫寄文到底說股票如何處理?)他沒說送給乙 ○○」等語(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反面至第 二0頁正面)。渠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與孫寄文關係?)我與孫寄 文均是聯勤留守業務署同袍,孫是監察官他是中校退伍,我是補給官,我是少 校退伍。(孫交何物給你?)他在住院時將股票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我, 說被告乙○○來時交給他,因是義父、義子關係。交給我的時候孫有說若他死 後要乙○○轉交給輔導會處理,我也有轉知乙○○,我交給乙○○時乙○○對 我說了什麼我已不記得。乙○○完全沒有將錢給我。其他的事我不知。孫去世 後乙○○有來找過我是何事我不記得,無拿零用錢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㈠ 附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一頁)。雖證人鍾魯齋於原審調查時復改稱 :「(辯護人起稱交到輔導會的事是孫的意思或鍾的意思?)我的意思,孫沒 有對我說。是我對李說要交給輔導會處理的」等語(參見同上卷附同筆錄,第 五一頁、第五二頁),關於孫寄文是否曾交代股票最終要交給輔導會處理乙節 ,鍾魯齋前後之證述雖未能明確。然查孫寄文並無欲使乙○○終局地取得該股 票所有權之意思,始終證述如一,應無疑義。此由鍾魯齋於偵查中證稱「孫寄 文沒說(股票)送給乙○○」,渠於原審訊問時亦稱:「... 孫將東西交給我 的時候有說若他死後要乙○○轉交給輔導會處理,我也有轉知乙○○... 」等 語即明。加之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鍾將東西(股票等物)交給我時有對 我說(股票)要交給輔導會,孫死後鍾無對我說要交給輔導會」等語(參見同 上卷附同筆錄,第五二頁),足證孫寄文並無將前揭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且 被告自鍾魯齋取得孫寄文之股票時,經鍾魯齋之轉述已明知其對於該股票僅能 暫時代為保管,最終仍要送交輔導會處理至明。被告竟猶辯稱係經孫寄文之同 意而取得其財產,且不待孫寄文往生病故(查孫寄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死亡),竟於孫寄文仍在加護病房內與死神搏鬥之際,火速地以非法方式將於 法律上仍屬於孫寄文所有之前揭財產移轉歸屬至其本身,並悉數花用殆盡,其 顯然存心侵害他人權益,應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供稱孫寄文與其之間並未辦妥收養手續 ,孫寄文亦未立下任何書面或辦理任何手續表明要贈送財產予其之意思等語(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當 明知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取得孫寄文之財產,遑論於孫寄文仍未病故往 生時,孫寄文依法仍為彼財產之權利主體。而孫寄文亦未書立遺書或任何形式 之遺囑明確指明要將財產贈送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0頁、本院審理筆 錄)。凡此,足見被告係以利用訛稱要幫忙孫寄文辦理後事之機宜,自鍾魯齋 處取得孫寄文所託交之前開存摺、印章等文件資料得手後,即快速地將前揭當 時仍歸屬於孫寄文之財產處分並領取款項花用殆盡。綜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三)再查,參諸鍾魯齋之證詞,可見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左右開始代為保管 孫寄文之前揭存摺及印章,此亦為其所自承(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原審卷㈠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三 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四日兩天,將孫寄文所有之力霸公司等二 十一筆股票共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股悉數賣出,計得股款六百四十八萬六 千七百四十四元,由日盛木柵分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七日匯撥至孫寄文於寶 島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六月五日將其中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 元匯入其自己設於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私自花用等情,此亦有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日證管字第八二一號函暨所附投資人交易 一覽表(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及寶島商業銀行之匯款聲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雖陳稱已忘記是 否有提領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七千元、二萬四千零 六十二元之情事云云,惟查該提款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有寶島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第五0頁)、該行 交易查詢報表(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及孫寄文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在卷足憑,而該時日孫寄文之各該存摺、印章、 身分證均係被告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取自鍾魯齋所交付而為其所管領狀態之下 ,他人自無從取得,是被告確實有提領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之七千元、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之情事至為明確。(四)又查,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四月因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住進榮總心臟內科病房 ,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T. P.R);根據卷附之孫寄文之病歷記載,孫寄文自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後 意識狀態呈現躁動,六月四日清晨四時許欲從病床上坐起,嘴巴張動想說話, 但因氣管插管而不能言語,躁動時會搖晃雙手欲表達意思,醫護人員並曾向其 解釋現況受限之處,並加強其雙手保護約束;六月五日清晨六時許偶搖床欄示 意醫護人員過去,但無法清楚表達用意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二三 頁)、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三五00號函附孫寄文之病歷 摘要影本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止之病程紀錄影本( 參見本院卷)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間 ,並非處於昏迷狀態,甚且尚有相當程度之意識存在,茍彼有將財產贈送給被 告。當會經由醫護人員通知被告前去醫院,以便辦理相關法律上之手續,但查 孫寄文並無此舉動。且查被告竟於孫寄文猶躺臥病榻之際,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四日兩天連續,即將其所持有之孫寄文股票悉數賣出,並於六月三日十二 時五十九分至十三時零二分之三分鐘內接續將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活期 儲蓄存款全數提領(按: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三時零二分現 金提款七千元、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後,結餘為零,有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該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㈡ 第五一頁);復於六月五日將出售孫寄文所有之股票所得款項中之六百二十八
萬八千元匯入其自己設於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並領取花用殆盡等一連串 動作觀之,其時間上恰與孫寄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病情惡化,因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而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之時間相互完全吻合。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 意會到孫寄文本即有意將彼財產贈與其,其又何須狼吞虎嚥地在短短三日內火 速將孫寄文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有之股票處分殆盡,再將股票賣出款之 絕大部分轉入自己帳戶內,且隨即花用殆盡?查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四月因心肌 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住進榮總心臟內科病房,後於同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T.P.R),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經醫師宣 佈急救無效而病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孫寄文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影本( 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函調之孫寄文詳細病歷資 料足稽。由此可以得知,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已意識到孫寄文的健 康情況嚴重惡化,恐將不久於人世,而乘孫寄文尚未陷入昏迷之際,即趕緊將 彼財產提領及變賣處分以利轉入自己名下從中牟取私利,以免孫某過世後,因 彼財產之權利主體變更,無法順利予以處分,甚或且因有其他繼承人或其他權 利人向其主張權利甚明。凡此,益徵被告就孫某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至為顯然。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轉入其於彰化銀行三和 分行之帳戶後,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短短二日餘,即將六百餘萬元提領殆盡,此 有被告於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提款紀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九頁至第 一一頁)。若孫寄文果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事實,則何以被告在極短時間內, 即迅速地將該六百餘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火速將自己戶頭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行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當係要防止其以上揭不法行徑所得之 贓款遭追回至明。加之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其自孫寄文去世之後,並未投資 股票云云(參見原審卷㈠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三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該款項作為生活之用云云(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訊問筆錄,第一四頁),益徵其將上揭鉅款鯨吞下肚之舉實係要將孫寄文之 財產加以侵占之最後結果。尤以,被告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追繳榮民孫寄文股票變賣款協調會上,被告自承當時仍有款項將近二百五 十萬元,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被告並在該會議紀錄上親筆簽名,是彼時被告為何不將所餘款項交予丙○○ 處理,仍逕自繼續花用殆盡?又查若被告並無本件不法犯行,何以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協調會上,竟會同意將當時仍餘留約二百五十 萬元交給丙○○處理,並親自簽字於會議記錄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 第二十九頁)。又被告亦不否認丙○○亦曾持續地向其要求歸還前揭款項,竟 執意迅速將所得上揭款項花用殆盡,亦見其確有右開不法行徑,至為明確。(六)又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證明書 內載:「孫寄文先生,生前交代鍾魯齋、徐之平先生兩位,如身體有不測,願 將證件、股票給予乙○○,所以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將所有資料交給本人 」,末由證人徐之平、鍾魯齋署名(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四頁),若此證明書之
內容屬實且並非事後補撰而來,如此有利於己之重要證物,為何未見被告於偵 查中即行提出?且由此內容前後文探求真意,顯係被告自行書寫,再請求徐之 平、鍾魯齋二人於其上署名,應非渠二人親自立據證明甚明。再參之徐之平於 原審證稱:「(知否孫寄文遺產事?)孫寄文說股票存在哪個行裡姓李的知道 ,孫死後李叫我、鍾魯齋出證明,叫我寫我不會寫,後來被告自己寫,叫我簽 名蓋章,我只證明錢在哪裡哪裡,但有多少遺產或要給被告我不知,孫寄文生 前沒有對我們說過死後遺產如何處理」云云,核與證人鍾魯齋證稱孫寄文生前 沒對其說死後遺產如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㈡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六四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該證明書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而證人莊清根亦僅證稱被告曾在東洋公司任職,五十九年過年時孫寄文說 要認被告為義子等情(參見原審卷㈡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一 頁)。然此等三十年前之事由,渠等於離職後未曾謀面,證人莊清根又如何能 為明確之記憶?是渠所陳要堪懷疑;又縱令渠所陳屬實,亦無從證明孫寄文確 實有將彼財產歸諸被告之意。至被告所舉諸多照片證明其與孫寄文或其家屬間 有所往來,僅仍證明其與孫寄文具有故舊情誼關係,尚不足執為孫寄文有將財 產歸諸被告之意思,自無解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七)此外,復有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書函、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日盛木柵分公司(證券存儲: 帳號一一六A四一九三七)影本、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儲(帳號 :00000000000000)、木柵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 0)影本、收據各乙份,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簽收收據乙份,以及被告於彰化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即此,被告所辯,要屬飾卸,核非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未經孫寄文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孫寄文股票悉數賣出,並盜用孫寄 文印文於取款憑條、轉帳匯款申請書,持以詐領孫寄文於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存 款,足生損害於孫寄文、寶島銀行等之權益,且將所得款項用罄,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上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盜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日,基於一個冒 領孫寄文存款之犯罪決意,先後二次偽造取款憑條,將孫寄文於寶島銀行敦南分 行之存款提領一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 占各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先後二次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孫寄文存款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而逕以連續犯論 科,尚有未洽。(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經查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方病故,已如前述。而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 (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孫寄文當時仍未死亡,則被告以不法犯 行侵吞孫寄文之財產所為,就其行為時而言乃係侵害孫寄文自身之權益,尚與丙 ○○及孫寄文在大陸地區之不詳繼承人之權益無涉。原審未加以明察,於事實欄 竟記載「.. 因生損害於.. 丙○○暨.. 孫寄文在大陸地區之不詳繼承人之權益 」等語,於法即有違誤。(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死者孫寄文間有故舊情誼, 竟侵占孫寄文之財產達六百餘萬元,且未親自料理孫寄文之後事(詳後),犯後 毫無悔意,復未曾吐露實情,遽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 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與孫寄文間原有故舊情誼,竟心生歹念,為牟一己之私利, 以前揭不法手段觸蹈法網,戕害人際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將被害人孫寄文畢生積 蓄侵吞入己並揮霍殆盡,所取得不法款項數額龐大,以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印文原即屬孫寄文所有,非屬偽造,仍不 得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私文書各經交付銀行屬於他人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同非 得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查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及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⑴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⑵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⑶激於義憤而犯罪者。⑷因過失犯罪、認為不 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⑸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⑹ 非為個人利益而犯罪,無再犯之虞者。⑺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⑻被害 人請求免罰,且情節輕微者。⑼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 的暫時居留而犯罪者。⑽犯罪情狀依法得免除其刑,而認以仍宣告刑罰為適當者 。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孫寄文之財產,其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又其在偵審中 堅不吐實,且極盡巧辯之能事,未曾坦白犯罪,況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拒將侵 吞之財物交付告訴人,顯不知悔改,且在盜領該筆款項後被告即不知去向,未再 到醫院探視孫寄文,甚至孫寄文病故,被告亦未曾現身,致孫寄文之喪葬事宜亦 全由告訴人榮民服務處辦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業據告訴人提出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影本、遺物清點清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簽呈影本、單據粘存單影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有眷、單身亡故榮民 喪葬補助費領據影本、發票影本、收據影本、聖航殯儀有限公司葬喪支出明細表 影本可資佐證。被告雖陳稱孫寄文亡故後,其曾前往殯儀館探視但因其非親人致 遭拒絕云云,然參諸卷附之台北榮民服務處治喪會議紀錄中有孫寄文之其他親友 參加,獨未見有被告出席之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言不實,亦證其惡性重 大。且查觀諸本件被告犯行,可見被告為連續犯,其心存僥倖、利令智昏之心溢 於言表,曷能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求收儆愓之效,本件不宜併予諭知緩 刑,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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