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670號
TPHM,90,上訴,3670,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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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審理中檢察官另移請併辦(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四二一0號、四六一二號、四五七三號、四五八三號、四八0
四號、五八0四號、五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有搶奪罪、放火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罪前科,最近一 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經換發指揮書並送監執行徒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二九巷五十二號旁時,見張世明所有車牌號碼 CW—三0六0號廂型車停放該處,竟持撿拾之磚塊,敲破該車左後側車窗玻璃 ,並將頭伸進車窗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聽聞異聲而出外查看之丁 ○○○、張世明發覺報警,始悉上情。復於附表貳編號一、七、八、九、十、十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磚塊、石頭或持木棒以砸毀車窗玻璃之方法竊取被害人車內 之財物,或於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 財物。其各該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或併辦案號)均 詳如附表貳所示。
二、案經張世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外,關於附表貳編 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漢昌龔秀香趙錦花、張秀蓉、蔣先堯鄭春壽、鐘政 遠、蔡錦源王雅雯,證人戊○○、丙○○、林孝義前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或 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九紙附卷可稽,此部分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另辯稱:伊承認有將告訴人張世明所有之車窗打破, 然並無偷竊之意,並否認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犯行云云。然查:(一)、按竊盜罪之著手係行為人主觀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客觀上為物色財 物接近財物,並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之財物有關,且具有一貫連接性之 密接行為,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置於行為人自己支配管領力之下,此時即 已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本案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即九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二九巷五十二號旁,以竊取被



害人張世明車內財物之犯意,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W—三0六0號廂型車 ,手持撿拾之磚塊,敲破該車左後側車窗玻璃之方式,並將頭伸進車窗內搜 尋財物,依前開說明,此際雖尚未翻動車內財物,惟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 ,旋即為聽聞異聲而出外查看之丁○○○、張世明發覺報警,始未得手。被 告若非意圖竊盜,渠與丁○○○張世明並無素怨,又何以手持撿拾之磚塊, 敲破該車左後側車窗玻璃並將頭伸進車內,被告辯稱其未有何竊取財物之意 圖,殊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 ,,並辯稱: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警方自伊身上所搜獲之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款項,係其父乙○○所給之材料錢云云。惟查:關於被告 就附表貳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害人賴彥豪及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 指述綦詳;至被告對於編號四之部分,亦據被害人杜秀珍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一紙附卷可稽,即證人乙○○(被告之父)於警訊 時證述:伊並未拿此筆款項交付其子甲○○,且伊每次至多只拿二至三百元 給他當零用錢花用,且證人即承辦該案員警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基隆市 七堵區○○○路三六四號萬善堂內,於被告睡覺的地方,看到被告身上壓著 被害人杜秀珍的保險證,且被告身上約有一萬二千元之現金等語,顯見被告 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二、核被告於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被 告係於單一竊盜犯行中,以行竊之意思而為毀損之行為,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認定,然既均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中載明,本院依法得併予審理,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七、八、九、十、 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二 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於附表 貳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 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壹之犯行提起公訴,對於附表貳 所示之各項犯行係採併案方式,惟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甲○○關於附表壹 所為之毀車竊財行為非竊盜之著手行為,僅論以毀損罪,容有違誤如前述;(二 )、被告於附表貳所為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毀損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多次竊盜,危害臨居、社會之生活 安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之財物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此固為被告所承認 ,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木棒一支 ,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起訴案號 │
├──┼────┼─────┼───┼─────┼─────┼─────┤
│ 一 │九十年四│基隆市崇禮│張世明│於右記時、│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月二十九│街一二九巷│ │地,持撿拾│二十條第三│方法院檢察│
│ │日下午一│五十二號旁│ │之磚塊,敲│項第一項、│署九十年度│
│ │時三十分│ │ │破被害人所│第三百五十│偵字第一七│
│ │許 │ │ │有車號CW│四條 │八0號 │
│ │ │ │ │─3060│ │ │
│ │ │ │ │號廂型車左│ │ │
│ │ │ │ │後側車窗玻│ │ │
│ │ │ │ │璃,著手行│ │ │




│ │ │ │ │竊時為被害│ │ │
│ │ │ │ │人發現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併辦案號 │
├──┼────┼─────┼───┼─────┼─────┼─────┤
│ 一 │九十年八│基隆市七堵│林漢昌│從路旁拾起│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月八日上│區○○路九│ │一顆石頭敲│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午八時三│十六號旁 │ │破被害人所│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十分 │ │ │有車號FN│五十四條 │偵字第四三│
│ │ │ │ │─1936│ │四二號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右後玻璃竊│ │ │
│ │ │ │ │取零錢約二│ │ │
│ │ │ │ │百元 │ │ │
├──┼────┼─────┼───┼─────┼─────┼─────┤
│ 二 │九十年八│基隆市七堵│龔秀香│於右記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月二十三│區○○路四│ │前,自被害│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上午八│十七號前 │ │人停放之車│項 │署九十年度│
│ │時五十分│ │ │號WH─1│ │偵字第四三│
│ │ │ │ │096號自│ │四二號 │
│ │ │ │ │小貨車,徒│ │ │
│ │ │ │ │手開啟車門│ │ │
│ │ │ │ │,於駕駛座│ │ │
│ │ │ │ │竊取藍色手│ │ │
│ │ │ │ │提袋物品,│ │ │
│ │ │ │ │旋即被車主│ │ │
│ │ │ │ │發現將該手│ │ │
│ │ │ │ │提袋丟棄於│ │ │
│ │ │ │ │地上 │ │ │
├──┼────┼─────┼───┼─────┼─────┼─────┤
│ 三 │九十年十│基隆市仁三│賴彥豪│趁被害人送│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月九日上│路九十號(│ │貨進入上開│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午八時五│李鵠餅店)│ │地點離開2│項 │署九十年度│
│ │十分 │前 │ │B─072│ │偵字第四二│
│ │ │ │ │9號自小貨│ │一0號 │
│ │ │ │ │車不知之際│ │ │
│ │ │ │ │,竊取被害│ │ │
│ │ │ │ │人置於自小│ │ │




│ │ │ │ │貨車內之咖│ │ │
│ │ │ │ │啡色手提包│ │ │
│ │ │ │ │乙只 │ │ │
├──┼────┼─────┼───┼─────┼─────┼─────┤
│ 四 │九十年十│基隆市七堵│杜秀珍│趁被害人下│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月十七日│區○○○路│ │車購物之際│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上午九時│二四九號前│ │,竊取被害│項 │署九十年度│
│ │許 │ │ │人所有未上│ │偵字第四六│
│ │ │ │ │鎖車號T8│ │一二號 │
│ │ │ │ │─1487│ │ │
│ │ │ │ │號中華貨車│ │ │
│ │ │ │ │內之黑色背│ │ │
│ │ │ │ │包乙只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基隆市南興│趙錦花│於上開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一月一日│路六十四號│ │,趁被害人│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上午八時│前 │ │停車卸貨車│項 │署九十年度│
│ │ │ │ │門未鎖之際│ │偵字第四五│
│ │ │ │ │,竊取被害│ │七三號 │
│ │ │ │ │人車內黑色│ │ │
│ │ │ │ │皮包乙只 │ │ │
├──┼────┼─────┼───┼─────┼─────┼─────┤
│ 六 │九十年十│基隆市信一│張秀蓉│趁被害人下│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一月五日│路一七一號│ │車購買早餐│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上午九時│前 │ │之際,竊取│項 │署九十年度│
│ │四十五分│ │ │被害人所有│ │偵字第四五│
│ │許 │ │ │自小客車6│ │八三號 │
│ │ │ │ │G─400│ │ │
│ │ │ │ │0號車前座│ │ │
│ │ │ │ │女用皮包乙│ │ │
│ │ │ │ │只 │ │ │
├──┼────┼─────┼───┼─────┼─────┼─────┤
│ 七 │九十年十│基隆市七堵│蔣先堯│於上開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一月二十│區○○○路│ │,持路旁之│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上午十│十五之五一│ │石頭敲破被│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時三十分│號 │ │害人所有車│五十四條 │偵字第四八│
│ │ │ │ │號QP─9│ │0四號 │
│ │ │ │ │427號自│ │ │
│ │ │ │ │小客車前右│ │ │




│ │ │ │ │車窗,竊取│ │ │
│ │ │ │ │車內三百元│ │ │
│ │ │ │ │、皮包乙只│ │ │
│ │ │ │ │及帳本三本│ │ │
├──┼────┼─────┼───┼─────┼─────┼─────┤
│ 八 │九十年十│基隆市明德│鄭春壽│於右記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二月十二│三路陸軍北│ │以不詳之工│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下午四│五堵營區前│ │具破壞被害│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時許 │ │ │人所有自小│五十四條 │偵字第五0│
│ │ │ │ │客,車號D│ │八四號 │
│ │ │ │ │4─098│ │ │
│ │ │ │ │號車窗後,│ │ │
│ │ │ │ │竊取置放於│ │ │
│ │ │ │ │車內黑色皮│ │ │
│ │ │ │ │夾乙只及七│ │ │
│ │ │ │ │百零六元 │ │ │
├──┼────┼─────┼───┼─────┼─────┼─────┤
│ 九 │九十年十│基隆市南榮│鐘政遠│於右揭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二月十三│路五八號 │ │,持磚塊砸│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下午四│ │ │破被害人停│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時許 │ │ │放於該處之│五十四條 │偵字第五一│
│ │ │ │ │2N─66│ │一五號 │
│ │ │ │ │76號自小│ │ │
│ │ │ │ │貨車車窗,│ │ │
│ │ │ │ │竊取車內水│ │ │
│ │ │ │ │果蓮霧等乙│ │ │
│ │ │ │ │袋 │ │ │
├──┼────┼─────┼───┼─────┼─────┼─────┤
│ 十 │九十年十│基隆市曲水│蔡錦源│於右記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二月十三│街六號前 │ │,持磚塊砸│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下午七│ │ │破被害人停│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時許 │ │ │放於該處之│五十四條 │偵字第五一│
│ │ │ │ │IW─30│ │一五號 │
│ │ │ │ │78號自小│ │ │
│ │ │ │ │客車左後車│ │ │
│ │ │ │ │窗,竊取置│ │ │
│ │ │ │ │於車內之皮│ │ │
│ │ │ │ │夾乙只 │ │ │
├──┼────┼─────┼───┼─────┼─────┼─────┤
│ 十 │九十年十│基隆市曲水│王雅雯│於右記時地│刑法第三百│臺灣基隆地│




│ 一 │二月十三│街二十一巷│ │,持木棒敲│二十條第一│方法院檢察│
│ │日下午二│口 │ │破被害人停│項、第三百│署九十年度│
│ │十二時許│ │ │放於該處之│五十四條 │偵字第五一│
│ │ │ │ │F3─83│ │一五號 │
│ │ │ │ │00號自小│ │ │
│ │ │ │ │貨車左車窗│ │ │
│ │ │ │ │,竊取車內│ │ │
│ │ │ │ │約五百元及│ │ │
│ │ │ │ │糖果乙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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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