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和公司)滯欠民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 鍰計新臺幣226,069,655 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業於 98年9 月21日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 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翔和公司固只有董事長陳英傑1 人,董事缺額2 名, 監察人則缺額1 名,有該公司經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然陳英 傑乃係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翔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頂公司)派任該公司之法人代表,陳英傑雖於98年9 月21日 死亡,致翔和公司已無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述公司法 第27條第3 項規定,翔頂公司應另行改派自然人補足原任期 ,且翔和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亦得依法另行選任董事組成董 事會,故本件翔和公司尚不因董事陳英傑死亡,即當然發生 無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 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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