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被 告 辛○○
丙○○
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零時),至乙○○ 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一號地下一樓所開設之「雨潤泡沫紅茶店」(兼營「 高點撞球場」)打撞球,因該店規定「夜間十一時後,進入消費必需年滿十八歲 」,並需查核消費者之證件,庚○○因未攜帶身分證件,遂遭該店店員己○○攔 阻,不讓其入內,竟心生不滿,外出召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來店內助勢,使其 能夠入內消費(非以傷害己○○為目的而聚眾)。嗣於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庚○○再返回該店,和戊○○共同恐嚇該店之店員己○○、林建隆、夏 蕙蘭、曲志琦及該店顧客李枝鴻等人(渠二人共同恐嚇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提起上訴後已 均於甲○審理時撤回上訴各在案)。嗣因己○○畏懼不願外出,庚○○氣憤難消 ,明知該店人員眾多,倘砸店將導致該店之店員及顧客受傷,竟與前往該店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毀損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戊○ ○不知情,亦未參與),由庚○○持該店乙○○所有之魚飼料罐子、椅子等砸向 泡沫紅茶店之吧檯,因該吧檯懸吊甚多之玻璃杯,致該等玻璃杯及軌道燈具破碎 損毀;而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則以椅子等物品砸壞店內其餘物品,使乙○○所有之 店內物品魚缸一只、椅子七張、公共電話、打卡鐘各一具、花檯三張、盆景七盆 、玻璃圓桌一張(另一張係戊○○因離去之際,因過失損毀,不罰)、軌道燈具 一排、桌巾五條、玻璃桌墊三片、煙灰缸六個、鬆餅機一台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因前開軌道燈具之鐳射燈破碎時,因碎片刺入己○○ 之左眼,造成其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 及外傷性散瞳之傷害(公訴人贅載打向己○○頭、臉要害部分),嗣己○○於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創傷性左眼水晶體位移即視網膜剝離實施水晶體摘除手術,現 仍受有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見到物體,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前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己○○說是被煙灰缸砸到左眼,但伊只有丟椅子及塑膠瓶 ,亦未砸到己○○,伊並未持煙灰缸砸人,故未犯重傷害罪及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己○○之傷勢,經向其陸續求診之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分別如下: ⑴三軍總醫院函覆稱:「查楊員僅餘光感,無法辨認顏色及物體,由左側過來的 物件皆無法看到」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善利字第九00七三三四號函 在卷可按。最近再經甲○向該院函查據覆:「查楊員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急診 ,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記載,其自訴遭砸傷,經檢查左眼眼眶部有撕裂傷,眼球 內有出血狀態,視力左眼僅光感」,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善利字第九 ○一五八五四號函附卷(見甲○卷第七十六頁)可稽。 ⑵臺大醫院函覆稱:「己○○...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經球鏡正貳屈光度併 柱鏡負貳屈光度矯正後為拾公分可辨指數,但因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零點 玖,故對其生活作息之影響尚待進一步評估後方能確定」等語,亦有該院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五0三號函在卷可稽。 ⑶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甲○眼科門診 ,當時病歷記載之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且左眼之視力為 無光感,及左眼無法辨別光感,亦無法見到物體」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五四四八號函在卷可參。 ⑷由告訴人己○○之陸續求診之前述病況,可見其左眼之視力在事發近二年半, 並無好轉之跡象,且現在之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法見到物體,顯見其左眼已 無視覺之功能,當構成刑法第十條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⑸關於告訴人己○○左眼傷勢之由來,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之說詞始終相 左。告訴人己○○指訴:伊是遭煙灰缸擊中左眼云云,經甲○傳喚到庭仍為相 同之指訴;而被告庚○○供稱:現場的煙灰缸是黑色的,我丟椅子有丟到燈, 因為前面有一個桌子,桌子上有很多玻璃杯,杯子都吊在上方,當時我丟東西 時沒有想到會傷到人,我丟東西是因為我很生氣,至於有沒有丟向被害人己○ ○之身體,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 倒數第六行、第九頁第七行、該頁倒數第四行)。然據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 證人夏蕙蘭到庭結證稱:我印象中戊○○拿出槍枝來時,己○○叫我蹲下來, 因為有人丟鐳射燈,我事後發現楊某的眼睛內有玻璃碎片,且顏色是透明的, 我不能確定何人用椅子丟到鐳射燈,煙灰缸的顏色是黑色的等語(見同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就證人屬性而言,證人夏蕙蘭與被告庚○○ 之利害關係相反(即屬敵性證人),自無捏詞為被告有利證言之理,其觀察所 得之結果,既與被告庚○○陳述相符,亦與告訴人己○○的傷勢相符,其該部
分之證言,自堪採信。由是可知,告訴人己○○左眼之傷勢是因為鐳射燈碎片 刺傷所致亦可認定。被告庚○○請求傳喚證人丁○○,惟查證人丁○○經甲○ 傳拘未到,惟其既於原審到庭證述前情,甲○認無再傳拘之必要。 ⑹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則行為人就加 重之結果亦應負責。本件被告庚○○既然自承將魚飼料之塑膠罐及椅子丟向吧 檯處,雖其主要目的是砸店洩憤,然而在如此之營業場合砸店,必有可能傷害 到在場之任何一人,從而,被告庚○○至少應當有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應足 認定。雖其行為時,非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而,其對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客觀情形當能預見,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自應共負該罪責。 ⑺在場證人林建隆、夏蕙蘭、曲志琦、李枝鴻、林伯蒼、許榮華、蔡啟文、安百 嘉之證言多有歧異,除了被告庚○○坦承而可確定有毀損行為外,因該等證人 證言互異,無法憑以認定在場究竟何人有共同毀損之行為(彼等證言之不一致 ,無法認定被告辛○○、丙○○、戊○○有參與共同毀損或普通傷害致重傷之 行為),實因當時現場混亂,該等證人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所為,僅能知曉被告 庚○○帶頭所致,但彼等之證言,可以確定砸店者不止一人;再參酌被告庚○ ○僅坦承毀損椅子及魚飼料罐,但據告訴人乙○○提供之資料觀之,該店卻不 止有前開二物損毀不堪使用,前開在場證人雖無法指認還有何人參與該等犯行 ,然可確認者,該等行為人不止一人,雖被告庚○○不願供稱該等行為人為何 人,然其共同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共同毀損罪部分,應堪認定。 ⑻公訴人於事實欄雖載「被告庚○○以煙灰缸等共同毆打被告己○○頭、臉等要 害部位」乙節。經查被告己○○僅陳稱被煙灰缸打到鼻子、眼睛、嘴巴(見原 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未陳稱打到胸部,則是否有擊向告 訴人己○○胸部行為,已屬有疑;除前開左眼部分之傷情外,告訴人己○○並 未提出關於嘴巴、鼻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酌,也未拍攝任何該部分受傷之 照片佐證,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左眼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最 先求診之三軍總醫院,亦無鼻子、嘴巴受傷之記載,公訴人亦未在事實欄有任 何該等傷情之記載,卻稱有攻擊該部位之事實,應屬誤會。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前開行為之行為個數,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言,告訴人己○○因 玻璃碎片而使左眼受重傷,應係單一行為所致;就毀損罪部分言,被告庚○○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雖有數個毀損(砸店)之動作,然其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 (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包含在彼等一個犯意之中,亦應認為是一行為 ;又被告庚○○所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其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係共犯過剩 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庚○○事先就與被告戊○○謀議,要先恐嚇告訴人己○○,恐嚇不成,再一 起砸店等情,顯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與其已判刑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公
訴人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 未洽。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庚○○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然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以重傷之故意,以鐳射燈之碎片攻擊告訴 人己○○,事實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以擊碎鐳射燈之故意,達到 使告訴人己○○受重傷之目的,顯見該重傷害之結果,係普通傷害罪所致之加重 結果,自難認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然公訴人起 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甲○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改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傷害致重傷及毀損罪部分,本此見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各有關規定,審酌被告庚○○無何前科,年 少氣盛,血氣方剛,竟因入場不成,即在公共場所滋事,造成告訴人己○○一眼 重傷失明,影響告訴人己○○權益甚鉅;事後未見其有何與告訴人己○○、乙○ ○和解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 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戊○○及 其他不詳姓名人,均係被告庚○○聯絡至現場,欲對己○○為報復之行為,其等 對於砸毀店內物品及對己○○傷害均係共犯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丙○○、戊○○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四人推由被告戊○○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告訴人己○○。又四人以店內告訴人乙○○所有之煙灰缸、花盆、玻璃圓桌、 燈具、打卡鐘及公共電話等物用以共同毆打告訴人己○○頭、臉等要害部位外, 並悉數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己○ ○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合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散瞳 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創傷性左眼水晶體位移即視網膜剝離實施水晶 體摘除手術,現仍受有左眼仍呈失明之狀態,因認被告辛○○、丙○○涉共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重傷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乙○○之指述;在場證人楊曛如、林建隆、李枝鴻 、安百嘉、蔡啟文(公訴人誤載為葉啟文)、許榮華及林柏蒼等人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陳述及損壞物品清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辛○○、丙○○、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辛○○、丙○○一致 辯稱:伊無打人,也沒有丟東西砸店,只在一旁觀看等語;被告戊○○僅坦認離
去時不慎碰到玻璃圓桌,其餘則辯稱:伊無打人,也沒有丟東西砸店,只在一旁 觀看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提出之損害物品清單,及告訴人己○○提出之 三張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左眼之傷害),僅能證明其受損害之結果,實無法證 明共犯之範圍,換言之,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辛○○、丙○○有無參與共同重 傷、毀損或恐嚇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無參與重傷、毀損之犯行。㈡ 扣案現場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畫面模糊,無法認清錄影帶內拍攝人物,有勘驗筆錄二份並附照片十幀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八十九至九十二頁) 可稽,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㈢案發時告訴人乙○○並不在場,自不 知被告辛○○、丙○○、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另一告訴人己○○ 及證人林建隆、李枝鴻、楊曛如、曲志琦、夏蕙蘭、安百佳、蔡啟文、許榮華、 林柏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有嚴重瑕疵,或相互矛盾,或聽聞之詞,均不足作 為對上訴人即被告不利之證據,業經原審詳予審認,茲引用之,於茲不贅。㈣嗣 被告辛○○、丙○○、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戊○○關於「 玩具槍是伊帶去」、「未拿煙灰缸丟己○○」;被告辛○○關於「未拿東西丟己 ○○」、「未拿煙灰缸丟己○○」;被告丙○○關於「未拿東西丟己○○」等問 題,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辛○○、丙○○、戊○○均未呈現說謊 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一四七二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辛○○、丙○○、戊○○確未參與砸店行為之 可信度甚高,足以作為對被告辛○○、丙○○、戊○○有利之證據。㈤告訴人己 ○○亦坦承係在伊從醫院返回時,在其與被告辛○○為鄰居之朋友家附近見到被 告辛○○、丙○○,才報警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訊問筆錄),佐以被 告庚○○之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辛○○、丙○○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及被告戊○○警訊 筆錄制作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有近一周到二周之差,顯非警方先觀看錄 影帶後確定被告辛○○、丙○○、戊○○涉案。㈥至被告辛○○、丙○○涉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除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辛○○、丙○○知情足以作為 對其不利之證據外,前開證人及告訴人均未指訴或證述被告辛○○、丙○○知悉 被告戊○○有攜帶玩具槍之行為。但被告庚○○又於審判時否認該項不利於被告 辛○○、丙○○之供述,自無法單憑共同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 告辛○○、丙○○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有公訴人指訴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該二罪與 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為數罪,非裁判上一罪,已於前開判決理 由欄二內說明,故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各罪 名,尤無變更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言。原審本此見解,就上開罪部分諭知被告辛 ○○、丙○○、戊○○均無罪,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丙○○、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係被告庚○○聯 絡至現場,欲對己○○為報復之行為,渠等對於砸毀店內物品及對己○○傷害、 恐嚇,仍應負共犯罪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就傷害致重傷(含牽連觸犯之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檢察官就各被告涉重傷(含所認牽連觸犯之毀損、恐嚇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亦得於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及起訴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