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二、中關於「‧‧‧是依上開規定,對張民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依上開規定,對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二、後段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至聲請人另以,原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雖於民 國92年11月1 日出國,請依非訟事件法第2 條規定,將原支 付命令更正為相對人甲○○、兼乙○○、兼丁○○云云。經 查原支付命對甲○○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本院已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甲○○部分之聲請,並於原支付命令二、詳為敘明 ,自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從而,原支付命 就該部分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自不得裁定予以更正,聲請人求予更正,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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