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5號
TPHM,91,上易,195,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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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第二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六樓之二「萬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萬昇公司),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萬昇公司原於台北市SOG O百貨公司附近之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二弄興建商場大樓出售(下稱尊爵 工地),惟萬昇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無資力繼續興建,甲○○丙○○商請陳敏賢(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挹注資金得以續建,陳敏賢為確 保所投注資金專用於興建工程,乃委請楊熾書進駐萬昇公司監察資金運用及工程 進度,嗣因案外人李文杰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分別於八十五年八 月及十二月間,陸續查封該工地建物,楊熾書為確保陳敏賢債權,遂與甲○○丙○○共同商議,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 所示尚未被查封剩餘之二十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敏賢所經營之福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辰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春敏),而由楊熾書將該二十戶 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乙○○辦理,乙○○則再委請事務所不知情之李淑惠、簡 明莉分別擔任萬昇公司及福辰公司之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將前開二十戶房屋產以虛假買賣契約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 證人楊昭國登載於公文書上,俟取得公證書後,乙○○再委請不知情之歐源澤於 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市○○區○○路一九八巷十二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予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暨地政事務所對 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戶 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於福辰公司,惟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渠等當時並未在萬昇公司,該移轉登記均係由楊熾書主導,渠等無權過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楊熾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徵得被告甲○○丙○○同意,將萬昇公 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予福辰公司,交由不知情代書 乙○○辦理,嗣乙○○委請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李淑惠、簡明莉分別擔任萬昇 公司及福辰公司之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將前開二十戶房屋,虛以買賣原因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楊昭國登 載於公證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歐源澤於同年三月三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 持前開公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將該二十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福辰公司,並經登記機關據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熾書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二十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以上附於檢方證物袋)附卷可稽,並經登記機關據以完 成登記(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八四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甲○○固辯稱:伊係掛名董事長,本無插手過問之權,萬昇公司對內對外 均由丙○○負責,被告丙○○辯稱:因陳敏賢投入資金興建尚未完成部分,故 指派楊熾書進駐萬昇公司,由楊熾書負責綜理公司事務,握有實權並實際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惟查: ⑴被告甲○○萬昇公司負責人,此有萬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丙○○萬昇公司總經理,亦經其供明,該二人共同 於台北市○○○路一小段二四0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興建本件大樓,其起始股 份分別為四五%、一0%,嗣因故股權重新分配,被告丙○○增為四七%、 二二、七五%,有該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共同合夥經營備 忘錄」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衡諸常理,二人分居公司董事 長、總理理要職,且實際股份合佔六九、七五%,渠等對於萬昇公司之營運 自有實際經營權。被告甲○○雖其持股較低,但仍佔有相當股權,且其擔任 萬昇公司董事長,縱認不能單獨全權處理公司事務,然其與被告丙○○既以 合夥關係經營,可見其對於萬昇公司之營運利害攸關,理當亦有參與公司營 運之權,此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間, 以自己名義代表萬昇公司對外簽署承諾書、承租契約書、約定書、同意書等 情以觀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 ⑵再者,萬昇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甲○○丙○○向外尋求奧援,此經 證人陳敏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丙○○共同來洽借,本來說只要三 千萬元,後來擴增至三億多元,甲○○說要擔保,伊有同意但至於要用設定 或買賣方式,伊事後才知道等語(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第二十一頁),倘被告甲○○萬昇公司人頭負責人,萬昇公司存亡顯與 其無關,被告甲○○何須與被告丙○○連袂商請陳敏賢挹注資金?可見被告 甲○○辯稱掛名董事長等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楊熾書係經證人陳敏賢同 意進駐萬昇公司監控挹注資金流向及工程進度,經陳敏賢指證,並據被告等 供承無訛,被告甲○○丙○○所為無非助萬昇公司渡過財務難關,並非將



萬昇公司全盤頂讓給金主陳敏賢甚明,否則又何須由被告甲○○丙○○、 陳敏賢三方共同訂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0頁),以保障其等權利?此亦 經被告楊熾書供述:「我受陳敏賢委託救好幾個案子,其他案子都救起來, 只有這個案子沒救起來」(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等語觀之甚明,況且當時 萬昇公司雖有財務困難,但公司仍然存在,亦有相當之財產,衡理被告甲○ ○、丙○○自無可能將經營權全部讓出。
綜上,被告等所辯萬昇公司全由被告楊熾書實質掌控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可採。
㈢被告楊熾書於偵查中供陳:伊幫陳敏賢決定以房地過戶方式進行擔保,陳敏賢 並不知情,伊要求甲○○要把房子過戶給福辰公司,事先也有照會丙○○,甲 ○○是當面講的,而丙○○則是以電話通知,伊再交給代書辦理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楊熾書說事前就有打電話告知你,有否?)有說如要再借錢,萬昇是否 有土地或房子可提供擔保,可是沒講哪幾戶要過戶,我有同意,為了要借錢, 以續供工地的建築。」、「(這事你有無與陳敏賢事先商量,要提供這二十戶 房子過戶提供擔保?)沒有,只是楊熾書在電話中提到,另外伊想這些客戶繳 的錢並不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房地過戶原因只能寫買賣,我們也沒辦法。」(見原審卷第二 二五頁),足見被告丙○○確曾接獲被告楊熾書通知,而為繼續向陳敏賢借款 ,故同意要將萬昇公司名下之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予福辰公司等情無訛﹔且將 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地過戶給福辰公司,係由被告甲○○與楊熾 書共同決定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當時公司的事務是甲○○楊熾書在處理」、「當時執行這事的是甲○○楊熾書」等語可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是被告丙○○甲○○事後辯稱:伊等事 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楊熾書辯稱「我只交代代 書去過戶,並不了解整個過戶的實際情況。代書後面的那些動作,我並沒有要 叫他做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惟被告楊熾書本意即在完成房屋 移轉登記,其中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本其所得預見抑或不違反其本意,自不 影響其對全部犯罪事實之成立。
㈣被告楊熾書以實務承認「信託讓與擔保」無名契約,但土地登記實務並無該登 記項目,才以買賣為由過戶﹔被告丙○○則稱係為供作擔保及防止查封云云置 辯(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經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尊爵工地先後遭李文杰及合作金庫查封,而系爭 二十戶係合庫漏未查封,因陳敏賢出資二、三億元,怕日後有麻煩便將二十 戶過給福辰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另參酌卷附被告甲○○丙○○與金主陳敏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 :「右開尊爵工地建屋出售所得扣除本案之銀行融資後,所有款項及餘屋, 甲乙雙方(按指被告甲○○丙○○)同意悉數交付丙方(按指陳敏賢), 以為償付甲方所積欠丙方之全部債務」等意,並無隻字片話提及以房地擔保 之意,且依被告楊熾書提出陳敏賢挹注資金流程表而觀,陳敏賢早已投注高



達上億元資金,既無任何房地過戶擔保的情形,何以等到第三人查封之後, 始急欲將查封剩餘之二十戶房地過戶?況且該二十房地價值遠不及二、三億 元,豈能符合擔保之原意?足見陳敏賢投資之初僅要求處分尊爵工地餘屋及 分配利潤,並無要求以房地過戶為擔保之意,嗣因尊爵工地突遭第三人查封 上百戶房地,被告三人唯恐剩餘二十戶房地亦遭查封殆盡,在明知萬昇與福 辰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情形下,執意將剩餘二十戶房地登記過戶予福辰公司 等情甚明。
⑵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要過戶給客戶,但後來被李文杰查封 ,合庫又接著來查封其餘的房子,合庫就這二十戶漏未查封,而陳敏賢有出 資二、三億,怕將來處理有麻煩,所以就先過戶到福辰公司名下」(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丙○○後亦具狀坦承該二十戶中「多戶係斷頭戶、 違約戶,其本案所預售之房屋收入,客戶之繳款僅二成八左右,依約不可能 當時直接過戶給未辦妥手續之承購客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可見 當時將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屋,已經銷售予他人,姑不論被告 等將該二十戶房屋移轉登記予福辰公司,是否係為擔保陳敏賢之投資額或為 防止遭人查封,被告等行為顯已罔顧其他承購戶之權益,況被告等明知萬昇 公司與福辰公司間並無買賣上開二十戶房屋之事實,僅為自身之利益,虛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亦難 謂無犯罪動機。
㈤至於被告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 事件有關證人馬茂曉、張慶霖彭濟慶之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起訴書,及萬昇尊爵工地檢討便條紙為憑(見原審卷第 三五頁至第四七頁),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丙○○為實際之負責人云云 ,惟查:證人馬茂曉等三人之證詞及上開起訴書,僅證述萬昇公司業務係由被 告丙○○負責,並未敘及被告甲○○未參與本件二十戶房地過戶等事宜;萬昇 尊爵工地檢討便條紙縱認係楊熾書所親書,惟僅能證明楊熾書參予工地之監督 管理,與本件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又證人柯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公 司大小張是楊熾書保管,楊熾書萬昇公司之後,以後報告及用印的事,都要 送到他那邊云云(本院卷第二二0頁、二二一頁)。然查證人柯淑萍早於八十 五年五月即離職(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則其顯無從知悉系爭二十戶房地於 八十六年間過戶之實情,況查被告甲○○自承:「我因為管不到事情,所以有 謊報印章遺失,楊熾書也因此生氣,並因此右二、三個月沒有辦法做事。」(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可見被告楊熾書進駐萬昇公司後,公司印章仍由被告 甲○○保管,被告楊熾書供稱從未保管萬昇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 二頁),應可採信,是以,尚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是經被告甲○○丙○○同意,由被告 楊熾書委請代書先後以虛假買賣原因,將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地登 記於福辰公司,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先後登載於職掌之公證書及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丙○○另案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



0八一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八月間, 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相距六、七個月,且被告丙○○於原 審亦供稱:前案涉及土地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一八九頁),顯見其非基 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二、被告甲○○丙○○楊熾書三人使法院公證人登載虛假買賣於公證書,再予以 行使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等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假買賣事由登載在職 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被告甲○○丙○○楊熾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代書乙○○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李淑惠、簡明莉及歐源 澤等人,辦理公證及過戶登記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 及被告等委請代書乙○○辦理法院公證書,再予以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 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在卷,且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且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二行為間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三人同時使公務員(公證人、地政事務所 人員)將不實事項(虛假買賣)分別登載在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同時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辦理公證書再予行使部分),不另 論罪,只論以一個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三、原審據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意旨僅起訴被告等虛偽買賣登記房屋部 分,並未包括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況查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與本件房屋部分並非 同時辦理,土地部分係由各地主及萬昇公司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已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於檢方證物袋)在 卷可憑,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遽以本件移轉房屋及土地登記部分,均論以罪,顯有違誤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丙○○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萬昇公司尊 爵工地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際,為擔保金主陳敏賢所挹注之資金,情急之下 將剩餘二十戶房地以虛假之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福辰公司,破壞法院公證人對於 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及地政事務所對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均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件:
┌──┬─────┬───────────────┬──────────┐
│編號│屋 號│建 物 門 牌 │申報買賣價金 │
│ │ │(台北市○○○路○段) │ │
├──┼─────┼───────────────┼──────────┤
│ ⒈│A9-09F │七九巷四弄二號九樓 │0000000 │
├──┼─────┼───────────────┼──────────┤
│ ⒉│A9-⒑F │七九巷四弄二號十樓 │0000000 │ │
├──┼─────┼───────────────┼──────────┤
│ ⒊│B5-02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二樓之一 │605700 │ │
├──┼─────┼───────────────┼──────────┤
│ ⒋│B5-03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三樓之一 │389900 │ │
├──┼─────┼───────────────┼──────────┤
│ ⒌│B5-04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四樓之一 │389800 │ │
├──┼─────┼───────────────┼──────────┤
│ ⒍│B5-05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五樓之一 │772800 │ │
├──┼─────┼───────────────┼──────────┤
│ ⒎│B2-07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七樓之一 │389800 │ │
├──┼─────┼───────────────┼──────────┤
│ ⒏│B6-02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二樓 │586400 │ │
├──┼─────┼───────────────┼──────────┤
│ ⒐│B6-03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三樓 │389900 │ │
├──┼─────┼───────────────┼──────────┤
│ ⒑ │B6-04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四樓 │389900 │ │
├──┼─────┼───────────────┼──────────┤
│ ⒒ │B3-07F │七九巷四弄十二號七樓 │389900 │ │
├──┼─────┼───────────────┼──────────┤
│ ⒓ │B⒑-1F │九十五號之九 │449300 │ │
├──┼─────┼───────────────┼──────────┤
│ ⒔ │B⒒-1F │九十五號之十 │103700 │
├──┼─────┼───────────────┼──────────┤
│ ⒕ │B⒓-1F │九十五號之十一 │425000 │
├──┼─────┼───────────────┼──────────┤
│ ⒖ │B⒔-1F │九十五號之十二 │707100 │ │
├──┼─────┼───────────────┼──────────┤
│ ⒗ │B⒕-1F │九十五號之十三 │474600 │ │




├──┼─────┼───────────────┼──────────┤
│ ⒘ │B⒖-1F │九十五號之十四 │526200 │ │
├──┼─────┼───────────────┼──────────┤
│ ⒙ │A⒘ │七九巷四弄二號B1之三一 │288000 │ │
├──┼─────┼───────────────┼──────────┤
│ ⒚ │A⒙ │七九巷四弄二號B1之三二 │325000 │ │
├──┼─────┼───────────────┼──────────┤
│ ⒛ │A⒒-B1 │七九巷四弄二號B1之二一 │174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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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