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90號
TPHM,91,上易,890,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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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度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共同擔保案外人即乙○○ 之夫潘金宗向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 ,而共同為潘金宗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潘金宗未清償積 欠合作金庫之借款,致合作金庫向甲○○及乙○○追償上開債務,甲○○遂於向 合作金庫清償上開潘金宗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 七元後,請求乙○○分擔上開債務之半數即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乙○ ○除陸續以現金三十二萬六千元清償被告外,並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員山鄉○○段六二一地號,建物門牌員山鄉○○○路二二三巷十六號四樓房 屋一棟,以雙方約定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委託甲○○代為出售以清償上開欠款 ,惟甲○○並未依據其與乙○○之約定價格出售上開房屋,竟意圖為第三人賈夢 秋之不法利益,而以遠低於上開約定價格之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賈夢秋賈夢秋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違背乙○○委託之原意,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 益,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之建物 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各 一件等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坐落 宜蘭縣員山鄉○○段六二一地號,建物門牌員山鄉○○○路二二三巷十六號四樓 房屋一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㈠告訴人委託伊 出售系爭房屋係為清償潘金宗與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之五百萬元房屋抵押貸款, 以減輕潘金宗利息壓力,俾儘速處分另一棟坐落於宜蘭縣農權路二段九十一巷六 十一號之房屋,並返還伊代為清償之合作金庫二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房 屋抵押之貸款,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所欲清償之債務,與伊基於連帶 保證人所代為清償合作金庫之債務,乃二筆獨立之債務。㈡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代償潘金宗合作金庫債務後,告訴人與買受人賈夢秋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時 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訴人認為 雙方約定以六百五十萬元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潘金宗在合作金庫之 二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借款,與事實顯有不符。㈢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 託書乃概括授權,並未限定代為銷售之最低價額,告訴人雖曾向伊提起希望能以 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然此為簽定委託書前之事,但因價格過高,無法順利 銷售,故未載明銷售金額,而係委託伊斟酌情形以足供清償銀行貸款為原則,委 由伊全權處理,告訴人並未表示如低於特定價格就不願意充分授權。㈣合作金庫 宜蘭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就系爭房屋評估之時價固 為七百二十三萬元,但金融機構辦理擔保放款,除外在客觀經濟環境外,亦受徵 信人員主觀之評價影響,此等鑑定價格雖有「時價」之參考價值,然非必然等同 於交易價格,系爭房屋位置偏僻、屋況極差、格局欠佳、產權亦有糾紛,告訴人 當時又有經濟上之壓力,乃不計代價希望儘速處理,以減輕銀行貸款之壓力,自 不能僅以鑑定價格即認定係實際交易價格。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應告訴人之 要求,由伊偕同代書呂瀛生之配偶親李金鸞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親自簽名, 既係親簽,豈可不知對於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況本件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需告 訴人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不動產價值極大,告訴人本身從事建築業,豈會 對價格及交易條件完全不加聞問?告訴人如不知分期付款之約定,如何能在八十 五年一月十日,將個人戶籍由宜蘭市○○○路一巷三之二號遷入系爭房屋,於同 年一月十八日締約後,翌日即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於二月 十六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並於三月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抵押債務 人變更為賈夢秋,接續完成繁複的房屋過戶手續?顯見告訴人應知悉確實交易價 格為何。況如依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又為何再清償伊三十二 萬六千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與告訴人所言不同等語。五、經查:
㈠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二二三巷十六號之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屋 )係告訴人乙○○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七 七頁、第七九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係爭房屋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有委託書 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認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 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代告訴人出售予買受人賈夢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原 先有一個朋友說要買,後來說產權不清楚,人家就說不要,是後來才找賈夢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當時被告告訴我說他 有朋友要跟我買房子,當時並不是賈夢秋要跟我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四 頁),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過戶申 請相關文件一份(內含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增值稅繳 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至七九頁);又買受人即證人賈夢秋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不熟,但八十四 年底被告就告訴我有這間房子、成交的價錢是雙方都談好後才成交的,告訴人



之前就知道被告是要賣給我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系爭房屋確經由告訴人出售予賈夢秋等情,應可認定。 ㈢前開委託書契約書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而該契約書 之內容為:「本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二二三巷十六號四樓 透天別墅一棟,土地及建物面積如所有權狀,均全權委託甲○○代為處理買賣 事宜,所有費用按慣例行之,建物依現況交屋」,由是觀之,告訴人雖委託被 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然僅表示「全權委託」等語,並未就價金及相關買 賣條件有何具體約定;又系爭房屋雖經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不動產調查鑑價後, 估計其時價為七百二十三萬元,有該不動產調查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八頁),然不動產鑑定僅具有作為評估當時建物價格參考功能,實際交 易價格尚受到時空背景、買賣雙方個人條件、意願等種種主觀因素之影響,與 鑑定價格未必相同,況本件告訴人既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顯見二 人當時關係應甚良好,告訴人僅依鑑定調查表所評估較高之鑑定價格,遽推認 被告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屋而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自不足採。 ㈣告訴人固稱:當時約定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曾告知其售價亦為六百五 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及證人賈夢秋則先於偵查時供稱:系爭房 屋售得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原審均改稱:系爭房 屋售價為六百一十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經 查:
⑴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後,經由代書呂瀛生之協助,與 買受人賈夢秋締約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經證人賈夢秋於原審證述 屬實;證人呂瀛生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持委託書到伊事務所表示告訴 人全權委託,要伊幫忙打契約,伊將契約書寫好後,因告訴人沒有來,所以 伊委託伊太太李金鸞到告訴人家補簽名,價金及付款方式都是雙方合意的, 據伊所知,告訴人應該有看到價錢,對價錢也沒有表示意見,伊不記得價金 是多少,伊並沒有習慣在價金上面蓋章,但分期付款時,雙方應有蓋章簽收 ;伊簽約後僅與告訴人先生有聯繫,雙方訂約時,伊沒有看過鑑價資料,這 部分是銀行內部作業,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八 九頁);當日受代書呂瀛生之囑託至告訴人家中締約之代書妻子李金鸞於原 審亦證稱:渠先認識告訴人先生,後認識告訴人,最後才認識被告,當時渠 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家裡,渠有請告訴人看契約及簽名,當時契約書上寫的 價錢是六百一十萬元,後來成交價格也是六百一十萬元,當時對於價錢及付 款方式都有合意,所以才會成交,告訴人的印章因委託被告,所以蓋章部分 是被告幫告人蓋的,渠忘記他們是否當場蓋章,但簽名部分確定是告訴人自 己簽的(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復經本院檢視上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價金確為六百一十萬元無誤,告訴人亦稱「我們當初是以六 百一十萬成交」(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堪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 為六百一十萬元。
⑵證人李金鸞於原審證稱:契約書上賣主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代理人部分 是被告自己簽的,渠跟被告伊起到告訴人家中簽契約書時,告訴人的印章好



像是委託被告保管,所以渠不知道其上的印章是誰蓋用的,告訴人對於價格 沒有意見才會簽,且當時僅簽這一本資料,並未聽見告訴人對買主或買受人 是賈夢秋有何意見,且蓋章後告訴人先生帶渠參觀房子告訴人亦為表示任何 意見,該契約書上的騎縫章、付款方式下面的印章是何人所蓋不清楚,但契 約書上「甲○○銀行轉帳有清償」係渠所寫,意思是買賣房子的價金有向銀 行清償五百萬元貸款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告 訴人於原審亦指稱:當初是我先生欠被告錢,我有幫我先生還,看到契約書 後,我可以確定當時的買賣價金是六百一十萬元,價錢及成交條件也是我同 意的,不過後續的付款方式及交款情形我都不知情,契約書上蓋章部分是被 因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是被告蓋的,是被告在偵查庭中一直說是五百三十萬 元,證人賈夢秋也說是這個價錢,我才會以為是五百三十萬元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而告訴人於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 七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中自承:被告後來告訴我賣六百一十 萬元,我也同意,他是因為我先生欠他錢,後來才會說房子是賣五百三十萬 元等語(有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證告訴人同意依買賣契約 書所載之條件出賣系爭房屋。
⑶被告雖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清償債務案件)陳稱曾受被告委 託出售系爭房屋給賈夢秋,價金五百三十萬元,都用來清償被告對合作金庫 之債務及其他債務,尚有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並於同案 中經證人賈夢秋到庭結證稱以五百三十萬元透過代書呂瀛生購買系爭房地, 以清償被告原來合作金庫之債務並向合作金庫貸款五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 ,固與前開原審中所陳及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有所矛盾,然據證人賈夢秋復於 原審證稱:其總共買過四次房子,其記得價錢是六百萬元,其中包含五百萬 元之銀行貸款及一百萬元左右處理塗銷查封及水電的問題,而且被告另有跟 其調票及以其他債務抵銷,所以總共是六百多萬元,但銀行跟被告告訴其說 是五百多萬元,其才誤記為五百三十萬元,而且代書他們說怕銀行貸款繳不 出來,所以叫其不要說實際的交易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再系 爭房屋之付款方式為:①契約書成立同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付款五十萬 元;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 張支付;③產權辦竣且經銀行核貸領款之同時,承擔五百萬元之貸款,此有 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宜催 字第六三三0號中第三點記載「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 賈夢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本行申貸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其貸款金額 撥付賈夢秋帳戶,並由其帳戶轉帳五、0三五、四九六元,及先前預收款三 一七、六九二元,清償潘金宗抵押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三五三、一八八 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與一般民間交易為求銀行貸款順利,虛報交 易價格之常情相符。被告於原審陳稱:因事隔太久,所以只記得處理房子繳 納之款項,還有約八十萬元他們同意先扣下返還,以及稅費代墊款,又因合 作金庫稱賈夢秋貸款時償還五百三十萬元左右,才會在偵查中誤認系爭房屋



價金是五百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尚非無憑,而本件 買賣價金確為六百一十萬元,有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及證人賈夢秋前後所 陳不一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為六百一十萬元。 ㈤告訴人又稱:「當初是被告急著要我還他錢,我才把房子委託她處理」(見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惟已經被告具狀否認,並稱: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 ,乃是為減輕該房屋五百萬元貸款負擔,與被告代為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二百十 五萬餘元之債務無關(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同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為共同擔保潘金宗向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借款 二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債務,為潘金宗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潘金宗 未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致合作金庫向二人追償,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向合作金庫清償上開債務,另請求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之半數即一百零七 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獲原審民事勝訴判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陳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出 具之代償證明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各一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二0六頁)。 ⑵又告訴人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間,以潘金宗為借款人,向合作 金庫申貸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信用貸款部分由告訴人清 償,抵押貸款及利息部分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則由賈夢秋 承接並清償之,亦有合作金庫函覆原審函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九 頁)。
⑶被告具狀辯稱:「除五百萬元抵押貸款由第三人賈夢秋承接清償合作金庫之 抵押貸款外,其餘一百一十萬元均抵充相關利息、稅費及告訴人先前積欠被 告之借款」(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其中抵充借款及利息部分,被告具狀 指稱:係告訴人及潘金宗向被告借款之數,共計六十萬元(借款五十五萬元 ,利息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五頁),並有潘金宗簽 發面額為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查該支 票之發票人為潘金宗,並非告訴人,而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早於與前開被告代償潘金宗貸款之日期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自無代償借款 之先即開立本票之理,況二者金額甚鉅,可見該本票債務與前開代償連帶保 證債務無關。
綜上,苟告訴人欲以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自應知曉以該 售價六百一十萬元扣除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所剩無幾,亦難據以清償 其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為告訴人擬以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房屋之價金,供清償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可採。 ㈥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物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 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親自簽名書立之委託書上末行特別備註有:「所成交金額



全數交與甲○○處理」,並於該記載上有告訴人之印文二枚,有該委託書一紙 可憑,有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於委託之初即有認知,欲將系爭房屋之價金全數 授權被告處理。查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扣除合作金庫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及貸 款利息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外,尚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七萬三千二百零七 元、自來水費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此有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0)合金宜催字第六三三0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自來水公司宜蘭營運所繳費證明各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 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復有房屋稅、代書費用、利息等小額雜項支出,被告於 庭呈資料中均以附表羅列表明(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均屬必要費用,自在 授權範圍。又被告稱面額五十五萬元、告訴人之夫潘金宗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 (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經檢視票面記載內容,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與系爭房屋移轉發生原因日期相近,且告訴人與連帶債務之主債務人潘 金宗係夫妻,被告以為係告訴人之借款,故而抵銷剩餘之款項,亦非情理之外,主觀上亦無犯意。告訴人既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交之價款全數處理,被 告將價款自行作如上之運用,尚無違背委任義務之本旨,縱被告於系爭房屋出 售後,疏未將金額細目詳細報告予告訴人,然亦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 難認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據實報告價款使用方式致有 背信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締約當時確經告訴人審視無誤後,親自簽名 書立,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六百一十萬元,且經買主即證人賈夢秋 證述在卷,是被告依買賣雙方同意之價金代為處理出售房屋事宜,並未取得其他 不法之利益,其處理委任事務亦未違背委任本旨,難認被告有何為圖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以遠低於約定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致損及告訴人權利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款,係為清 償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係為清償貸款,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告訴人除因擔任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外,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被告辯稱出售房屋所得用以清償告訴人對伊之其他債務,顯無理由﹔另 被告將售得款項抵充第三人潘金宗簽發之本票,已踰越授權目的,其背信犯行甚 明。㈢被告及證人賈夢秋通謀於訴訟上杜撰五百三十萬元之數額,嗣後始提出買 賣契約書,更易前詞改稱售價係六百十萬,顯係卸責之詞,足證被告事前辯稱: 該賣屋所得金額充作清償貸款及水電及增值稅後,尚有不夠還由其代墊等詞,顯 非過失未對金額為報告,而係一再為虛偽陳述。㈣原審未對被告提出之明細調查 而遽採信,認為被告有權將金額如明細所示之抵充,其認定顯有違誤。㈤告訴人 並不需要將房屋委由被告代售,並直接將所得金額全數由被告處理,故被告辯稱 待售房屋僅為清償五百萬元房屋貸款云云,顯悖常情。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亦未請被告代為清償五百萬元房屋貸款;再被告違背委託意旨將房屋賣 得價金抵充其與第三人潘金宗之本票債務,已屬背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詳如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惟查: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惟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係為清償其 連帶保證債務,又買賣價金確為六百一十萬元,而被告提出明細,以售得價金部 分充作相關稅費,亦屬出售房屋之必要費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該當刑法背信 罪要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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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