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543號
聲 請 人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文即沅豐企業社、甲○○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聖文即沅豐企業社 、甲○○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946,800 元,到期日民國 99年6 月23日,詎於99年6 月22日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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