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251號
TPHM,90,重上更(四),251,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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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賴 浩 敏 律師
        林 發 立 律師
        陳 長 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 鈺 華 律師
        賴 浩 敏 律師
        林 發 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0二五、三0二六號,移送併辦案
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三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寅○○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編號八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編號八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壹本沒收。被訴準受賄及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寅○○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里長,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辛○○○原 係苗栗縣議會第十二屆議員。胡、湯二人均參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苗栗縣第 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丙○○係第六選舉區,含大湖鄉、獅潭鄉、卓蘭鎮、泰安鄉 ;辛○○○係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辛○○○為謀求當選 ,竟於選舉期間,推由辰○○(即其夫湯維岳之同居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上訴中)出面,由辰○○統籌向選民賄選事宜。辰○○為使辛○○○順利 當選,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樁腳及男性樁腳各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 基於概括犯意,(一)於投票日前某夜,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樁腳持辛○○○之 競選傳單及內裝賄款之紅包,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六十一巷三十八號丑○○住



宅,向有投票權之丑○○買票共五票,但為丑○○當場拒絕。(二)復於投票前某 日,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樁腳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四十六號甲○○宅; 由不詳姓名之中年男性樁腳去同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之一號乙○○宅,分 別以每票一千元賄款分別向甲○○、乙○○賄選,請求支持投票選舉辛○○○為 該屆縣議員。其中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二票計二千元,乙○○家中為四票 計四千元;(三)辰○○復於投票日前數日,親自持三千元賄款至同市○○路高苗 里大鬍子檳榔攤向有投票權之鄧集賢賄選家中六張選票(含鄧集賢自己及卯○○ ○、鄧裕仁鄧裕民鄧裕文、胡麗清等五票)。嗣經檢察官在辛○○○住處搜 索扣得辰○○所記載,且供賄選所用上載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及丑○○、鄧集 賢、乙○○、甲○○等人之名冊及丑○○、鄧集賢賄選記錄之編號8之大本筆記 簿一本。
二、丙○○辛○○○與丁○○(丁○○競選議長賄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舉結果,均當選苗栗 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三人及其他當 選議員為苗栗縣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 、副議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序,苗栗縣議會應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當選人之 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正、副議長。詎丁 ○○為尋求蟬連議長職位,繼續執掌議事堂,竟分別與丙○○、胡振和、胡松年 (後二人未據起訴)共同謀議賄選,並基於概括犯意,圖以賄選手段,對甫當選 取得正、副議長投票權之新科議員,以集體招待出國旅遊、住宿旅館之不正當方 法綁票、賄選,邀約下列當選議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示就職後,投票選舉丁 ○○為議長。辛○○○另行起意,於當選議員取得有投票權人資格後,收受招待 出國旅遊之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支持丁○○為議長。其詳情如左:(一)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議員選舉投票結果,丁○○及丙○○辛○○○湯奇岳何文松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熾錦、洪木貴章運金鄭輝煌、呂淑 鈴、蘇文楨湯文雄梁彭菊娘、林寶珠、黃月娥、黃秀珍、邱炳坤、陳基寶徐廷琮王士毅等二十三人均獲當選為該屆議員(以上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丁○○即委由胡松年出面,先於同年二月二日邀集上開新當選議員(其中何文松劉雪梅、邱炳坤、王士毅、黃秀珍五人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二人因 當時仍支持另有意競選議長之陳超明未獲邀請參加,該二人業經判決確定) 至台 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餐敘。復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五日,再至台中市○○路○ 段六三六號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其中邱炳坤、王士毅黃秀貞鄭輝煌、陳基 寶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因同上原因未獲邀請),一同密商如何由丁○○ 向彼等賄選,共同投票選舉丁○○為議長事宜。迨於取得共識後,丁○○、丙○ ○即與胡松年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丙○○辦理赴越南旅遊相關手續,並帶隊前往 。丁○○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先行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匯款五十萬元至丙○○ 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0五二─0一八八號帳戶內,供為部分費用, 餘款則以現金支付丙○○。旋由丙○○胡松年帶隊招待湯奇岳(及其妻)、辛 ○○○(及其義妹辰○○)、何文松、黃月娥(及其夫)、余東錦劉雪梅、胡 忠勇、邱炳坤、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及其夫)為第一



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發;另王士毅、黃秀珍(及其夫)、章運金(及其 妻)、湯文雄(及其妻)、鄭輝煌陳基寶(及其妻、女兒)、洪木貴之妻與外 甥女為第二團,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及越南航空公司班 機先後至越南觀光旅遊,二團人員均先後住進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酒店。同年月二 十四日旅遊期間,丁○○即專程搭機趕赴越南凱撒酒店與眾人會合,再度要求各 議員投票時應投票支持自身為議長。後第二批團員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乘越南 航空公司班機返台;第一批人員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 (惟陳基寶因隨行之女兒生病乃與太太帶同女兒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先行回台)。 該次旅遊有關之簽證、訂購機票及食宿安排等費用,總計每人次約為四萬七千元 ,每位有選舉議長權之議員每人次約獲取四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議員如另攜眷 則按其參與旅遊人數計算其所獲利益),而辛○○○則因攜同辰○○同往,計獲 得不正利益約九萬四千元。
(二)胡松年於帶團出國前,即囑丁○○胞弟胡振和先向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預 訂房間,俾使前開議員返國後得集體住宿該處,以達綁票集體投票支持丁○○之 目的。胡振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廷翊汽車旅館訂妥房間備 用。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上開出遊之議員先後回國後,丙○○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運 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即集體住進廷翊旅館內,並 由丁○○委由胡振和、胡松年丙○○等人在該處招待,且要求該旅館切斷各議 員對外之連絡電話,全部食宿費用計五萬元,則由胡振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丁○ ○支付。迨翌日(即三月一日)上午,蘇文楨呂淑鈴於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 告知後,亦相偕至廷翊旅館與住宿之議員會合,丁○○則於該日上午九時許,親 至該旅館與各議員見面,再次請求務必投票支持後先行離去,其餘議員則共搭胡 振和租用之遊覽車出發,同赴苗栗縣議會宣誓就職。(三)辛○○○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湯 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 黃秀珍、章運金等新當選之議員,因於宣誓就職前,已接受丁○○上開招待旅遊 之不正利益,並許為支持,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正 、副議長時,依約投票選舉丁○○為該屆縣議會議長,使丁○○順利當選為議長 。嗣經檢察官查獲,並在丙○○住處查扣競選名冊一張、名單四十二張、計算表 三張;另於辛○○○住處扣得辛○○○所有之金錢明細表一張、載有選舉人姓名 、賄選金額之記事簿大本一本、小本六本又二十七張,及供行賄所用之編號八筆 記本一本。
三、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競選議員投票行賄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八十三年縣議員選舉期 間,因忙於拜訪選民,競選事務所之一切事務均由其夫湯維岳及辰○○等人負責 ,並未曾集資向選民賄選。至證人乙○○、甲○○、丑○○指稱有人持其傳單向 選民賄選,然該四人所稱持單賄選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受其指使。而鄧集賢部分



之二千元,乃辰○○基於鄰居之誼,請其代發傳單之酬勞,並非賄款;另三千元 ,鄧集賢則係將廖沈菊交付之賄款誤記為辰○○所交付云云。二、經查,被告辛○○○湯維岳之妻,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 頭屋鄉)參與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辰○○則為湯維岳之同居人(二姨太) ,負責掌理辛○○○選舉期間有關之財務等情,業據被告辛○○○及辰○○供明 在卷,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九三九 號函所檢送之選舉區劃分及各選舉區之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證人丑○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之間(詳細日期 記不清楚)某個晚上有一中年婦女(姓名不詳),手持辛○○○之競選縣議員宣 傳單到我家來拜訪,我請她進入屋內,隨後她將宣傳單放在客廳的桌上,並請我 支持辛○○○,離去之前,她從口袋拿出乙個紅包袋並向我表示「這是一點意思 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辛○○○」,當選以後回來感謝,但遭我拒絕,該婦人隨 即離去,該婦女手持辛○○○競選縣議員之宣傳單,並請我支持辛○○○,故我 確知該婦人為辛○○○之助選員,我不知道紅包袋內所裝為何物,但確定內裝有 東西,依一般習慣判斷,應為候選人致贈選民之賄款(或紀念品)等語(見另裝 訂之證人筆錄,封面記載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至本院前審 仍證稱:係年約五十歲左右婦人拿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二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檢察官依據本屆縣議員辛○○○因涉嫌賄選遭查扣之 帳冊資料顯示,湯議員於公館地區向我行賄買票,帳冊中記載「乙○○中義村二 八六號」,是實在;買票費用是一人新台幣一千元;當時該費用係送至我家中( 中義村12鄰271號之一),因我家中沒有大人在家,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 四仟元(我夫婦二人及我雙親共四位投票權人),我父母均已八十餘歲,對此事 並不了解;前述費用究竟由何人致送,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收到該筆費用是要支 持辛○○○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約於八十 三年一月間(距縣議員選舉前一、二日),有位候選人辛○○○之助選員(女性 ,年齡約四十歲左右),到我家中並交付二仟元給我,並要我投辛○○○一票( 每票一仟元,該助選員共向我家買二票),並隨即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 頁)。及至本院前審亦證稱:係年約四十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辛○○○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二頁背面)。另證人鄧集賢於偵查中亦結稱:收到辛○○ ○的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是辛○○○她先生的小老婆(辰○○)拿到我 的檳榔攤(大鬍子檳榔攤)給我,拜託我投給辛○○○,也拿一疊傳單給我,叫 我幫她發;投票日前約十幾天就拿給我了等語(見另裝訂之證人筆錄,封面記載 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按證人丑○○、乙○○、甲 ○○雖均稱不知名之人前來為辛○○○賄選;證人丑○○復稱紅包內應係賄款或 紀念品,惟依檢察官於被告辛○○○住處所查扣載有選舉人姓名及賄選金額之筆 記簿大、小本共八本,其中編號八之該本記事簿內,均載有向丑○○、乙○○、 甲○○之賄款記錄,顯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確係為被告辛○○○向證人等買票行 賄無疑。另丑○○之名下亦載有「退」字,核與丑○○所供拒絕收受買票賄款之 事相符;再以該記事簿內均係記載賄款金額,則丑○○收受之紅包係現款無疑。 又證人鄧集賢於偵查中證稱:係辰○○持款前來行賄支持辛○○○,而於編號8



之記事本亦載有鄧集賢「付」,核與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相符。按 辰○○為被告辛○○○之夫湯維岳同居人,並為辛○○○掌管競選財務事宜,顯 見上開行賄係被告辛○○○與辰○○共同謀議與不詳椿腳向選民賄選無訛。三、雖證人鄧集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僅受託散發傳單未收受買票賄款;同案被 告辰○○亦稱:曾於選舉前十多天,拿二千元至大鬍子檳榔攤交付鄧集賢,作為 幫忙散發辛○○○競選傳單之酬勞云云,然上開被告辛○○○住處查扣編號五及 六之記事簿內,已另載有辰○○該筆交付鄧集賢散發傳單酬勞之款項記載,而於 扣案編號八之記事簿內復有鄧集賢收受買票賄款之記載,顯見被告辛○○○與辰 ○○除委託鄧集賢幫忙散發辛○○○之競選傳單支付二千元外,復另交付賄選之 賄款三千元向鄧集賢買票甚明。同案被告辰○○指稱係宣傳費用;及證人鄧集賢 改稱未收受買票賄款云云,分係卸責及諉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鄧集賢 之妻卯○○○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在接近投票日的時候,廖沈 菊拿了三千元到我家,說這些錢是辛○○○的,請支持她。核與證人鄧集賢於同 日證稱:是辰○○拿三千元到我檳榔攤給我,要我投給辛○○○,互有不符。然 證人卯○○○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二號被告辰○○、邱 炳坤等瀆職案件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陳明當日廖沈菊送來三千元,係為 邱炳坤買票無訛,因檢察官突然問話,一時驚嚇,而誤指辛○○○前來買票等語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廖沈菊向鄧集 賢買票,係在鄧集賢家中交付鄧妻卯○○○三千元,賄買家中之六票,要求支持 邱炳坤;辰○○則在鄧集賢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三千元向鄧買票,要求支持辛○ ○○,二筆金錢雖同為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但交付金錢者一為廖沈菊 ,一為辰○○;交付地點一為鄧集賢家中,一為鄧集賢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之對 象一為卯○○○,一為鄧集賢,顯係不同之賄選事實。證人卯○○○在偵查中指 稱「廖沈菊拿三千元要其投票支持辛○○○」,應係卯○○○一時陳述錯誤,將 「邱炳坤」誤為「辛○○○」所致。況以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選民同時收受不 同候選人所交付之賄款,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則卯○○○雖已收受廖沈菊交付用 以支持邱炳坤之賄款,鄧集賢自可能再接受辰○○所交付用以支持辛○○○之賄 款等情。證人卯○○○上開偵查中所稱,自不得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四、雖被告辛○○○又辯稱:扣案之證物大小筆記簿八本,係湯維岳之已故之父湯運 來早年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時所記載,並非此次選舉所作,其中一月十七日至十 九日載有與辛○○○同區競選之湯奇岳,載有湯運來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於 光復路住所支出之電費、瓦斯費及房租,湯維岳湯忠岳分別在一月十七日及一 月十八日在新竹企銀開戶,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均係民國七十九年之開戶資料 ,又編號8記事本之名冊,其中記載有吳成福、廖秀樟,但吳成福已於七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死亡,廖秀樟則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提出開戶資料 ,開戶印鑑證明影本及吳成福、廖秀樟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湯運來自七十一 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苗栗市民代表大會二、三、四屆代表, 固有苗栗市民代表會任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湯維岳湯忠岳一月十七日 、十八日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及有關電費、瓦斯費及房租之記載,係附載編號7 之記事本後數第二頁,與編號8記事無關,該記事本並未經採為被告辛○○○



罪依據。又查編號8記事本之記載,數十頁之內容均分類、分區、分里鄰列載競 選之轄區之選民住所及電話,並在每人後面附載人際關係情形,有該記事本可參 ,而上開編號8記事本係同案被告辰○○所記錄,已為辰○○所是認,並稱湯運 來每次選舉即將該本子拿出來使用,縱該記事本係本次選舉前已製作完成,且載 有本次選舉與被告辛○○○同區競選之湯奇岳,及業已死亡之吳成福、廖秀樟二 人,惟被告辛○○○八十三年競選時,與湯運來係同一選區,此為被告所不爭, ,則上開編號8記事本縱係湯運來當年競選時陸續搜集之選民資料,但被告辛○ ○○既與湯運來之選區相同,選民亦應多屬相同,則被告辛○○○競選時,以該 記事本之資料,作為競選拉票之參考,並非不可能。參諸其上關於名冊部分之記 載多係藍筆記錄,而關於鄧集賢、丑○○部分之收款、退款記錄則係紅筆附註, 且與前開證人鄧集賢、丑○○在偵查中之初供相符,顯見上開選民之資料縱係建 立作成在前屬實,並不能當然排除被告辛○○○競選使用該編號8記事本之事實 ,是不能當然據以推翻證人鄧集賢、丑○○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貳、被告丙○○共同為丁○○競選議長招待旅遊、住宿賄選及被告辛○○○投票受賄 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為丁○○競選議長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辛○○ ○亦否認有受丁○○招待旅遊情事,被告丙○○辯稱:伊當選議員後,因未競選 連任之陳英河議員提議出國旅遊,藉以連絡彼此感情,乃徵得各新科議員同意後 ,委由自身經營之旅行社辦理相關手續,並先行墊付所有費用,迨返國後,始由 各議員按實際支出償還,並非與丁○○共謀賄選。至丁○○匯入帳戶之五十萬元 ,係向丁○○支借之款項,亦非丁○○先行支付之部分旅遊之賄款云云;被告辛 ○○○則辯稱:伊當選後,新科議員大家提議至越南考察旅遊,乃委由同為議員 之丙○○代辦手續,並非接受丁○○競選議長招待之不正利益,且於返國後已支 付該筆費用。又第十二屆議員議會本編有十萬元出國考察費用,亦不可能放棄十 萬元公款不用,而去接受丁○○四萬餘元之旅遊招待。另於返國後,即逕行回家 ,並未至廷翊汽車旅館過夜,僅於翌日早上前往會合,同至議會宣誓就職。況縱 有接受招待旅遊,亦係丁○○為鞏固票源,而行「綁樁」之舉,乃因礙於人情, 始同意一同前往,主觀上並無接受招待之意,更不可能因受旅遊招待即投票支持 丁○○當選議長,二者當無對價之關係云云。
二、赴越南旅遊部分:
(一)被告丙○○辛○○○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 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蘇文楨呂淑鈴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 經各選舉區之選民投票結果,皆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經台灣省選舉委員 會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並隨即進行選舉議長 職務等情,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苗縣選四字 第0八一0號、同年五月十四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九三九號函在卷足憑。而 被告丙○○辛○○○與上揭新當選議員,或本人或偕同家人,於上開時間分別 前往越南旅遊之事實,為被告丙○○辛○○○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境信昌字第八二五號函附之其等入出國 境之電腦列表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丙○○先稱:此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前, 父親胡石井固曾出售土地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五七六、五七八地號土地,得款 一千八百二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卓蘭縣農會抵押借款外,一百 三十五萬元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借款,三百萬元清償積欠蔡欽海之 借款,另二百萬元給予胞弟胡明光,胞妹胡月春五十萬元,繳納互助會款三十餘 萬元,春節開銷五十萬元,餘款四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則做為競選經費云 云,則依被告丙○○所稱,其於選舉後,所籌措之競選經費,均已耗盡,財務當 非十分寬裕,果若僅為新科議員代辦旅遊,衡情理當詳細計算各議員應負擔之費 用,並於事前收取,以支應所需,當無僅因代辦旅遊,即須於財務窘困之下,為 他人籌墊款項之理。查本件被告辛○○○徐熾錦等連任議員,與湯奇岳等新科 議員,均無人於出國前即先行支付被告丙○○全部或部分出國費用,業據被告辛 ○○○及議員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 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蘇文楨呂淑鈴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 、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三號卷第九頁及他字第一號卷第七二、七六、八一、八五、八八、九七、 一二一、一三0、一五七、一六0、一七二、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二0九 、二一九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出去時,費用多少我不知道, 由旅行社代墊,...我還沒向新科議員收錢,準備這幾天整理好才向議會請款 ,及向新科議員各自請款。」等語,迨檢察官質以浩達公司帳冊並無記載代墊之 費用,被告丙○○始改稱:「是由我個人代墊,由我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存褶內代 墊,帳號記不起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 八號卷貳第一四五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議員洪木貴於偵查中 供稱:「旅遊費是由丙○○議員暫墊,我們再向議會請款。」、「旅費不知道多 少,旅行社會向議會請款,出國一切費用是由浩達旅行社墊的」等語(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七二頁背面、第八0頁); 議員陳基寶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四萬零四百元...我的旅費是請旅行社 的女職員去議會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七八頁);議員余東錦於偵查中供稱:「 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當初丙○○說他會先墊,回來才向我們收錢.. .我的旅費是請旅行社的女職員去議會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八二頁背面);議 員鄭輝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那一家旅行社辦理出國的,...陳英河 說旅遊費大約每人四萬元左右,不知道是誰先墊付的,可能是陳英河先付,費用 可以向議會請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 壹第八六頁背面);議員何文松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旅費是丙○○先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 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八九頁);議員章運金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旅遊是丙○○ 議員的浩達旅行社承辦,...旅行社給我的帳單是八萬多元,但我還沒付錢。 ...八萬多元由旅行社整個先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背面、一二四頁正面),設被告辛○○ ○等議員係自費組團旅遊,豈會於出國前,或不知確實旅費金額、或所稱金額不 一、或不知何家旅行社辦理及何人代墊款項?參以證人即浩達旅行社職員詹淑芳 於偵查中證稱:「該團之縣議員旅遊費用沒有付給我老闆,不知旅遊費用是由誰 支付的。一般旅行團的費用是先繳付旅費,再由帶團的老闆帶錢到國外支付應付 之費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 五九頁),顯見上開至越南旅遊之議員均無付款或於返國後支付旅費之意至灼。(二)被告丙○○向鴻毅及永業旅行社購買機票所簽發之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帳號00一 八九0號、票號A0000000號、A0一二三六一號,面額各為十九萬七千 五百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支票 各一紙,係由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帳戶 內匯寄五十萬元至丙○○在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上開帳戶內支付,有丁○○書立之 匯款明細表及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丙○○及丁○○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坦承無訛。雖同案被告丁○○供稱:該款係出借丙○○之借款,並非支付 丙○○代為招待新科議員旅遊之費用云云,然上開議員前去越南旅遊,均無自行 支付旅費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 國時,向丁○○借了五十萬元,因為怕費用不夠,他同意後用電匯到竹企卓蘭分 行給我,在竹企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一四七頁)。然丁○○於偵查中 卻稱:「我家被查出丙○○在卓蘭分行、新竹企銀及卓蘭鎮農會的存褶帳號是因 為他十七日出國前,有這二帳號,在他出國期間怕存款不足,叫我幫他看一下, 怕存款不足時,幫他補一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 一0八號卷貳第一五五頁背面)二人就同一事實,竟然所供不符,被告丙○○復 始終未能舉證向丁○○借款之事,已不足憑信。且丁○○為現任議長,並有權監 督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而本案至越南旅遊,大部分係新科議員;丁○○原本 係欲以議會出國之預算支應,亦據丁○○供明在卷,足見丁○○自始即有意舉辦 本件越南旅遊。則議員出國旅遊之事,既係由擔任議長之丁○○方有權統籌指示 ,丁○○復有意辦理,倘須籌款代墊旅費,亦應由丁○○負責調動支應,始合與 常情。況被告丙○○所籌措之競選費用已於選舉中花費殆盡,財務並非寬裕,亦 如前述。則被告丙○○豈有於財務窘困之時,仍舉債借款百餘萬元,代丁○○支 應旅費之理?足證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匯寄丙○○五十萬元款項,應係 支付上開議員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甚明。被告丙○○辯稱:係向丁○○借款五十 萬元,要非屬實。
(三)雖本件越南旅遊費用,依卷附浩達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總計已達一百 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而依卷內事證,丁○○僅匯款五十萬元,尚不足旅遊 費用所需。惟丁○○除匯款被告丙○○五十萬元外,餘款自可以現金當面交付等 方式支應,自不得僅以查無事證足認丁○○另有交付被告丙○○其餘團費,即認 該旅費並非丁○○支付。再被告丙○○就用以支付各議員在越南住宿凱撒飯店之 食宿、旅遊費用美金二萬元及旅行支票一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丙○○於偵查中 初稱:係來自所開設之浩達旅行社及農藥行收入,迨經檢察官提示該旅行社及農



藥行之帳冊內並無該等支出帳目之記載後,復改稱:係以自身設於新竹企銀卓蘭 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支應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在該銀行之存摺質問後 ,即無言以對,顯見被告丙○○先後所稱之資金出處,均屬虛構之詞。設該筆款 項係被告丙○○自身收入,或其他正當來源,何須多次虛構事實,企圖掩飾?又 被告丙○○支付旅遊費用之上開美金現鈔及旅行支票金額共達美金三萬元,被告 丙○○卻無法提出自身或委由他人於該年度結匯美金之紀錄,顯見該筆美金並非 被告丙○○以自有資金結匯而來。再參以被告辛○○○湯奇岳何文松、黃月 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 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議員於越南旅遊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二十六日期間,丁○○曾親自台灣遠赴越南凱撒酒店向各議員等致意,請求各出 遊議員投票支持競選本屆縣議會議長,亦經丁○○、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湯 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供明在卷,益見本件越 南旅遊係丁○○為賄選議員而辦理。則丁○○既係主導出遊越南之人,並已匯款 丙○○五十萬元墊付旅費,顯見被告丙○○用以支付其餘費用之美金、旅行支票 ,均係丁○○支付甚明。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帶團出國,竟於出 國二日後之二月十九日,猶有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元之現金存入帳戶一節,無論 該款係丁○○用以支付丙○○代墊付之招待議員集體出國旅遊費用,或係被告丙 ○○因其他原因、目的而取得,均不影響丁○○主導本件越南旅遊之事實。(四)雖被告辛○○○湯奇岳等議員另稱:彼等返國後,已先後支付該次出國旅遊費 用予丙○○,並提出旅行社付款收據為證。然被告辛○○○等議員自始即無自行 支付旅費之意,業經查明如前。而依社會常情,一般自費出國旅遊,所有費用均 應於出國前與旅行社計算清楚,並先行支付;縱或有私人特殊交情,返國後再行 結算者,亦屬少數。況被告丙○○坦承自身係新科議員,對其餘同團出遊之其他 議員並不熟識,被告丙○○自無因特殊情誼而先行代墊之可能。再依被告辛○○ ○、湯奇岳等提出自付旅費之旅行社付款收據所示,該等收據日期均係於八十三 年三月七日、八日或九日所製作,已在檢調單位開始約談相關涉案議員之時,顯 係因本件賄選案發,臨訟付款用以規避刑責之用,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 明。
(五)按選舉俗稱之「綁樁」,一般係指候選人唯恐選舉人跑票,乃招待旅遊住宿,使 對手不易進行拉票。各選舉人甘願受候選人之擺布,常係因已受好處等暗盤交易 使然。則除非選舉人遭受強暴、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否則既係自願,接受吃喝 玩樂之招待,而為一定投票之行使,自屬有接受不正利益之意。至所收受之不正 利益,應達多少數額始謂有對價之關係,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社會觀念,如收 受之利益已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之餽贈,復與行使投票權有關,即應屬有 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辛○○○等前往越南旅遊之開銷,悉由參選議長之丁○○支 付;其中數位新科議員復與丁○○非親非故;竟全程接受招待,顯已逾越日常生 活之禮尚往來。況多位議員返國後,即逕赴廷翊旅館住宿,翌日復共搭胡振和租 用之遊覽車至苗栗縣議會投票選舉丁○○為議長,顯見彼等收受不正利益與選舉 議長之投票行為有相當對價之關係,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⒉



(六)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二日(八十)府民二字第三九六三0號函所檢送 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七項規定;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出國考察,應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 發證照;第九項規定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等。查被告辛○○○、徐 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位連任議員,於 出國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發證照,彼等亦自 承此行僅至越南各處名勝古蹟作參觀旅遊,並未拜會當地政府機關或為從事考察 活動,及至回國迄今,仍無人提出任何考察報告,為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徐 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所不否認,證人 即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葉丁萬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偵查中亦分 別證稱:上開議員此次出國均無提出考察計劃書,該議會亦未代理擬定出國考察 計劃等語。雖依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附之苗栗縣議會八十三年度 單位預算書,在業務管理項下之國外旅遊部分,載有「四十六人」、「單價十萬 元」、「預算數額四百六十萬元」之預算編列,惟於該項預算之說明項下則載明 「議員及隨隊工作人員出國考察補助」等字樣。查被告辛○○○等此次出國既未 依規定申請出國考察,復無何議會工作人員隨隊,竟與新科議員丙○○湯奇岳 等人同行出遊,顯見被告辛○○○辯稱:係依議會考察費用出國,要非屬實。⒊(七)被告辛○○○出國旅遊每人費用約四萬七千元,被告辛○○○另攜帶辰○○同行 ,被告辛○○○計約受九萬四千元之不正利益,為被告辛○○○丙○○一致供 認無訛。再者被告辛○○○亦自承三月一日投票當日有至廷翊旅館與其他議員會 合前往議會宣誓就職後,並有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足見被告辛○○○經公 告當選而取得選舉議長之投票權人資格之後,接受丁○○之不正利益,迨於宣誓 就職後即投票支持丁○○,顯見被告辛○○○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投票支持丁○ ○間有對價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八)綜上所述,上開議員前去越南旅遊本係丁○○有意舉辦,參加議員之所有團費亦 均由丁○○支付,被告丙○○則代為辦理各項手續,並帶隊前去,而於旅遊期間 ,丁○○復特地前往致意,請求支持競選議長,顯見被告丙○○與丁○○間係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當選議員行賄買票無疑。被告丙○○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縣議員後,亦隨團至越南旅遊,惟被告丙○○為「浩達旅行社」負責人,並與丁 ○○共謀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議員行賄,以達被告丁○○順利選舉議長之目的。 則被告丙○○帶團前往,乃係實施犯罪行為,自無圖取丁○○不正利益之意圖。 此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四八一號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三、集體住宿廷翊旅館部分:
(一)被告丙○○及議員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 均坦承於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報到宣誓就職選舉正、副議長之前晚(即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曾集體住宿或前去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之事 實,雖被告丙○○等於本院前審分別辯稱:「係因支持陳英河競選省議員而受招



待」,或「係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通知前去廷翊旅館會合後,再集體搭車前往 」云云。惟丁○○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調查中坦承:各議員 住宿廷翊汽車旅館,係包含在原來之越南旅遊項目內;證人胡松年於八十三年六 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出國前一日,即交待胡振和前往預定該旅館房間等 情。證人陳英河於原審亦證稱:當晚僅前往打招呼即行離去,並未住宿該旅館內 ,亦未安排招待住宿之議員飲宴或其他活動等語。另證人即廷翊旅館主任庚○○ 、櫃檯員戊○○及經理己○○於調查中亦先後證稱:該旅館房間係丁○○之胞弟 胡振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前來議價訂房,並自稱「係丁○○那裡 的」,復交待議員住進該旅館後,應切斷客房對外之聯絡電話,胡振和並於同年 三月四日前去結帳,支付全部住宿之費用五萬元等語,均無一語提及陳英河招待 之事(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九頁)。而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三月八日在該旅館內查獲之帳冊、桌曆、現金支出傳票及日報表,亦皆載 有苗栗縣議會或丁○○訂房、付費等字樣。足見該次集體住宿係丁○○招待,並 係配合越南旅遊而安排。按被告丙○○湯奇岳等出遊議員均住居苗栗地區,並 甫於當日或前一日(陳基寶於二日前)自越南旅遊返國後,未逕行返家,反卻集 體住宿於鄰近住處之汽車旅館,顯有異於常情。參以胡振和訂定旅館時,竟交待 旅館人員於議員住宿後,切斷對外通訊,及丁○○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上午九時許,亦親臨該旅館與議員們招呼問候等情,足見該次議員集體住宿, 係丁○○委由胡振和、胡松年及被告丙○○共同安排,用以賄選議長無訛。被告 丙○○等所稱「接受陳英河招待」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前去」云云,均非可採 。
(二)查被告丙○○辛○○○與議員胡忠勇、林寶珠、湯奇岳陳基寶、黃月娥、洪 木貴、余東錦章運金梁彭菊娘徐廷琮徐熾錦、鄭輝煌湯文雄等均供稱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曾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丁○○於原審八十三年 六月十日調查時,初則否認參與;迨經隔離訊問,證人胡松年指認丁○○亦有與 會後,丁○○始坦承係受胡松年之邀前往。另同案被告劉雪梅章運金、黃秀珍 、余東錦洪木貴湯奇岳徐廷琮徐熾錦、黃月娥、梁彭菊娘、林寶珠、何 文松、胡忠勇湯文雄亦供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期間,曾住 宿或前去台中市○○路○段六三六號富王大飯店之事實。雖同案被告湯奇岳等均 辯稱:係應胡松年籌組易經學會之邀而前往。惟胡松年迄未提出任何成立易經學 會之文件,或邀請各議員前去捧場之請帖、邀請函等證明文件,已難採信。且胡 松年果真籌組易經學會,依該種學會性質,並非急迫重要之事,以當時適逢農曆 新春期間,被告丙○○等應無捨棄家人團聚之習俗,而遠赴台中市參與學會之事 。尤以部分議員更住宿於富王飯店過年;其中議員章運金、黃秀珍等人並自承與 丁○○、胡松年等在台中市○○路○路邊攤吃年夜飯,更有違常情。再章運金等 議員於上開期間住宿於富王飯店之費用,係由丁○○以信用卡簽帳,有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三)苗肅字第三三0號函所檢附 富王飯店提供之苗栗縣議會人員住宿該飯店之客房說明書、客房部帳單及丁○○ 簽帳單影本足憑,並為丁○○、胡松年一致供認無疑。另丁○○於原審八十三年 六月十日調查時自承:議員住宿富王飯店期間,曾前去該飯店;證人胡松年並坦



承支付上開議員在富王飯店一夜花費十餘萬元,同時囑付與會之議員徐廷琮翌日 赴台北縣新莊市僑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推薦丁○○為議長之推薦書;同案被 告徐廷琮亦供認上情屬實。顯見被告丙○○等指稱應胡松年成立易經學會之邀, 無非迴避外界視聽之假象,該等聚會應係丁○○委由胡松年出面邀請各議員前去 密商議長賄選事宜,殊為明顯。
(三)證人胡松年並非苗栗縣議員或議員家屬,竟於上開議員集體出國至越南旅遊期間 ,全程參與陪同,復事先囑咐丁○○之胞弟胡振和前去廷翊旅館訂房,以供議員 們回國後住宿之用,並於各議員進住該旅館後,與丙○○負責在場招待,且於議 員甫當選後未出國旅遊前出面邀請各議員等至大西洋俱樂部、富王飯店與丁○○ 密商賄選事宜。另丁○○之妻胡王惜亦與旅行社接洽聯繫,招待蘇文楨呂淑鈴 等議員出國旅遊,並陪同前往印尼峇里島,請求二人支持丁○○競選議長(胡王 惜此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查胡王惜為被告丁○○之妻;胡振和為丁○○之胞弟,均屬丁○○之至親,若非 三人與丁○○參與競選議長共同賄選,豈有出面招待及全程陪同議員出國旅遊, 或租訂旅館供議員住宿並支付該等費用之理?再丁○○曾遠赴越南與受招待之議 員見面;復於投票日上午趕赴廷翊旅館與各議員寒喧問候。而被告辛○○○與同 案被告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邱炳坤、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 寶均一致坦承確於投票時投票選舉丁○○為本屆苗栗縣議會議長。足見丁○○與 被告丙○○等係共同以招待越南旅遊,及集體住宿旅館方式,向被告辛○○○等 議員行賄競選議長至明。至丁○○另以現金行賄議員邱炳坤、林寶珠部分,乃丁 ○○一人所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尚與被告丙○○無涉,併此敘明。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政 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或中 央地方政府所公布而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 參照)。查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乃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而舉辦 ,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 議員互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 疑義。又議員選舉議長,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屬 政治上之選舉。又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收賄當時,其行賄之對 象或受賄之主體,雖未當選縣市議會議,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 市議會議員而取得選舉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者,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主體,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七 月三日九十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丙○○辯護人指稱應自各議員宣 誓就職之時起,始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尚非可採。二、查本件苗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公告當選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台灣 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0八一0號函附 卷可按,被告丙○○與丁○○、胡松年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招待議員至越南 旅遊;被告丙○○、丁○○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胡振和、胡松年共同招



待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而約定議員投票選舉丁○○為議長,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與丁 ○○、胡松年間,就招待議員至越南旅遊部分,被告丙○○、丁○○與胡振和、 胡松年間,就共同招待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為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丙○○與丁○○等 一次招待多位議員出國旅遊及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 投票行賄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丁○○招 待議員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丙○○ 、丁○○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辛○○○對於選舉議員時賄選,交付賄款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投票行賄丑○ ○被拒,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辛○○○與辰○○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樁 腳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向不同之 選民賄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於當選公告後,依前揭說明 ,即已具備選舉議長資格之投票權人,而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之主體,而被告辛○○○於公告當選議員後,接受丁○○之招待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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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