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指稱附表所示之「交貨日」部分,係告訴人作假故意挪後。蓋原則上統 一發票固隨出貨交付買受人,但事實上亦有甚多係交貨後請款時,再與送貨單 一併交付買受人,絕不至於未交貨前即掣發並交付統一發票,自應以統一發票 上所載之日期或之前為交貨日,並可由展豐公司所掣發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日 期為據。告訴人拒不提出驗收憑據,虛構大部分之「交貨日」,並虛增「請購 日與交貨日差異天數」,係意圖入被告於罪。
(二)證人張展俊於原審證稱「二層板(須)兩週,四層板三週,六層板三點五週到 四週)」,均有一定之時程,且經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會確 認上開交貨期;再由「未簽核訂單彙總表」及「請購單」上之「請購單日期」 (經請購單上主管審核之日期)與真正之「交貨日」(見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 )相比對,其期間相距或三、四、五天不等,可證展豐公司確均在數日之內交 貨,並均係「急件」。臺灣電路板協會所稱「生產所需日數,正常訂貨四層或 六層板均兩週」,顯然有誤。另證人即專門從事快洗電路板製作之春元企業有 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浩證稱:「(本公司)快洗單面板約為二天,雙面板約為 三天,四層板約四至五天,六層板約為四、五天。」證人即從事快洗業務之亞 太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呂鴻湘另證稱:「(本公司)二層板到四層板是從 收件起算七十二小時交貨,六層板一定要在九十六小時以上至七天內交件。」 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鄭家俊亦證稱「智邦的採購流程,是由需求單位填具請 購單,須權責主管簽核後,到採購單位,由採購人員議、比價後,下採購單給 廠商,採購單位須到倉儲單位,由倉儲單位具驗收單,到預訂驗收日期,若廠 商未交貨,倉儲人員會通知採購人員...」可知展豐公司如未如期交付,必 受到告訴人公司相關單位之催促,絕不至容忍長達半年之久。(三)臺灣電路板協會覆函所指「行情面積計價」,並未指出係何時之價格,且該協 會係成立在本件案發後,所為覆函應係本件採購案三年半後之時價。再春元公 司黃俊浩及亞太玄公司呂湘鴻二人所言價格,亦均為本案三年半後即八十七年
之價格,自不得以台灣電路板協會及證人黃俊浩、呂湘鴻所稱,即認展豐公司 收費偏高等語。又證人苗書航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訴于德淦,盡量不要 快洗,因為價格會差很多,有可能會差到十倍,....」。且自八十七年起 ,印刷電路板業者一再削價競爭,及至八十九年間,單價已跌至八十六年間百 分之五十以下,足證展豐公司收費並未偏高等語。三、
(一)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與展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告訴人對另案被告于德淦 提出告訴時,就告訴人交貨資料及展豐公司請款資料核對相符所製作,已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于德淦於被訴背信案件中亦未爭執該交易明細表有何不實。而 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中提出該交易明細表時,被告亦坦承確為展 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所有的交易資料,旋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時,經 原審法官確認是否不再要求告訴人提出資料,被告辯護人亦當庭陳稱毋需再行 提供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二0九頁及第二一0頁)。及至本院調 查時,被告仍供稱確有附表所示之交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既均未就 附表所示之交易資料真實性表示異議,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指稱該交易明細 表之交貨日係虛構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查告訴人公司為節省成本,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協力廠商供貨會議 ,與各廠商協議不要以快洗方式製作樣本,同時訂定供貨期間,已據證人即參 加會議之恆業公司業務主任柯慶雄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 被告指稱該會議記錄係確認六層板快洗時間為四週,尚有誤會。再告訴人公司 縱係急件,亦須事後補下訂購單,已據證人鄭家俊、黃淑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0二四號背信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急件確有補 下訂購單無誤。被告竟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以資證明,空言指 稱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屬急件,自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從訂貨到 取貨,一星期以內的都算急件。另依被告所舉證人即從事快洗業務之甲○○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六層板快洗約三天等語。足見臺灣電路板協會覆函稱:「正 常訂單四層或六層板,約兩週,緊急訂單則五天到一週,特急者四至五天」及 證人黃俊浩、呂鴻湘證稱:六層板快洗約四至五天或四至七天等語,均無不實 。至展豐公司有無如期交貨;告訴人公司是否未能及時發覺被告與于德淦間之 不法行為,均與本件交易價格偏高與否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告訴人公司採購快洗電路板,原係向柏宏公司訂購,因該公司單價較高,配 合度不好,乃由于德淦改向展豐公司訂購。惟展豐公司單價卻仍較柏宏公司為 高。再告訴人公司向展豐公司採購訂單中,有相同品名規格、交貨日期之產品 ,單價竟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之差,顯與常情有違 。而于德淦向展豐公司採購附表所示之電路板,總價高出當時市價達一千零三 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本院八十 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七于德淦背信案件,係以「附表所示採購當時一般及快洗 之生產流程所需日數及成本計價函詢臺灣電路板協會;該會亦以採購當時之流 程及價格函覆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院賓刑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及 臺灣電路板協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電路會字第八九0五九號函附於該案
卷宗為憑。被告指稱該會函覆係八十七年間之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黃 俊浩、呂湘鴻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案件中結證之快洗單價,並 未指稱係八十七年間之價格;且黃俊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 二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訴請于德淦損害賠償)中證稱:「PC快洗電 路板樣品現在的價格和二、三年前樣品的價格,不管是四層或六層板大概壹個 單位會低二千元,如果是雙面板就沒有什麼變動;時間因素會影響價格,四層 板和六層板三天內算是急件,四層板的急件就是壹萬六千元加上五千元,六層 板急件是三萬五千元,一般件是三萬元;告訴人所列的市場單價還算是行情價 ,但是展豐的價格就太離譜了,價格偏高甚多,依照當時的價格應該沒有那麼 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二一七、八頁) 。足見依台灣電路板協會函示、證人呂湘鴻、黃俊浩所稱,自足認告訴人公司 於八十五年間向展豐公司訂購之電路板之單價偏高。被告指稱原審係以八十七 年下降之價格,認定展豐公司八十五年間價格偏高,要屬無據。(四)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李睿清、丙○○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初因被告介紹,有 協助智邦公司做電路印刷六層板的快洗一次,電路板快洗的報酬在八十八年間 的價格較偏高,但每隔一年或半年價格會降很多,八十九年間電路板快洗價格 較八十八年間偏低約百分之三、四十以上;八十五年則較八十六年高」、「八 十八年初智邦公司苗書航有委託我請被告乙○○協助該公司做六層板快洗,後 來我介紹甲○○去協助智邦公司做六層板快洗」,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八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二七一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二巷十二號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二巷十二號展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于德淦(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 號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之高級採購專員,任職期間為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任處理智邦公司對外採購「 快洗印刷電路板」(下稱電路板)業務,乙○○與于德淦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展豐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電路板之採購,應依循智邦 公司規定之採購作業辦法規定之採購流程,即應先由智邦公司請購單位(研發部 門)依所需之電路板規格、數量,製填請購單,經請購單位層級主管簽准後,送 採購部門(即資財部門)交由採購專員向廠商作議比價工作,再將議比價結果作 成訂購單送交採購部門層級主管簽核認可後,始得向經決定之廠商下訂購單訂貨 ,竟推由于德淦利用智邦公司對外採購業務龐雜,無法事事稽核及稽核不易之間 隙,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九十一次以違反前述採購作 業辦法所定之流程,亦即未經議比價、未經于德淦前後任之採購部門主管謝郁蕙 (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任採購部經理)、張展俊(八十六年五月間 起)之核定簽認,即逕以高於當時市價甚多之價格,直接經由乙○○向展豐公司 訂購供智邦公司研發部門測試用之電路板,合計超出市價價格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一),因而致生損害於智邦 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智邦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智邦公司向展豐公司所訂購之電路版均由其與于德淦洽談 商訂價格後所成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于德淦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與于德淦交易,亦未與于德淦有犯意聯絡等情,經查:(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為展豐公司之業務經理,與智邦公司之業務均 由其所負責,自從于德淦擔任智邦公司採購後,始與智邦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三二0號背信案件中自承其為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該卷宗第
四十二頁),核與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洪進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稱他僅為展豐公司掛名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人一節(見該卷宗第三 十九頁背面)相符,足認智邦公司與展豐公司採購之業務往來,均係由被告乙 ○○與于德淦接洽。
(二)關於于德淦連續九十一次未依智邦公司採購程序經由被告向展豐公司採購,且 訂購之單價高於市價甚多等情:
1、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苗書航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任職智邦 公司採購專員時依智邦公司規定程序向另家廠商柏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宏 公司)訂購同為快洗電路板之請購單、訂購單及其訂購價格、苗書航就相同性 質電路板之採購與于德淦訂購價之比較表、于德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六年四月間依智邦公司所訂採購程序送經主管簽核而向柏宏公司、展豐公司訂 購快洗電路板之訂購通知單共四十三份、于德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 月間未依公司程序逕向展豐公司訂購快洗電路板之訂購通知單共九十一份、于 德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間經手由智邦公司研發部門送交採購 部門之請購單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偵查 卷宗內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2、證人即當時擔任採購專員之苗書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稱:于德淦來公司時 我才把採購PC板(即本件之快洗電路板)的業務交給他;公司原來向柏宏公 司訂購,過去公司都沒有向展豐公司訂購,是于德淦來時才向該公司訂的;當 時業務交接時,柏宏公司的單價較高且配合度不好,我有叫于德淦把柏宏公司 換掉,找一家價格低、配合度好的公司;向柏宏訂購的都是快洗電路板;我有 將柏宏快洗電路板的估價單交于德淦,請其以此作為基礎再找一家廠商;事情 發生以後,我發現于德淦向展豐訂購的價格比原來我向柏宏訂購的價格偏高, 至少高出一、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參諸證人苗書航 所提柏宏公司與展豐公司之價格比較表(見偵查卷第三三三頁),PCB EH3012B-32展豐公司單價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柏宏公司單價僅八萬七千 一百六十九元;PCB EH3001-TX-26N展豐公司單價九千六百二十元,柏宏公司 單價僅二千一百八十七點六元;R01 PCB EH3002-TF-26B展豐公司單價為四千 四百四十八點二五元,柏宏公司單價僅一千四百二十一點七元;PCB EH1502S-B3 展豐公司單價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柏宏公司單價僅三萬七千零 九十四元。足見展豐公司之價格遠高於柏宏公司,且于德淦於事前已知柏宏公 司因價格過高、配合度不佳而遭智邦公司汰換,則于德淦與乙○○接洽時,顯 已知悉展豐公司價格遠逾合理程度。
3、證人苗書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所謂急件是在少於快洗工作天的情形,雖 有急件費,但急件費是固定的,且必須呈核採購,通常是加一倍價格(見偵查 卷第三三0頁)。證人即智邦公司總稽核鄭家俊復證稱:不論何種急件,均需 依公司流程簽核,因請購單、採購單之主管簽核時間需時甚短(見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背信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請購單位工程師黃淑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 四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研發部門縱有急需,亦是詢問採購部門,才知應聯絡之廠
家名稱及價格,並依採購部門告知之市場行情價格填具請款單,催促交貨亦由 採購部門與廠商接觸等情相符,足證縱令有急件情事,採購單仍應呈請上級主 管簽核,並無擅自決定之權限。
4、又所謂通常正統四層板(不含增層法Build up與鍍後壓合式Sequential Lamination等多層板)其行情面積計價約在8c/in到12c/in之間,要看佈線的 精細與密度,以及是否有金手指等而有所變化,六層板則在14c/in到20c/ in 之間變化,至於緊急訂單(即來文之外行俗稱"快洗"),則視情況而不定(如 交期與數量等),經常會有增加50%~100%加價之變化。至於生產所需日數,正 常訂單四層或六層板,約兩週,緊急訂單則五天到一週,特急者四至五天,此 有台灣電路板協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電路會字第八九0五九號函附於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卷內可資參照,且證人即專門從事 快洗電路板製作之春元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浩於該案中亦證稱:「(本 公司)快洗單面板約為二天,雙面板約為三天,四層板約四至五天,六層板約 為四、五天。價格以套為計算單位,一般是以十件為一套,單面板一套報價約 為七、八千元,雙面板一套報價約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左右,四層板一 套報價約為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中間,六層板一套報價約為四萬二千元至五萬 元。凡超過一套,多出來的我們均以單件計算,每一件我們材料費,單面板每 件多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雙面板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四層板四百元 至四百五十元,六層板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證人即從事快洗業務之亞太科 技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呂鴻湘另證稱:「(本公司)二層板到四層板是從收件 起算七十二小時交貨,六層板一定要在九十六小時以上至七天內交件,單面板 是四十八小時交件。我們是以套來計算,一套是十件,但通常我們會多做一到 五件算是備份是送的,這部分不另外收費。單面板約八千元至一萬元,雙面板 約二萬四至二萬五千元左右,四層板約在三萬五千元,六層板約四萬二千元。 凡超過一套以上的,我們也以件數計算,每件只收物料費,單面板約一百二十 元,雙面板約二百元,四層板約三百五十元,六層板約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依上開二證人所述之平均最高價格計算(按台灣電路板協會之價格較上開二 公司為低),于德淦向展豐公司訂購之價格尚高出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 十一元(詳如附表一)。
5、依上所述,于德淦未依智邦公司採購程序向展豐公司所購電路版之價格,顯逾 市價甚多,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三)由告訴人所提智邦公司向展豐公司採購訂單號碼為R0000000號(請購 號碼為R0000000號)、R0000000號(請購號碼為R0000 000號)訂購通知單所載內容觀之,二次訂購之品名規格均為「R01 P CB EH3024B—32(UP)142342—400」,單位均為「 EA」,數量均為「1.00」,訂購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交貨 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然前者單價為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後者單 價竟高達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有訂購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附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卷內足參,就相同品名、交 期之產品,價格竟有如此懸殊之差距,顯有悖交易常情,而被告身為展豐公司
實際之經營者,對於市價應有清楚之認知,應明知其與于德淦所商訂之價格已 逾市價甚多,且一般廠商為極大化利潤,均致力於成本之降低,當無可能在相 同時間對於相同產品能容忍前述價差存在,再採購人員應為公司利益,盡比價 、議價之義務,以降低公司成本,此為市場之參與者所明知之常識,被告顯已 知悉于德淦所為明顯違背智邦公司之利益,參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背信案件中陳稱于德淦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左 右,嗣已還款等語,可知于德淦與被告間存有私人資金往來之紀錄,二人之關 係並非僅止於單純業務上之往來,倘非為圖被告及展豐公司之利益,于德淦並 無違背智邦公司採購程序,並以高價向展豐公司採購之動機及必要,由上述客 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與于德淦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于德淦擔任智邦 公司採購專員之機會,違背其應比價、議價之義務及智邦公司所定採購程序, 為圖被告及展豐公司之利益,而以高價經由被告向展豐公司採購,致生損害於 智邦公司。是以被告辯稱其與于德淦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一節,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于 德淦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告 訴人公司員工,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于德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謀自己及展豐公司利益,以不法手段與于德淦商訂價格,導致告訴人公司受 有約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損害,影響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甚鉅, 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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