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1) 發票人為狄克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方循理,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票 據號碼HC0000000--HC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 之支票9 紙、(2) 發票人為狄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 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AX0000000--AX0 000000及AX0000000--AX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 白之支票9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 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