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6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劉 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542號)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間至民國93年間邀同債
務人劉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6筆,共計新臺幣13萬6,12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7萬5,74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免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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