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葉 明Mark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葉 明(Mart Stephen Yetman)」之記載,應更正為「葉 明(Mark Stephen Yetman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