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00六七、二0三六三號,移請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
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及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判處罰金二千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之八號旁空地 ,乘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黃陽亮所有、引擎號碼為九三一G LAO四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原懸掛車牌8L-二六七號,因故由黃陽亮 繳銷中)得逞後,供己行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 ○駕駛前揭竊得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一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甲○○復承前開之犯意,於同年十 二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乘人不注意之際,以 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L九—六六三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得 逞後,供己使用;甲○○又承上開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某時,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底某處,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鐵製品扳手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公分,不銹鋼材 質),竊取隆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懸掛於其營業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六L─
六六O號(起訴書誤載為六C-六六0號)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開竊 自丙○○所有之車牌L九—六六三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而將L九—六六三號之車 牌二面改懸掛在原懸掛車牌六L─六六O號之營業小客車上。嗣於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甲○○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六L─六六O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街、武昌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第二、三次竊盜所用之鑰 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詎其仍不知悔改,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五號前,趁被害 人李忠志不在之際,以你自製的鑰匙(未據扣案)竊取李忠志所有CH─八二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供自己代步使用。繼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北二高橋下,徒手竊取被害人廖錦松所有5A─737小客 車牌二面,得手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三段旁,又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清正所有的LV─九四六號小客車車牌一 面,並將竊得的5A─七三七號車牌二面懸掛於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上,並另將 LV─九四六車牌置於車上,意圖交替使用,以規避警方臨檢。嗣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於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口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 請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竊取被害人黃陽亮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伊並未使用鑰匙,鑰匙係事後配的;而上開被害人丙○○之營業小客 車,伊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靠近永豐路口竊取,伊係打開引擎蓋發動,並未 使用鑰匙竊取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陽亮、丙○○、 乙○○、李忠志、廖錦松、李清正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及鑰匙二支、T型扳手一支扣案足憑; 且被告於警訊中均自承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小客車,有警訊筆錄可參,且被 害人黃陽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鑰匙係插在該營業小客車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三後偵查 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於原審訊問時則又改稱均未使用鑰匙云云,其供述顯 不一致,尚難採信,應以其在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陽亮 、丙○○所有之上開二輛營業小客車,應均係持其所有之鑰匙即扣案之二支鑰匙 ,分別於上揭時地予以竊取無訛;又被告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地 點,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 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之地點相符,並有丙○○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最後改稱不 記得在何地方竊取等語,足見其所辯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靠近永豐路口竊取 云云,顯非實在,其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竊取被害人丙○○之上 開營業小客車,應無疑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乙○○所租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係不銹鋼製品,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公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在 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 ,除其中持T型扳手行竊被害人乙○○所租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其餘犯行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行竊被害人李忠志、廖錦松、李清正所有車輛或車牌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惟因與已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認定被告經併案之 其餘竊盜犯行,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應予更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併辦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為
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緬甸華僑,已有犯罪前科,素 行非佳,年輕力壯,不知發奮圖強,卻一再行竊,惡性不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犯 後態度已供承大多數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所載竊取黃陽亮、丙○○所有營業 小客車之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T型扳手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取車牌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持以行竊被害人李忠志所有車輛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時隔已久,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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