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20號
TPDV,99,司他,20,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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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際林企業有限公司、乙○○、大佑祥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
、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99年度勞訴 字第164 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34 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972,548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502元,因原告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為元(計算式:30,5023 =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167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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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