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96號
TPHM,91,上訴,296,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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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二四一六、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其母胡林員(此人已經原審判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在基隆市○○路六十五巷九十號住處,以胡林員為會首,共同召集每人每會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 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詎會期進行中,甲○○因生意失敗,向地下錢 莊借款週轉,屆期急需現金清償,母子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先後九次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不甚熟悉及未作標會紀錄,不知何人已得標為死 會之機會,連續冒用未到場競標之會員林素蘭、乙○○○(即會單上之「偕太太 」及「美珠」)、張美員三人名義,以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金額,偽 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未記載會員名義,且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 開標時持前開標單輔以現場唱名參與競標,謊稱係其所唱名之林素蘭、偕太太、 美珠(前二人即乙○○○)、張美員等人得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 上開被冒標人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予胡林員、甲○○,足 以生損害於林素蘭、乙○○○、張美員等人及各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會款,悉數由甲○○持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該互助 會終於無法繼續進行而宣告停會,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冒 標行為者前,即主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被 告之母胡林員所供大體無異,亦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增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乙○○○、蔡許愛玉、邱蔡彩娥、丙○○、張進宏、方 枝海、張莊金鵝陳坑潭(以上見二四一六號偵卷二一、二二頁)、何汪愛、陳 志根、丁○○、戊○○(以上見原審卷二九、三0、四二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 及歷審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製作之活會死會會員紀錄、互助會停會通 知單、停標處理報告暨協議書等在卷(二四一六號偵卷七、一三、一四頁、二六 五四號偵卷三、四頁、原審卷一九至二三頁、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訴理由 狀後附)可資佐證。被告雖稱因無詳細之標會紀錄,只知冒標九會,計用三人名 義,依會單所載三人共有五會,但確如此告訴會員,會員也都相信等語(本院卷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參以共犯胡林員供稱:「開標時,我就把我偷寫



的標單放在其他人的標單內,但是我偷標的標單內沒有寫姓名,只有寫金額二六 00到二七00元,因為這個會不競爭,寫這樣就可以得標。盜標的金錢,我跟 我兒子都有去收,收到後就交給我兒子去還地下錢莊,究竟多少錢我也不清楚, 會單上寫二五00、二六00的就是我盜標的(二四一六號偵卷一一頁正面。」 ,而被告卻稱盜標的標金有二一00、二三00、二五00、二六00,甚至也 有到三000等語(同上頁反面),因該盜標之標單既係胡林員所書寫,則標息 之金額,自應以其最初所供二六00元或二七00元為可採(在原審含糊稱二千 到二千七百元,見原審卷四一頁),至於該會單之記載,不惟金額與上開供述情 形不同,且據被告直陳推算盜標日期應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 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八月及十一月,而於十二月十日 第四十四會時停標(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甲○○互助金盜標始末自白 書」)。衡以冒標所得款均由被告取去使用之情,及被告與共犯及各會員均供會 單未作清楚記載標金情形等語,可見無論被告或會員所提出之會單,僅可作為起 會之證據,尚不足憑以作為冒標日期、序次及金額之認定基準,而應以被告提出 之活會會員債權額明細表(二六五四號偵卷三、四頁、二四一六號偵卷一三、一 四頁)為準,允宜敘明。從而,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 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而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由共犯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 林素蘭、乙○○○、張美員等人名義標會,並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 會員以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標會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 林素蘭、乙○○○、張美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 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母胡林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冒標犯罪行為者前,即



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其等冒標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情形,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㈠認被告最後一次冒標時間為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及各次所冒標之金額為二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均與事實不符。㈡僅 認定共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而非確實之額數,尚欠周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未予自新之機係不當,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理 財不當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起意冒標會款之犯罪動機,而犯罪行為計有九次之 多,所詐得會款不少,及其犯後已與部分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一 紙附卷可憑,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冒標之標單因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丟棄而滅失不存,業據被告及其母 親一致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迄今仍與部分會員未達成民事和解 ,為被告及戊○○等會員一致供陳在案,衡以被害人數不少,得款金額高達百萬 餘元,危害非輕,本院乃認不宜宣告緩刑,允宜說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母胡林員共同於前揭時間地點,另冒標丁○○、己○ ○、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丙○○、何秀珠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僅冒標九會,且是以林素蘭、乙○○○、張美員等人名義重複冒名得標 ,未曾冒用丁○○、己○○、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丙○○、何秀珠之名義 標會等語。經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十四會標會 宣告停會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十七會,但尚有二十六會活會未得標之事實 ,業據被告堅稱不移,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會會員統計表一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僅有冒標九會之事實應屬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另尚 冒標丁○○等十會活會,顯有誤會。又會單上記載「美雲」之互助會為證人何汪 愛所參加,該會已得標為死會等情,業據該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茲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母子所冒標之九會活會中有以丁○○、己○○、邱蔡彩娥張榮財 、美雲、丙○○、何秀珠等名義標取互助會金之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金 額 │ 備 註 │
├──┼────┼───────┼───────────────────┤
│ 1 │林素蘭 │一八五、000│ │
├──┼────┼───────┼───────────────────┤
│ 2 │許秀桃 │四0四、000│ │
├──┼────┼───────┼───────────────────┤
│ 3 │江罔市 │ 九0、000│ │
├──┼────┼───────┼───────────────────┤
│ 4 │張進宏 │二0二、000│ │
├──┼────┼───────┼───────────────────┤
│ 5 │何秀珠 │二0二、000│ │
├──┼────┼───────┼───────────────────┤
│ 6 │金娥 │二六0、000│實際債權人為張素霞 │
├──┼────┼───────┼───────────────────┤
│ 7 │肉潭 │ 二七、000│即陳坑潭 │
│ │ ├───────┼───────────────────┤
│ │ │二六0、000│同右 │
├──┼────┼───────┼───────────────────┤
│ 8 │吳定玉 │五七四、000│ │
├──┼────┼───────┼───────────────────┤
│ 9 │方枝海 │二八七、000│ │
├──┼────┼───────┼───────────────────┤




│  │林阿霞 │二四0、000│ │
├──┼────┼───────┼───────────────────┤
│  │偕太太 │ 九0、000│即乙○○○ │
├──┼────┼───────┼───────────────────┤
│  │秀鳳 │二六0、000│即丙○○ │
├──┼────┼───────┼───────────────────┤
│  │陳志根 │ 九0、000│以其本人及吳國義高阿春名義參加,後二│
│ │ │ │者為死會 │
├──┼────┼───────┼───────────────────┤
│ │瑋群 │一三四、000│實際債權人為何汪愛(見原審卷五九頁及本│
│  │ │ │院卷證物袋)。至二四一六號偵卷一三頁載│
│ │ │ │為黃振得一節,因與黃某於本院九十一年四│
│ │ │ │月十二日所證不符,應係錯誤 │
├──┼────┼───────┼───────────────────┤
│  │彩娥 │一一七、000│即邱蔡彩娥
├──┼────┼───────┼───────────────────┤
│  │張榮財 │二八七、000│ │
├──┼────┼───────┼───────────────────┤
│  │張進財 │一一七、000│ │
├──┼────┼───────┼───────────────────┤
│  │莊麗雪 │二六0、000│ │
├──┼────┼───────┼───────────────────┤
│  │蔡許愛玉│ 九0、000│ │
├──┼────┼───────┼───────────────────┤
│  │丁○○ │五七四、000│ │
├──┼────┼───────┼───────────────────┤
│  │戊○○ │五七四、000│ │
├──┼────┼───────┼───────────────────┤
│  │蔡堯雲 │二八七、000│實際債權人為「己○○」 │
└──┴────┴───────┴───────────────────┘
總金額合計:五、六一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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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