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41號
TPHM,91,上更(一),241,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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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起,由其擔任會首,召募每月在基隆市○○路七十九號標會,會款每會 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六十一人之互助會,並未經戊○○ 等人之同意下,趁渠等未前往標會之際,冒用渠等名義,在上開處所以偽造戊○ ○等之名義並繼而偽造標金單且持之以行使,各該會會員遂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 付之,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成員,待互助會停標,丙○○逃逸無蹤,渠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戊 ○○指訴,證人吳愛慈、薛陳秀桃證言及互助會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 承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在基隆市○ ○路七十九號開標,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宣告停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大多係蔡水蓮招組,會員會款收付及開標 ,實際均由蔡水蓮負責,僅係應蔡水蓮之託,掛名負責人而已。且本件互助會自 成立以來,長達二年半的時間均按期開標,如期付款,只因會員中有人陸續先後 倒會,致週轉不靈而停標,並無冒標會款之事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經查:(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附表NO 20.23.24.25.四會,是蔡水蓮介 紹我跟會的。曾聽另一位會員陳老師說,丙○○向會員說我的會已標走。」」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至原番指稱:「我參加四會均是活會,是以 戊○○二會,簡美花一會,張宜瑞一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正面)。 迨至本院前審則稱:「我去標會處去過二次,聽到蔡水蓮說陳老師標的,我不 認識丙○○,我是蔡水蓮找我加 入這個會的」(見原審卷第一00頁)。依 告訴人戊○○上開指訴,戊○○係蔡水蓮招組參加互助會,與被告則素不相識 ,所稱被告向會員表示自身之互助會業已標走,亦僅係聽聞之詞,並未目睹被



告有冒標之事,公訴人以之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自有未合。(二)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根據我們活會會員員相互聯絡,互助會尚 有二十八會活會,卻只剩二十一會未標(見偵查卷十四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亦 稱:「我現在查出有二十八位活會,而被告記載之活會只有二十一位」(見原 審卷一第七十二頁正面)惟經原審傳喚互助會名單中之會員,經到庭結證並自 稱為活會者計有:薛陳秀桃(附表NO.28.一活會)、余美香(附表 NO.26.27. 一死會,一活會)、李桂英(附表 NO.21.22.一死會,一活會)、丁○○(附 表NO.5.6.二活會)、戊○○(附表NO.20.23.24.25.四活會)、葉苑菁(附表 NO.31.32.一死會,一活會)、吳愛慈(附表NO.29.30.二活會)、鄭懋光(附 表NO.60.一活會)、蔡錦秀(附表NO.46.一活會)、盧棣華(附表NO.48.一活 會)、鄧秋琴(附表 NO.34.35.36.37.四活會)、甲○○(附表NO.40.一活會 )、陳呂淑媛(附表 NO.52.53.54.55.四活會),共有二十四個活會;其餘之 陳張賽(附表NO.37.)、王祖祥(附表NO.58).、陳家文(附表NO.42.)、郭 秀錦(附表NO.51.)、趙蓓君(附表 NO.55.56.),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 到庭說明。依卷內事證,本件互助會會員主張活會共計二十四會,核與告訴人 甲○○指稱尚有二十八會活會不符。顯見告訴人甲○○所稱本件互助會停標時 ,尚有二十八會活會,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會員證人吳愛慈( 參加附表NO29、30.二會)於偵查中係稱:我去調查局件筆錄時,薛陳秀桃說 我已標我,的會錢匯給蔡水蓮之女盧棣華(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即會員 薛陳秀桃(參加附表NO28.一會)於偵查中則稱: 「我是聽蔡水蓮吳慈愛的 會已標,我的會錢有時交丙○○,有時交蔡水蓮」(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二 人均未指證被告有冒標會款之事。公訴人竟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吳慈愛 、薛陳秀桃證言,認定被告有冒標戊○○等人之會款,要屬速斷。(三)本件經原審傳訊互助會會員,仍有二十四會員主張活會,已超過未標之二十一 次會期,固有遭人冒標之虞。惟依各互助會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何人 招組互助會,及會款收取陳述情形,其中:
1、會員戊○○於偵查中陳稱:參加附表NO 20.23.24.25.四會,是蔡水蓮介紹我 跟會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至原審亦稱:「我去標會處去過 二次,聽到蔡水蓮說陳老師標的,我不認識丙○○,我是蔡水蓮找我加入這個 會的」(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
2、會員陳呂淑媛(參加附表NO 52.53.54.55.四會)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四會 ,我的會錢交給丙○○。」(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3、會員薛陳秀桃(參加附表NO28.一會)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會錢有時交丙○ ○,有時交蔡水蓮」(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及至原審證稱:「大部分會員 是由蔡水蓮找的,但由丙○○當會頭掛名。」(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 4、會員余美香(參加附表NO 26.27.一會)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會錢交給丙○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5、會員葉菀菁(參加附表NO 31.32.二會)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會錢交給蔡水 蓮。」(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6、會員證人吳愛慈(參加附表NO 29.30.二會)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會錢匯給蔡



水蓮之女盧棣華。(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7、會員蔡錦秀(參加附表NO46一會)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會錢交給蔡水蓮。」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及至原審證稱:我有參加丙○○所招募的互助會一 會,我是以我本人的名義參加,現仍是活會,丙○○向我招募入會」(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八頁正面)
9、會員鄧秀琴(參加附表NO34.35.36.37.四會)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會錢交給 丙○○。」(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10、會員李桂英(參加附表NO 21.22二會)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丙○○之互助會 ,是蔡水蓮招募我入會的。」(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正面)11、會員丁○○(參加附表NO5.6.二會)於原審證稱: 「我有參加丙○○招募的 合會二會,如會員名單編號5、6,二會都是活會,是蔡水蓮找我入會的,他是 我姑姑,我的會錢交給蔡水蓮,由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正面)及 至本院本審調查時亦稱:我是蔡水蓮招組,並收取會款(見本院本審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12、會員江娜慧 (即附表NO.40.甲○○之妻,該會係由江娜慧以甲○○之名跟會 )於原審證稱:是蔡水蓮女兒盧棣華打電話招我的(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背面 )。「本案丙○○起的一萬元會單上編號51郭秀錦,56號趙蓓君,丙○○倒會 跑掉後,我有請蔡水蓮將活會及死會找出來,他說郭秀錦趙蓓君是丙○○的 人頭,及49號的李淑雲,可是就我所知蔡水蓮自己起的會及他女婿顧偉忠的起 會中都有郭秀錦蔡水蓮的會中有趙蓓君,趙蓓君是盧棣華女兒以前的同事, 我去參加標會,都去蔡水蓮的家標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正面)。13、會員鄧懋光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參加一萬元一會,我時活會,會單上我 是編號60,我不知道被告有冒標之情形,每次標會均是丙○○打電話告訴我標 金多少,然後我送會錢去給他本人收。」(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14、會員盧棣華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一會,用我自己名義參加, 是互助會編號48,是丙○○找我加入的,會錢平常交給我媽蔡水蓮,有時我交 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
依上開出庭指證之會員所稱,本件互助會出至少計有會員戊○○四會、葉菀菁 二會、李桂英二會、蔡暖英二會、吳愛慈二會、江娜慧二會等十四會係蔡水蓮 招組,並收取會款;另會員盧棣華亦將會款交由蔡水蓮;僅有鄧懋光一會、鄧 秀琴一會、余美香一會、陳呂淑媛四會,係由被告招來,或收取會款。足見被 告辯稱:會員大多由蔡水蓮招組,及收取會款,應屬實情。(三)雖證人蔡水蓮證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兩會,都已標。互助會是與被告 一起找的,我幫他找會員,他當會首。這會有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有幫會 頭收會錢,收完後,收交給會頭了。」」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蔡水蓮向會員 收來之會款,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江娜慧於原審明確證稱:(八十五年 一月十五日)那次標會我有到,當時已標完了,蔡水蓮跟我說他是用三千一百 元標的,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四干二百元,也是蔡水蓮來收會錢時說也是他標 的,八月十五日三千七百元,是蔡水蓮遇到我說,記不清是他還是他女兒(即 盧棣華)標的」(見原審卷二九九頁背面)已見蔡水蓮標會三次以上。再告訴



人甲○○於原審陳稱「當時(十一月十五日停標後)蔡水蓮去收會錢,他收到 會錢時並告知何人以何價錢得標。」(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反面)告訴人戊 ○○於原審亦稱;我去標會處去過兩次,聽到蔡水蓮說陳老師標的。」(見原 審卷二第 100頁背面)證人陳呂淑媛原審證稱:「我曾在標會時,問蔡水蓮誰 標到,蔡水蓮說是戊○○標到」(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證人陳秀桃桃於原 審證稱:「我去標會時,曾聽蔡水蓮吳愛慈是死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 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有一次蔡水蓮跟我講說,那一次會他標走了,叫我 承認是我自己標走的,我說為什麼要這樣說,蔡水蓮說他怕別人向他借錢.. ....我還曾在標會時,蔡水蓮叫我寫標單,說寫陳老師的標單,我也不知道陳老師到底有無來標」(見原審卷二第八三頁)。證人余美香於偵查中證稱 :「每次標會我都有到,蔡水蓮說陳老師(即陳呂淑媛)已標」(見前偵查卷 第五十頁反面)證人李桂英於原審證稱:「死會的會錢大部分都是蔡水蓮代收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證人江娜慧於原審另證稱:丙○○倒會時,蔡水 蓮還有向死會的人收錢,之前我有去問;林木生黃錦燦,他們說有向他們各 收一萬元,會錢大部分由蔡水蓮去收的(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依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所稱: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停標時,蔡水蓮已標得三次 會款(參加二會);而蔡水蓮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均能告知何人以多少標金標 得會款,且平時死會會款大多由蔡水蓮收取,迨被告停標後,蔡水蓮猶向各死 會會員收取會款。蔡水蓮並曾向會員表示戊○○、陳呂淑媛吳慈愛均為死會 (按三人均為活會),復於自身標走會款時,央請薛陳秀桃出面代偽稱為得標 之人,及冒名書寫陳呂淑媛之標單,顯見蔡水蓮確有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招組 、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本件互助會於停標時,尚有二十八會活會,核與事實不符 。雖經傳訊各互助會會員,計有二十四會員主張活會,已超過未標之二十一次會 期。惟公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人名義及標金利息冒標會款, 依卷內各會員陳述,亦無人指稱目睹被告有冒標會之情事。且經本院調查後,本 件互助會員中,多人為蔡水蓮招來,及收取會款,蔡水蓮並有實際參與主持互助 會之事。縱本件互助會有遭人冒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罪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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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