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程弘模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證人宏祥內外科診所名義負責人林茂秀(業經無 罪判決確定)之妻,明知證人林茂秀於民國七十年間曾任職於與位於現址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一○八一號之宏祥內外科診所相同之英田內外科診所,受僱該 診所之負責人歐鴻鎮執業看診,而證人林茂秀於七十年間辭職前往日本就學從醫 後,定居日本,置於英田內外科診所之醫師執照則委由被告乙○○○取回,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已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七十八年初(訴書誤載七十九年間)由被告乙○○○提供不知情之證人林茂 秀之醫師執照交由同案被告甲○○申請為宏祥診所負責人,同案被告甲○○則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以為報酬,而同案被告甲○○ 則分別任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三號慶鴻診所、八德市○○路四五號祐健婦產 科、八德市○○路四七號祐康診所、龜山鄉○○路○段一○八一號宏祥內外科診 所及蘆竹鄉○○路三五三號鴻章診所五家診所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吳秋蘭(經 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同案被告甲○○之配偶,同案被告羅定遠 (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陳秀珍(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 四年確定)、王如顯(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及被告丙○○四 人則受僱同案被告甲○○,分別擔任慶鴻診所、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及宏祥內外 科診所看診醫師,被告丙○○、同案被告羅定遠、陳秀珍、王如顯四人均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而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在中 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上揭五家診所均加入健保醫療業務 ,接受民眾健保門診治療,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吳秋蘭、羅定遠、 陳秀珍、王如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丙○ ○、同案被告羅定遠、陳秀珍、王如顯明知上開診所僱用之護士黃香英(鴻彰診 所護士)、王秋蓉(慶鴻診所護士)、張棃乃(慶鴻診所護士)、柳玉美(鴻彰 診所護士)、鄭思潔(鴻彰診所護士)、林秀鳳(宏祥診所護士)等人及同案被 告甲○○、吳秋蘭及證人即甲○○之子呂佩諮、呂佩錡、呂奇儒等人實際並未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上開診所就診,竟分別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 年六月間止,偽造上開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就診之不實病歷紀錄,登載於其等
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黃香英等人,並以慶鴻診所 、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宏祥內外科診所、鴻章診所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各該就 診被保險人之歷次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診療明細表,據以向中央 健保局請領健康保險給付,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申請分別如數給 付所請領之金額,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健保 醫療給付分別為二千零八十元(慶鴻診所部分)、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祐健診所 部分)、七千九百零八元(佑康診所部分)、二千元(宏祥診所部分)及一千元 (鴻章診所部分),由中央健保局將給付款項分別匯入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三 年三月六日以上開五家診所名義同時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 號分別為:慶鴻診所000000000000號,鴻章診所00000000 0000號,祐健診所000000000000號,佑康診所0000000 00000號、宏祥診所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吳秋蘭將上開 款項匯集轉存至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同一分行設立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再匯至同案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吳秋蘭於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及丙○○共同涉 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犯 行,(一)、被告乙○○○辯稱:「:我先生的醫師(的)執照都是我和甲○○ 接洽,成為健保局特約醫院也是我自己簽約,他事先毫不知情,甲○○每個月付 我二萬五千元,先生的執照放在診所裡:我只有把我先生的醫師執照借給甲○○ 使用,其他我一律不清楚::」等語;(二)、被告丙○○辯稱:「:患者有來 看病我才會開處方,看完病之後我會將處方交給小姐配藥,後來護士小姐他們怎 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我都是遵照醫師法,我替病患 看診寫病歷開處方,一定是患者有到我面前看診,我確定是病歷上所記載的病患 ,且他確實有病,才會開處方,交由護士去配藥::」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1、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只要提供就診費用申請表,於健保 局發現有疑問時,才會調閱其病歷,而就診記錄是記載於病歷中,此有健保局人
員吳文偉、蔡鑫亮二人之證述可資參照(見臺灣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七 一九號卷第三○九頁筆錄),而健保局所送之就診費用申請表上並無被告之筆跡 ,依甲○○之證述觀之,宏祥診所乃是林茂秀「借牌」予甲○○經營,惟就「宏 祥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部分,甲○○則稱是依被告丙○○看診所寫的處方彙整後 交由外包之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向健保局提出申請云云,然該申請表均是手寫 ,非以電腦列印,故甲○○之證述已與扣案證據不符;2、又被告僅是受僱於甲 ○○在診所中看診,與羅定達等其他醫師係連同執照均借予甲○○之情形不同, 故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均係固定,此有附於第一審卷內之被告所得稅單申報書可稽 ,故診所之賺錢與否,與領固定薪水之被告無關,被告無偽造病歷資以向健保局 申請給付之犯罪動機,更無必要為之;3、甲○○雖稱係依被告所寫之處方彙整 云云,惟被告僅寫病歷表,無單獨寫「處方」之情形,而被告受僱於甲○○時, 甲○○為獲得保障,即要求被告提供定期存款單以讓其妻吳秋蘭設定質權,甲○ ○因本案遭判刑以後,被告曾數度找甲○○、吳秋蘭夫妻欲辦理消滅質權之手續 以取回定存單,惟甲○○夫妻卻無故拒絕,以致雙方關係已破裂,故甲○○於本 案中所為不利之被告之證述,應是挾怨報復,不足採信;4、又甲○○業經確定 之刑事判決認定係「慶鴻」、「祐健」、「祐康」、「鴻彰」及「宏祥」等五家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健保給付多流入其夫妻之帳戶內(臺灣桃園地院八十六年 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參照),甲○○既為負責人,則請領健保給付,應是經營 五家診所之主要目的,擔任負責人之甲○○自可要求其所僱用之護士及其妻小提 供資料讓其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申請給付不需要附上病歷資料,故甲○○根本 不必被告之配合即可遂其詐領金錢之目的,茲因並無病歷資料可證明被告確有偽 造不實之就診記錄等事實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手續,又無需被告參與,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呂慶為共犯云云,即有誤會,被告於前案中係因有定期存款單 在甲○○夫妻手上,未免日後甲○○、吳秋蘭夫妻拒不返還,方才於前案中稱不 認識甲○○等語,惟該項證述係受甲○○之要脅所為,不能據被告於前案中之上 開陳述,即認定被告與甲○○為共犯。綜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甲○○之間就向健保局詐領保險給付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因此不能僅因被告係單純受僱於甲○○而每個月僅領取固定之薪 水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林茂秀、柳玉美、林秀鳳之證詞,與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之證人林茂秀之歷年入出境資料,慶鴻診所、祐健診所、佑康診所、 宏祥診所、鴻章診所五家診所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病患就診資料統計表及被保 險人黃香英、王秋蓉、張棃乃、柳玉美、鄭思潔士、林秀鳳、甲○○、吳秋蘭、 呂佩諮、呂佩錡、呂奇儒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在上開診所之就診日期統計表、 上開診所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各一份、祐健診所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醫療給 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一)六紙、佑康診所、慶鴻診所八十四年六月醫療給付 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一)各一紙、祐健診所八十四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門診掛 號費收據存根一份、上開診所及吳秋蘭在安泰商業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各一紙、上 開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中央健保局北局分局門
診預付費用分戶帳資料、安泰銀行就上開五家診所及吳秋蘭等客戶提存記錄查詢 資料、安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存入憑條三十二紙、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來帳影本,吳秋蘭於萬通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來帳 各一份及上開診所帳戶支出金額流向分析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參,又 證人鄭思潔於中央健保局訪談時證稱:鴻彰診所負責人係甲○○,他同時開五家 診所,老闆娘吳秋蘭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員工表示可在健保卡上蓋診 所戳章,由診所申報員工就診資料,以達合理就診量等語,是知被告乙○○○有 將林茂秀醫師執照交由同案被告甲○○申請登記為宏祥內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及 被告丙○○受同案被告甲○○在宏祥內外科診所負責看診,而與同案被告甲○○ 製作登載不實病歷紀錄之診療明細表,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為 據。
五、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係慶鴻診所、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宏祥內外科診所、鴻章 診所五家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持上開五家診所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各該就 診被保險人之不實歷次就診記錄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 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申請分別如數給付所請 領之金額,同案被告甲○○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分 別為二千零八十元(慶鴻診所部分)、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祐健診所部分) 、七千九百零八元(佑康診所部分)、二千元(宏祥診所部分)及一千元( 鴻章診所部分)一案,同案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七○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八一號之宏祥內科、外科診所係於七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由原「英田內科、外科診所」名稱變更登記而來,「英田內科 、外科診所」及「宏祥內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登記之負責醫師均係林 茂秀一節,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桃衛醫字第九○一三七 七三號函送之「英田內科、外科診所」及「宏祥內科、外科診所」醫事人員 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醫療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 、診所開業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林茂秀已於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境 赴日留學並回復日本國籍而定居日本,期間僅回台省親停留台灣數日,其雖 吩囑妻被告乙○○○取回其醫師執照註銷,被告乙○○○因為貼補家用將林 茂秀醫師執照租借與他人及同案被告甲○○,更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同 案被告甲○○將由林茂秀任負責醫師之「英田內科、外科診所」名稱變更為 「宏祥內科、外科診所」之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據證人林茂秀迭 次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案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林茂 秀之出入境資料(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卷一第八十三頁、八 十四頁)在卷可稽,雖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原審調查時稱「: (宏祥內外科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為特約診所,乙○○○、林茂秀是否知 情?)原本宏祥的執照,我在八十三年底就要歸還給乙○○○,她告知尚有 會款要繳,希望我再用一年,至於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為特約診所,相關合約
印象中,我或請外務送到台北給林太太簽寫後,送健保局,當時林先生人在 國外::::」等語,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健保桃醫字第八九○六四五○○號函送之宏祥內外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合約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承認上該合約書上林 茂秀之簽名係其親筆簽名,惟被告乙○○○僅單純租借其夫林茂秀醫師執照 與同案被告甲○○,收取每月二萬五千元租借費用,同案被告甲○○聘僱那 一位看診醫師在宏祥內外科診所看診及如何請領健保費用等過程,被告乙○ ○○均不知情,且未參與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陳述「(有關宏祥診所 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乙○○○有無參與?)沒有,她只是提供執照讓我經 營診所,每年向我收取執照費用而已,至於向健保局請領款項是根據看診師 丙○○每月替病人看病所寫之處方彙整交由外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表, 於隔月二十日前向健保局提出請領:」、「(宏祥加入健保局成為特約診所 後,每個月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所彙整之資料何人負責並送健保局?)宏 祥職員交給外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表,再送交健保局::(上開資料, 丙○○、乙○○○是否知悉及參與?)乙○○○毫不知情,丙○○負責在診 所看診,替病人看診所寫的診療單,由她負責填寫,就是根據他看診所寫的 資料,製作診療明細表向健保局請領款項::」、「(提示宏祥內外科診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宏祥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醫療機構, 林茂秀或乙○○○是否知情?)這份資料好像是當初我委託外務拿到台北給 林太太簽好交給我的::(有關宏祥成為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之後向健保局 請領健保費一事,林茂秀、乙○○○、丙○○是否有參與?)沒有。當初將 鄭醫師每天看病所開的處方簽,每個月彙整好之後,拿給電腦公司代為申報 ::」等語綦詳,是知被告乙○○○未參與製作宏祥內外科診所向中央健保 局申請醫療費用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 療費用,其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醫師執照租借 費用,且參酌慶鴻診所、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宏祥診所、鴻章診所五家診 所向中央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均係分別匯入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 月六日以上開五家診所名義同時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由 同案被告吳秋蘭將上開款項匯集轉存至其帳戶內後,再匯至同案被告甲○○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吳秋 蘭於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未有分文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之情,有慶鴻診所、祐健診所 、佑康診所、宏祥診所、鴻章診所五家診所及吳秋蘭在安泰商業銀行新開戶 印鑑卡各一紙、上開五家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劃撥轉帳資料卡 、中央健保局北局分局門診預付費用分戶帳資料、安泰銀行就上開五家診所 及吳秋蘭等客戶提存記錄查詢資料、安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存入憑條三十 二紙、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來帳影本,吳秋蘭於 萬通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來帳各一份及上開診所帳戶支出金額流向 分析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乙○○○並無公訴人起訴
所指共同偽造不實病歷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行為,不能因被告乙○○○有出 租林茂秀醫師執照與同案被告經營宏祥內外科診所,即論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三)、⒈宏祥內外科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係林茂秀,而該診所於同案被告甲○○頂 下經營後初係由同案被告甲○○所聘僱之張姓醫師在診所看診,嗣同案被 告甲○○則聘僱被告丙○○在宏祥內外科診所看診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呂 慶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並為被告丙○○迭次於 偵查、原審調查審理中所自承,應堪信為事實。 ⒉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稱「(在宏祥內外科診所看 診時,該診所成為健保局特約診所否?)剛開始看診時還沒有,是後來才 成為特約診所::」等語,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向中央健保局申 請保險給付診療費用,只須提出就診記錄申請表,於中央健保局發現有疑 義時,才會調閱病歷,而就診紀錄是記載在病歷上等情,亦據證人中央健 保局人員吳文偉、葉鑫亮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證述:「醫院是提 供就診費用申請表:就診紀錄是記載於病歷中,可調閱其病歷,核對健保 費用之申請表::」等語綦詳,雖同案被告甲○○迭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向健 保局請領款項是根據看診師丙○○每月替病人看病所寫之處方彙整交由外 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表,於隔月二十日前向健保局提出請領::」、 「(宏祥加入健保局成為特約診所後,每個月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所彙 整之資料何人負責並送健保局?)宏祥職員交給外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 細表,再送交健保局::;(上開資料,丙○○、乙○○○是否知悉及參 與?)乙○○○毫不知情,丙○○負責在診所看診,替病人看診所寫的診 療單,由她負責填寫,就是根據他看診所寫的資料,製作診療明細表向健 保局請領款項::」、「::(有關宏祥成為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之後向 健保局請領健保費一事,林茂秀、乙○○○、丙○○是否有參與?)沒有 。當初將鄭醫師每天看病所開的處方簽,每個月彙整好之後,拿給電腦公 司代為申報::」等語,嗣經原審法院調閱宏祥內外科診所八十四年四月 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請門診費用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 」及「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費用暫付申請表」,上開申請表均係人工書寫資 料,而非電腦列印資料,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健保桃門字第八九○二○三一三號函送之宏祥內外科診所(醫事機構代號 :0000000000)八十四年四月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請門 診費用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及「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費用暫 付申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同案被告甲○○供稱是依被告丙○○看 診所寫之處方,彙整後交由外包之電腦公司列印之詞即與上開調閱之證據 不符,顯有瑕疵,且同案被告於甲○○上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 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述:「是根據看診師鄭秀 華每月替病人看病所寫之處方彙整交由外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表::
」、「宏祥職員交給外包電腦公司製作診療明細表,再送交健保:丙○○ 負責在診所看診,替病人看診所寫的診療單,由她負責填寫,就是根據他 看診所寫的資料,製作診療明細表向健保局請領款項::」、「::當初 將鄭醫師每天看病所開的處方簽,每個月彙整好之後,拿給電腦公司代為 申報:」等詞,更可知宏祥內外科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用申請保險給付診療 費用係由同案被告甲○○吩囑宏祥內外科診所職員彙整資料製作申請表向 中央健保局請領,又據證人吳文偉、葉鑫亮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 證稱:「(申請表格蓋何人章?)總表是蓋醫院章及負責醫師的印章,而 明細表是沒有蓋印的::」等語,如前所述宏祥內外科診所登記之負責醫 師是林茂秀,被告丙○○係受同案被告甲○○聘僱在該診所看診,已據同 案被告甲○○陳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桃衛 醫字第九○一三七七三號函送之「英田內科、外科診所」及「宏祥內科、 外科診所」醫事人員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醫療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 、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診所開業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呂 慶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稱:「當初林茂秀的章都在診所 ::::」之詞,且由於向中央健保局用申請保險給付診療費用不需附上 病歷資料,可知同案被告甲○○不需被告丙○○參與任何行為即可向中央 健保局用申請保險給付診療費用。
⒊再者,經核宏祥內外科診所八十四年四月份「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 表」,並無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保險人呂佩諮前往門診而申請門診診療費 用之記載,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健保桃門字第八 九○二○三一三號函送之宏祥內外科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 0000)八十四年四月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請門診費用之「醫療 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及「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費用暫付申請表」影本 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公訴人指呂佩諮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同時在鴻章診所 及宏祥診所看診實與常情有違之詞似有違誤,而證人王秋蓉、張棃乃、柳 玉美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問紀錄及證人王秋蓉 、張棃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均證稱:確 實有因病前往宏祥醫院就診,證人王秋蓉、柳玉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偵 查中均稱:「你們是否沒有看病,而將健保卡交給醫生蓋章?)沒有:」 、證人王秋蓉、呂佩諮、呂佩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均稱:「 (之前生病在何處看病?)是去祐康診所看感冒等,另有到鴻彰、祐健、 祐康及宏祥診所看過病,還有慶鴻診所:都是看感冒,看嚨鼻子,因有時 鼻塞::::」、「(你在祐康、慶鴻、宏祥等診所看過?)有看,是看 感冒::」等語,又證人吳文偉、葉鑫亮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亦 證稱:「::(本件證明確定偽造部分有那些?)黃香英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祐健診所看腹痛,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七日及二十七日、二十八 日、二十九日到祐健診所,而六月二日是到祐康診所,六月二十七日是到 慶鴻診所,那些都是偽造的::」等語,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資料供同案被告甲○○據以填具門診
診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自不得僅因被告丙○○受 同案被告甲○○聘僱在宏祥內外科診所負責看診及同案被告甲○○供稱被 告丙○○看診所寫之處方,彙整後交由外包之電腦公司列印之詞,即遽認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向健保局詐領保險給付診療費用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二人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乙○○○、丙○○二人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 略以:㈠本件為原審法院職權告發函送地檢署偵辦案件。㈡同案被告甲○○到庭 供稱:宏祥診所房屋為其妻吳秋蘭於七十八年間向歐鴻鎮所購買,購買時就看到 林茂秀的執照掛在牆上,伊就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執照租金予乙○○○,林茂 秀雖登記為宏祥診所負責人,但林茂秀平常都不在,實際都是由丙○○醫師在執 業看診,租金都是林茂秀的太太(即被告乙○○○)向伊接洽,林茂秀並將醫師 執照借予伊使用,伊遂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八十四年止,每月開立租月執照費 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林茂秀的太太收受,後來因宏祥診所歇業,已不需要該執照 ,伊就將執照於八十五年初交予被告之女婿顧懷青等語,並提出每月二萬五千元 之十五張支票存根為憑。林茂秀堅決否認知悉此事,並稱:伊執照委託人在國內 之乙○○○辦理等語,而前開支票分別係周玉美、游淑娥、李富枝、吳蓉、羅財 盛、李玉燕、高文吉提示兌現,除證人羅財盛證稱:伊不認識林茂秀及乙○○○ ,伊是生意人,往來票據很多,伊記不清楚該張支票來源究竟為何等語,證人周 玉美、游淑娥、李玉燕、高文吉傳訊未到庭外,據證人李富枝證稱:伊之前參加 乙○○○之互助會,乙○○○將該張甲○○所簽發之支票當成得標會錢交付予伊 等語,證人吳蓉證述:伊在旅行社工作,乙○○○曾拿該張支票委託伊購買機票 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於該院審理時所陳:伊先生之前在英因診所執業,後 來他去日本留學,考上當地之醫師執照,交待伊將其置於英因診所之執照取銷, 伊去診所時才知該診所已換老板,由甲○○在經營,甲○○要求伊將林茂秀之醫 師執照放在診所內,不要取銷,他說是要開診所用的,因當時伊經濟困難,甲○ ○答應每月給伊二萬五千元,林茂秀並不知悉,伊那時在臺灣,林茂秀人都在日 本,但伊僅每月領取二萬五千元之執照租金,該診所之經營及健保費均與伊無關 ,後來伊因中風,伊怕死了以後沒人知道此事,因伊女婿顧懷青是醫生,伊就請 他去處理並取回執照等語,另證人顧懷情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初在祐仁診所看診 時,甲○○到伊診所將伊岳父的醫師執照交給伊等語相符,況林茂秀於七十年出 境後,遲至八十二年始再度返國,至八十四年間,共出入境五次,每次在台停留 時間均不過二日至九日之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歷年之入出 境資料附卷可參,可見乙○○○確將其醫師執照交由同有共同犯意之甲○○申請 為不實之宏祥診所負責人。㈢證人楊中翰亦證稱:伊曾在八十四年底到宏祥診所 兼差幾天,見該診所快要關門,伊就將儀器以四十萬元買下,錢交給一位太太, 是丙○○告訴伊她是宏祥診所的負責人。伊並不認識林茂秀,在宏祥診所兼差時 亦未看過,不知他的姓名。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承受宏祥診所,改名為
鴻健診所,伊是以每月三萬元向吳秋蘭租房屋,伊租屋時宏祥診所已停業等語。 另證人即宏祥診所之護士柳玉美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央健保局訪查紀錄中證 稱:「祐健由陳秀珍醫師、佑康王如顯、宏祥丙○○、慶鴻羅定遠醫師看診」等 語,核與同在宏祥診所擔任護士之證人林秀鳳所證稱:伊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 在宏祥診所做掛號小姐,診所都是丙○○醫師在看診等語相符。再者,被告丙○ ○即宏祥診所實際看診醫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在宏祥診所看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祐康診所看 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轉至鴻彰診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至佑健診所,宏祥 診所之負責人是林茂秀,伊曾見過一次,但不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是一位太太 說她是林茂秀的太太,她僱用伊,伊有見到林茂秀的開業執照,每月薪水都是該 位林太太發予伊,伊常在診所看到林太太,宏祥診所平日都是伊一位醫師在診所 ,林茂秀並沒有診所云云,惟該院令其從照片中指認林太太乙○○○,其卻指認 錯誤,且被告丙○○先係陳稱伊不認識甲○○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訊問時又稱:伊從鴻彰診所轉至祐健診所是甲○○幫伊找的工作云云,前後 證言互為扞格,而同案被告甲○○實係慶源、佑康、祐健、宏祥、鴻彰等五家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此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丙○○既任職於宏祥、佑康、鴻 彰、祐健等診所,其實係受甲○○之聘僱無訛。再者,依前開宏祥五家診所八十 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病患就診資料統計表及被保險人甲○○、呂佩諮、呂佩錡、呂 奇儒、張黎乃、王秋蓉、柳玉美、林秀鳳、黃香英、鄭思潔、吳秋蘭等人於八十 四年四月至六月間,在上開診所之就診日期統計表影本內容所示:被保險人呂佩諮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時在鴻彰及宏祥二家診所看診,甲○○、呂佩諮、呂佩 錡、呂奇儒、張黎乃、王秋蓉、柳玉美、林秀鳳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連 續集中於當月中、下旬,在慶鴻診所、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宏祥診所、鴻彰診 所就診,其中林秀鳳於五月二十三日分別於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就診,呂佩諮、 呂佩錡、張黎乃、王秋蓉、黃香英於六月二十七日各於慶鴻診所、祐健診所各就 診一次,呂佩諮、呂佩錡、張黎乃、王秋蓉、柳玉美於六月二十九日各於祐健診 所、佑康診所各就診一次,黃香英於六月份在祐健診所、佑康診所共看診八次。 再依卷附上開診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影本所示:吳秋蘭之投保單位為祐健診 所,甲○○、張黎乃、王秋蓉之投保單位為慶鴻診所,呂佩諮、呂佩錡、呂奇儒 為甲○○之子女,以甲○○眷屬身分投保,黃香英之投保單位為鴻彰診所、林秀 鳳、柳玉美之投保單位為宏祥診所,上開人等均與前揭五家診所關係密切,其等 於該段期間在上開診所之異常就診記錄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鄭思潔於中央健保 局訪談時證稱:鴻彰診所負責人係甲○○,他同時間開五家診所,老板娘吳秋蘭 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員工表示可在健保卡上蓋診所戳章,由診所申報 員工就診資料,以達合理就診量等語,另從扣案之祐健診所八十四年五月份及八 十四年六月份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上可觀出,柳玉美、吳秋蘭、張黎乃三 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診時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分係第六一三號、六一四號 及六一五號,張黎乃、柳玉美、王秋蓉、吳秋蘭,於同月十九日就診時掛號費收
據存根編號分係第六五八號至第六六一號,呂佩諮、呂佩錡、張黎乃、柳玉美、 玉秋蓉、林秀鳳、吳秋蘭於同月二十一日就診之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分係第七六 八號至第七七四號,呂佩諮、呂佩錡、張黎乃、柳玉美、王秋蓉、林秀鳳於同月 二十三日就診之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分係第八一八號至第八二三號,呂佩諮、呂 佩錡、張黎乃、柳玉美、王秋蓉、黃香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診之掛號費 收據存根根號分係為第八八二號及第八八九號至八九三號,呂佩諮、呂佩錡、張 黎乃、柳玉美、王秋蓉、黃香英於同月二十八日就診之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係第 九三六號至九四一號,呂佩諮、呂佩錡、張黎乃、柳玉美、王秋蓉、黃香英於同 月二十九日就診之掛號費收據存根編號分係第九四三號至第九四八號,另黃香英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祐健診所就診之掛號費收據存根上所載之姓名、年籍 及身份證字號等均曾塗改重寫,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等情,此外,復有上開五所診 所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病患就診資料統計表影本各一紙,被保人甲○○、呂佩 諮、呂佩錡、呂錡儒、張黎乃、柳玉美、王秋蓉、林秀鳳、黃香英、吳秋蘭等人 於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在上開五所診所之就診日期統計表影本各一份,上開診 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影本各一紙、祐健診所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醫療給付門 診診療費用申請表㈠影本六紙、佑康診所、慶鴻診所八十四年六月醫療給付門診 診療費用申請表㈠影本各一紙,上開診所及被告吳秋蘭在安泰商業銀行新開戶印 鑑卡影本各一紙、上開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影本 各一紙、中央健保局北局分局門診預付費用分戶帳影本各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就 上開診所及吳秋蘭等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 款、存入憑條共三十二紙、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 來帳影本各一份、被告吳秋蘭於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往來帳影本 各一份及上開診所帳戶支出金額流向分析表一份等附卷可參。(四)綜上所陳,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雖非無見,然 其或為臆測之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之證詞縱有不符之處,本 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