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羅秉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三六九、六六三○、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丁○○(原名詹家瑋)、潘 志傑、郭敬宏均係幫派份子。丙○○則係潘志傑之好友。陳國明基於殺人之故意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夥同潘志傑及多名年籍不詳男子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新竹市○○路「菲力貓」遊樂場尾隨跟蹤郭敬宏 夫妻至西大路四四七號前,共同分持刀械、電擊棒及棍棒等物圍殺郭敬宏,郭敬 宏為防衛自己之生命,亦持預藏之折疊刀剌向潘志傑,搏鬥間郭敬宏、潘志傑均 有受傷,嗣經郭敬宏之妻立即報警,警方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潘志傑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身亡,郭敬宏則受有左耳、前 額、左肩、前胸撕裂傷、右頸電擊傷,左手撕裂傷併關節神經斷裂之傷害,送醫 急救,陳國明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則逃離現場。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未經許可,持有奧地利制式九二手槍二把,子彈五發。其因前往新竹市殯儀館目 睹其好友潘志傑死狀甚慘,潘志傑之家人痛哭失聲,乃急思報復。乃於同年八月 三十日凌晨許,與齊俊坤騎乘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路四十六號鴨肉 店擬買宵夜時,發現郭敬宏與其友人在該鴨肉店用餐,遂萌殺人之犯意,邀同齊 俊坤,二人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市荷蘭村門牌 不明之公寓取出上開二把手槍、子彈五發,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趕至該鴨肉 店附近埋伏,等候郭敬宏走出。郭敬宏用完餐步出店門至新竹市○○路三十六號 前之停車處,坐入駕駛座準備駕駛車號V三─七七四五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埋伏 於一旁之丙○○遂騎該機車搭載齊俊坤,至郭敬宏所駛上開汽車駕駛座車窗處, 由齊俊坤以上開第一把制式手槍朝郭敬宏射擊,射出第一發後,因該把槍卡彈無 法擊發,乃再拿出第二把手槍朝郭敬宏接續射擊四發後,騎乘該部機車速往新竹 市○○路方向逃逸。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齊俊坤、丙○○二人欲躲避追緝,乃 以行動電話聯繫剛加入幫派不久之詹家瑋,三人約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友人宿舍前碰面,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齊俊坤駕駛一部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 至上開宿舍接走詹家瑋,於新竹市地區繞行,途中丙○○齊俊坤二人要求詹家瑋 出面頂替槍殺郭敬宏案,經詹家瑋首肯後,即由二人分述該日作案過程,要求詹 家瑋至新竹市警局自首時依樣畫葫蘆。詹家瑋旋於隔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 七時許由丙○○、齊俊坤載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前,由丙○○、齊俊坤交付上開
作案用之手槍一把,並囑詹家瑋找洪大明律師,復稱:若遇警方詢問作案應有二 把手槍,另一把在何處時,再告知警方另一把槍藏匿於詹家瑋新竹市○○路○段 一○八號三樓租處,詹家瑋隨即進入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由洪大明律師陪同詹家 瑋持該把手槍向新竹市警察局自首後,繼由警依詹家瑋之供述,於該租屋處起出 第二把手槍,計扣得上開手槍二把、彈頭五個、彈殼四個。因認被告丙○○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殺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就其係潘志傑之好友,潘志傑被殺身亡後,其曾往探視,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齊俊坤要求詹家瑋出面頂替時,渠確曾和齊俊坤同往並坐於後座 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或殺人之犯行,辯稱:係 因詹家瑋無法承擔而翻供,齊俊坤始再找渠頂替該罪責,渠當時因受傷,走路一 跛一跛,且該等槍枝,渠均未見過或碰過,何來持有,齊俊坤說會處理與被害人 之事,且會給渠二百萬元之安家費,但均未兌現,且原審量刑亦重於齊俊坤所稱 之十二年,渠才會上訴供出實情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手槍、殺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佐以另被告詹 家瑋之供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扣案之槍、彈及該等手槍均有殺傷力 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郭敬宏因被槍擊身亡,此固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 卷可憑;另扣案之手槍二支,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之制式 九二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而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五顆,經 比對之結果,認其中四顆其來復線紋痕特徵與前述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七 型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而另一顆彈 頭,認鉛質彈頭已嚴重變型,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而扣案之彈殼四顆,其 彈底紋痕特徵與前述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七型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 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刑 鑑字第一二七二五六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惟本件有關被告之部分,其關鍵厥為 槍擊被害人究係否本件被告所為,關乎此,前述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鑑驗通知書、鑑定函,均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 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 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八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四年 台覆字第十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分別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日、二十日偵查中,均自白其持槍 殺害被害人郭敬宏,並自白其教唆詹家瑋出面頂替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共開了幾槍?)我先自口袋拿了第一把槍出 來,可是扣下板機未擊發,我很緊張,拿了第二把槍,扣了板機之後,只聽到 『砰』『砰』『砰』『砰』,我也無法確定是幾發,(為何叫詹家瑋出來頂罪 ?)是案發當天下午,我約他到竹北家樂福見面,我告訴他案發之情形,他自 願出來幫我頂罪」云云(見六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惟查本案被 害人身體上共受有十三處之槍傷,均為新傷,非舊傷,被害人身體上之槍傷和 所取出的彈頭,顯示有兩種槍彈,被害人身體所中之四槍均可致命,此業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有該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足證被害人係被人以二把制式手槍射擊致死,然被告竟稱其先拿出 之一把手槍未擊發,其方再拿出第二把槍向被害人射擊,益證被告此部分之供 述,要與事實不符。
(四)另證人黃樹宏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郭敬宏、詹並宜 走出去,過了多久你即聽到槍聲?)有二、三分鐘即聽到『砰』、『砰』『砰 』三聲,那時我還在店內,還沒有走出店,聽到最後一聲『砰』,我即趕快出 來,就聽到說『給你死』,(走出來看到什麼?)看到機車要調頭走了,親眼 目擊開了一槍,而且歹徒說『給你死』,(二部機車離多遠?)二部車相隔十 公尺,行兇之車是在郭敬宏駕駛座車窗旁邊,(你有何補充?)一人騎之機車 ,我是無法確定是不是共犯,或許可能是騎車經過,而目睹槍擊案發生,為了 躲避流彈而不敢前進,行兇之二人用機車,由後座之人,最後我看到開了一槍 ,並且喊『給你死』,而且作案時車頭朝鴨肉店之方向,開槍之人,他的位置 就在郭敬宏車窗之旁邊,開完槍之後,馬上迴轉竹市○○路市區方向逃逸」等 語(見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證人黃樹宏嗣於原審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目擊槍擊情形?)我當時人在店 裡面先聽到一槍,我本以為是路口輪胎爆胎的聲音,他停車的位置距離我們的 店約有五十公尺左右,(總共聽到幾聲槍聲?)約四、五左右,第一槍跟第二 槍的間隔比較長,其他的幾槍間隔很近,(有無目擊到最後一槍?)二台機車 準備調頭走,騎士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我看到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方向車 頭都是朝向四十六號的方向,(前面這輛幾個人?)兩個人,這輛機車是停在
郭敬宏的旁邊,保持沒有熄火的狀態,後面這輛車與前面這輛保持一段距離, 印象中後面這輛是一個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 足證證人黃樹宏所目睹對本案被害人郭敬宏行兇之人係有二或三人,其中二人 共騎一部機車無訛。惟依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稱其一 人單獨作案,並無與他人共同前往云云,益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黃樹宏前引供述,證人黃樹宏所目擊行兇之人 係戴有全罩式之安全帽,是證人黃樹宏顯無認清該二或三人究為何人,是證人 黃樹宏之供述,亦無以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亦此敘明。(五)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叫詹家瑋出來 頂罪?)是案發當天下午,我約他到竹北家樂福見面,我告訴他案發之情形, 他自願出來幫我頂罪」云云(見六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惟詹家 瑋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供稱:「有二把槍作案,槍是在投案前給我 ,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九點半至十點,約在九點五十分拿到第一把槍 ,另一把是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點之後,在車上,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上, 車上有二人,一人叫『阿坤』,一人叫丙○○,阿坤告訴我,如果警方問第二 把槍,槍在那裡,就叫我與警方說在經國路租屋處三樓F號,(在車上告訴你 什麼?)他們說事情發生了,問我有無看報紙,指郭敬宏遭槍殺之事件,而且 說報紙也登了,這是他跟我說,後來當天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點以後,丙○ ○開了一部自小客車,載了阿坤及我,在新竹市區逛,我們是在當天下午五點 ,從福興路宿舍巷口出門,然後阿坤告訴我,有無看到報紙,我就說我大概知 道一點,因為前一天晚上即報導了此事,且是風飛沙十三神鷹之事,所以我就 知道了是此件事。(如何說叫你出來頂罪?)他說這事已經發生了,你要巴結 一點,事情已這樣,你就去吧,家裡丙○○及阿坤會負責,如果不負責,大可 把他們供出來,沒有關係,(阿坤如何描述作案之過程?)在車上教我作口供 的時候,(如何教你作口供?)他先問我昨天在那裡,我說我去新埔喝酒,他 問我何時回到家,我說到家二點多,他教我說問口供,說時間忘了幾點,他有 跟我說報紙報案發時間是一點四十五分,(第一把槍何時交給你?)他交給我 ,是阿坤交給我,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去洪大明律師處,...」等 語(見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證人詹家瑋嗣於本 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供稱:「齊俊坤一人自己找我,就是在事發 隔天他自己一人找我,...(丙○○有無去拜託你?)沒有,(齊俊坤現在 何處?)事發後,他就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當天他有 給我一把槍,...(從檢察官問你,你否認有殺郭敬宏開始,你所言都實在 ?)不實在,那時是齊俊坤教我這樣講,他說如果我扛不起來時,叫我講丙○ ○,他自己會去處理,這是齊俊坤在家樂福時告訴我,其實我也不認識丙○○ ,齊俊坤教我講丙○○時,他有教我怎麼講,...齊俊坤只有教我犯案過程 而已,沒有告訴我何人開槍,那二人去是我編的」等語;由證人詹家瑋前引供 述,足見本件案發後,要證人詹家瑋出面頂替,教證人詹家瑋如何陳述犯案過 程之人均係齊俊坤,而非被告;證人詹家瑋陳稱犯案有二人要係證人詹家瑋片 面猜捏之詞;益見被告前述自白亦非與事實相符。證人詹家瑋此部分供述,亦
與被告之供述不相符合,證人詹家瑋此部分之供述,自不得資為被告前述自白 之補強證據。
(六)另查被告曾因頭皮(頂部及枕部)多處裂傷、右手撓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 、右側內外踝骨骨折,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七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住院手術,予骨內釘固定,並予以右手右腳石膏固定,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新醫歷 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一八九頁至第 二○二頁)可參;而被告復因前述傷害、骨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住進國軍 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拔除右膝及右踝內固定手 術,另需安排住院拔除右前臂內固定,此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可考;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係經人扶持或以枴杖行走,至新竹香山地區赴潘 志傑之法會時,其腳跛得很厲害等情,業據證人即潘志傑之母己○○○於本院 受命法官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被告為 警查獲之前二天,被告曾至台北找其叔父甲○○,當時被告腳上尚裹有石膏, 而由被告之同學扶持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叔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 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腳受傷,約住院 半個月,其間被告連毛巾都沒有力氣擰乾,其沐浴尚需他人協助,而被告行走 亦只能跳著走等情,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曾至台北找其同學乙○○ ,斯時被告腳跟無法著地,只能靠腳尖著地,膝蓋不能彎等情,亦分據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戊○○、被告之同學乙○○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此在在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傷起,至八十八年 九月間止,被告之手、腳確因骨折而行動不便無訛。被告之手、腳既確因骨折 而行動不便,則衡情被告焉有於其自己行動不便之際,獨自騎車,兩手分持二 把手槍向他人挑釁、行兇,而陷自己於險境之理?即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二十日偵查中,亦就此質疑被告(分見六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第五十八頁反面,檢察官問被告「你腳一跛一跛可以去作案?」、「你腳一 跛一跛可以去開槍?」);均足證被告前述於行動不便之際,仍持槍行兇之自 白,要非事實,亦顯與日常事理不符,而不足參採。(七)被告所陳稱之齊俊坤其人,不惟亦經證人詹家瑋陳稱曾要求證人詹家瑋出面頂 替,且齊俊坤確有其人,該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境,此亦有齊俊坤之 影像基本列印資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六六三○號偵查卷第 一二九、一三○頁、六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可考,是被告所稱齊俊坤 其人一節,尚非子虛,此部分亦非不可採信。
(八)另查,本件扣案之槍枝二支,其中一把係由齊俊坤交付證人詹家瑋,業據詹家 瑋供述詳實如前,而另把槍枝亦係自證人詹家瑋之租住處所起出,此外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二槍枝係曾由被告持有。(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執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形式上適合之證明者,要係 被告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遭本件被告槍擊身亡,惟如 前述,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要非事實,亦顯與日常事理不符,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前述自白;於法即不得徒憑被告不實之自 白,而遽為被告確有涉案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持有手槍、殺人等犯行,是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即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係頂替他人等語, 非不可採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本件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