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晟軒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 代表人 丁○○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甲○○為晟軒公 司董事長,丁○○為晟軒公司董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丙○ ○代表晟軒公司與戊○○簽訂合建契約書,由戊○○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六四、二六五地號土地,與晟軒公司合作興建七層樓房,雙方約定完工後 晟軒公司可分得百分之四十五、戊○○分得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該契約並以丁 ○○為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丙○○並另以其個人名義,與同地段鄰地之地主 郭魯生等人,亦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丙○○與前開戊○○所提供之 土地共同興建樓房。丙○○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其另行設立之統捷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 上動工興建七層集合住宅一棟。其後因晟軒公司之負責人甲○○涉有重大喪失債 信情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撤銷其董事長之登記, 晟軒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復有不同意見,丙○○遂與股東陳張麗娟、 游秀昌共同聲請法院裁定晟軒公司應予解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二號裁定解散晟軒公司。詎丙○○因恐晟軒公司 解散後,前開晟軒公司與地主戊○○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將受影響,竟未經晟軒公 司或連帶保證人丁○○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請地主戊○○將其持有之 合建契約書,帶至台北縣中和市○○段工地後,將契約書中甲方當事人晟軒公司 部分塗改變造為統捷公司而變造合建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晟軒公司及丁○○。二、案經晟軒公司、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 用之(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查本件自訴人晟軒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二號裁定應予解散,有裁定書一紙在 卷可稽;惟在晟軒公司解散前,依晟軒公司與戊○○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晟軒公 司負有興建房屋之義務(實際上雖由統捷公司申請興建,惟此僅係晟軒公司與統 捷公司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晟軒公司對戊○○所應負之契約上 義務無涉),並享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之房屋之權利,亦有合 建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是晟軒公司與戊○○間之合建契約,其中當事人晟軒公 司之部分是否業經合法變更為統捷公司,或係經他人變造,事涉晟軒公司之債權 、債務,而影響晟軒公司盈餘、虧損之計算等,從而晟軒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就 晟軒公司與戊○○間之合建契約中晟軒公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予以確定,自仍屬 晟軒公司因解散而清算之目的範圍內之事務,在此範圍內晟軒公司應視為尚未解 散,其法人之人格就此範圍即不因解散而不存在,是於法應認晟軒公司仍得提起 本件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參照)。(二)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於有限公司亦準 用之。本件晟軒公司登記股東共有甲○○、丁○○、丙○○、陳張麗娟、游秀昌 等五人,此有晟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七十七、 七十八頁)。晟軒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解散後,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 聲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四號裁定選派周志誠會 計師為清算人,惟其後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依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一號裁定解任清算人在案,業經證人周志誠會計師於原審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 六頁),並有裁定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二頁),從而自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晟軒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既已解任,則晟軒公司法定清 算人即晟軒公司公司之股東,於選派清算人解任後應即就任,是於法晟軒公司股 東甲○○、丁○○、丙○○、陳張麗娟、游秀昌均為晟軒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 晟軒公司各法定清算人即各股東間亦無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之情事,是於法 股東甲○○、丁○○均為清算人,而自各有代表晟軒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案外人王意宗已另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選 任乙○○會計師為晟軒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如前述,本件自訴人丁 ○○、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均為晟軒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其各自有代表晟軒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則其等提起本件自訴 時之合法性,即不因嗣後法院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受影響,蓋自訴是否合法應以自 訴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定之,要不得以自訴繫屬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影響原已合 法存在之自訴,此乃訴訟安定之法理所當然。又原法院前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晟軒公司清算人, 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其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解除其清 算人職務,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另行選任賈國棟會計師為晟軒公司之清算人, 然其亦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正由原法院審核中,此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一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 本院無從依法通知清算人承受訴訟,合此敘明。(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 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參照),又關 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 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晟軒 公司主張其為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真正當事人,就其所述被告之犯行而言,自屬直 接被害人。而自訴人丁○○稱伊係晟軒公司與戊○○之合建契約中晟軒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將前開合建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之部分變造為統捷公司等情,依 其所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丁○○因被告之變造行為由原來為晟軒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變更而為統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增加原所無之連帶保證義務 ,其亦足以因而受有損害(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是於法應認自訴人丁 ○○亦得提起本件自訴。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將晟軒公司與戊○○間之合建契約中,有關 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之部分,未經晟軒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即將之變更為統捷 公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合約係渠出面 與戊○○簽約的,且嗣後房屋興建亦完全由渠負責,晟軒公司均未出資,渠才是 實際的契約當事人,況晟軒公司已經解散,無力履行合約,若晟軒公司仍為契約 當事人,只有損害而無利益,是變更契約當事人為統捷公司並未對晟軒公司、丁 ○○造成損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晟軒公司代表人甲○○暨自訴 人亦代表人丁○○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晟軒公司與戊 ○○間之合建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至十頁)。證人即合建契約書之他 造當事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 初是代表那一家建設公司?)是晟軒公司,是有一次我去找被告領取房租補貼時 ,...被告就叫我把合約書及印章帶過去,當場在那邊改契約書,當初是丙○ ○要改的,他(指被告)要求改成統捷公司,因為當時整件事都與被告接洽,他 說要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另證人即當時 簽約時之見證人趙國生律師,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 「簽約當時被告是代表晟軒公司,事後變更當事人其不知情,契約書後方連帶保 證人部分,也是在雙方簽約當時,保證人丁○○親自在現場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而與戊○○間之合建契約書上第一頁之「立合約契約書人,建 主:」項下,原以打字書寫晟軒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然「晟軒」部分嗣經塗改 為「統捷」,契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欄內,甲方項下原蓋有晟軒公司之印章,亦
經劃「X」後,另行加蓋統捷公司之印章,此觀諸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即明。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伊請戊○○更改契約的時候是在八十六年公司解散前,自訴人 之代表人甲○○亦證稱應該是八十六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 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該合建契約之簽約過程均係由其出面接洽,其後房屋興建亦由其負責 ,晟軒公司完全未支付任何資金,其才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與戊○○間 之合建契約書之一方當事人,於變造前明確記載為晟軒公司,被告僅係晟軒公司 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參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約時,被告係晟軒公司之股東 兼總經理,自訴人丁○○為晟軒公司之董事,此亦有晟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代表晟軒公司與戊○○簽立前開合建契約 書,另由公司董事即自訴人丁○○以個人名義擔任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 告以其個人名義另與其他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部分即無由自訴人丁○○任連帶保 證人等情,地主之一邱慧芬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中亦證稱:「是丙○○ 個人來找我談的,簽約時他沒有說代表任何一家建設公司,只是後來付款時,我 要還他錢,他有說要劃撥到統捷建設公司,該契約沒有保證人,只有保證金一百 萬元」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一紙經原審核對屬實(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反面 至第第一百六十一頁),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另以其個人名義與地主簽訂之合建 契約,均無自訴人丁○○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此與晟軒公司與地主戊○○間之 所訂之合建契約,有明顯之差異,果如被告所陳其為晟軒公司與地主戊○○間之 所訂之合建契約之實際契約當事人,其大可如其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書所示 ,以其個人名義簽約即可,何庸以晟軒公司之名義與戊○○簽約,並由公司董事 丁○○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足證訂約之初,被告僅係代表晟軒公司與戊○ ○簽訂契約,其個人僅係晟軒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為晟軒 公司與戊○○殆無疑義。
(三)被告另辯稱嗣後房屋興建亦完全由渠負責,晟軒公司均未出資,晟軒公司無力履 行云云。然查訂約後晟軒公司有無出資、能否確實依約履行等,要屬契約當事人 晟軒公司與戊○○間循民事程序解決之問題,究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所得置 喙,更與何人方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四)被告再辯稱變更契約當事人為統捷公司並未對晟軒公司、丁○○造成損害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 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變造為統捷公司,晟軒公 司即有喪失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契約上之利益即有受影響之可能;而一般人之 願否出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主要考量者厥為主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其與主債 務人間之關係等因素,對於不甚瞭解之主債務人,一般人甚少願出任為連帶保證 人,以免自己因而受累,本件連帶保證人丁○○係因其為晟軒公司之董事,而同 意任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茲契約當事人由晟軒公司變更為統捷公司,自該合 建契約書之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丁○○亦為統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統捷公司 嗣因未能依約履行,經他造當事人戊○○委請律師發函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丁○ ○,指稱將對其請求連帶給付之事實,亦有律師函一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六
十四至六十六頁),從而被告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對於丁○○生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各節,均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附表在卷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變造之契 約書,係地主戊○○所有,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合此敘明。(六)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地主戊○○部分之保證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房租補償金 六十八萬元,均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從晟軒公司之銀行貸款中挪用支 應,被告顯係以變造文書之手段,達到侵占自訴人財產之目的,原審疏未就被告 侵占部分加以論處,顯有疏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已如前述,而如自訴人所自陳,被告支應地主戊○○之保證金一百二 十五萬元,及補償金六十八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之,顯見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時間,係在其支付戊○○保證金及補償金之後,其既已支付該等款項, 其復何需為侵占該等已支付之金錢而變造私文書?足證被告變造私文書與其以晟 軒公司之銀行貸款支應戊○○保證金及補償金要屬二事,互無關連,被告顯非以 變造私文書之手段而達到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之變告私文書與其是否 侵占自訴人之銀行貸款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況晟軒公司既為契約當事人 ,則支付戊○○保證金及補償金乃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縱被告以晟軒公司之銀 行貸款支應戊○○保證金及補償金,此乃為晟軒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關於 該等款項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此部分於本件 自訴狀並未提及,係另案提及,惟自訴人上訴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見上訴卷三七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合此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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