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42號
TPHM,91,上易,942,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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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於「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擔任催收專員 之工作。緣案外人張玉柱因乙○○積欠其票款久不清償,乃託再生公司代為催討 ,再生公司遂派該公司催收專員甲○○及案外人李拓宏二人代為催討,李拓宏即 電約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三六九巷八號一樓張玉柱之住處商討票款清償事宜,當日乙○○與李拓宏商 討票款分期清償事宜時,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致使乙 ○○受有左足踝瘀腫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因張玉柱託再生公司代為向告訴人乙○ ○催討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張玉柱家 中尚有張玉柱妻小、李拓宏、乙○○與其弟弟及二個友人在場可證渠並無踢乙○ ○,可能是乙○○自己踢到他物造成,況踢一腳也不致造成此傷,且診斷證明書 日期不符,係乙○○作假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 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任職再生公司催收專員,並無薪資,再生公司催討債款可獲得百分之四十報 酬,其中百分之十五為獎金作為催收專員獎金,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必催收有績 效始有所得;而當天公司除了被告與李拓宏在屋內外,尚有四名員工在附近繞, 有時進去一下,有時在門口等情,亦為告訴人指述,及被告同事李拓宏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雖被告稱告訴人尚有其弟與二位朋友在場,然被告係有備而來,且在 場及附近人數達六人之多,為達催討績效,於告訴人未配合被告催討目的時,予 以腳踢以施加壓力,造成傷害,亦無悖常情。
㈢再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亦不相識,且當時被告尚與另一名同事李拓宏前往在張玉柱 屋內催討票款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卻堅指係被告以腳踢其受傷,自無構詞僅誣攀 係被告一人傷害之必要。
㈣又查以腳踢人,足以造成他人足踝瘀腫,為常人所知,本件告訴人因腳踝受傷即 於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赴臺北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為左足踝瘀腫三x三 公分等情,有載明應診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所 辯稱日期不符,踢一腳亦不致造成此傷害,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作假云云,自非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罪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以當時有張玉柱妻小、李拓宏、乙○○與其弟弟及二個 友人在場可證渠並無踢乙○○之情,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傳訊,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 用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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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