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男
代 理 人 丁○○律師
嚴裕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共 同 黃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部分撤銷。
戊○○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法人之受雇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負責人為己○○○)之總經理 ,實際負責中威公司之業務事項,為公司之代表人,庚○○為中威公司之受雇人 ,擔任編輯組代理組長,二人明知「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下稱「台 灣走透透」)一書,為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社)所著作並擁 有著作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出版,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甲 ○○○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 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及營利之概括犯意,由戊○○、庚○○分別擔任總策劃兼總編 輯及主編,先於九十年七月編著「台灣逍遙遊」一書,並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編輯 群於該書內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之部分文字內容(抄襲部分之頁次詳如附表 所示),侵害甲○○○社之著作權,嗣並於該書出版後,明知前開「台灣逍遙遊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售予交付台北市金石堂圖書公司、誠品公司 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經甲○○○社知悉後,旋 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告知中威公司應停止侵害甲○○○社 著作權之行為。而戊○○、庚○○二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將「台灣逍遙遊」一書 再版,而重製同前「台灣走透透」之部分文字內容,並予以出售,嗣經甲○○○
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金石堂公司、峨嵋街誠品公司及忠孝 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購得「台灣逍遙遊」各一本,始發覺中威公司仍繼續將 「台灣逍遙遊」一書售予交付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情。二、案經甲○○○社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台灣走透透」(八十八年三月初版 ,九十年八月第八刷)、「台灣逍遙遊」(九十年七月初版)各一本、「台灣逍 遙遊」九十年十一月二版之封面影本、統一發票四紙、萬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 紙、被告中威公司銷貨憑單一紙、被告中威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七紙 、國立交通大學辛○○回信一紙、國立中正大學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三紙、國立 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六八至七三、 三三四至三三八、三五四至三五八頁、旅遊書籍二本外放)。被告戊○○、庚○ ○及中威公司雖均不否認中威公司有編著並出版、再版及販售「台灣逍遙遊」一 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台灣逍遙遊」一書內容均由 網路上相關介紹網站參考而來,在開會的時候有要求編輯群絕對不可以抄襲,並 未擅自抄襲重製自訴人甲○○○社之著作物「台灣走透透」內容,且在收到自訴 人寄來指涉侵權的律師函後,也再度做確認並無侵權,而這本書共有四百多個景 點,只有八個景點類似被自訴人指訴我們違法;戊○○另辯稱:我雖名為「台灣 逍遙遊」一書之總編輯及總策劃,但同時為中威公司總經理,須處理之事務繁忙 ,故對該書僅做概念性、原則性之指示與監督,並未參與實際之編輯工作,而自 訴人提出律師函給我們時,我立刻有下命給編輯團確認有無抄襲,經編輯團隊查 證並無抄襲,所以在十一月份才再出版;庚○○另辯稱:我是九十年三月進入被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月才進入編輯組,我不是主編,而我進公司的時 候,那本書已經編輯完成了,我並沒有侵害著作權,而且是參考大學的網站,並 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且提出勞工保險卡、工作交接報告表、銀行帳戶薪 資資料、人事令公告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告戊○○、庚○○分別為「台灣逍遙遊」之總策劃兼總編輯及主編,有「 台灣逍遙遊」一書可稽。被告戊○○雖辯稱:因同時為總經理,事務繁忙, 並未參與實際之編輯工作;庚○○辯稱:我是九十年五月才進入編輯組,我 不是主編,而我進公司的時候,那本書已經編輯完成云云;即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基本上總經理並沒有負責督導業務的工作等語。惟被告 庚○○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戊○○是否曾參與台灣逍遙遊之編輯 內容?)有。他在旁指導,全部內容他都看過,而且他也同意我們這樣編輯 。」、「(本案涉及侵權的文字是由何人寫的?)是編輯群做的。」(見原 審卷第三六四頁),於本院亦供稱:「(編輯群當時有多少人?)有五人, 我聽總編輯的話去分配任務的,圖片是透過朋友,文字部分是透過網際網路 ,景點的文字描述我們是從多數網站得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於答 辯狀中更供稱:「實際行為者為總策劃兼總編輯戊○○本人。」(見本院卷 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張維中(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編 輯是總經理和他們部門一起討論,在開編輯會議時總經理下達命令叫他們編
輯,我們有一起討論‧‧‧我們有開過五、六次會議。(你們開會時被告庚 ○○有無在場?)他是我們的主編,開會時他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0頁)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們改版是因為資料 的增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再版的內容與初版有無 不同?)沒有不同,在原審他們也承認內容沒有改。」,足見被告戊○○、 庚○○均實際參與「台灣逍遙遊」全書內容(包括涉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文 字部分)之編寫著作,甚至於自訴人以律師函告知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後, 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將「台灣逍遙遊」一書再版而重製同前「台灣走透透」 之部分文字內容,並予以出售。而證人壬○○前為被告戊○○之特別助理, 二人曾有主管下屬關係,其證言與上開被告庚○○及證人張維中所述相佐, 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為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 ,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而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 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 之著作,即足當之。查被告戊○○、庚○○所編著之「台灣逍遙遊」係介紹 台灣全島旅遊景點之書籍,與自訴人所著作出版之「台灣走透透」為同一類 型之書籍,當時被告中威公司之經理張維中又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且被告 戊○○等人為編著該書籍尚曾到處蒐集相關旅遊資料,此有被告中威公司製 作之網頁關於公司沿革部分列印資料、萬通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律師函一紙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網站網頁列印暨宣傳手冊等資料三十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四至三三八、一0七至一四三頁),則被告戊○○、 庚○○編著並出版「台灣逍遙遊」時,對於八十八年間已經出版並在市面上 流通二年餘之相關旅遊書籍「台灣走透透」一書,顯有合理之接觸機會或可 能性,是足認被告戊○○、庚○○曾接觸自訴人之著作「台灣走透透」。 (三)又經本院逐字比對二書如附表所示之景點說明文字,「台灣逍遙遊」與「台 灣走透透」二書之文字內容在主觀性、描述性之語句上及整段文字編排上, 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至被告等所提出作為「台灣逍遙遊」內容 來源之各網站網頁或宣導資料內容,或與「台灣逍遙遊」相關說明文字及編 排有異,或亦抄襲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一書內容,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豐山風景區」部分:被告中威公司之「台灣逍遙遊」一書描 述為「豐山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一個平地村落,舊名石鼓盤。山群矗立 其間,使豐山成為一盆地地形,大小溪流分佈,氣候終年清爽宜人,景色 綺麗壯觀,‧‧‧」,而自訴人甲○○○社之「台灣走透透」則描述為「 豐山風景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一個平地村落,舊名石鼓盤。塔山群矗 立其間,使其成為一盆地地形,大小溪流分佈,氣候終年清爽,景色綺麗 壯觀。‧‧‧」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尤其寫景之遣詞用語近乎完全 一致。至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國立交通大學網站及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網站 資料,其內容均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交通大學辛○○致歉
回信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正大學網站註明「感謝甲○○○社有限公司提 供資料,該資料版權屬甲○○○社有限公司所有,非經授權請勿轉載。」 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三五四至三五七 頁)。
2、附表編號二「鯉魚潭」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是花蓮縣境內最大的 內陸湖泊。潭面成橢圓形,四周群山環抱,波光嵐影,景色十分幽美。鯉 魚潭四周有環湖公路,全程約4公里,徒步約1小時可走完。公路兩側矗 立著大鯉魚、彌勒佛和各種動物塑像,趣味十足。」,自訴人之「台灣走 透透」則描述「是花蓮縣境內最大的內陸湖泊。潭面成橢圓形,佔地 104 公頃,四周群山環抱,波光嵐影,景色幽美。鯉魚潭四周有環湖公路,全 程4公里,徒步約1小時可以走完。公路兩側矗立著大鯉魚、彌勒佛和各 種動物塑像,趣味十足。‧‧‧」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及寫景記述內 容亦近乎完全一致。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國立東華大學網站資料,其內容 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在卷足證 (見原審卷第一一0、三五八頁),且被告等亦未經東華大學授權,該網 站上亦無得自由轉載之註記。至被告又提出相關之花蓮縣政府網站、交通 部觀光局網站等資料,惟觀諸該等網站用語內容為「鯉魚潭位於壽豐鄉池 南村鯉魚山下‧‧‧也是花蓮最大的內陸湖泊。‧‧‧四周群山環抱,波 光嵐影,景色優美。‧‧‧鯉魚潭周圍有4公里長環湖道路‧‧‧」、「 鯉魚潭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是花蓮縣境內最大的內陸湖泊,潭面呈南 北長東西窄的橢圓形。‧‧‧潭四周築有環湖公路,全程4公里,徒步1 小時即可走完‧‧‧」,雖與「台灣逍遙遊」類似,但編排順序顯有不同 ,係分散於各段文字中,是以「台灣逍遙遊」與該等網站之內容並不相似 ,被告等辯稱係參諸前開網站資料作成本件文字描述,即無可採。(見原 審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
3、附表編號三「中正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中正公園全區分為 三層,第一層內有許多休閒設施,如溜冰場、網球場、中正亭等。第二層 有一座金碧輝煌的寺廟『主普壇』,內有民俗文物館及佛教圖書館,第三 層為最高處有一尊白色觀音像,共分為五層,可登上佛眼中鳥瞰基隆全景 ,為中正公園最具代表性的景觀。另有笑口常開的彌勒佛及大佛禪堂,可 供觀賞。」,自訴人之「台灣走透透」則敘述為「中正公園全區可分三層 ,第一層包括有許多休閒設施,如溜冰場、網球場、中正亭等。‧‧‧第 二層除了有忠烈祠、佛教圖書館之外,尚有一座金碧輝煌的寺廟『主普壇 』,內有民俗文物館‧‧‧第三層為公園最高處,有一尊高達22.5公尺的 白色觀音像,內分為五層,可登上佛眼中鳥瞰基隆全景,為中正公園最具 代表性的景觀。另有笑口常開的彌勒佛及大佛禪堂,可供觀覽。」除了刪 去一些文字外,「台灣逍遙遊」之文字用語、編排順序亦幾乎與「台灣走 透透」完全一致。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交通部觀 光局基隆市政府宣傳手冊內容,其文字用語及編排方式為「在基隆港東側 的山腰上,進入公園最高處之前尚可見忠烈祠、觀海亭及佛教圖書館等,
而至公園的最高處是古意盎然的華嚴法界大牌樓,可見彌勒佛像及高約 2 25公尺聖潔的觀音佛像,是基隆重要觀光景點之一。」、「主普壇於民國 六十年興建,六十三年完工開始啟用迄今。這座高踞山上的主普壇,壇上 可俯瞰港口及全市,開燈後,從港市下同的角度均可遠眺在夜色中燈光璀 璨,古意盎然。‧‧‧」、「中正公園在基隆港東側山丘上,22.5公尺高 的觀音塑像內分五層,可登上鳥瞰基隆全景,是基隆的地標。高聳的主普 壇前廣場,是基隆中元祭時開燈放彩和普施孤魂的地方。」,均與「台灣 逍遙遊」內容有顯著之差異(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4、附表編號四「中正紀念堂」部分:「台灣逍遙遊」一書之描述用語為「中 正紀念堂以白色為主體,寶藍色屋頂,滿園遍植紅花。紀念堂中央供置蔣 公坐姿銅像,底座部分,則分別設有展覽室、放映室,瞻仰大道兩旁有國 家劇院和音樂廳,提供國際性一流水準的演出。」,而自訴人之「台灣走 透透」描述為「紀念堂以白色建築為主體,寶藍色的屋頂,滿園遍植的紅 花,就如國旗青天白日滿地紅的象徵。紀念堂中央供置蔣公坐姿銅像,底 座部分,則分別設有展覽室、放映室。瞻仰大道兩旁有國家劇院和音樂廳 ,提供國際性一流水準的演出。」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近乎完全一致 。另被告雖提出相關之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惟該網站內 容用語、編排方式均與被告之「台灣逍遙遊」有明顯不同,如其對於紀念 堂內「白、藍、紅」三種顏色之描述用語係為「紀念堂堂高70公尺,全部 建築採中華文化風格,外表以藍、白二色為主,象徵自由、平等之青天白 日色調。堂頂為尖狀八角形,用寶藍色琉璃瓦覆蓋,四周牆壁為白色大理 石,堂前則有紅色花壇。」足見該網站之內容與「台灣逍遙遊」顯有歧異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5、附表編號五「雙溪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方式為「於民國六十 一年所落成的雙溪公園,位於故宮與陽明山的交叉點上,仿中國江南庭園 格局設計而成。園內的廊廡、水榭、亭台、假山、九曲橋、山洞等造景, 清麗而典雅,漫步其中彷彿置身於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富詩意。」,自 訴人之「台灣走透透」則描述為「民國61年落成的雙溪公園,位於通往故 宮與陽明山的交叉點上,園內廊廡、水榭、亭臺、假山、山洞、九曲橋皆 取江南庭園之格局,清麗脫俗,漫步其間彷若置身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 富詩意。」二者描述性、主觀性之用語均極相似,編排順序亦幾近一致, 有實質相似性。至被告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市民交 通旅遊網網站之資料內容為「雙溪公園位於士林區○○路與至善路交叉口 ,仿中國江南庭園格局設計而成。公園內滿眼花團錦簇,古典的迴廊、亭 台樓閣、拱橋在垂柳飄搖中若隱若現,更似一幅秀麗的風景圖。‧‧‧於 民國61年落成開放啟用,園之設計全係仿照中國庭園式之格局佈置曲橋、 拱橋水池、假山、石洞、長廊、花樹、砌石等。公園內滿眼花團錦簇,古 亭、閣樓、拱橋點綴其中,更似一幅秀麗的風景圖。園內有兩座亭閣以九 曲橋於水塘中‧‧‧使人置身其中,完全忘惱。‧‧‧」、「61年落成開 放啟用,原之設計全係仿照中國庭園式之格局佈置,有亭、樹、曲橋、拱
橋水池、假山、石洞、長廊、花樹、砌石等。公園內滿眼花團錦簇,古典 的迴廊、亭台、樓閣、拱橋點綴其中‧‧‧使人置身其中,完全忘掉塵世 的煩惱。‧‧‧」,與「台灣逍遙遊」雖有類似之用語,惟該等用語之編 排方式與「台灣逍遙遊」仍有顯著差別,且如「江南庭園之格局」、「漫 步其中(其間)彷彿(仿若)置身於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富詩意」等特 殊描述性、主觀感受性用語,僅出現於「台灣逍遙遊」與「台灣走透透」 二書中,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網站內容所無,顯見被告「台灣逍遙遊 」內容係來自自訴人「台灣走透透」一書,而非來自上述網站內容(見原 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
6、附表編號六「大安森林公園」部分:被告之「台灣逍遙遊」內對大安森林 公園之描述文字為「公園籌建之初是以自然為訴求,規劃有竹林區、榕樹 區、香花區、水生植物區... 等,並以茂密的樹林作為區隔,令人耳目一 新。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為了調節森林、涵養水源,園內築有一座廣大的 人工湖‧‧‧」,另「台灣走透透」則為「‧‧‧公園籌建之初是以自然 為訴求,規劃有竹林區、榕樹區、香花區、水生植物區、誘鳥引蝶區等。 設計時並廢棄圍牆,改以茂密的樹林作為區隔,令人耳目一新。為了調節 森林、涵養水源,園內有一座廣達 0.7公頃的人工湖‧‧‧」二者相較, 除被告之「台灣逍遙遊」著述內容將 0.7公頃之數字去除外,其餘文字用 語、編排順序可說近於相同,顯有實質相似性。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台北 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內容為「大安森林公園是位於‧‧‧附近 學校林立,文教氣息瀰漫‧‧‧園區內外栽植的多樣的植物,分為帶狀密 林區、榕樹區、水生植物區、竹林、棕櫚林區、誘鳥引蝶紅葉區等,也闢 有自然水池,生態蓮花池‧‧‧大安森林公園嚴然像是一個鳥語花香的大 自然教室。‧‧‧」,經比對可知其描述用語及文字編排方式,均與「台 灣逍遙遊」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7、附表編號七「二二八和平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對此部分之描述方 式為「建於清光緒二十五年,原名為台北公園,又稱為新公園,佔地約二 百三十萬坪,是台北市歷史最悠久的公園。公園內除了亭台樓閣、噴泉、 蓮花池、拱橋等人工造景之外,也保存了一些古蹟,如日據時代所遺留下 來的電台廣播塔、銅牛、急公好義坊及黃氏貞節牌坊等。」,至自訴人之 「台灣走透透」一書之說明則為「原名為台北公園,又稱為新公園,建於 清光緒25年(西元1896年),為台北市歷史最悠久的公園,佔地 23600多 坪,公園內亭台樓閣、噴泉、荷花池、拱橋等人工造景,碧綠蒼翠。‧‧ ‧公園裡保存有一些古蹟,如日據時代留下的電台廣播塔、銅牛、由德國 買進和日本贈送的兩個老火車頭,以及急公好義坊和黃氏貞節牌坊(兩者 均為國家二級古蹟)等。」相較之下,「台灣逍遙遊」除將「台灣走透透 」之內容重組倒裝並刪減少數文字外(如將建於清光緒二十五年等字移置 於句首),二者之用語、編排方式仍極相似,難認無實質相似性。被告雖 提出相關之台北市政府網站資料及台北市觀光局介紹資料,然該二項資料 內容為「二二八和平公園坐落在‧‧‧原名新公園,是台北市歷史悠久的
公園。‧‧‧公園東區以噴水池、涼亭為主,西區則是合豁池與小拱橋區 ,南側有急公好義坊、黃氏節孝坊、二二八紀念碑、二二八紀念館和兒童 遊樂場等,北區則為國立台灣博物館。亭台樓閣藝術雕刻、曲橋噴泉,處 處勝景使人流連忘返。‧‧‧公園內的急公好義坊是國家三級古蹟‧‧‧ 黃氏節孝坊為國家三級古蹟‧‧‧矗立於公園內的台灣廣播電台放送亭, 為建於民國23年的台灣廣播電台附屬之喇叭小亭‧‧‧」、「台北公園前 身,原名新公園,後因園內立有紀念二二八歷史事件之紀念碑而改為此名 ,是台北市歷史最悠久的公園。公園佔地寬廣、花木扶疏‧‧‧」,不論 在遣詞用句或文字編排順序上,均與「台灣逍遙遊」顯有不同(見原審卷 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8、附表編號八「億載金城」部分:此部分之描述用語,在「台灣逍遙遊」為 「清朝大臣沈葆楨為加強海洋防務而建,採西洋式紅磚建築,呈四方形, 四隅有稜堡,城外引海水為護城壕,城上設有大砲,城外作拱形,護城外 題「億載金城」,內題「萬流砥柱」,皆為沈氏手筆。城門右邊的紀念碑 上面,一一記載著億載金城的建築歷史。」,在自訴人之「台灣走透透」 則為「清光緒二十年大臣沈葆楨為加強海洋防務而建。整座城樓採西洋式 紅磚建築,呈四方形,四隅有稜堡,城外引海水為護城壕,城上設有大砲 ,故稱大砲台。城門作拱形,外題「億載金城」,內題「萬流砥柱」,皆 為沈氏手筆。‧‧‧城門右邊的紀念碑上面,記載著億載金城的建築歷史 。‧‧‧」對照二者之文字用語及編排次序,甚為雷同,顯具實質相似性 。至於被告所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文化建設委員會網站等網頁 資料,其用語為「清光緒年間,欽差大臣沈葆楨為加強鞏固沿海防務,在 安平海口,仿西式建法。億載金城又稱「安平大砲台」,「三鯤鯓砲台」 ,佔地廣闊3公頃多,在台灣歷史上有跨時代的開創性地位。建築形式上 採用西洋稜堡式紅磚建築,呈四方形四角有稜堡,砲台四周引海溝,城中 央為操練場,是一座形制配置完備的西式大砲台。」、「億載金城俗稱大 砲臺,為沈葆楨所建‧‧‧沈氏為鞏固海防,建築此城,聘請法國工程師 設計,取熱蘭遮( Zeelandia)城石材和西洋式紅磚建築,翌年竣工,式 古而堅,城額外書「億載金城」,內書「萬流砥柱」,皆沈氏手筆。‧‧ ‧」,與「台灣逍遙遊」尚屬有異,且編排方式亦有不同(見原審卷第一 三九、一四0頁)。
9、附表編號九「舞鶴風景區」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舞鶴風景區之用語 如下:「舞鶴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處花東公路交通要衝,早年以舞鶴石 柱聞名,後來政府開發山坡,舞鶴村便成為一處風景觀光區。風景區最著 名的舞鶴石柱,為一對造型獨特高聳的石柱,為阿美族人開發東部之前的 史前文化遺跡,由此可遠眺秀姑巒溪河谷以及對岸的山巒,景緻十分優美 。」,自訴人之「台灣走透透」之描述則為「舞鶴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 處花東公路交通要衝,早年以舞鶴石柱聞名,後來政府開發山坡,乃推廣 成立製茶專業區,舞鶴村便成為一處風景觀光區。風景區最著名的舞鶴石 柱,是一對造型獨特高聳的石柱,高二丈餘,為阿美族人開發東部之前的
文化遺跡,由此可遠眺秀姑巒溪河谷與對岸的山巒,景緻優美。‧‧‧」 ,是以「台灣逍遙遊」除刪減更改少數文字外,其餘文字語句均與「台灣 走透透」完全相同,二者為實質相似。又被告雖提出相關之東華大學網站 網頁資料,惟該網頁內容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前述之東華 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亦未經東華大學授權,該網站 上亦無得自由轉載之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威公司之「台灣逍遙遊」如附表所示之景點說明文字,在 主觀性、描述性等寫景之遣詞用語及整段文字編排上,均與自訴人甲○○○ 社之「台灣走透透」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若「台灣逍遙遊」確 係被告戊○○、庚○○等人自行創作之著作,衡情不致出現與「台灣走透透 」內容多處實質相似之情形,又被告戊○○等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花蓮 縣政府網站、交通部觀光局網站網頁資料)、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 交通部觀光局基隆市政府宣傳手冊內容)、四(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 網站資料)、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之資 料)、六(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七(台北市政府網站資 料及台北市觀光局介紹資料)、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文化建設委員會網 站等網頁資料)所示景點之相關網頁、宣導文字內容,其主觀性、描述性之 語句或文字編排方式,均與「台灣逍遙遊」相關文字內容有顯著之差異,尚 不足據以解釋為被告等所編輯之「台灣逍遙遊」一書來源之合法性,被告等 人就「台灣逍遙遊」一書之上開景點文字描述部分,係重製自「台灣走透透 」一書而來,應堪認定。至被告戊○○等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國立交通 大學網站及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網站資料)、編號二、九(東華大學網站網 頁資料)所示景點之相關網頁內容,均係抄襲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著 作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等人抄襲重製該等網頁之內容,即屬抄襲 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著作內容之行為,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不知上開網 站之資料係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之內容,其等並無侵犯自訴人著作權之 故意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除國立交通大學該網站負責學生已畢業,網 頁已不存在無法查知外,國立東華大學及國立中正大學均回覆稱該網頁中並 無註記得自由下載,此有上開大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二 、六五頁),並徵諸被告戊○○等人在抄襲重製該等網頁內容前,未曾向製 作該等網頁內容之人請求同意重製等行為,足認被告戊○○等人自始即有意 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犯意。而被告等辯稱:在收到自訴人寄來指涉侵權的律師函後,也再度做確 認並無侵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並無侵權之憑據,則參諸自訴人業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萬通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與被告等,告知「台灣逍遙遊 」涉及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之內容,而被告等竟置之不理,仍於九十年 十一月將「台灣逍遙遊」一書再版而重製同前「台灣走透透」之部分文字內 容,並交付台北市金石堂圖書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書 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由此益見被告等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被告戊○○、 庚○○及中威公司雖辯稱「台灣逍遙遊」共介紹四百多個景點,僅其中八個
(實為九個)景點與「台灣走透透」一書內容類似云云,然亦無法阻卻被告 等有故意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部分內容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戊○○、庚○○分別係被告中威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共同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 交付,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戊○○、庚○○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而利用不知情之編輯群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庚○○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之目的即在於出售該侵權重製物以營利,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論處。而被告中威 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戊○○、庚○○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規定,對被告中威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三、原審就被告戊○○、庚○○二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就被告二人 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戊○○、庚○○二人經本院審理仍未坦承犯 行,原審竟認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均有未洽;㈢且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等景點,均僅大略說明被告等所提出相 關網站旅遊資料上之用語、編排方式,與「台灣逍遙遊」有所差異云云,並未確 實指明究有何用語編排之差異,亦有未合。被告戊○○、庚○○二人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可採,惟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等所編輯之「台灣 逍遙遊」一書共介紹四百多個景點,而僅其中九個景點部分重製自訴人「台灣走 透透」之文字內容,被告等犯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庚○ ○有期徒刑柒月,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庚○○僅係中威公司受僱人,雖有前揭犯 行亦係受薪他人,聽命行事,犯行尚非至惡,且其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 ,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原審以被告中威公司因其代表 人、受雇人即被告戊○○、庚○○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 中威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而科處被告中威公司罰金新台幣 六萬元,經核原審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中威公司上訴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自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中威公司除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如附表 所示之景點內容外,尚抄襲重製該書關於「鯨魚洞」、「國父紀念館」、「八仙 山森林遊樂區」、「太平風景區」、「茄苳風景區」、「太和風景區」等景點之 說明文字,惟查,經逐字比對結果,在國父紀念館、八仙山森林遊樂區、茄苳風 景區、太和風景區等四個景點部分,「台灣逍遙遊」所使用之主觀性、描述性用 語及文字之編排方式,與「台灣走透透」並不構成實質上相似性,二者間僅有敘 述性用語(如敘述地理位置、該景點著名風景等)較為相似,而該敘述性文字均 係敘述同一事實,遣詞用字選擇性不多,尚難僅因其相似即認被告戊○○等人有 抄襲重製自訴人著作之行為;而在鯨魚洞及太平風景區部分,被告戊○○等人分 別提出相關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及彰化師大學生網路園地網站之網頁資料,該二 項網頁資料內容經本院比對確與「台灣逍遙遊」內容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一一 四、一三三頁),則被告戊○○等人辯稱係參考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及彰化師大學 生網路園地網站網頁內容編寫「台灣逍遙遊」相關內容等語,即可採信,自訴人 復未證明上揭二網站網頁內容亦係抄襲重製其著作而來,從而關於本部分被告戊 ○○等人亦無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內容之行為,自訴人誤認被告戊○○等人 有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關於「鯨魚洞」、「國父紀念館」、「八仙山森林遊 樂區」、「太平風景區」、「茄苳風景區」、「太和風景區」等景點說明文字之 犯行,尚有未洽,因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中威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中威公司「台灣逍遙遊」(九十年七月出版)抄襲甲○○○社「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八十八年三月初版,九十年八月第八刷)內容文字之頁次對照表┌───┬────────┬───────────┬──────────┐
│ 編號 │景點名稱 │「臺灣逍遙遊」頁次 │「台灣走透透」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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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豐山風景區 │第一五八頁 │第二五四頁 │
├───┼────────┼───────────┼──────────┤
│ 二 │鯉魚潭 │第二三四頁 │第三八四頁 │
├───┼────────┼───────────┼──────────┤
│ 三 │中正公園 │第二一頁 │第九八頁 │
├───┼────────┼───────────┼──────────┤
│ 四 │中正紀念堂 │第三九頁 │第二八頁至二九頁 │
├───┼────────┼───────────┼──────────┤
│ 五 │雙溪公園 │第三九頁 │第三一頁 │
├───┼────────┼───────────┼──────────┤
│ 六 │大安森林公園 │第四十頁 │第二八頁 │
├───┼────────┼───────────┼──────────┤
│ 七 │二二八和平公園 │第四十頁 │第三十頁至三一頁 │
├───┼────────┼───────────┼──────────┤
│ 八 │億載金城 │第一八二頁 │第二八三頁 │
├───┼────────┼───────────┼──────────┤
│ 九 │舞鶴風景區 │第二三五頁 │第三八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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