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為夫妻,甲○○與告訴人丙○○二十年前曾 合夥經營塑膠繩工廠,但工廠經營不善倒閉,甲○○所投資現款約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悉數賠光,丙○○事後卻未加處理,二十年間甲○○、戊○○全無丙○○音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丙○○在基隆市○○街一帶購地欲興建老人安養 中心而再度相遇,經甲○○夫婦催討,丙○○於八十九年一至五月間分期清償一 百萬元。於九十年七月間安養中心已興建完工開幕在即,但建物二側邊牆未依圖 施作擅自開窗,甲○○、戊○○夫婦發現上情,即向丙○○藉口借錢三十萬元, 丙○○以手頭不方便,但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可借給十萬元婉言相拒,甲○○夫婦 極為不悅,忿然離去。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戊○○具名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檢舉丙○○所經營之安養中心(位於基隆市○○街一一○巷二十八、三十號), 建築物未依圖施工擅自在二側邊牆開窗,丙○○於同日自建築師處獲悉遭檢舉之 事,間接查知係甲○○之妻戊○○具名檢舉,乃於翌(二十四)日前往甲○○住 處,向彼等解釋未依圖施工之事,甲○○、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 稱丙○○前所積欠一百萬元,二十年來的利息必須要還,起初開口三百萬元,後 來降為一百四十萬元,二人均言語恫嚇稱「如果不給一百四十萬元,要一直檢舉 ,讓安養中心開不了業」,丙○○因害怕安養中心若無法營業,所投注之心血勢 必全部泡湯,而同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並於當日下午張羅三十萬元支付予甲○ ○、戊○○,其餘款項約定自次月起連續二個月之二十四日支付,後丙○○不甘 受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付款日報警埋伏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 ,在基隆市○○街一一○巷二十八號前起獲贓款六十萬元、照相底片三條、相片 七張、裝收據及底片之信封各一只。因認被告甲○○、戊○○所為,均係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均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 扣案之違建物相片、底片等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 十年前曾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嗣工廠倒閉,甲○○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遭悉數賠光 ,丙○○避不出面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丙○○在基隆市○○街一帶購地 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而再度相遇,經被告甲○○夫婦二人催討,丙○○乃於八十
九年一至五月間分期清償一百萬元,嗣被告甲○○、戊○○夫婦見安養中心建物 二側邊牆未依圖施作擅自開窗,乃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被告戊○○具名向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提出檢舉等事實均坦承無訛。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告訴人丙○○獲悉遭檢舉之情事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一大早前往被 告住處謾罵,經被告戊○○要求其離去,告訴人仍不理會,被告戊○○只好報警 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梁聖修到場將被告戊○○及告 訴人帶回派出所,適有告訴人之友人乙○○陪同告訴人到派出所,其間只見告訴 人懇請被告不要對其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從未提及有關違建及利息償還之事; 嗣雙方離開派出所後,告訴人即委請乙○○陪同至被告家提出償還前開投資金一 百萬元二十年來利息之事,被告二人初始並不願開門與告訴人商談,經乙○○居 中先與告訴人多次協商後,被告二人乃同意敲定以一百四十萬元為利息總額,分 三次給付,並立據為憑;在寫妥書據之前,告訴人並無提及有關違建之事,及至 告訴人當場給付第一次款項三十萬元後,告訴人始要求被告向建管機關撤回檢舉 ,惟被告亦當場告知能否撤回係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無法決定,是被告並未以 檢舉告訴人老人安養中心違建之事為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更無以言語恫嚇稱 「如果不給一百四十萬元,要一直檢舉,讓安養中心開不了業」之情事,而所查 扣之照片及底片均係已經用以舉發違建之舊照,根本不可能再用以舉發,被告係 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帶來,被告並未持之對告訴人索取財物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十年前曾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倒 閉,甲○○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遭悉數賠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丙○○在基 隆市○○街一帶購地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而再度相遇,經被告甲○○夫婦二人 催討,丙○○乃於八十九年一至五月間分期清償一百萬元,惟於九十年八月間 被告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其安養中心建物二側邊牆未依圖施作 擅自開窗之違章,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之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中均陳述屬實。
㈡訊據證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梁聖修結證稱:該派出所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獲民眾報案,伊乃出勤務到基隆市○○街一○○巷三四 號糾紛現場,看見被告戊○○與告訴人在爭吵,於是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作筆錄 ,戊○○表示告訴人侵入其住宅,惟後來即表示要原諒告訴人,伊並未聽聞該 二人爭吵的內容,亦無其他糾紛報案處理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 錄)。
㈢證人乙○○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家工作時聽見戊○○與告訴人 的爭吵聲,乃出而詢問發生何事,並與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伊居 中幫忙調解,告訴人稱因二十年前投資虧損之事其已償還一百萬元給被告二人 ,惟被告戊○○卻向建管單位舉發告訴人之建物有違章,所以生此事端;其後
三方回到證人家中談和解之事,被告戊○○表示尚有一百萬元之二十年利息未 清,要求告訴人支付利息三百萬元,經證人從中斡旋,最後決定是一百四十萬 元的利息,當天告訴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其餘一百十萬元分二個月付清,並 簽立一張同意書,同時告訴人要求被告戊○○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必須到 建管單位去撤銷違章的檢舉,嗣戊○○雖已前往辦理撤銷檢舉,但主管單位並 不核准其撤銷;且伊並未聽見被告二人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一百 四十萬元,要一直檢舉,讓安養中心開不了業」之言詞。又證稱: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只有談到利息的數目而已,並無談到因為告訴人的違建而要給付多 少錢的事,是談好利息金額並簽妥協議書後,告訴人才說要先付三十萬並要被 告戊○○去撤銷檢舉違章之事;且是告訴人找伊去與被告協調這件事(原審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指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動造 訪證人乙○○,乙○○同意稱:當日被告二人曾說要在協議書上載明若未付利 息款則要繼續報違章,經證人乙○○指出如此記載係違法始作罷云云;並提出 該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帶並核其譯文,告訴人所 摘述部分不無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而得乙○○之簡單同意回應之情形;況乙○○ 於該次談話中多次強調其所協調之事係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投資虧損 之利息問題,並於對話之最後強調被告檢舉違章係為了老人之安全問題,與利 息計算之事係二回事;該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作相同內容之證述,是故證人乙 ○○於原審訊問中上開所證,應非虛妄。
㈣證人高玉鳳(即告訴人所營春暉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工)雖證稱其在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之前幾天曾接獲三通不詳中年男子打來之電話,要伊轉告老闆(即 告訴人)把錢送過去,不然要舉發違章云云。又證人陳丁○○(即告訴人所營 春暉老人養護中心之廚工)證稱伊躲身在乙○○住處門外(門係關閉)聽見屋 內有人說道「如果你不付三十萬元給我,我就不去撤銷」、「還有一百一十萬 元,如果沒有付的話,我也不去撤銷,我要再繼續檢舉」云云。惟上開證人高 玉鳳、陳丁○○所證,均未直接目睹辨認,並無法具體得知究係何人來電及何 人所敘之言詞。且證人高玉鳳既對於該來電日期已然不復記憶,卻直謂係「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特定日期之前數日,顯然違背一般記憶常情;而證人陳 丁○○除係該老人養護中心之員工外,並自稱其於二十年前亦參與告訴人之塑 膠繩工廠暗股投資、現亦於該安養中心分有股份參與經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錄音帶內容及其譯文可按),其既置身事內並見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進入現場而隱身在門外,在場之被告及證人乙○○亦未 見其到場,證人陳丁○○卻又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同赴乙○ ○住處作誘導詢問事情經過並加以錄音,其行止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陳丁○○ 、高玉鳳之證言均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戊○○名義具名舉發告訴人所興建之老人安養中心 後,並未通知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之建築師側面得知其事後告知告訴人,翌 日即由告訴人主動向被告二人提出理論,依上開證人乙○○及梁聖修所為證言 ,被告甲○○、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未向告訴人以不斷檢舉其違建 為手段要脅告訴人給付金錢,並且當日係由被告戊○○報警處理糾紛,若果被
告甲○○、戊○○欲以之向告訴人恐嚇交付金錢,豈有自行報警處理之可能。 又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確於二十年前有投資之財務糾紛,已為告訴人所自陳 無訛,該項財務糾紛雖已償還本金,惟利息部分並未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透過 乙○○之協調而合意決定金額與償還方式,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收 據一紙、分期給付同意書一紙為證,以所約定本金一百萬元、二十年利息為一 百四十萬元計算,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以單利計算),尚難謂為過高之利 率,不能遽認被告甲○○、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扣案之照片七 幀、底片三條,均係被告戊○○已經於先前提出檢舉違章時所用,並非可以再 為有效舉發之照片,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且該照片及底片係因告訴人之要求而 攜帶,有電話錄音帶一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及其譯文一份可按,難認被 告甲○○、戊○○有何之恐嚇告訴人之用意。綜上所述,被告甲○○、戊○○ 既無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難認被告甲○○ 、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證人證詞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 取捨證據不當,然查:
㈠檢舉違章建築並非不法行為,再者索討合夥本金及利息亦屬民事權利之行使, 二者並無關連。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以檢舉違建為詞,向告訴人勒索 不應得之金錢。被告等先前固有秘密方式檢舉告訴人違建,但從未以此對告訴 人施強暴脅迫,故無觸犯強制罪嫌。
㈡證人乙○○僅單純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應補償之積欠利息協調,未涉亦不 知有不付利息將檢舉違建使安養院開不成之情。刑警己○○結證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當天據告訴人事先報案到場後,從被告甲○○身上找到六十萬元,照片 及底片則在其小自客車中查扣。可見被告二人於當天到場收第二期利息款,並 無以照片、底片作交換,否則焉有得款後,照片、底片未同時交予告訴人?刑 警到場係偏聽告訴人所述,被告等行恐嚇後,將來取款。其實合法索討利息分 期取款並不犯罪。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檢舉違建為手段,對告訴人勒索 金錢。本件告訴人願補償利息與被告不告訴其無故侵入住宅一節或有因果關係 。然與檢舉違建應屬無關。公訴人無具體指摘,漫事以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不 當聲明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