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6426號
TPDV,99,司票,6426,2010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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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
聲 請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84,803 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7 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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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