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陳勝宗、黃弘銘、林聖思、史琮沂、林弘文(以下簡稱陳勝宗等五人,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一一一號(公訴人誤載為十一號)「總動員KTV」地下一樓一0八號包廂內消 費之時,因陳勝宗巧遇其服役時之同袍戊○○、鄭文嘉,陳勝宗不滿戊○○對其 招呼未予置理,乃與渠二人發生衝突,庚○○及陳勝宗等五人見狀即於該店地下 一樓一一七包廂外走廊近櫃台處,出手毆打戊○○、鄭文嘉,及與戊○○在同一 (一0九)包廂消費之友人林吉彥,及林吉彥女友丙○○之胞兄丁○○、丁○○ 之友人姚介文等人(庚○○及陳勝宗等五人傷害部分,均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詎庚○○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以滅火器之重物朝頭部猛 擊,當能預料使人喪命,因認對方先行動手挑釁,而丁○○與對方同夥,竟另萌 殺人之犯意,持「總動員KTV」所有之滅火器一個,朝丁○○之頭部揮擊數次 ,至丁○○倒地昏迷、無力反抗始停手,造成丁○○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幸經報警及時送醫開刀急救,始倖免於 難。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 ⒈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庚○○持滅火器攻擊伊頭部(見偵查卷第三頁 )。
⒉丁○○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證述:警訊之供述是確實,警訊時有指認 被告照片;被告庚○○拿滅火器攻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0九頁) 。
㈡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丙○○、乙○○、告訴人戊○○證述情節相符: ⒈⑴證人即當時亦於KTV店消費,而目睹告訴人丁○○被害情節之己○○於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因伊當日在該店要上廁所,看到雙方在打架, 丁○○頭部受傷伊看見較清楚,經指認是庚○○拿滅火器打丁○○;伊從 身材、穿著、面部均可看出,被告等人並非靜止不動,且伊在警局有看見
他們。被告之中只有一人手持滅火器,是使用滅火器來砸人,因伊是報社 記者,看完整個經過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三 、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三三二、三三五、三三六頁)。 ⑵嗣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時雖稱:只記得是身材胖胖高高 的拿滅火器,因時間已久,無法當場指認,但是如果看見當天的照片,可 以依據穿著等外形指認,當日持滅火器者之穿著應該是外套型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三六頁)。按證人因時間久遠,致對發生已逾一年半之事件供 述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核應屬平常,且徵之證人供述持滅火器攻擊康敏 郎者之外觀、穿著,核與被告庚○○之外貌及當日穿著相符(見偵查卷第 四十七頁),綜上,難認證人己○○之證述有何扞格之處。 ⒉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胞妹丙○○於警訊、偵查,胞姊乙○○於偵查中, 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明確陳述曾目睹被告庚○○持滅火器毆 擊告訴人丁○○之頭部並指認無誤(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 四十四頁背面、九十二、一0九頁背面、一一0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四 頁),互核上情無異,堪信為實。
⑵至告訴人丁○○於本院變易前詞,改稱並非被告持滅火器攻擊伊為而附和 被告之詞。然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闡示甚 明,而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究其原因或為記憶不清,或為迴護他 人,其原因不一而足,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憑以認定何項陳述為實 ,非其在審判中改異前供,即不能採其以前不利被告之供述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②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中一致明確指稱係被告持滅火器對伊攻擊者 已如前開一─㈠述明,再經本院為同一事項調查時,丁○○亦供證:伊 確有於原審中供認係被告持滅火器攻擊伊情事,當時之供述均係確信,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與伊和解(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已堪 信其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當為其與被告和解後之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其警訊及原審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⒋綜右析述,被告若非確有以滅火器毆擊告訴人丁○○頭部之行為,證人己○ ○係於國際日報擔任記者一職(業經原審當庭核閱其提出之記者證無訛,見 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焉有甘冒刑事偽證之囹圄 風險,執意誣指被告庚○○之必要,且證人丙○○及戊○○於案發當日接受 員警訊問時,告訴人丁○○尚處於昏迷狀態而無法指述其被害情形(如後述 ),當時復無有關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之書證得供推敲,則渠二人若非憑 據渠等親眼所見,又豈有一致明確指陳係被告庚○○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丁 ○○之頭部之可能,益臻供述信而可徵。
㈢告訴人丁○○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 勢,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病危通知單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一00至一0二頁),自告訴人丁○○ 所受該等傷勢以觀,顯然可知應非常人以徒手毆擊所得造成,核亦與告訴人丁 ○○及上開證人所述係由被告庚○○以滅火器毆擊告訴人丁○○頭部所致之情 形相符;徵之告訴人丁○○之右開傷勢為一種有生命危險之疾病,可能致命, 且告訴人住入加護病房,乃因其病情隨時可能惡化,故而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等情,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校附醫歷字第0六六九 號函檢附會簽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被告所為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顯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行為人, 僅須明知或已預見其所實施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著手實行該 項行為,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行為人殺 害他人之動機究係忌妒、報仇、洩憤、謀財或有其他原因,則僅係法院科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狀之一,而與其殺人犯罪之是否成立無涉。被告庚○○持滅火器 毆擊告訴人丁○○頭部致如上載之傷勢,已足見下手之重,可知其對於滅火器 砸擊頭部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其無殺人之決心, 是被告庚○○對於告訴人丁○○甚有可能因此死亡一節,自屬有所認識而仍執 意為之,其有殺人故意至明。
㈤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附卷、滅火器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 第一二0、一二一頁)。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所為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係徒手毆打丁○○,並無 殺人之故意。
㈡經查,被告庚○○確有持滅火器毆擊告訴人丁○○,丁○○所受之傷勢顯非徒 手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詳論理由如前。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尚且供述:當時雙方 均有持滅火器互毆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在場之黃弘銘證述情形 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所辯徒手互毆無殺人故意一節,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晚KTV店現場錄影帶一節,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查結果:案發之錄影帶由六張犁派出所承辦警員李志鑫調閱,惟 因九二一地震致該所廳舍受損整修,未尋獲該錄影帶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二七六三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志鑫於原審證稱:錄影帶因派出所整建致未尋獲 ;之前錄影帶在派出所播放時,螢幕係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三一 頁),參諸證人即KTV店之經理蔡瑞祥於原審證稱:伊提供錄影帶給警方, 伊不知其內容(原審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被告於原審中亦稱:錄影帶放 不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等情以觀,系爭錄影帶顯已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引證,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查被告庚○○雖已著手殺人之行為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庚○○另行萌生殺人犯意之緣由及本案發生之犯罪地點係在該 KTV店地下一樓一一七號包廂外之走廊近櫃台處等情未予明確敘明,自有未 洽。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殺人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爰審酌被告庚○○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滅火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惟係屬KTV店所有,已據被告供明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自不在依法宣告沒收之列。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