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明萊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
829、830、877、878、881、897、89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左明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左明萊所犯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2、3、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3、 6、7所示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 1、2、3、6、7所示住宅, 分別竊取甲○○、丁○○、庚○○、己○○、丙○○所有、 如附表編號 1、2、3、6、7所示財物得手。乙○○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 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鯉魚鉗,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住宅,竊取癸○○、辛○○所有、如附表編號4、5 所示財物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 8所示方式,侵入該住宅,嗣於住宅二樓物色財物之際, 遭返家之屋主壬○○發現報警而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甲○○、庚○○、丙○○、癸○○、辛○○、壬○○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及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無諱,核與證人甲○○、吳○○、周○○、丁○○、庚○○ 、楊○○、癸○○、洪○○、戊○○、辛○○、莊李○○、 己○○、陳○○、丙○○、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至銀樓變賣贓物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起獲贓物之照片、失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豐租車行之汽車出租單、出 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瑞信租車行之汽車出租單, 及扣案鯉魚鉗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鯉魚鉗,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構均為鋼 製,質地堅硬且沈重,尾端握柄之一乃一字起子,可供鑽、 旋之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0頁 )在卷可佐。是前揭鯉魚鉗均屬兇器甚明。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倘僅撬開門 鎖侵入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自不構成該 款加重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抽屜之加鎖並非專為防盜之用,尚難認為安全設 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163號函示參見)。是被告雖在 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以鯉魚鉗撬開住宅側門、二樓房 間鎖及房間內上鎖之抽屜,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構成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2、3、6、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 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8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下就法院名稱均採簡稱)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嗣於93年間,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 地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3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前揭A、B兩案,經板
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於 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C案)。前揭A、B、 C 三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暨於95年間,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 、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 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 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上述 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5年10月6日入監服刑,104年11月1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 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金城警 刑字第1050010089號卷第1至4頁)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 8所 示犯行,因被告已侵入住宅搜尋財物,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 之實行,僅因屋主返家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前揭二犯行同具刑之加重 (即累犯)及減輕(即自首或未遂)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 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且歷來 即先後於91、95、96年數度為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本件更一舉對多位被害人為加重 竊盜犯行,已對他人之財產、人身安全與居家安寧等造成重 大危害。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嚴重性、所造成損害之多寡 及犯罪所得事後經追回、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者,均應沒收。另扣 案金信華銀樓金飾套組(內含6件金飾)1組(總重量2兩2分 6厘),係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竊得金飾向該銀樓換取所得, 乃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亦應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鯉魚鉗1把(鉗身鑄有BUTTERFLY JAPAN字樣)、毛 巾1條、紙袋1個」及「鯉魚鉗1把(鉗身鑄有CHEN K-10字樣 )」,乃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犯罪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3.至其餘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手機與酒,及被告以外之人所 提供用以證明被告犯行而暫予扣押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為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另扣 案鐵鎚 1支所涉及之毀損犯行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故亦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刑法第321條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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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失竊物經被害人領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新臺幣) │之狀況(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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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30日│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全數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 │
│ │下午 1時許 │寧鄉后盤│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八二三戰役55週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村后盤山│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 紀念酒1箱2瓶 │ │ │
│ │ │30之1號 │山30之 1號甲○○住處,│2.96年端午節配售酒│ │ │
│ │ │ │見該處側門未上鎖、無人│ 1箱6瓶 │ │ │
│ │ │ │在內,遂侵入甲○○住處│3.5萬3000元 │ │ │
│ │ │ │客廳後方之雜物室、臥房│ │ │ │
│ │ │ │,徒手竊取八二三戰役55│ │ │ │
│ │ │ │周年紀念酒 1箱、96年端│ │ │ │
│ │ │ │午節配售酒 1箱,另於臥│ │ │ │
│ │ │ │房電視櫃抽屜內,徒手竊│ │ │ │
│ │ │ │取5萬3000元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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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11│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
│ │日下午 2時許│湖鎮西村│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女用0.3克拉戒指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2號 │金門縣○○鎮○村00號呂│ 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秉潔住處,見該處大門未│2.男用白金戒指1只 │ │其價額。 │
│ │ │ │上鎖、無人在內,遂侵入│3.女用戒指 1只 │ │ │
│ │ │ │丁○○住處 2樓房間,徒│4.日幣6萬元 │ │ │
│ │ │ │手竊取置於房間床頭櫃內│ │ │ │
│ │ │ │之女用0.3克拉戒指1只、│尚未領回: │ │ │
│ │ │ │男用白金戒指 1只、女用│1.金項鍊1條 │ │ │
│ │ │ │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日│ │ │ │
│ │ │ │幣6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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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10│金門縣金│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扣案犯罪所得金信華銀樓金│
│ │日下午 3時許│沙鎮東埔│680 號自用小客車,至金│1.5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飾套組壹組(內含六件金飾│
│ │ │19號 │門縣金沙鎮東埔19號張振│(被告於案發後曾拿│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
│ │ │ │意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15萬元給庚○○,旋│ │金參套、新臺幣玖萬元、人│
│ │ │ │鎖、無人在內,遂侵入張│以贖回金飾為由,取│ │民幣陸仟伍佰元、用鐵罐裝│
│ │ │ │振意住處 1樓房間,在房│回其中10萬元,故實│ │之首飾壹批、女用金手環壹│
│ │ │ │間保險箱內,徒手竊取黃│際僅領回 5萬元,見│ │只、袁大頭銀元肆拾捌枚均│
│ │ │ │金 3套(價值31萬9950元│本院卷第249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現金14萬元、人民幣│2.男用戒指 2只、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6500元、用鐵罐裝之首飾│ 子1枚 │ │其價額。 │
│ │ │ │1 批(價值16萬元)、女│3.袁大頭銀元2枚 │ │ │
│ │ │ │用金手環 1只、袁大頭銀│ │ │ │
│ │ │ │元50枚。 │尚未領回: │ │ │
│ │ │ │ │1.價值31萬9950元之│ │ │
│ │ │ │ │ 黃金3套 │ │ │
│ │ │ │ │2.9萬元 │ │ │
│ │ │ │ │3.人民幣6500元 │ │ │
│ │ │ │ │4.用鐵罐裝價值16萬│ │ │
│ │ │ │ │ 元之首飾1批 │ │ │
│ │ │ │ │5.女用金手環1只 │ │ │
│ │ │ │ │6.袁大頭銀元48枚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被告另交予被害人之│ │ │
│ │ │ │ │男用戒指 2只及墜子│ │ │
│ │ │ │ │1 枚,與鐵罐內首飾│ │ │
│ │ │ │ │之關係,係檢察官於│ │ │
│ │ │ │ │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 │ │
│ │ │ │ │沒收及追徵之職權行│ │ │
│ │ │ │ │使範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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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1日│金門縣金│乙○○駕駛向金豐租車行│全未領回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扣案鯉魚鉗壹把(鉗身鑄有│
│ │上午11時許 │湖鎮下新│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BUTTERFLY JAPAN 字樣)、│
│ │ │厝2之3號│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紙│ │壹年。 │毛巾壹條、紙袋壹個均沒收│
│ │ │ │袋內放有擦拭指紋所用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
│ │ │ │毛巾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肆條、黃金戒指肆只、黃金│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手鐲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脅之鯉魚鉗(鉗身鑄有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UTTERFLY JAPAN 字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至金門縣金湖鎮下新厝│ │ │其價額。 │
│ │ │ │2之3號癸○○住處,趁該│ │ │ │
│ │ │ │址無人在內之際,持該鯉│ │ │ │
│ │ │ │魚鉗撬開該址右側門之喇│ │ │ │
│ │ │ │叭鎖,侵入該址並於 1樓│ │ │ │
│ │ │ │房間梳妝台抽屜內,徒手│ │ │ │
│ │ │ │竊取黃金項鍊 4條、黃金│ │ │ │
│ │ │ │戒指4只、黃金手鐲1只及│ │ │ │
│ │ │ │1000元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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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27│金門縣金│乙○○駕駛向瑞信租車行│僅領回: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扣案鯉魚鉗壹把(鉗身鑄有│
│ │日下午1、2時│寧鄉安美│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1.金項鍊2條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CHEN K-10 字樣)沒收。未│
│ │許 │村西浦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2.金戒指1只 │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柒條、│
│ │ │6號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3.金手鍊1條 │ │金戒指柒只、金手鍊及金手│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鯉魚鉗│4.宣統元寶1枚 │ │環陸條、金幣壹枚、金牌參│
│ │ │ │(鉗身鑄有 CHEN K-10字│5.新臺幣發行50週年│ │個、白銀拾伍枚、新臺幣肆│
│ │ │ │樣),至金門縣金寧鄉安│ 紀念套幣1組 │ │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
│ │ │ │美村西浦頭 6號辛○○住│6.UTRECHT套幣1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處,持該鯉魚鉗撬開該址│7.甲午馬年生肖紀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側門之喇叭鎖及 2樓房間│ 幣1組 │ │ │
│ │ │ │門鎖,侵入 2樓房間,並│8.中國龍鳳紀念幣1 │ │ │
│ │ │ │以鯉魚鉗尾端所附一字起│ 組 │ │ │
│ │ │ │子,撬開房間內上鎖之抽│9.臺灣85週年暨總行│ │ │
│ │ │ │屜,徒手竊取金項鍊 9條│ 發行紀念幣1組 │ │ │
│ │ │ │(重2兩,價值9萬元)、│10.八二三金門戰役 │ │ │
│ │ │ │金戒指8只(重1.1兩,價│ 自衛隊50週年紀 │ │ │
│ │ │ │值 5萬元)、金手鍊及金│ 念幣1組。 │ │ │
│ │ │ │手環7條(重1.4兩,價值│11.龍年迎千禧邁向 │ │ │
│ │ │ │6萬元)、金幣1枚(價值│ 新世紀紀念幣1組│ │ │
│ │ │ │2萬元)、金牌3個(重 3│12.150元 │ │ │
│ │ │ │錢,價值 1萬3500元)、│(即壹元硬幣10枚、│ │ │
│ │ │ │白銀15枚(價值7500元)│拾元硬幣14枚) │ │ │
│ │ │ │、宣統元寶 1枚、新臺幣│13.臺灣企銀指甲刀 │ │ │
│ │ │ │發行50週年紀念套幣 1組│ 組合1組 │ │ │
│ │ │ │、UTRECHT套幣1組、甲午│14.名偉珠寶太平洋 │ │ │
│ │ │ │馬年生肖紀念幣 1組、中│ 鏽針1組 │ │ │
│ │ │ │國龍鳳紀念幣 1組、臺灣│15.金門信用合作社 │ │ │
│ │ │ │85週年暨總行發行紀念幣│ 電子計算機 1組 │ │ │
│ │ │ │1 組、八二三金門戰役自│16.手錶1只 │ │ │
│ │ │ │衛隊50週年紀念幣 1組、│17.衣妮服裝行外套1│ │ │
│ │ │ │龍年迎千禧邁向新世紀紀│ 件 │ │ │
│ │ │ │念幣 1組、現金5000元、│18.中華民國護照3本│ │ │
│ │ │ │臺灣企銀指甲刀組合 1組│ │ │ │
│ │ │ │、名偉珠寶太平洋鏽針 1│尚未領回: │ │ │
│ │ │ │組、金門信用合作社電子│1.金項鍊7條 │ │ │
│ │ │ │計算機1組、手錶1只、衣│2.金戒指7只 │ │ │
│ │ │ │妮服裝行外套 1件、中華│3.金手鍊及金手環 6│ │ │
│ │ │ │民國護照3本。 │ 條 │ │ │
│ │ │ │ │4.價值2萬元金幣1枚│ │ │
│ │ │ │備註: │5.價值 1萬3500元金│ │ │
│ │ │ │乙○○於翌(28)日凌晨│ 牌3個 │ │ │
│ │ │ │1 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6.價值7500元白銀15│ │ │
│ │ │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此部│ 枚 │ │ │
│ │ │ │分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7.4850元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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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下旬│金門縣金│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僅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家戶配酒拾│
│ │某日下午某時│湖鎮后壟│272 號自用小客車,至金│1.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箱、黑金剛貳瓶、一0五年│
│ │ │23號 │門縣金湖鎮后壟23號林惠│ 紀念酒1瓶 │ │迎城隍紀念酒貳瓶、紅酒貳│
│ │ │ │珍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2.頌壽酒1組2瓶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無人注意,遂侵入其儲│3.玉山金黃金高粱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物間,徒手竊取家戶配酒│ 1瓶 │ │追徵其價額。 │
│ │ │ │10箱、黑金剛2瓶、105年│ │ │ │
│ │ │ │迎城隍紀念酒 2瓶、古寧│尚未領回: │ │ │
│ │ │ │頭戰役60周年紀念酒 1瓶│1.家戶配酒10箱 │ │ │
│ │ │ │、頌壽酒 1組、玉山金黃│2.黑金剛2瓶 │ │ │
│ │ │ │金高梁酒1瓶、紅酒2瓶。│3.105年迎城隍紀念 │ │ │
│ │ │ │ │ 酒2瓶 │ │ │
│ │ │ │ │4.紅酒2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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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17│金門縣金│乙○○搭乘計程車,至金│全未領回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伍│
│ │日中午12時許│湖鎮庵邊│門縣金湖鎮庵邊12之 2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條、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
│ │ │12之2號 │丙○○住處,見該處大門│ │ │指陸枚、袁大頭硬幣陸枚均│
│ │ │ │未鎖、亦無人在內,遂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入該址。在該址拾得鐵片│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片,以之撬開2樓主臥室│ │ │其價額。 │
│ │ │ │內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 │ │ │
│ │ │ │內 5條黃金手鍊(重2兩5│ │ │ │
│ │ │ │錢)、1 條黃金項鍊(重│ │ │ │
│ │ │ │5錢)、6枚黃金戒指(重│ │ │ │
│ │ │ │1兩2錢)、袁大頭硬幣 6│ │ │ │
│ │ │ │枚(價值2萬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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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日│金門縣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未遂,尚無贓物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無 │
│ │下午1時 │湖鎮夏興│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6之1號 │金門縣金湖鎮夏興46之 1│ │。 │ │
│ │ │ │號壬○○住處,見該處大│ │ │ │
│ │ │ │門未鎖,趁壬○○之父陳│ │ │ │
│ │ │ │世昌 1人在內之際,佯稱│ │ │ │
│ │ │ │認識壬○○、欲詢問先前│ │ │ │
│ │ │ │購買金酒公司股票一事,│ │ │ │
│ │ │ │在未得陳世昌同意下,即│ │ │ │
│ │ │ │侵入該址並至 2樓房間內│ │ │ │
│ │ │ │物色財物。惟適逢壬○○│ │ │ │
│ │ │ │返家發覺、報警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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