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成年大陸人士林紅(通緝中)並無與丙○結婚之真意,竟與丁○○( 通緝中)、林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人士「鄭先生」、「王小姐」基於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年老缺少伴侶且有意結婚之丙○(業據檢察官以丙○不知 情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介紹林紅與丙○結婚,致不知情之丙○誤認林紅 確有與其結婚之真意而於同年一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八日連續二次搭機前去大陸。 丙○抵達大陸後,即由「鄭先生」、「王小姐」負責接待交通食宿,同時安排丙 ○與林紅於同年三月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 甲○○於翌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前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委託其子吳侑勵(不知 情)載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丙○之戶籍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 巷一弄十六號事宜。甲○○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 證之證明書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丙 ○與林紅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其後再將已請領之戶籍謄本及相關申請資料,委請其女乙○○(不知情)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代理申請林紅入境,致境管局該管 公務員將「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旅 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林紅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七一三七五號「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紅果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上午偕同甲○○、丙○同往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流動戶 口,而甲○○則於辦畢流動戶口手續後,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以補貼 交通費用,並將林紅帶走。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丙○因遍尋林紅不著且甲 ○○亦拒不告知林紅之去向,始主動向境管局申告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因林紅是配偶王明文 同鄉,受王明文所託才同意將丙○戶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並不清楚丙○ 與林紅結婚的經過。並未與林紅及丙○一同至興隆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亦 未交付八千元給丙○。只是讓他放戶口」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委 託吳侑勵載丙○去辦理戶籍遷移,又委託乙○○向境管局申請林紅入境許可等事 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丙○是老人家,所以我才帶丙○去辦結婚登記」等 語(原審卷第七八頁)、「我先生是大陸人王明文,林紅是我先生家鄉的人,丙 ○跟我說林紅的戶口要設在我興隆路的家,是丙○跟我兒子吳侑勵去辦的,當天 是吳侑勵載丙○去的」等語(偵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為何會幫林紅申請來 台?)林紅請我幫忙,要我跟丙○拿委託書去辦的,我請我女兒乙○○去辦」等 語(偵卷第六二頁)在案。另經原審提示偵卷第二八至三四頁(即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委託乙○○申辦出境手續之委託書、准許林紅入境公 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 行表、丙○委託甲○○申請驗證大陸地區文書之委託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 證書)予被告閱覽,被告復陳稱:「(何人去辦理?)三二及三三頁是我的筆跡 沒錯。...二八至三四頁都是我請乙○○送件的」(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 ,核與證人丙○、乙○○及吳侑勵證述事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偵卷第二六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卷第二八頁)、丙○ 委託乙○○申辦出境手續之委託書(偵卷第二九頁)、准許林紅入境公文(偵卷 第三○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卷第三一頁,原審卷 第三七頁)、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偵卷第三二頁)、丙○委託 甲○○申請驗證大陸地區文書之委託書(偵卷第三三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結婚證明書(偵卷第三四、七六至七七頁)、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七四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偵卷第七五頁)及吳侑勵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在 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僅讓其放戶口等詞,已難信採。㈡、關於林紅有無與丙○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丙○證稱:「丁○○來找說要介 紹一個大陸女子結婚,向丁○○強調是退伍老兵沒有錢,丁○○說要負擔機票、 食宿等費用,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去大陸住在「王小姐」媽媽家,有見到林紅本人 ,只是先做結婚的準備,因為要過年就先回臺灣,八十八年二月去大陸也是住在 「王小姐」家,「鄭先生」就帶林紅來說要拍結婚照,八十八年三月回臺後,不 詳姓名大陸女子打電話來說林紅要入境臺灣而且會帶幾萬元來交給被告甲○○, 本來不認識被告甲○○,是被告甲○○主動前來幫忙辦與林紅在臺灣的結婚登記 ,都完全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甲○○就去海基會辦公證結婚認證及把戶口遷到 興隆路二段去,且拿各項資料前去戶政事務所幫忙辦理結婚手續,林紅抵達臺灣 後,直接由被告甲○○打電話約在派出所門口辦流動戶口,報完戶口後,被告甲 ○○給八千元補貼交通費用後,就將林紅帶走,連一句話都沒有跟林紅說,連電
話都沒有,在派出所辦完登記後,被告甲○○要帶林紅走時有說要去上班,事後 回想才知道上當」等語綦詳(偵卷第四至九、六十至六三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三 一頁),且林紅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抵台後,雖未再出境,但目前行蹤不明,有 林紅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二七頁、六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二頁), 復參以丙○與林紅間年紀相差懸殊,足證林紅應無與丙○結婚之真意無訛。㈢、被告甲○○雖辯稱:「因林紅是配偶王明文同鄉,係受王明文所託才同意將丙○ 戶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並不清楚丙○與林紅結婚經過」云云,證人即被 告甲○○配偶王明文亦稱:「(為何幫林紅辦戶口?)我是林紅同鄉,所以認識 ,林紅請我幫忙辦的」等語(偵卷第六一頁反面),然查:關於被告與丙○間之 交往情形,訊據被告自承:「(國人丙○與其大陸配偶林紅你認識?你們之間的 關係?)認識。丙○是他(按應係指王明文)告訴我之後才認識的。林紅是我配 偶的親戚,經其介紹我才認識的」等語(偵卷第十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你與甲○○是如何認識的?)是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與甲○○認識的」等語( 偵卷第八頁)、「(在大陸有無認識王明文?)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第三○ 頁)相符,是被告與丙○之前應不相識。其既與丙○從無交情,卻又於右揭時間 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委託吳侑勵載丙○去辦理 戶籍遷移,又委託乙○○向境管局申請林紅入境許可等事,實有違常理。㈣、被告甲○○之子吳侑勵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一弄十六號之戶籍內,除 被告甲○○之前配偶吳億建外,尚有丙○、張光海、洪金枝、金金池、朱英雄、 傅嘉仁、陳家祐等人設籍於此,且均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有吳侑勵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你知道丁○○ 等人還有帶哪些人到大陸結婚嗎?)我知道還有...張光海(板橋大觀路榮民 之家)...等人,他們都是榮民」等語(偵卷第九頁)相符,復參酌被告甲○ ○於代辦前開事項時應可知悉丙○與林紅間年紀相差懸殊,竟仍幫忙完成各項申 請手續,自無從對於林紅並無結婚真意一事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甲○○前開所 辯,要屬推諉之詞,另證人王明文前開證詞,因與被告為配偶之關係且無從解釋 其子吳侑勵之戶籍內何以有多名與大陸女子結婚者設籍,是應係迴護被告甲○○ ,而均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所辯:「並未與林紅及丙○一同至興隆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 亦未交付八千元給丙○」云云。經查,證人丙○先後證稱:「甲○○帶林紅來臺 灣三、四天之後打電話告訴我說,林紅已經來臺,請我到文山區興隆派出所辦理 流動戶口,因此我趕過去,但當辦完戶口後甲○○就將林紅帶走。之後就沒消息 」等語(偵卷第六頁)、「甲○○只有拿八千元給我」、「五月十一日八時三十 分我陪林紅、甲○○前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時,就在對面的 早餐店內,我問甲○○,王小姐交待給我的錢呢。甲○○說沒有,只有三萬元, 但沒有帶出來,才先給我八千元」等語(偵卷第八頁)、「結了婚之後甲○○只 有一次給我八千元而已,給我八千元的原因是補貼我的交通費等等」等語(原審 卷第三一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林紅抵達台灣後去向?)林紅辦理 戶口後就由林勝端接走,林勝端據說已死亡,無從傳訊,林紅去向當時只有林勝 端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倘若被告甲○○確實未曾帶丙○及林紅前去
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何以會陳稱:「林紅辦理戶口後就由林勝端接走」等語。復 參酌丙○當時已七十三歲,且不識字,而林紅為大陸人士,係第一次來台,倘未 經人從旁協助,無從主動前往興隆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是被告甲○○ 所辯亦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林紅、丁○○、「鄭先生」與「王小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乙○○代為送 件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使林紅入境臺灣 、假結婚之手段危害戶籍登記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顯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稱僅讓其放戶口等語,應不足取,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丁○○、林紅、「鄭先生」及「王小 姐」,基於偽造文書復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知悉丙○有 意找人結婚,乃由丁○○佯稱欲介紹大陸人士林紅與丙○結婚,被告戊○○旋於 同年一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八日,連續二次帶同丙○到大陸,交由「鄭先生」、「 王小姐」安排僅欲來臺工作而無與丙○結婚真意之林紅,與丙○於同年三月一日 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取得結婚公證書,被告戊○○與丙○乃於同
年三月三日返臺,因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犯行,無非以被告戊 ○○連續二次陪同丙○搭機前去大陸地區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前去大陸地區係為辦理自己之結婚及置產 事宜,並不清楚林紅有無辦假結婚」等語。經查:㈠、被告戊○○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丙○共同搭 乘CI六三三班機、CI六0五班機離境前去大陸地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共同搭乘CI六一二班機入境臺灣,此有被告戊○○與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九 頁),然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士鄭良璋結婚,嗣於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則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函附之被告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九至七○頁) ,核與所辯:「前去大陸地區係為辦理自己之結婚事宜」等語均相吻合,是公訴 意旨以此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屬無憑。
㈡、況證人丙○亦證稱:「我與戊○○到大陸後,黃女就把我交給大陸的鄭先生,鄭 某就安排我住下來。住了一、二十天才由大陸的王小姐安排我與林紅結婚」等語 (偵卷第八頁反面)、「(在大陸期間戊○○有無與你同住?)沒有,戊○○是 住飯店。戊○○就是帶我到大陸交給鄭先生,以及回臺灣時一起返台」等語(原 審卷第三二頁),堪認被告戊○○於抵達大陸地區後,即與丙○分開,而未與丙 ○共同辦理結婚事宜,未曾與林紅見面,自無從確知林紅並無結婚之真意。㈢、且依證人丙○所陳稱:「丁○○來找說要介紹一個大陸女子結婚,向丁○○強調 伊是退伍老兵沒有錢,丁○○說要負擔機票、食宿等費用。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去 大陸住在「王小姐」媽媽家,有見到林紅本人,只是先做結婚的準備,因為要過 年就先回臺灣,八十八年二月去大陸也是住在王小姐家,鄭先生就帶林紅來說要 拍結婚照」等語(偵卷第四至九頁)等語,可知丙○前去大陸地區結婚之源由係 受丁○○之遊說及出資,而在大陸地區住宿、接待及辦理結婚事宜均由鄭先生及 王小姐與丙○一同辦理,丙○返回臺灣後之戶政登記及申請林紅入境亦係由被告 甲○○辦理,被告戊○○既均未參與前揭犯行,且被告戊○○既未曾與林紅見面
,則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林紅並無結婚之真意,故難以認定被告戊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稱渠先後二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月二 十八日與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係為辦理渠結婚之事宜,然渠與渠夫鄭良璋業已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結婚登記,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渠自無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辦理結婚事宜之必要 。是被告戊○○先後二次搭飛機至大陸顯係為丙○辦理假結婚一情,被告戊○○ 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然查,被告戊○○於原審時已稱:「我在大陸有 買房子,所以進進出出」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且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出入境達十五次之多,有被告戊○○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顯見其出國次 數頻繁,自難單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丙○共同出境行為,遽 而推認被告戊○○確知林紅無與丙○結婚之真意。㈤、至上訴意旨雖另謂:「赴大陸結婚,需籌措備妥大量車資、交通與結婚等費用,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丙○何從不必負擔任何費用?何況被告若係真正為結婚之事 陪同丙○遠赴大陸,丙○不僅需自行負擔機票、交通伙食等費用。甚且好意陪同 之人亦需一並負擔,又焉有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即可平白得到美嬌娘之理」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戊○○二次赴大陸所需費用,均係由其自行負擔乙節,業據被告 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丙○雖曾稱:「是八十八年一月三日 戊○○他帶我去的,一切費用都是她出的,含機票錢」等語(偵卷第五頁),然 被告戊○○於抵達大陸之後,即與丙○分開,已如前述,自難謂丙○至大陸後所 需「一切費用」均係被告戊○○支付。且按諸經驗法則,機票通常係登機前預先 購買,僅於登機前向航空站櫃臺辦理登入手續即可,則丙○如何確信赴大陸之機 票均係被告戊○○所出資,亦有可疑,揆諸前引判例,即難單憑證人丙○推測之 詞,遽認被告戊○○早已明知林紅並無與丙○結婚之真意。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戊○○知悉林紅並無結婚之真意,自難認其有與被告甲○○、丁○○、林紅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人士「鄭先生」、「王小姐」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 絡,而率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戊○○犯 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 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