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32號
TPHM,90,交上訴,132,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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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周益台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日晚上係值夜班,駕駛車號FG─七六七號砂石車,從南投縣裝載重約三 十五噸之砂石欲載往桃園縣龍潭鄉,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沿新竹縣關 西鎮○○里○○○○路,由關西鎮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至同路段四十七公里七百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 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對向由被害人徐有 明駕駛之車號JT─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亦疏於注意,於轉彎後,侵入其車道內 ,終因閃避不及發生對撞後,被害人徐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後彈開三點六公 尺,車頭全毀,被害人徐有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死亡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起訴證據: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莊志男之證 述。
⒉相關書證、物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七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竹鑑字第八九○二七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六三九號函一份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益台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號FG─七六七號砂石車與被害人徐有 明所駕駛車號JT─二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有明受有胸部 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復經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莊志男證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七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徐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在卷可憑,應先敘明。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天所駕駛之 砂石車係裝滿砂石,欲載往桃園縣龍潭鄉,事故發生當時,是紅燈剛轉綠燈不 久,伊所駕駛之砂石車因車身很重,起步較慢,又是上坡,所以車速僅有三十 至四十公里,由於當時伊所行駛的車道剛施工完畢,回填不好,導致外側車道 不平,所以伊就靠內側車道行駛;在過紅綠燈起步不久後,就看到被害人所駕 駛的自小客車與另一輛不知何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高速併列駛來,在 距離伊約十公尺處左右,被害人忽然駛入伊車道,伊來不及反應,只能停住, 被害人撞上伊車頭的保險桿後就彈開,伊趕快下來看並且報警,報警後就一直 在現場等警察來,而後來到現場的砂石車司機見伊發生車禍,就下來幫忙指揮 交通,伊絕對沒有移動過現場等語。經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見八十八年相 字第一0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係於甫完成左轉後與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相撞,二車的相撞地點在關西 鎮往龍潭鄉被告所行駛方向的車道上,撞擊後二車均留在該車道上、車頭相對 ,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其左前輪及左後輪距離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各為 O‧六五公尺、O‧二五公尺,車身略向右傾斜;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距離分向限制線則分別為一點五公尺、二點二公尺,其向右 傾斜之角度僅略大於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又兩車撞擊後車體毀損之散落物均 分佈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水箱因本件事故破裂(此 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一0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破裂所流出之水箱水係往車後溢流於該車道上等事實。參諸被告所駕駛之砂 石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雖均因對撞而中央受損,惟比較左右兩側 ,皆左側較為嚴重,且上開二車各自向右傾斜,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 傾斜角度略大於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顯見被害人所駕駛小客車有一向左衝出 之力道,自被害人之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輪朝右等情以觀,亦可見被害人所 駕小客車係因右轉彎之離心力過大,而衝入對向車道,並因抗拒離心力而將車 輪轉朝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伊於行駛於台三線關西往龍潭方向之 內側車道時,被害人於轉彎後,從對向侵入伊車道,伊因閃避不及而在己所行 駛之車道上與小客車相撞等語,應值採信。
2、次查,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被害人徐有明駕駛自小客車在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經再送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九○二七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六三九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告訴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仍同上述鑑定結 果,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成大研基鑑字第六六七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在卷可稽(關於肇事責任認定部分,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
3、應再說明者,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所為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即砂石車) 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增加考慮被告駕駛 砂石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害人徐有明百分之九 十,被告百分之十等語(見該鑑定意見第十九頁)。惟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為要件,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係指行為人製 造或提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 中實現,而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違背的規範所要 排斥的風險的實現,否則所發生的結果對於行為人而言,仍屬不可歸責。又以 因果關係言,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 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大型汽車車速 往往較小型汽車為慢,為避免影響整體交通車輛之行進速度,故規定在雙向車 道行駛時,大型汽車應在外側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則由車速較快之小型汽車行 駛。亦即該條之規範意旨,非為避免對向車輛違規侵入其車道時可能產生之衝 撞。究諸實際,在一般情形下,行駛內側車道,不必然發生與對向行駛之汽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反之,行駛外側車道,亦不當然可避免對撞之發生。亦即被 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發生與被害人汽車對撞之結果,仍難認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被害人徐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在自 己車道行駛,突然逾越雙黃線逆向侵入被告砂石車行駛車道,瞬間撞上被告所 駕駛之砂石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亦難以認定 被告有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具客觀可責性,其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與被害人汽車發生對撞之結果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於 原行駛於對向之汽車突然侵入己所行駛之車道,在客觀上亦難期防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難課被告以過失罪責。公訴人僅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違規行駛 於內側車道,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尚有



未洽。
4、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雖指:觀諸被害人之前輪係向右轉,而兩車受損部 位均係車頭中央之情形,被告之車頭應有向右轉,如此方可能是車頭中央受損 ,惟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身卻係與雙黃線平行;且被告所行駛的車道因施工完畢 回填不平,加上深夜車量不多,所以被告為求平穩駕駛,極有可能係沿對向車 道(即被害人車道)逆向行駛,被害人原本行駛於台三線龍潭鄉往關西鎮方向 之內側車道,在轉彎後,乍見被告之砂石車迎面而來,再加上同向之外側道有 另一輛不知為何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於後,無法向右閃避,遂只好向左轉, 而被告於見到被害人同時亦向右轉欲回其車道,被害人見狀後又趕緊向右打轉 欲回其車道,惟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等語,並以證人即益 園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吳貴輝所證:依死者輪胎角度來看,當時死者方向盤是向 右,因高速撞擊,致他輪胎卡死,呈偏右傾斜角度,而被告是與死者正面對撞 ,故被告是由另一角度切進來,車身不可能與雙黃線平行位於內線車道上等語 作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所指事故前經過情形,無 非係基於個人之臆測;至於證人吳貴輝,係任職於負責汽車修理及代檢車輛等 業務之公司,非鑑定車禍事故之專家,更非現場目擊證人,所為證詞亦僅係出 於一己之推斷,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知認定。況參諸卷內事故現場之照片(見八 十八年相字第一0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被 告所駕砂石車之曳引車頭與拖車斗之輪胎,均平行一致,並無呈現因猛然轉彎 而偏轉之情形,足見該砂石車於車禍撞擊前並無緊急轉向之情形。告訴人所指 :被告於見到被害人同時亦向右轉欲回其車道,被害人見狀後又趕緊向右打轉 欲回其車道,惟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取。
5、告訴人另稱:被告所駕駛之三十五噸重大型砂石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撞,由於彼此之衝撞量及車身高度差距懸殊,應會互相擠在一起,不會彈開 三點六公尺,觀諸被害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前車廂蓋板及若干金屬片有被嚴重 倒拉之情形,可見被告有於事故後將砂石車略微倒車數公尺或移動車禍現場之 行為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 與管理學系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自小客車與砂石車相撞後,自小客車向後彈 開三點六公尺之可能性有多高?」乙節為鑑定,據函覆稱:「按兩物體(車輛 )相撞後是否分離,端視雙方接觸面之物理特質。至其表示方式為回復係數( coefficient restitution,e) 大小,當回復係數等於一時稱為完全彈性;回 復係數等於零時為完全塑性,即兩物體碰撞後黏在一起。一般車禍撞擊後,黏 結在一起或彈開均有可能,而兩車若以相對高速對撞後,倘發生分離彈開,則 三點六公尺之彈開距離非屬極端異常,尤以對造係載重砂石曳引車,其可能性 應更高。」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五月十日(90)交大管運字第一九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於事故 發生時係載滿砂石欲運往桃園縣龍潭鄉,車身重約三十五噸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明華交通有限公司單據明細表一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二車相撞後,自小客車的車頭嚴重毀損



,砂石車車頭則係在保險桿以下向內凹陷,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內可 憑(分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 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具見當時均有相當車速的二車撞擊力道之猛烈 ,徵諸前開鑑定意旨,在此種條件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砂石車發生對撞後,自小客車因速度較快、車身較輕,其向後彈開三點六公 尺之可能性極高。因之告訴人與證人吳貴輝所謂大車與小車相撞,兩車必當擠 在一起,不可能分開云云,亦係推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復查,被告所駕駛 之砂石車水箱於兩車相撞後業已破裂,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移動砂石車,地 面上應留有車輪輪胎胎痕之水印痕跡,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深夜,雖時值 夏季,然當地空曠、氣溫應屬不高,且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至現場處理 (事故現場照片拍攝於十一時二十至二十三分),若真有車輛移動過之輪胎水 印痕,當不致馬上蒸發消失,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相一0三二卷第十二、 十三頁)非僅未見被告之對向車道上留有流動水痕或水漬,更可見現場水痕大 量出現在二車車頭近(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往被告砂石車車後(即下坡 )方向流動。不僅如此,兩車撞擊後車體毀損之散落物均係分佈在被告行駛之 車道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亦不可能於緊張且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行駛之情形 下,為製造假相而自對向車道一一撿拾散落物擺放至己所行駛車道上。告訴人 雖再指:事故發生後現場聚集多位砂石車司機,應係一起在幫被告移動現場云 云。就此,原審質之證人莊志男,據證稱:「(問:依你處理經驗,車子是否 移動過?)我當時心理也有疑問,我有問附近圍觀民眾是否有看到車子被移動 ,但都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更無法認定被告曾經在事 發後移動現場。且被告所屬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每隔五至十五分鐘即有一 班砂石車自南投砂石場出發載運砂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此有單據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而每班砂石車之目的地既相同,則於 事故發生後,晚於被告出發而行駛相同路線之砂石車司機見被告發生車禍,基 於同事之情下車幫忙指揮交通,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在場之人有砂石車司 機率謂彼等必將協助被告移動現場,告訴人依此認被告必與其他多名砂石車司 機一起移動現場,實不足採。至於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認:「本件鑑定分析 認為砂石車於撞擊後曳引車之車頭局部騎上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室,但是駕駛 周益台在這之後有將車頭倒退下地面來。」等語,然亦明確表示:「但是本分 析認此一現象並不影響本案撞擊發生的原因與本案的責任分配。」(見該鑑定 意見第二十頁),亦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駕小客車縱確擠入被告所駕砂石車 車頭下,被告且將大貨車倒退離開約三點六公尺,其既非有將事故現場自對向 車道移動至所駕駛由關西鎮往龍潭鄉○○○道,仍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應負罪 責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除提高整體交通車輛運行之速度外,亦係因大型客、貨車車身加上所載運之旅 客、貨物常重達數十噸,高速行使下,煞車距離較長,遇有道路下坡,車速增快 ,前方車輛因各種因素突然減慢車速,對向車道或交叉路口他車道車輛因各種因 素突然橫越至大型車輛行駛之車道等情況,大型車較之行駛在外側車道,其面對



他車輛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均甚短,無法緊急煞停,容易製造嚴重車禍。本件車禍 即因為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致被害人依違規闖入來車車道,被告便煞停不 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被告所得控制而加以預防,被害人之死 亡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輛在雙向四車道之內線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客 觀上可預見他人亦可能違規橫越車道,斯時自己將無法煞停車輛,以致發生交通 事故,是以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有過失,被告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 等語。
四、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非為避免對向車輛 違規侵入其車道時可能產生之衝撞;且被告雖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對向來車 衝入其車道,究屬偶然、突發之狀況,非被告所得防範,亦不能認其違規之行為 均往往伴隨同一結果發生,難認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猶執詞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不可採。五、告訴人雖猶以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駕車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 擊被害人之事實,指摘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惟被告並未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被害人所駕汽車,且未有將事故現場移動至所駕駛由關西鎮往龍潭鄉○○○道之 行為,業如前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與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一致。況成大基金 會鑑定意見就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因之論述完整、明確且詳盡,並已考量被告駕車 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實無如告訴人所指之瑕疵可言,故告訴人聲 請訊問鑑定人尚無必要。告訴人另指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告訴人所提肇 事隔日白天所攝錄影帶中,有諸多車輛駕駛為避開被告所駕路面外側車道之凹凸 路面而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行為,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錄影帶等語。然縱該路 段確有告訴人所指情形,仍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告訴人聲請勘驗事後所攝之上開錄影帶,亦無必要,均併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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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