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44號
TPHM,91,上更(一),244,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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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李璧合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減刑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被訴詐欺案件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知乙○○當日並未出庭,亦未出現在法院門口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乙○○與戊○○於該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訊問後,在法院門口共同將其拉上計程車,並強押至臺北市○○路○段三 0八號四樓李璧合律師事務所談判,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戊 ○○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當天庭訊後,戊○○等人即對其緊跟不捨,並遭戊○○強拉入計程車,再押至 李璧合律師事務所,後戊○○、乙○○又從律師事務所樓下將其押至臺北市○○ 路○段住處,迨至地檢署申告時,可能是一時緊張,未能清楚敘述,致筆錄誤載 為乙○○亦有共同在法院門口押人,其並非意圖誣告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Ⅰ被告自問並未詐欺會員,無法忍受告訴人一再的傷害行為,方按鈴 申告,惟因被告敘述不清,遭檢察官誤會被告所訴之事實,或為書記官誤記而將 案發經過錯載為「二人二邊架著我,和我先生鄭怡銘去律師事務所」,被告於簽 名時並未曾詳閱,不知申告時所記載之筆錄內容有誤。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補充告訴狀之陳述「…是日庭畢後,雙方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繼續商談和解事 宜…被告乙○○嗣即趕來…」,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補充陳述狀更就法院門 口遭強押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一節,明確指陳「…最後一行人又回到法庭大樓前 ,歐女曰:『先把她押起來再說』…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乃被歐女架住手臂強 推上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在在明證被告並未言及乙○○與戊○○共同於法 庭門口強押被告,更可證明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Ⅲ更何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偵查時,檢察官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庭後,乙○○有無強押妳



上計程車?」被告答稱:「在法院沒有,在律師事務所有,她是下午二點多來, 乙○○當天開庭沒有到,是事後二點多才來的」等語,故縱認被告於申告時有為 該等指訴,亦屬出於誤會。Ⅳ證人丙○○亦為遭被告倒會的合會會員之一,且金 額最大,立場上不致故意偏頗被告,故其證言可信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四 十五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乙○○提出告訴之申告案件報告 一紙及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被訴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十時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時,當日乙○○並未出庭,亦未出現在法庭外面,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經證人楊秀奚張李秀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 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則告訴人乙○○當日既未出庭,亦未同往 法院。被告竟於二日後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訴乙○○夥同戊○○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庭訊後,共 同將其自法院門口強押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此部分指 訴顯係虛構事實無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按鈴申告後,檢察官訊以 :「告何人何事?」則據答稱:「戊○○、乙○○八月十三日在地院(臺北) 他們告我詐欺,出庭之後強行押我到李璧合律師事務所」,檢察官繼而訊問: 「如何強行押你(筆錄誤載為「我」)?」被告答稱:「二人二邊架著我,和 我先生鄭怡銘去律師事務所」等情(見同上卷第二頁、第三頁)。依該筆錄記 載,被告指訴告訴人乙○○、戊○○共同強押事實,甚為明確,並無敘述不清 之情事,該筆錄記載自無誤載之虞。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告訴時 ,距所指犯罪發生之時間即同年月十三日,亦僅二日而已,衡情被告亦無記憶 不清,致敘述錯誤之可能。尤以被告於提出告訴後,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九月三日分別提出聲請狀及補充告訴狀,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出庭應訊(見 同上卷第六頁─第十六頁),被告亦不曾主動就乙○○錯誤部分提出更正,益 見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乙○○之意圖。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緊張陳述不清,或筆 錄記載有誤,均無可採。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檢察官訊以: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庭後,乙○○有無強押妳上計程車?」,被告答稱: 「在法院沒有,在律師事務所有,她是下午二點多來,乙○○當天開庭沒有到 ,是事後二點多才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然被告既已指訴告 訴人乙○○妨害自由,迨經檢察官訊問調查時始被動陳述事實,自無解於訊問 調查前之誣告意圖。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
Ⅰ被告於嗣後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記載事實經過時,已明確敘述其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庭,庭訊完畢後,雙方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繼續商談和解事 宜…被告乙○○嗣即趕來…」,另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亦供稱:「當天開完庭 後,戊○○拉我計程車,到李璧合律師事務所談」,於十月二十日偵訊時,檢 察官訊問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庭後,乙○○有無強押妳上計程車?」 被告答稱:「在法院沒有」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實際上已更正其在按鈴申告



所述「二人二邊架著我」之言詞等語,按所謂「誣告」,即明知為虛偽之事實 而為申告,此項事實,不論係出於自己之虛構,抑聽之於他人,祇須明知為虛 偽而仍為申告,即屬誣告,至虛偽之事實,究屬全部虛偽抑為一部虛偽,均不 影響於誣告罪之成立。誣告行為完成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或撤回其告訴者 ,與誣告罪之成立均無影響(學者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三百三十四頁 參照)。
Ⅱ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戊○○和乙○○到我家將甲○○架出…強 押是甲○○自己講的,我沒有看到」之語,與於第一審所稱「甲○○當時是自 別人家之一樓到我家三樓按電鈴…我開門後她跑進來…之後戊○○、乙○○就 跟著上樓…之後甲○○出來,戊○○就叫甲○○出來談事情,甲○○未出去, 戊○○二人便進門把甲○○架出去…便被她們二人帶走了」等語,情形顯不一 致,先後證言自屬矛盾等語。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說當天她們 到法院開完庭之後,乙○○和戊○○從事務所強押她回家,因為我和甲○○住 斜對面,所以她跑到我家求救。原先只有甲○○一個人進來,乙○○和戊○○ 站在門口,我有請她們進來坐,但他們不要,還一直叫甲○○出去,甲○○不 肯出去,她們就進來客廳,一人一邊抓住甲○○的手硬把她架出去」「問:在 檢察官偵查時,妳為何說沒有看到戊○○和乙○○到妳家將甲○○架出去,只 看到拉扯,是甲○○自己喊叫被戊○○捏手?答:因為甲○○所說從事務所被 押到我家樓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才說那是甲○○自己講的。在我家裡 面的情形是乙○○和戊○○進來把甲○○拉出去,這部分我有親眼看到」等語 ,足見其所言係就告訴人乙○○和戊○○與甲○○在其住處所發生之事情而為 陳述,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依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當日開庭之錄音帶查證,因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錄音帶三捲 已依規定收回銷音,並註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卷宗卷面, 有該卷宗之卷面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本院自無從調閱核對,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就遭告訴人乙○○自法院強押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既 係出於故意虛構(戊○○部分詳後述),該部分自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稱後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如後述),亦構成誣告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告訴案件中,指述:「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庭訊後,在法院門口強押伊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談判,乙○○在律師事務所內拿 出一包鹽塞住我的眼睛及嘴巴,後來歐、林二人又強押我至臺北市○○路○段一 0六巷二七號住處,因我未帶鑰匙,乃趁歐、林二人召喚鎖匠開門之際,逃至同 巷四十六之二號鄰居丙○○家中求救,並請撥一一0電話報警,丙○○見我精神



慌亂,正待問明報警原因時,歐、林二人即衝入丙○○家中將我強行架出,令我 險些從三樓樓梯滾下,戊○○更不斷用力捏擰我的左手臂,致使我的左手臂嚴重 瘀傷,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 情,亦係捏造事實,意圖使戊○○、乙○○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之犯行一節, 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楊秀 奚、張李秀英李璧合陳炳蒼、丙○○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 第一七四四號處分書為論據。然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 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經查:(一)被告指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庭訊後,在法院門口被戊○○強押 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固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戊○○部分、乙○○自李璧合律 師事務所強押至被告住處及以鹽強塞被告嘴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證 人李璧合律師證稱:「開完庭後,雙方有爭執,要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指甲○ ○)先生說今天沒辦法談,被告(指戊○○)說一定要談,因為沒有地方,所以 我提議將律師事務所借給他們,在法院大門口,告訴人趁被告不注意時,拔腿就 跑上計程車,我有看到被告很多人在後面追上計程車,因我懷孕在身,沒有辦法 追上去,但看到告訴人先跑,一人先上計程車,被告隨後才上車」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足見李璧合律師自行離開法院前,被告與戊 ○○等人已因談判債務問題而生爭執,並有為搭車逃離、互相追逐之事實。而戊 ○○於該案之答辯狀中亦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告訴人甲○○鄭怡銘夫婦 於鈞署該詐欺案件出庭應訊後,因告訴人夫婦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倒會即避不見 面,故當時被倒會之會員十餘人要求告訴人夫婦就所惡性倒會之會款應協商如何 解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當時偕同戊○○等人到場之互助會 會員既多達十餘人,當日又係被告倒會避不見面後,首次在法院露面,告訴人等 急欲找尋被告處理債務之急,當可想見。依常情判斷,告訴人等自無任由被告隨 意離去。而被告夫婦因無力解決債務,遂急於趁機脫身,亦與證人李璧合律師上 開證詞相符。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係至十時二十分結束,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與戊○○等人搭計程車至李璧 合律師事務所時,已近中午時分,亦為證人楊秀奚鄭怡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足證被告與戊○○等人在法院門 口因爭執、追逐而逗留之時間甚長,並於李璧合律師離去後發生。則李璧合律師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指戊○○)強押告訴人(指甲○○)上車,是 事後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係因先行離去,致未能 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所致。而由證人即被告之夫鄭怡銘證稱:「開完庭後,自 二樓下樓,甲○○走前面,李律師走後面,到樓下時,甲○○李律師要上計程



車時,被他們拉下來,說不能就這樣走,要下來解決事情,我太太便被拉下來, 我太太走往南方之巷口,他們也一直跟過去,我也跟過去,我太太走到那裡,告 訴人就跟到那裡,並說不能走、不能走,要留下來解決事情,後來回到大門口時 ,李律師已先走了,中間在法院那裡逗留約一、二個小時,最後甲○○被戊○○ 拉入計程車,戊○○的妹妹坐前面,另外還有二人,他們四人坐一部,我也跟丁 ○○及另二人共坐一部計程車至李律師事務所」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 四頁)觀之,被告當時確遭戊○○等人緊緊跟隨,無法脫身離去,始前往李璧合 律師事務所甚明。況被告與鄭怡銘係夫妻關係,衡情本應同坐一車,卻分乘二車 前往,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之助理陳炳蒼證稱:「一大 群人緊跟著甲○○後面進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益見被告當時 應有身不由己之情事。(二)告訴人乙○○雖否認在李璧合律師事務所以鹽巴塞 住被告之嘴巴,惟據證人陳炳蒼證稱:「我有看見乙○○拿鹽巴,是寬約二、三 公分一小袋,有塞到甲○○的嘴巴內,但那一小包後來破掉,她改用灑的」(參 見前揭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鄭怡銘則稱:「乙○○是 用灑的」、「她是用塞的」(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張李秀英亦稱:「只 有看到灑(鹽巴),沒有看到塞在嘴巴」(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楊 秀奚亦稱:「(乙○○)是用灑的,對著甲○○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 四頁)。即告訴人乙○○亦多次供承確有以鹽巴撥灑被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四頁)。則姑不論告訴人 乙○○有無拿鹽巴塞住被告嘴部,然告訴人乙○○曾以鹽巴灑向被告,當可認定 。(三)告訴人戊○○、乙○○雖否認將甲○○李璧合律師事務所強押至臺北 市○○路○段一0六巷二七號繼續談判,證人張李秀英楊秀奚、丁○○等人亦 均附和其詞。惟其等係被告倒會之被害人,並係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證(見前揭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彼等與被 告之立場本屬對立,所為之陳述及證詞自難期客觀公允。而被告等人於當日近午 時分抵達李璧合律師事務所,至傍晚下班時間方始離去,歷經數小時之商談,並 未達成任何協議,其間又發生乙○○塞灑鹽巴之事,現場氣氛火爆,當可想見。 則被告於經折騰竟日後,既無其他解決債務方案,又未帶有住處鑰匙,衡情希冀 脫身尚恐不及,若非出於無奈,豈有自願再帶同告訴人等前去住處繼續談判之理 ?再依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丙○○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戊○○和乙 ○○到我家將甲○○架出),因為她們說甲○○欠她們錢,甲○○跑前面,她們 在後面追,她們只是拉甲○○出去,因為甲○○說要在我家坐一下,她們不同意 ,說要到甲○○家談債務」、「她說叫我打一一0報警」、「(強押)是甲○○ 自己講的,我沒有看到,她叫我報警」等語(見前揭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卷第四 十二頁)。及至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是自別人家一樓到我家三樓按電 鈴,按得很急,我當時在睡覺,我開門後她跑進來,叫我幫她打一一0報警,之 後她就去廁所,之後戊○○、乙○○就跟著上樓,但她們二人未進門,只在門口 問我甲○○有無在我家,我說有,甲○○在廁所,之後甲○○出來,戊○○就叫 甲○○出去談事情,甲○○未出去,戊○○二人便進門把甲○○架出去,當時甲



○○鞋子未穿,在樓梯間拉扯聲很大,甲○○一直叫說『不要捏、不要捏』,之 後便被她們二人帶走了」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在住處時係趁 機急向鄰居丙○○求救,告訴人戊○○、乙○○仍緊追不捨,拉扯不斷,強要被 告回到住處談判。以當時被告行動受限之情,被告指稱遭告訴人戊○○、乙○○ 強押,自非虛構事實。(四)被告指訴戊○○在丙○○住處之樓梯間捏擰其左手 臂,造成瘀傷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見前揭 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依診斷書記載:甲○○左手瘀血捌乘肆公分, 檢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之 日。參以證人丙○○證稱:「我只有看到拉扯,被捏是甲○○自己在喊叫」(同 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在樓梯間拉扯聲很大,甲○○一直叫說『不要捏、 不要捏』..」、「過了約一、二十分鐘,我有去甲○○家,當時她們在吵架, 我站在她家門口,未進去,她們為了抓傷的事在吵架,甲○○說有,她們說沒有 ,甲○○說我有看到,我因不想惹事,所以說我什麼都沒有看到,但甲○○當時 確有瘀傷」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被告當時確有遭受抓傷之事, 雖無從認定係告訴人乙○○、戊○○所為,然亦不得推定被告指稱遭告訴人戊○ ○、乙○○抓傷為憑空捏造。(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述各節,雖均經檢 察官對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戊○○、乙○○ 上開妨害自由等事實,或出於懷疑或有所誤會,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被告係出 於虛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訴係出於誣告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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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