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五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
七九號、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番刀壹支、鑰匙壹支及未扣案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人張益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乙○○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張益芳駕駛已報廢無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乙○○ ,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攜帶張益芳所有可供行兇用之番刀一支 ,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一一四號無人居住之甲○○倉庫前,在該 處停車接應;乙○○則下車進入上址倉庫,破壞庫存之冷氣機冷媒管後竊取該冷 氣機,得手後正欲搬上自小貨車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制止,乙○○竟欲持番 刀恐嚇甲○○,而為張益芳阻止致未著手(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 甲○○報警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一四四號前 ,查獲張益芳,乙○○則趁隙逃逸,並足以生損害於甲○○,且扣得張益芳所有 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番刀一支,詎乙○○仍不知警醒,又承前之不法所有意圖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五股凌雲路一段一四九巷內,以 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黃德欽所SQ─八五五O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占為己有 ,並連同乙○○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交予有贓物認識之梁木坤使用(而梁木坤於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SQ─八五五O號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一一O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乙○○竊盜所用 鑰匙一支),乙○○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二三三號前,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GQ-五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將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三0 號旁循線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中山路一段一 一三二巷三十號前,持其所有可供行兇用前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蔡江林所有Q V─四七四四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占為己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 ,在桃園縣觀音中山路九二八巷一號乙○○家門前為警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SQ─八五五O號自用小客車及持其 所有六角扳手一支竊取GQ─五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與QV─四七四四號自小貨
車等事,核與被害人蔡江林、黃德欽及黃彩亨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料查詢報表、車輛遺失證明單及照片附卷 與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與張益芳駕駛至桃園 縣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一一四號前一事,但否認要竊取甲○○冷氣機部分 犯行,辯稱:當天要和張益芳去找朋友「許自新」,他就住在甲○○倉庫前面的 房子,到那邊沒路,張益芳要倒車迴轉,叫我下車指揮,因不小心撞到倉庫冷器 機,致引起誤會云云。經查: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倉庫未裝鐵門,冷氣就直接放在內明顯可以看到 ,我是住在倉庫對面,中間隔一條巷子,因為聽到貨車聲音,一下子就停了,覺 得很可疑,打開門一看,發現有一部未掛大牌貨車,車頭朝我睡的房子,車尾剛 好在倉庫內,一人駕車,一人正在搬冷氣要上車,我與竊嫌二人發生爭執,想要 逃跑,我要制止,有一名竟拿出番刀,但被另一名制止,有一名先逃走,另一名 準備將車開走,因我馬上跑到前面將我車子倒車擋住,而未逃走,被告乙○○是 逃走者等語,(詳七九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於偵查中 指述:倉庫旁有空地,如要倒車,可在空地倒車,沒有必要將車橫停路中央,而 且冷媒管已被拉破等語(詳七九六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於 原審調查時指稱:冷氣不是掛在牆上,而是放在地上,小發財車根本不會撞到, 我出來看時,被告乙○○整個人在倉庫裡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有甲○ ○手繪之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二七、二九、三十 頁),雖證人張益芳亦到庭附和被告乙○○說詞,稱:當天我在樓上蓋鐵皮屋, 缺鋼架,剛好乙○○來,說他朋友有,那天因為要過母親節,想趕在八點前做完 ,所以和乙○○去找他朋友,趕工沒有特別原因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張益芳二人 所述,與被告前在警訊中稱:張益芳要倒車不小心撞到倉庫的冷氣,使冷媒外洩 云云,及證人張某在偵查中所稱:要找朋友載廢鐵云云,已有出入,且該處倉庫 兩邊均有空地可供迴轉,此經甲○○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亦無在 該處迴車必要,況時值清晨五時,被告二人並無重要事故,臨時起意在該處尋人 ,寧非過早?遑論既要趕工搭蓋鐵皮屋,重要材料鋼架卻付諸闕如,甚而突來限 時八點前完成之說,不知原因何在?再既是倒車,又豈有熄車之必要,是二人所 辯顯不足取,且該自小貨車停放角度既是與倉庫呈垂直角度,顯見並非迴車角度 ,應係接應無誤,從而被告乙○○辯稱:係為迴車而駛入他人倉庫一詞,顯為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並有番刀一支扣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三、查六角扳手及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乙 ○○破壞冷媒,竊取冷氣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竊所在為倉庫,非供人居 住之住宅,有現場照片可稽,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至被告持鑰匙竊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持六角扳手竊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益芳就行竊冷氣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間,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犯毀損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張益芳竊取冷氣時,有隨身攜帶番刀,於被害人 阻止時,還拿出來欲嚇阻被害人,顯見番刀係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原審卻僅論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顯有違誤,再被告以鑰匙竊取黃德欽所SQ ─八五五O號自用小客車,以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蔡江林所有QV─四七四四號 自小貨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併辦部 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思慮未深、行竊多輛汽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扣案鑰匙一支及番刀一支,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張益芳所有供竊盜所用,而 被告行竊所用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在張益芳車上所扣得之物(除番刀一支外) ,與本案罪犯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九號被 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三號前,竊取 丙○○所有GQ─五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被告 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五股凌雲路一段一四九號巷內,竊取黃 德欽所SQ─八五五O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被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中山路一段一一三二巷三十號前 竊取蔡江林所有QV─七四七七號自小貨車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