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第五七九0號、第一0一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殺人部分及丙○○、辛○○部分撤銷。壬○○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刺刀(含刀鞘)壹支沒收。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車用千斤頂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二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友人庚○○所經營之「固腰子檳 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內,與庚○○及庚○○之表哥一同烤肉飲酒完畢(未 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欲離去之際,壬○○之女友丁○○騎乘機車前 來接壬○○,適店員鍾姍姍返回該檳榔攤內,壬○○拍鍾姍姍臀部一下,引起載 鍾姍姍返店之男友丙○○不滿,與壬○○在檳榔攤前發生爭執,壬○○乃基於毀 損犯意,持其所有鋼盔一頂(以下簡稱甲鋼盔)敲破丙○○所有、停放於檳榔攤 外之車號FL─九00八號三陽廠牌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繕 為後窗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完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已判 決確定)。庚○○及其表哥聞聲自檳榔攤內出來勸架,壬○○與丁○○乃先行返 回附近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七號三樓壬○○租屋處。丙○○見狀心生不滿 ,遂電召甲○○(因逃亡由原審通緝中)、辛○○前來助陣,甲○○又偕同洪山 中(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搭乘計程車同往,辛○○亦電召廖坤政(已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胡駿逸,由胡駿逸駕駛車號GR─九七五五號歐寶廠牌自用小客 車搭載辛○○、廖坤政前往,眾人齊聚後,丙○○再假稱願談判和解及賠償事宜 而委由庚○○邀約壬○○前來檳榔攤,廖坤政則於胡駿逸所駕前開車輛內等候。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壬○○擬前往上開固腰子檳榔攤與丙○ ○、鍾姍姍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得悉丙○○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身
而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一把於右褲袋內。壬○○並頭戴 另頂迷彩鋼盔(以下簡稱乙鋼盔)赴會。丙○○、甲○○、胡駿逸,見壬○○及 丁○○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一出現,欲過永和市○○ 路○段馬路,才走到馬路中央,丙○○、甲○○、胡駿逸三人,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明知以棒球棍、車用千斤頂鐵棍等重器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 之要害足以使人喪命,三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持 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丙○○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均未據扣案 )、胡駿逸則徒手毆擊配合衝向壬○○,以前開重器聯手重擊壬○○人體要害之 頭部、臉部等身體各處,復拳打腳踢,丁○○為擋護壬○○,抱住壬○○,壬○ ○因無法使力反擊,頭戴之迷彩乙鋼盔因受擊而落地,身體亦隨之倒地,壬○○ 因所戴迷彩乙鋼盔遭擊落,乃明知以刺刀刺人身體足以斃命,仍取出前開預藏之 刺刀,予以反擊,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接續揮刀刺殺丙○○、 宋吉宗、胡駿逸,而向丙○○之腹部及甲○○之右前臂、左大腿均各被刺一刀, 胡駿逸身體正面左右腹部各刺一刀 (自足底往上一0七公分、在左腹有一處刺創 傷二.五公分寬,以及自足底往上一一0公分、在右腹有一處寬二.三公分刺創 傷) ,丙○○則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甲○○受有左大腿及右前臂穿刺 傷等。甲○○遭刺隨即跳開,並高喊:「小心,他有刀」,丙○○亦立即跳開, 三人均未再攻擊壬○○,胡駿逸另因已受傷,且離壬○○較近不及立即閃避,竟 立於原地,遭壬○○抓住左臂,朝其左背部自足底往上一四六公分處,用力直刺 一刀(致左背有刺創三.二公分,深入胸腔,於第八、九肋間進入經橫膈及於脾 臟,再止於第二腰椎處) ,因用力甚猛以致刺刀之刀刃幾已全部刺入。胡駿逸因 背部刺創大量出血,當場休克倒地。嗣丙○○見遠處警車出現,立即偕同甲○○ 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前開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逃離現場逕行就 醫,壬○○則因遭攻擊中不慎以刺刀刺傷自己右大腿,而坐於胡駿逸所倒地處之 旁等候警察到來,並在警員黃柏元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黃柏元自首坦承刺死胡 駿逸等上開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扣得現場所遺留壬○○所有供犯罪 所用非屬管制刀械之刺刀(含刀鞘)一支、壬○○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已凹陷之 迷彩乙鋼盔一頂,胡駿逸經送醫救治後,因大量出血,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壬○○自首暨經胡駿逸之父母乙○○、李珮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請,及丙○○、甲○○亦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遭丙○○及其所召集之人重擊毆打後, 持刺刀反擊,並刺傷丙○○、甲○○等人,並刺死胡駿逸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意,辯稱:伊因遭圍毆,且頭部、身體均遭丙○○等人持重器毆打,始為防 衛,刺刀係為釣魚用的,又當天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神智不清,不知刺殺何人, 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查被告壬○○ 於警訊時供稱:「::友人庚○○告訴我對方有叫人來,叫我不要返回店內,我 心想要和對方商談玻璃賠償問題及道歉,又擔心此次前往對方人多勢眾,便於租 屋處拿了一把軍用刺刀隨身攜帶防身之用,第二次到達該店外時,對方大約七、 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猛打,我便持 刺刀往手持木棒敲打我頭盔之不詳男子刺去,混亂中我抵抗,又持了刺刀往對方 刺去,於是刺死了胡駿逸,刺傷了丙○○、甲○○」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 至第六頁正面);在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 在永和市○○路○段九號持刀砍殺胡駿逸?)我不認識他,我有持刀,也有砍人 ,但不知砍到何人」、「::我只要有人打到我,我就追著那個人砍::」、「 (何時持刀至現場?)我在被鍾姍姍男友打後很不服氣,然後用安全帽 (按即鋼 盔) 砸他擋風玻璃」、「::我推開我女友,我就歇斯底里,何人打我我就打誰 ,不准有人接近我,我不停揮著刺刀,不知砍到何人」、「(有無砍到胡駿逸? )有」、「(何手持刀?)右手」(見相驗卷第三九頁正面至第四十頁反面)、 「(可有持刀刺胡駿逸?)我不認識胡駿逸,但凡有攻擊我的人我就刺他」等語 綦詳(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二頁正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你拿出 刺刀之後就開始揮了?)是,我拿出刺刀就開始揮刀,並叫他們不要過來,邊刺 邊喊,然後只要打到我,我就刺過去」、「(何人報警?)我不知道,我只記得 被打了一陣子之後,我很生氣,把丁○○推開,往檳榔攤的反方向衝去找丙○○ ,因為他一直在那裡大叫,叫他朋友繼續打我,我要追他的時候,發現腿受傷, 沒辦法去追,他就在對面馬路跟我互相言語叫罵,其他的人圍在我旁邊趁機偷襲 我,有人偷襲我我就朝那個方向刺過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 錄)、「(你刺胡駿逸時,你們二人是貼身或有距離?)距離約三十公分左右」 、「(你是由上往下刺胡駿逸或是直直往前刺胡駿逸?)我是右手持刀,有人攻 擊我,我就朝該攻擊之人的方向往前刺去,」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甲○○指證歷歷,被害人丙○○亦在 警訊時陳稱:甲○○打他(指壬○○)的頭(當時他頭戴鋼盔),我持鐵條打他 的肩膀,此時他拿出刀子刺向我,我被刺中後就趕快跑到車上等(見偵字第五七 八九號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我被壬○○刺一刀,且只此一刀等(見 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一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我是被壬○○持刀 刺傷的(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十一頁),在偵查中稱:我的大腿及右手臂被 壬○○刺傷(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二頁)、我到時壬○○就亂刺,我被刺 到手腕右前臂及左大腿各被刺一刀等語(見相字第三三三號卷第三八頁)。(二)上開情節再經在場證人庚○○、己○○迭於偵審時證述屬實。查庚○○在偵查中 證稱:「::後來壬○○離開後打電話予我,在電話中我告訴他對方叫很多人來 ,叫他不要出現,對方共有六、七人,我均不認識,只知道丙○○為鍾姍姍男友 。壬○○後來又打一通電話來,是鍾姍姍接到電話,(是由左大腿、右前臂受傷 之人─指甲○○)拿走電話,過沒多久,壬○○與他女友丁○○自對面走向我, 剛好我在上廁所,回來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只有壬○○持刀,未看到其他人拿 刀::」、「(壬○○拿刺刀刺到何人?)他是拿刺刀亂刺,是一抓到人就刺,
不管刺到誰,是拿軍用刺刀,我確定是軍用刺刀,當時光線足讓我看清楚」、「 (軍用刺刀何時出現?)::是他與他女友出現,後來與人打架時才看到他拿刺 刀出來,::壬○○以右手持刀,打架時除我上廁所以外,均在場」等語(見相 驗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及「(胡駿逸如何被砍殺?)甲○○喊叫壬○○ 有刀後,甲○○那一方大家跳開,壬○○看到人就刺,壬○○看到胡駿逸在旁邊 就拿刀刺胡駿逸,胡駿逸就去地上撿安全帽後,退二步就躺下來,在刺第一刀時 抽出來後,又刺第二刀,我把他擋住,我只看到壬○○刺胡駿逸背後的一刀,另 外二刀我沒看到」、「(胡駿逸如何倒下?)他撿起安全帽後站起來退二步,就 倒地面向天空」(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壬○○到底刺死者幾刀?)我只看 到刺一刀,要刺第二刀被我擋掉」等語(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 ) 、並在本院更審時結證:「 (胡駿逸) 撿安全帽之前做什麼我不知,但是當時 胡駿逸跟孫 (嘉宏)一群人都還圍著壬○○。宋 (宗吉)喊有刀,先跳開,其他的 人跟著跳開,但是胡駿逸離被告最近,站在被告的右手邊,壬○○拉著胡的左手 ,朝胡的背後刺下去。胡是被刺後,接著胡彎著腰要撿安全帽,就躺下去。在他 躺下之前,壬○○又要刺第二刀,被我拉住。前面所說的情節就是接續發生的」 等語,並證稱:被告遭伊欄下第二刀,其他人 (即丙○○等) 即作鳥獸散,伊未 親見壬○○刺殺胡駿逸之前腹部等情屬實 (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二頁) 。另在場證 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結證證稱:「(壬○○如何刺胡駿逸?)胡駿逸 打了壬○○後,壬○○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胡駿逸被刺到了,:胡駿逸就 去撿壬○○掉在地上的鋼盔::,撿起來後就倒地不起。」、「(看到壬○○刺 死者幾刀?)一刀,在背部」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 。並在本院更審時證稱:「 (胡是怎樣被刺?) 他要拿安全帽打被告壬○○,安 全帽掉在地上,他要撿安全帽,正好被壬○○抓過來刺。刺完後,安全帽又掉在 地上,胡彎腰要撿,胡就倒地。我只看壬○○刺一刀。」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 六七頁) 。並有於案發現場當場扣案之刺刀一支足資佐證,而該扣案刺刀經送鑑 定結果,胡駿逸之血液與刺刀上所沾留血跡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三七一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 存卷足稽(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一七三頁正面),足認扣案刺刀確係殺人凶器 無疑。
(三)又被告壬○○明知扣案刺刀(該扣案刺刀經原審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警保 字第五七二四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一宗內可稽)係屬鋒利、危險之刀具 ,而該刺刀往人之身體臟器等要害所在之軀幹部位猛力揮刺,足以奪人生命,為 一般人所明知。且該刺刀長約三十二公分,刀柄十五公分,刀刃十七公分,前端 為雙刃八公分長,有血溝,刀厚0.四公分,刀柄與刀刃處有分隔板(見台北縣 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二四八號函所附測量長度照片一張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九號鑑定書內容四、參考 資料欄所示),壬○○猶以該刺刀於極近之距離(約僅三十公分左右距離而已, 見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向未持有任何工具以徒手攻 擊之胡駿逸之左、右腹部、背部等要害各猛刺一刀,其中左背部該刀傷,深入胸
腔,於左第八、九肋間進入經橫膈及於脾臟,再止於第二腰椎處,以凶刀刀刃幾 已全部刺入,另自胡駿逸足底往上一0七公分、在左腹有一處刺創傷二.五公分 寬,以及自足底往上一一0公分、在右腹有一處寬二.三公分刺創傷,致胡駿逸 腹腔出血一000西西、有外傷見於橫膈及脾臟、胸腔出血二00西西、脾臟有 刀傷,致胡駿逸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八一號函所檢附之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 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及持刀向正在攻 擊其身之丙○○之腹部及甲○○之右前臂、左大腿各刺一刀,致丙○○受有腹壁 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甲○○受有左大腿及右前臂穿刺傷等,亦有三軍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有刺殺靠近攻 擊之人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甚明,而胡駿逸因上開之左、右腹部各受有二點五及 二點三公分刺創、左背受有刺創三點二公分,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拍攝相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以及上開 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足考,被害人胡駿逸確實因壬○○之前開 殺害行為而不治死亡,被害人胡駿逸之死亡與被告之壬○○之前開殺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雖被告以上開陳述辯稱其係自衛行為云云。但按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係先遭丙○○、甲○○、胡駿 逸等持重器攻擊,始持刺刀反擊 (併詳後述丙○○部分) ,然被告壬○○之揮刀 行刺,應以足以保護自己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行為始可,是其於丙○○、甲○○ 、胡駿逸聯合攻擊中,接續揮刀刺殺靠近攻擊之人,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 當性,其對丙○○、甲○○、胡駿逸等在出其不意之時刺殺三人之行為,已難認 得主張正當防衛。且是否正當防衛應就全部行為觀之,查依在場目擊證人庚○○ 、己○○之前開證詞,兩人均在本案發生時在場勸架,並目擊被告壬○○刺被害 人胡駿逸背部一刀。但依庚○○及己○○前開證詞,均一致供證:丙○○、甲○ ○、胡駿逸三人在遭被告壬○○以刺刀攻擊時,甲○○立即大叫示警稱:有刀, 而眾人隨即跳開,終止攻擊,此時胡駿逸因距離被告壬○○較近,即遭被告壬○ ○抓住刺殺背部,因胡駿逸在背部致命一刀被刺後即不起,而丙○○等即作鳥獸 散,而兩人均未目睹被告壬○○刺殺胡駿逸前面腹部兩刀之行為等情,如前所述 。是可見胡駿逸之前面腹部之兩處刀傷應係在背部被刺前即遭刺受傷。參諸在場 目擊之庚○○、己○○在此之前兩人在雜亂的場面中,急著勸架,均未目睹胡駿 逸之前何時被刺身體正面腹部兩刀,依當時之情況,顯見胡駿逸上開腹部之刀傷 ,應係在丙○○、甲○○、胡駿逸等三人,圍毆被告壬○○時,三人均分別遭壬 ○○自前方刺中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胡駿逸在遭被告壬○○刺殺背部時,腹部 應已兩處受傷,此信為何以胡駿逸在遭被告抓住直刺後背時,均無力反抗之原因 ,胡駿逸雖欲去撿拾壬○○掉落於地之乙鋼盔欲接續攻擊被告壬○○,然胡駿逸 甫撿起該鋼盔後即倒地不起等情 (見偵字第一五二頁證人─己○○證詞)。且當
時丙○○、甲○○等圍毆已因見刀而跳開。是可見,當時丙○○、甲○○、胡駿 逸等人對壬○○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在丙○○、甲○○受傷跳開,胡駿 逸受傷已無攻擊行為時,執意持刀刺殺其背部,用力之深致刀刃几全沒入人體, 揆諸前揭判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五)至於被告壬○○究竟係何時起意殺人一節,查被告壬○○係於赴約擬與丙○○、 鍾姍姍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前,得知丙○○召集眾人到場,遂於租屋處拿取扣案 刺刀,藏放身上,再與丁○○同往固腰子檳榔攤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認於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嗣其改稱因原本即與庚○○ 約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溯溪釣魚,故攜帶扣案刺刀前往云云,惟證人庚 ○○於原審證稱否認曾與被告壬○○事前相約於上開期日去溯溪釣魚等,是被告 壬○○之改稱說詞,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攜帶刺刀到場,應係為本 案糾紛而來無誤。但查雖丙○○及其女友鍾姍姍均指證稱:被告在與丙○○打架 第一次離開檳榔攤時,即揚言要殺丙○○,被告亦未否認此節,陳稱好像有,那 時喝酒說氣話 (分見偵字五七八九號卷第八、十、二十頁及原審卷㈠第四四頁) ,但查被告壬○○到場之前早已經庚○○告知丙○○邀集七、八人在場之情形, 為庚○○一再供明,且依被告再度回到現場,竟攜女友同行,且並未在到場時立 即持刀刺殺丙○○等人,顯見其帶刀到現場時,應尚未決意殺人無誤。被告壬○ ○應係在遭丙○○、甲○○、胡駿逸等三人持重器圍毆而起意殺人,其辯稱當時 係喝酒氣話,尚堪採信。被告起意殺人應係在遭圍毆時,始起意殺人無誤。其刺 殺丙○○、甲○○、胡駿逸時雖係因遭丙○○、甲○○、胡駿逸等攻擊之時,依 其所受之情形,當時係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已屬不能免責,且被告壬○○在不法 侵害已過去之時仍接續持刀殺胡駿逸致死,自已無正當防衛可以主張。(六)另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 ,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 ,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0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雖稱其案發當時已酒 醉云云。然查被告壬○○損壞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丙○○隨即 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友人李孟宗之行動電話找尋 友人游嘉文(即被告辛○○之大哥),以召集他人前來現場助陣,丙○○撥打前 開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七分五十四秒」,此有丙○○ 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資警字第四一二四六號函一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行二字第八 九C八二0二七二五號函(附於同上原審審理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各一 份附卷足考,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陳明。依上觀之,被告壬○○至少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前即已飲酒完畢,而案發時間為翌日(八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壬○○擬前往上開固腰子檳榔攤與丙○○、
鍾姍姍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得悉丙○○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尚知為防身而 預藏平日蒐集之刺刀一把並頭戴乙鋼盔以防身,及前往談判之地點,依其上開各 個行為以觀,顯然被告壬○○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 無明顯低於常人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其所稱當時已酒醉云云,洵 無足採。雖被告又辯稱庚○○證稱伊殺人之時神智不清云云,惟查證人庚○○在 本院訊問時陳明伊不知被告是否神智不清,只知被告見人就殺 (見本院更㈠卷第 六四頁) ,是庚○○之證詞尚不能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犯意,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壬○○接續揮刺其刀子以防衛,刺殺靠近攻擊他之人,其刺殺丙○○、甲 ○○未生死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殺死胡駿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壬 ○○係以一行為接續揮刺其刀子刺殺靠近攻擊其之丙○○、甲○○、胡駿逸等人 ,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等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 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以連續犯起訴,尚有未洽。又壬○○於警員黃柏 元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黃柏元自首坦承刺死胡駿逸等上開事實,並表示願受裁 判之意,業據被告壬○○陳明於卷,並經證人黃柏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五 七八九號偵卷第一八三頁正面),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壬○○拍鍾姍姍臀部及損壞其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心生不滿,糾集甲○○、辛○○、廖坤政、洪山中、 胡駿逸到場,並與甲○○二人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各一支毆打壬○○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的意思,我被壬○○刺到後 才回到車上拿千斤頂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稱:「甲○○打他(指壬○○)的頭(當時他頭戴鋼盔), 我持鐵條(按依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係千斤頂鐵棍)打他的肩膀,此時他拿出刀子 刺向我,我被刺中後就趕快跑到車上」等(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八頁背面) ,在偵查中亦稱:「我被壬○○刺一刀且只此一刀;我持鐵棍打壬○○右臉,但 他戴鋼盔,所以我持鐵棍(即千斤頂鐵棍)由下往上打」、「我是持車上的千斤 頂棍子」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一頁、第一一○頁、第一六九頁 背面),在原審亦稱:「(我與甲○○走過去時)我手上拿車上千斤頂的棍子, 是鐵製的,甲○○拿木質棒球棒,是我叫他拿的;我有拿千斤頂的鐵棍打壬○○ 的臉,由下往上打」等(見重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七頁)。復 經告訴人壬○○在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壬○○指稱:「第二次到達該店外時, 對方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 猛打」(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在我走到路中間,他們人就衝過來,我女友 抱著我,他們就用棒球棍、鐵條齊打我身上及頭上,庚○○高喊叫他們不要打,
他們不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我在過馬路他們就 衝過來,拿球棒打我頭部,第二下也是打我頭部,我女友抱著我」等語(見偵卷 第九二頁正面)、「他們表面騙我去談判,實際上準備鐵條、球棒要置我於死地 」(見同偵卷第一O八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與丁○○一走到馬 路中間,就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就是他』,然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一直打 我頭部,::」、「(你在警局稱對方有一人拿木棒,其他二、三人拿鐵條?) 我當時只有看到長條的東西,有亮的,有黑的,往我頭上打,::我被打之後, 我女友就抱住我,我們二人站著一起被打」(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當時是他們先攻擊我,但我不知道有幾人。丙○○及甲○○先衝上來,後 面還有一些人跟著衝上來,他們一上來,就先動手,我女友就抱著我。對方一上 來就全部打我的頭部,甲○○是在我側面,...甲○○是第一個攻擊我的」( 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二)證人丁○○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明確稱:「我與男友壬○○走路過去,走至 成功路二段九號對面車道,過馬路之際,對方即持棒球棍及木棒衝過來打我男友 (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面騎樓上有幾個人)此時我抱著我男友阻止他們發生衝 突」(見偵卷第二四頁正面)、「壬○○到時他們衝上來就打,拿木製棒球棍打 ,打的壬○○戴在頭上的鋼盔都掉了,打壬○○的人共有四、五人,其中有丙○ ○、甲○○」(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我與壬○○走到馬路中間時,對 方有七、八人衝過來,我只有看到一支木質的球棒,有無鐵條我不知道,因為該 處很暗,對方衝過來之後,就直接打壬○○,我擋著壬○○,不讓他們打,但他 們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是背對著對方,面向壬○○,對方還是用手打壬○○,我 只知道有球棒往壬○○的頭部打,是何人我不知道,有一點高高壯壯胖胖的人拿 球棒,::壬○○是站著被打到鋼盔掉下來之後,他還被繼續打之後才倒地」(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我與壬○○就直接過馬路了,對方 衝過來時後,就分別從檳榔攤旁邊衝過來,及從檳榔攤對面共二個方向一起衝過 來,我當時有看到甲○○從檳榔攤的方向衝過來,印象中他是拿棒球棍,我當時 是面向檳榔攤的方向,::、「(對方丙○○他們是從二方向過來,前後面都打 ?)是,我與壬○○走到馬路中間,就很多人從二個方向過來」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壬○○被 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他的六、七人拿木棍、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 、鐵條」(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雙方打鬥時何人持鐵條、球 棒?)有球棒一支,鐵條一支,何人拿我不知道,::壬○○與他女友是一方, 另一方有六至七人」、「(何人先動手?)是丙○○這邊,看到壬○○走到馬路 中央,就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壬○○,壬○○被打到一半才亮刀刺人」 、「(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讓他們打架,我拉甲○○,我沒 有特別選甲○○拉。而甲○○跳開說:『他有拿刀』,他是指壬○○,所以我印 象中是打到一半,壬○○才亮刀」(見偵卷第一一二頁正面至反面)、「(丙○ ○他們聚集在等壬○○出現時,有無看到丙○○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 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木質球棒壹支,角鐵二支,在打群架時,是由 何人拿?)我知道有人拿,但不知道是誰拿,::」、「(壬○○出現時,丙○
○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看到壬○○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 打壬○○,::是丙○○這邊的人先動手,::壬○○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 完的時候,壬○○才亮出刀子,甲○○說壬○○有刀子,壬○○亮刀是在他鋼盔 被打掉之後,五、六人打壬○○,除了有人拿鐵條、有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 是徒手打壬○○」(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角鐵是丙○○這方 的人拿的,球棒也是丙○○這方的人拿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等。
(三)證人戊○○亦證稱丙○○他們是亂打壬○○,因為丁○○有幫壬○○擋,也有人 攻擊壬○○的頭部,所以壬○○的鋼盔有掉下來等,而與被告丙○○聯合毆擊壬 ○○之胡駿逸參與之情形,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壬○○如何刺胡 駿逸?)胡駿逸打了壬○○後,壬○○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胡駿逸被刺到 了,胡駿逸就去撿壬○○掉在地上的鋼盔要打壬○○,撿起來後就倒地不起等( 見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與被告丙○○聯合毆擊壬○○之甲 ○○亦稱被告丙○○手上有拿東西,及其自己有拿球棒打壬○○,該球棒為丙○ ○所有的等語,再證人即庚○○之妻柳青青亦證稱:壬○○及丁○○一出現時, 丙○○這方的人就全部衝上前去,角鐵及球棒是被告丙○○這邊的人拿的等語在 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有與甲○○、胡駿 逸聯合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徒手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 之行為,再告訴人壬○○遭被告丙○○、甲○○、胡駿逸等人毆打時所戴之扣案 配有迷彩布之乙鋼盔,經檢察官勘驗,有多處凹陷、脫漆,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偵查筆錄附卷足徵,並經原審及本院數次訊問時提示前開證物在卷可憑 ;又扣案雖有兩頂鋼盔,但被告壬○○砸車係草綠色,而打架時是迷彩色的之事 實,為被告丙○○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一五四頁),並經證人即命案 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寶琳在偵查中結證:當時在現場拾得的鋼盔係有迷彩的 無誤(見同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再查本件鋼盔上有凹陷者確係有迷彩布之乙 鋼盔之事實,並經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再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毆擊告訴人壬○○,共犯之甲○○則亦 供承持丙○○所交付之棒球棍毆擊壬○○,渠等二人於見警車到來時即先行攜該 等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離開現場,而車用千斤頂鐵棍及棒球棍,客觀上 持之重力擊打人體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部位,足以使人喪命,此為被告丙○○與 甲○○、胡駿逸所明知,其竟與甲○○、胡駿逸共同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 毆擊壬○○之人體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部位,竟將壬○○所戴之乙鋼盔打致凹陷 ,渠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壬○○遭被告丙○○及甲○○、胡 駿逸等人以前開重器重力毆擊,因有被打凹之乙鋼盔保護頭部及以刀揮刺抵抗而 未被打死。雖其恰因有鋼盔保護頭部要害,而未致死亡,但仍不能認被告丙○○ 等共同持重器攻擊他人頭、臉部,不能發生死亡之可能。又壬○○在看守所之病 歷紀錄均為記載為被告主訴,左大腿有擦傷,腹部有挫傷,而在新收人犯外傷紀 錄則係主訴右大腿刺傷 (分別見偵字竹一0一八一卷第四、第八頁) ,並未有看 守所之檢查紀錄,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八六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壬○○之病歷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稽。但查被害人壬
○○在現場經消防隊護送就醫時除有刀傷外,主訴肢體無力,疼痛等情,有臺北 縣消防政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 ,是其指稱有遭毆打一 節尚非無憑。雖看守所並無檢查紀錄,但亦有經該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年四 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十 日均投以藥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胸部照射X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 前開函件及所附病歷表影本可憑,告訴人壬○○在所內之X光照射結果,雖顯示 並無異常,然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安排 照射X光,時隔將近一個月之久,如非告訴人壬○○身受劇烈痛楚,所內醫師當 無予以照射X光之必要。至於看守所病歷上記載被害人壬○○主訴左大腿受有擦 傷,惟查擦傷應係明顯外傷,而其消防隊送醫時並無該項紀錄,而外傷僅係在右 腿之刺傷。又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時,亦主訴左大腿被砍,但查實係右大腿遭刀刺 傷,均有上開消防隊之出勤紀錄及被告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 二六至一四二頁) ,顯見被告在投訴時,係有左右不分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之診 斷治療既無左大腿擦傷,顯見看守所之左大擦傷紀錄,實係右大腿刀傷,此自看 守所前開函所附之拍立得照片所示尤屬明顯。再查壬○○右大腿雖有穿刺傷三. 五公分,告訴人壬○○迭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僅攜帶一把扣案刺刀,被告丙○ ○及甲○○、辛○○、洪山中均否認持有刀械,且丙○○亦供陳打群架時僅有看 見一把刀即壬○○所持之扣案刺刀(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頁正面),另證 人丁○○、庚○○、己○○、戊○○均證稱僅目擊壬○○持有扣案刀械一支,並 無其他刀械等情,互核相符。而告訴人壬○○於原審亦陳明其上開穿刺傷係因情 急之下以右手取出放置於右褲袋內之刺刀時,不慎傷及自己與丁○○等語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該穿刺傷並非被告丙○○及甲○ ○、胡駿逸等人所造成,公訴人指告訴人壬○○右大腿穿刺傷,係被告丙○○、 甲○○、胡駿逸所造成,容有誤會。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及甲○○、胡駿逸等人共同以 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毆擊壬○○之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部位, 把壬○○所戴之乙鋼盔打得凹陷,復於告訴人壬○○頭戴之乙鋼盔遭毆擊掉落於 地,因壬○○持刀抵抗,始未發生死亡之情事,渠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 明,被告丙○○及甲○○、胡駿逸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著手實施殺害壬○ ○之行為,雖未致死亡之結果,自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被告丙○○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尚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丙○○與甲○○、胡駿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開工具重力毆擊壬○○,惟未生被害人壬○○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叁、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 丙○○、甲○○、洪山中、胡駿逸及廖坤政等人,見壬○○一出現,立即衝向壬
○○,分持丙○○所有之鋁製棒球棒、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乙支(均未據扣案)與 附近撿拾而來之角鐵二支,明知該等重器毆擊壬○○頭部足以使人喪命之下,竟 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棍棒齊飛,復拳打腳踢,聯手重擊壬○○人體要害之 頭部、肩部、胸部等身體各處等,因指被告辛○○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連靠近他都沒有 ,我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打他等語。經查:㈠被告辛○○雖曾坦承有到現 場,有跟過去,惟否認有參與打架。㈡又查辛○○係受丙○○之邀而來,又丙○ ○係在固腰子檳榔攤邀集辛○○、甲○○等人前來,而據丙○○始終否認在邀辛 ○○時有指示殺人之情形,參諸在場之證人即固腰子檳榔攤老板庚○○在警訊、 偵查及歷次訊問時均未供證丙○○係在該店內有邀辛○○等共同殺人之情事,且 經本院加以訊明,亦稱不記得丙○○是如何找辛○○等人前來了 (併見本院更字 卷第六0頁) 。是被告辛○○辯稱伊雖應邀而來,但並未與丙○○共謀殺人一節 ,尚非無憑。㈢再查告訴人壬○○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認辛○○有打 他,且依告訴人壬○○於偵審中所述只要有人打到我,我就追著那個人砍,凡有 攻擊我的人我就刺他,刺死了胡駿逸,刺傷了丙○○、甲○○等,依上開告訴人 壬○○所述凡有攻擊我的人我就刺他等,經查辛○○並無受傷之情形,且在場之 證人丁○○、庚○○、己○○、戊○○、柳青青、鍾姍姍等均無人具體指證被告 辛○○有何持器物或徒手參與毆擊告訴人壬○○等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壬○○ 之女友丁○○於警訊時稱過馬路之際,對方即持棒球棍及木棍衝過來打我男朋友 (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面騎樓尚有幾個人)(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二四頁 ),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打其男友的有丙○○、甲○○等(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 第一二五頁背面),並無被告辛○○,另證人鍾姍姍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 辛○○有上前去等(見重訴字第二九號卷㈠第一五一頁)。㈣參諸辛○○經原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辛○○部分,辛○○稱:㈠案發時其未參與鬥毆 ;㈡案發時其未持器物參與鬥毆;㈢案發時廖坤政未下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陸㈢字第八 九0六八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亦可供參酌。其測
謊之結果亦與本院之前開結論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辛○○有參與打鬥或與丙○○、甲○○、胡駿逸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 要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壬○○、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壬○○係以一行為接續揮刺其刀子刺殺靠近攻擊其之丙○○、甲○○、胡駿逸等 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等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 告壬○○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 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 是否防衛過當(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要旨),本件綜 合各情,壬○○並無正當防衛可得主張,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壬○○就刺殺 丙○○、甲○○部分合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就被告壬○○刺殺 胡駿逸部分認係防衛過當,把被告壬○○之同一行為之部分予以分別看待,定其 是否防衛過當,尚有未洽。㈡就被告丙○○、辛○○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丙○○、甲○○、胡駿逸等人見壬○○及丁○○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 段一八七號巷子一出現,欲過永和市○○路○段馬路,才走到馬路中央,立即分 持丙○○所有之棒球棍、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一支(均未據扣案)、角鐵二支(係 甲○○及洪山中二人甫於附近撿拾而各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衝 向壬○○等,既認定胡駿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打鬥或與丙○○、甲○○、胡駿逸 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當。㈢再扣案之角鐵貳 支,其中一支係甲○○撿拾,其已表明撿拾後放著並未用以毆擊壬○○,原判決 亦認定甲○○係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丙○○係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 棍一支,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甲○○撿拾之角鐵一支有用以本件之犯罪,再另 一支角鐵係洪山中所撿拾,原判決既判決洪山中無罪,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洪山中撿拾之角鐵一支有用以本件之犯罪,況甲○○及洪山中二人在鐵工廠附近 撿拾角鐵貳支,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屬無主物,甲○○及洪山中二人是否有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均屬有疑,原判決認甲○○及洪山中二人各依無主物先占規定 取得角鐵貳支之所有權已有未洽,且該角鐵貳支並無事證可證明用以本件之犯罪 ,原判決將該角鐵貳支亦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乙○○具狀請 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壬○○殺人部分判太輕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 理由。公訴人就被告丙○○、辛○○部分上訴未具何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壬○○殺人部分、丙○○、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 ○年輕氣盛,因對丙○○之女友鍾姍姍之不當舉止,及砸毀丙○○自用小客車後 擋風玻璃,引致本案發生,又因細故遭人持棍棒圍毆,為突重圍,竟持刺刀刺死 胡駿逸,對被害人胡駿逸家屬所生損害至鉅,惟其犯罪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後 未逃離現場,並主動自首,無逃避刑責之舉,且其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雖與被害人胡駿逸家屬 就殺人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但未賠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惟 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柒年為當。扣案刺刀(含刀鞘)一支, 為被告壬○○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乙鋼盔兩個則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審 酌被告丙○○僅因細故爭執,即糾眾前來滋事,並明知告訴人壬○○已有意道歉 賠償,為洽談和解事宜而前來,竟仍再次挑起事端,共同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 棒球棍等器物,任意毆擊被害人壬○○,惡性不小,手法惡劣,被告丙○○又特 意於逃離現場之際,夥同同案共犯甲○○將犯罪工具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攜 離現場,以免遭發現訴追,其犯後復不知悔悟,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棒 球棍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丙○○所有,且係其本人及共犯甲○○犯本罪所 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角鐵二支,並無事證可證明用以本件之犯罪,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 ○或本件共犯之所有,不得諭知沒收。被告辛○○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辛○○請求台灣台北看守所的藥師開出來(給壬○○)的藥方是否為消 炎的,及請求再傳訊庚○○、鍾姍姍,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