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88號
TPHM,91,上易,988,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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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二三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扇、酒櫃、神像及茶具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案外人林原慶(起訴書誤 載為林源慶)之傭工,緣丙○○積欠案外人許來英債款未還,而許來英積欠林原 慶工程款未付,因工資未發,乃受林原慶、許來英之委託向丙○○要求償還債務 ,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多次至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 十九鄰大埔四六之一號住處,惟因丙○○避債不知去向,僅剩丙○○之夫呂俊明 在家,而未有結果,因此,乙○○、甲○○二人已感不滿,而萌生以更激烈之方 式促使丙○○還錢之念。邱、吳二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再度前往上址,欲向丙○○索債,適丙○○夫婦均不在家,乙○○、甲○○二人 竟共同基於損壞丙○○所有之家中器物,以資警告之犯意,推由甲○○進入上址 丙○○住宅(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砸毀丙○○所有門扇、酒櫃各一處 ,神像一尊及茶具組一組,足以生損害於丙○○,事畢欲離去時,適呂俊明開車 返家,乙○○、甲○○二人見狀即上前向呂俊明索討,惟因呂俊明拒不下車,甲 ○○乃下手毆打呂俊明洩忿(未成傷),乙○○、甲○○眼見再次索討無著,竟 另行起意,推由甲○○於離開前以:「過年前如不還錢,家中有幾人即準備幾付 棺材」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俊明,致呂俊明心生畏懼後,始行離去。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甲○○邀同不知情之奚寶貴再 行前往上址催討債款時,為呂俊明、丙○○報警當場逮捕乙○○奚寶貴二人, 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呂俊明、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一起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呂俊 明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上下班搭乘甲 ○○之便車,而隨同甲○○前往討債,伊均在屋外車內等候,並不知道甲○○進 入屋內有毀損丙○○家中物品情事;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呂俊明返家後 ,只看見甲○○與呂俊明發生爭吵,但伊不諳台語,所以不瞭解甲○○講話之內 容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告訴人呂俊明亦於歷次偵 審中指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八點半我去買早點,我回來時他們 剛從門口出來,甲○○遇到我就打我並說:你如不還錢,你家有幾人就準備幾 付棺材。乙○○在旁邊,沒有制止,也沒有說話...」、「(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毀損什麼東西?)茶几、茶杯六支、茶壺一支全毀、一支茶壺蓋破裂、觀 音像全毀。」等語;證人即丙○○之孫女呂倩瑜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指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有人在門外敲門,要找阿媽(祖母),口氣很兇,因為門 未鎖,他們就進來了,我和弟弟就趕快躲到厠所內,聽到敲門及丟東西的聲音 ,等人走後,就看到觀音像被砸破,阿媽房門也被砸破,客廳桌子也弄翻了。 」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同案被告 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因屢次討債未果,才氣憤動手毆打告訴人呂俊明( 未成傷),並毀損屋內之陳設物品、砸酒櫃及踢門等語(八十八年核退續字第 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 十六頁),被告乙○○亦供承聽到同案共犯甲○○告訴告訴人呂俊明說:「過 年前如不還錢,家中有幾人即準備給付棺材」等語(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三二一 號偵查卷第六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足見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及甲○○二人確曾至上址丙○○住宅欲向丙○ ○索債未果,忿而由甲○○進入屋內下手毀損丙○○家中物品,離去前,見呂 俊明返家,又以言詞加以恐嚇等事實。
㈡雖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一直在車上等甲○○,不知甲○○進入屋 內毀損物品之事,嗣亦僅見甲○○與呂俊明二人發生爭吵云云。然查:被告乙 ○○迭次自承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多次(警訊中供承二十幾次)陪同甲○ ○前往傅宅,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此部詳如後述),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即本件)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乙○○被逮捕之日)等三次在內,其中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係由被告乙○○下車叫門,尤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經丙○○報警逮捕之時,經警當場自其身上搜出丙○○所簽發之本票 六張、支票二張、互助會單一本、會款計算說明二張(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 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則被告乙○○夥同甲○○欲向丙○○索債之 情已至為明灼。茲被告等一再索債無著之餘,焉有不思以更激烈之手段,促使 告訴人等還債之理?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所辯不知情或未參與犯罪云云,洵無可採。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 及原審附和乙○○之說詞,謂毀損傅宅物品及出言恐嚇呂俊明等情,均為伊一 人之意思,被告乙○○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其中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允宜變更(理由詳後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 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毀損及恐 嚇二罪,其目的雖均在促使丙○○還債,為此所使用之手段,然毀損、恐嚇二者



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修正生效,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不論修正前後,均屬得諭知易科罰金案件,並 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當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呂 俊明雖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乙○○之毀損告訴,惟不影響告訴人丙○○之告訴效 力,本院仍應就其涉嫌毀損部分予以審究,附此說明。四、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呂俊明並非債務人,猶以恐嚇手段向其催討 丙○○所欠之債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云云。然查告訴人呂俊明、丙○○二人係夫婦,此為彼等所是認,而夫妻本屬同 居共財,且互為家務代理人,茲被告等持丙○○所簽發之票據及互助會資料欲向 丙○○索債,因傅女均不在家,轉而向其夫呂俊明要求清償,依法而言,固然未 必有據,但究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既欠缺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彼等以恐嚇手段 向呂俊明討債,應僅成立恐嚇罪,尚無成立恐嚇取財罪餘地,併此敘明。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夥同甲○○前往丙○○住 處催討債務之際,因未遇丙○○,竟共同意圖為不知情之林源慶、許來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損壞之故意,由甲○○將丙○○前接住處內之茶几踢翻,致茶几、 茶壺等物受有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脅迫非債務人之呂俊明替丙○○還債, 呂俊明因此心生畏懼,而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予甲○○作 為清償丙○○之部分債務,亦涉恐嚇取財及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矢口否認上 述犯行,辯稱:伊均在屋外車內等候,並未進入告訴人呂俊明屋內等語,而告訴 人呂俊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日被告等並未恐嚇取財及毀損,毀損之照片均係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當天所拍攝等語,其指訴前後不一,即有瑕疵,而證人邱南華 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未砸他家傢俱等語(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此外,並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提 出之照片內容,確係同一場景,從不同角度所拍攝,並非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係二 個不同時點所拍攝,此有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 中指出,上開卷附照片編號六下、八上、九等三幀,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被告 等毀損之情形,其餘照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遭被告等毀損之情形云云,然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告訴人丙○○均未在家,此一事實已 分據被告等及告訴人呂俊明、丙○○供述明確,茲丙○○既不在家,如何知悉何 者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毀損?何者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毀損?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涉犯嫌,尚乏積極之證據, 以資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犯行間, 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部分),或有連續犯關係(毀損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乙○○被訴恐 嚇取財部分因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僅成立恐嚇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認事用法難謂允當。㈡又被告 所犯毀損、恐嚇二罪,均為索債之手段,二者間互無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以毀損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行為,而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立論基礎亦非正確。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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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