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伍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其婆婆乙○○及小姑甲○○感情不睦,為求報復,趁乙○○出國旅遊 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間之某一時日,至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乙○○及其女傅琴媛等人住處 (丙○○可以自由出入該處),未經其小姑甲○○之同意,擅自取走甲○○所有 置於傅琴媛房間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綜合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並因該金融卡之密碼條亦同置於該處,而得以知悉 密碼。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至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行設置之自 動提款機,擅自鍵入前揭密碼條上所載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因係跨行提款而自該帳戶存款餘額中 另扣除手續費七元),再將該金融卡悄悄放回原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間之某時日,至上址乙○○住處,竊取乙 ○○所有同置於傅琴媛房間抽屜內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乃於自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第一次刷卡購物前止之某一時日,基於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地區,於上開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商店,選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養品等物 品,並於結帳時佯裝係「乙○○」本人,提出上開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員工在刷 卡機上完成辨識並列印出一式二聯(即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 簽帳單後,先後連續分別五次於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簽 「乙○○」之署名二枚,共計十枚,而連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五 張(如以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分別計之,共十張),再先後將簽帳單 五張各別交還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表示「乙○○」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意,致使該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 誤認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並將持卡人存根 聯交付予丙○○收執,而留存特約商店存根聯,總計簽帳金額為七萬四千九百五 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上海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上海銀行職員於丙 ○○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因發覺消費情形有異,以電話向乙○○確認, 乙○○、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前揭被告盜領告訴人甲○○存款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存 摺及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調查時,否認有拿告訴人甲○○之金融卡去提款,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固不否認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設備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至三十七分許所拍攝之提款人為其本人,惟稱當時是以自 己所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並提出其存摺為證,然原審向該銀行函查結果,被告以其所有之金融卡領錢之時 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而甲○○所有之前揭金融 卡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十三秒遭人以該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百元,有世 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世永和字第00五九號函及附件三份附於原 審卷可稽,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對被告提示上開世華銀行永和分 行函後,被告始改稱:「甲○○的金融卡也是我先生給我的。(問:為何之前否 認妳用甲○○的金融卡提款?)因為之間過程很複雜」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已不 一,表示其心虛且故意混淆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所述已不可採,嗣被告於本院雖 承認有以甲○○之金融卡去提款,惟稱該卡是我先生交給我,幫我小姑測試有無 消磁及具狀稱因為甲○○要上班,被告剛好要去銀行,所以麻煩被告去提領一百 元,試看看能不能領,如果可以就沒失磁等,惟查被告一再具狀稱其與小姑相處 不洽,兩個小姑於被告與其夫結婚時即十分討厭被告,對被告極端不滿,則在此 種情形下,其小姑甲○○豈會交出金融卡要被告去測試有無消磁,且告訴人甲○ ○上開金融卡之帳戶係為買定期定額之基金扣款用的,並未要領款,亦據告訴人 甲○○陳述明確,是甲○○並無要領款之情事,自亦無測試其金融卡有無消磁之 必要,況測試金融卡,只要為查詢即可,亦無領款之必要,且被告以其所有之金 融卡領錢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而甲○○所 有之前揭金融卡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十三秒遭人以該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一百元,有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世永和字第00五九號函及附 件三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前後時間相距近二小時,亦非被告所述之剛好要去銀行 ,同時測試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稱甲○○之金融卡我交給我先生,於本院則稱 他(指其夫傅孟斌)說只要照我小姑講的擺回去就好等,則非交其夫,所述已不 同,另被告於本院又具狀稱被告交付該卡與一百元之方式係依循小姑甲○○所指 示之方式,即於被告領款當日晚間返四樓煮飯時放置於客廳小茶几上,由被告小
姑自取該卡與一百元款項等,前後所述又不同,且被告自承與小姑甲○○相處不 洽,甲○○十分討厭被告,對被告極端不滿等,已如前述,則甲○○豈會指示被 告去辦理金融卡之測試及領款,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如甲○○有所指示,被告亦 已照旨辦理,則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何必否認,且前後所述不一,在在顯示被 告未經授權,任性而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及違乎常情,被告前開不實之所述自 無可採。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曾撥打告訴人住處之( 0二)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其二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曾稱未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告訴人乙○○出國之際,至告訴人之住處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雖堅不吐露其至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金融卡之正 確時間,然因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國,迄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回國,而 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堪認被 告係於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止乙○○出國旅遊期間內 之某一時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金融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再前揭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並盜刷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 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證人傅孟斌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將你母 親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不是,九月十一日下午被告在外面打電話到我辦公室問 我母親身分證號碼,說醫生需要身分證號碼,是我們請菲傭要照顧小孩申請之用 ,後來我告訴他,等到晚上,我妹妹甲○○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一天刷了太多,是 否有這一回事,才知道被盜刷,後來傅琴媛去檢查卡才知道副卡不見了,十三日 我妹妹他們去調SOGO的錄影帶才看到是被告所為,剛開始我問我太太,他也 否認,後來在SOGO的電梯內他有承認,原因是因為他要報復我媽媽」等語( 見板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下稱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及 第十一頁正面),又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行員林金言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證稱:「(提示切結書是否被告所簽?)那天是我負責處理冒刷的事,當 天過程很平和,她(指被告)都承認,她在我們銀行簽立切結書後,就下樓繳納 她所刷的款項;(被告是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是,沒有強迫她等語(見偵字 第三八六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被告亦承認其有於前揭乙○○之信用卡背面 及簽帳單上簽署乙○○之姓名,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 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親筆所書自承盜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五筆合 計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影本五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於告訴人乙○○出國之際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信用卡是告訴人(指乙○○)同意我使用的、「 信用卡是告訴人同意我使用的...(問:你婆婆為何會將信用卡交給你?)是 我先生先拿給我的,希望我買東西用信用卡刷,可以積點數換贈品,我婆婆也有 口頭說可以用信用卡刷」(見板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繼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在婆婆回國時當天刷卡買東西? )是我先生叫我買的,希望婆婆回國送她東西」(見板檢偵字第一0五四三號卷 第二十八頁背面),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這張信用卡是我先
生在我婆婆出國前一個禮拜在家裡交給我的,因為我先生希望我去代刷累積點數 ,至於金融卡我並沒拿去提錢」(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稱我不知道他( 指乙○○)有無同意(使用),我先生叫我這樣做,我就做了,我買了小姑他們 的保養品等,被告對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究係累積折扣點數或購買禮 物欲贈送乙○○或其小姑,乙○○有無同意其使用等,所述前後不一,又不能證 明其所述為真實,被告所稱其夫將信用卡交其使用或其婆婆同意其使用,自難憑 信。且從被告寫給上海商業銀行之切結書之內容「本人丙○○未經貴行信用卡持 卡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同意,擅自使用其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計五筆,合計新台幣柒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整(不含特約商店尚未請款部分),本人願付全部清償責任 ,並保證不再違犯,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及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 心行員林金言證稱她(指被告)都承認,她在我們銀行簽立切結書後,就下樓繳 納她所刷的款項;(被告是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是,沒有強迫她等觀之,足 見被告並無獲得授權,另因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而無法知 悉信用卡失竊之正確時間,惟因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國,迄同 年月十一日凌晨回國,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最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是應認被告係於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 凌晨止乙○○出國旅遊期間內之某一時日,竊取上開信用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 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 ,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 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 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 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竊取 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其於前開簽帳單上各別偽造「乙○○」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再先後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五張各別交還特約商店 員工而行使之,表示「乙○○」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 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該商 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丙○○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上海商業 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為各別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此部分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為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行為,公訴人認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容有未當。 被告持前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甲○○之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被告實際上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上訴得甲○○之存款僅一百元,另七元為手續費,公訴意旨認被告盜領一百 零七元,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乙○○」姓名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月八日下午五時之間某時, 潛入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住處,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於竊取上開信用卡時, 亦同時竊取前揭金融卡,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查乙○○與甲○ ○、傅琴媛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 ,而被告與其配偶傅孟斌共同居住於同號五樓,被告合法持有上址四樓房屋之鑰 匙,而乙○○等人於案發前亦同意被告得自由出入上址四樓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甲○○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故被告既經乙○○、甲○○等人之事先同意而 得自由出入該處,則其於前揭時日進入上址之行為,自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雖取得上開金融卡,惟被告持該金融卡盜領甲○○之存款一百元後,已將 金融卡放回原處,已據告訴人甲○○、乙○○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對該金融卡, 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前揭侵入住宅罪之部 分與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竊取金融卡之部分與
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份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所取得之財物僅一百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就 此部分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審就被告於前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簽署乙○○姓名部分,未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判決之要旨認係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飾詞圖卸刑責,惟其 已繳清盜刷之款項,盜刷之金額尚屬不多,亦非集困性之犯罪,尚非大奸大惡之 人,只因一時任性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上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用乙○○名 義,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分為持 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特約商店人員於被告刷卡購物偽簽乙○○署押 後,已將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付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故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 持卡人存根聯共五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五張,其上 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之原辯護 人劉芳伶律師(現已解除委任)前請求傳訊證人陳美彤律師(原辯護人又表示其 已出國)以證明陳美彤律師有教唆被告就盜用金融卡部分為否認之行為,然查陳 美彤律師縱然有教唆被告就盜用金融卡部分為否認之行為,惟此事後之教唆否認 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甲○○或傅孟斌之授權,並無法推翻被告確有去 盜用金融卡之行為(有甲○○之存摺及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照 片、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前開之函及附件三份附卷可稽,嗣後被告亦承認有使用甲 ○○之金融卡等),況被告自承與小姑甲○○相處不洽,甲○○十分討厭被告, 對被告極端不滿等,且甲○○又沒有要使用金融卡領款之情形,則甲○○豈會指 示被告或交傅孟斌轉交被告去辦理金融卡之測試及領款,這是經驗與常識,是此 部分之事證已明,原辯護人前代被告之請求,核無必要。被告之原辯護人劉芳伶 律師(現已解除委任)前另請求命國稅局提供系爭刷卡所開之發票,以查明被告 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及命勞委會就事發當時證人證言之時間點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當時,申請家庭菲傭之條件,提出書面資料與說明等,然查被告購買之物之種類 與勞委會如提出書面資料與說明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受到授權之依據,且從被 告寫給上海商業銀行之切結書之內容「本人丙○○未經貴行信用卡持卡人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同意,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計五筆,合計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 伍拾壹元整(不含特約商店尚未請款部分),本人願付全部清償責任,並保證不
再違犯,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及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行員林金 言證稱她(指被告)都承認,她在我們銀行簽立切結書後,就下樓繳納她所刷的 款項;(被告是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是,沒有強迫她等觀之,足見被告並無 獲得授權,另被告之原辯護人劉芳伶律師代被告請求傳訊被告之母黃吳清琴(以 證明被告與婆婆及小姑相處不洽等)、鄰居高雯雯(以證明被告與其夫共同居住 之樓房門鎖改換,致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等),惟查上開請求傳訊之證人所欲證 明者,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被告 之原辯護人前代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及請求傳訊證人傅孟斌等,核無必要。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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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
│號│ │ │新臺幣)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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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南京西│一萬二千零│二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十一日下午四│路十二號新光│六元 │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
│ │時四十八分許│三越百貨公司│ │根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
│ │ │ │ │名,即產生二枚署押)。 │
├─┼──────┼──────┼─────┼─────────────┤
│二│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一萬零二百│同右 │
│ │十一日下午五│ │二十五元 │ │
│ │時二十八分許│ │ │ │
├─┼──────┼──────┼─────┼─────────────┤
│三│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一百元 │同右 │
│ │十一日下午五│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
│四│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忠孝東│一萬零八百│同右 │
│ │十一日晚上八│路四段四十五│元 │ │
│ │時十九分許 │號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 │ │ │
├─┼──────┼──────┼─────┼─────────────┤
│五│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四萬一千八│同右 │
│ │十一日晚上八│ │百二十元。│ │
│ │時五十六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