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18號
TPHM,91,上易,518,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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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桃園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夜間凌晨二時許 ,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四號一樓後門,進入該址由被害人甲○○與其男友所 開設之「話題網際網路公司」之店內,復侵入店面後方甲○○之臥房,並趁徐女 熟睡之際,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紅色外套各一件(紅色外套內有鑰匙一串、 身分證一枚及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嗣甲○○因聽得聲響而驚醒,發覺乙○○在 其臥室內翻找財物,乃大聲呼救,乙○○因即逃出屋外,甲○○與其家人旋即報 警處理,乙○○並被該店顧客多人圍在距店面不遠處之中壢市○○路二二三巷巷 口,嗣經警到場查獲,而乙○○所竊得於逃離現場時在半途丟棄之黑色外套一件 及鑰匙一串由甲○○送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要至「話題網際網路 公司」店內上網消費,因該店前門已關一半,伊不想蹲著進入,才由後門進入, 一進入,甲○○即喊叫,伊並無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被害人堅稱親眼看到被告在其 臥室內翻找財物偷取外套,而甲○○係因在睡眠中聽得聲響被驚醒後,看到 被告方大呼「小偷」,衡情被害人甲○○若非目睹被告竊盜犯行,豈會無故 於臥房內大聲呼救?且徐女亦身為店主,若係顧客上門消費,豈有呼叫逐客 之理?況當時店內尚有數位顧客在消費,何以被害人等獨追趕被告一人?再 參以被害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素無怨隙(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自無設詞 誣陷之理,是其證詞堪予採信。又觀之原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 所繪之現場圖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時所畫之平面圖,倘果如被告所言 ,伊係想由上開商店後門進入消費,則伊由後門進入後,應即通過被害人房 間與廁所、小倉庫間之通道至店面消費區,何以侵入被害人臥房,此殊悖常 情,顯見被告確有侵入上開臥房內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照片 三張附卷可佐。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查被告乙○○係因被呼「小偷」,而遭「話 題網際網路公司」內之顧客多人追趕並圍在距店面不遠處之中壢市○○路二



二三巷巷口,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另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外套一件及鑰匙一 串,雖非由警方親自起出,然警方在現場詢問被告時,聽及被害人所述被告 沿路有丟棄前揭贓物等語,即告知被害人先自行找尋,被害人旋在被告身後 之車牌號碼EVB─三二八輕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鑰匙一串,並在「話題 網際網路公司」後門門口拾回黑色外套,警方亦已看到該串鑰匙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童國明馮彥源黃士榮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由上述被告遭眾人追 趕並圍堵在上開處所及贓物被尋獲之經過等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確係因竊 盜行為被發覺,為脫免罪責,在逃離現場途中將其所竊得之黑色外套一件及 鑰匙一串,棄置前開地點。是以上揭贓物縱係由被害人於事後送至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話題網際網路公司」店內之臥房,係供被害人及其先生睡覺休憩之用(見偵 卷第一頁、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現場履勘筆錄)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之。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誤植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審不察 ,誤信被告辯飾之詞,諭知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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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