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05號
TPHM,91,上訴,100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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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事 實
一、甲○○有詐欺、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原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號二樓 ,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業據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列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陸軍 第一八三九梯次之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該徵兵處理,於遷出前開住居所,住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號三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 所所發之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一000號徵集令無法送達,未能辦理 徵兵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 日府兵二字第八九0二0九一二00號、台北市中山區徵集未到役男表影本、被 告之兵籍表影本、台北市八十八年第A一八三九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臺 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送達徵集令郵寄退回之公文封影本、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0一六一二00號函及函附之常備兵未到名冊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証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有詐欺、妨害兵 役、侵占等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兵役法第三條第一 項有關役齡男子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由原定之「男子年滿 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修正為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稱為役齡男子」,有兵役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後,依修 正後兵役法規定常備兵徵集年限範圍,雖已有變更,而被告之年齡亦已逾役齡規 定,惟兵役法有關役齡男子之年限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屬事實上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有處罰明文,



自依應該法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 害兵役治前科,為逃避國家徵兵之處理,於住居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無 法為徵兵調集,未能善盡國民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之兵役甚鉅,甚至危害國防 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其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參佰元折算有 期徒刑一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示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 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四 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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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