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弘宮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人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原告於92年5月26日 於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發生車禍, 致受有肢體殘障之損害,並因此住院治療,屬通勤途中之職 業災害。詎被告當時負責人劉阿寶(已死亡)於原告就醫期 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92 年7月4日逕行解僱原告並將勞、健保退保,又未依法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曾多次向被告洽 商回復工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5月間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被告於協調會中仍拒 絕回復原告之工作並依法給付工資。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 21日致函被告表明解雇不合法,要求回復工作並給付勞務之 旨,暨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惟被告仍無回應。原告嗣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再次致函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但被告仍未 回應。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終止 前仍存續,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卻遭被告拒絕 受領,故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92年5、6月間薪資3萬3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之薪資總計122萬1000元。另原告年資自92年3月18日起至98 年8月31日止,共6年6個月,而原告未選用勞退新制,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7250元【計算式:16500×(6+ 6/12)=107250】。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2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 起至翌日清晨7時30分,原告係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發 生車禍,該時段並非原告工作及上下班之通勤時間,是原告 所受損害非屬職業災害,而原告業於92年6月30日向被告公 司當時負責人劉阿寶(已死亡)表示無法工作自請離職,被 告方於92年7月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並未違反勞 基法第13條之規定解僱原告,被告並已給付被告92年5、6月 之薪資總計3萬3000元,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 31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 及背面、第7頁)
(一)原告自9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人員職 務,每月薪資1萬65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 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於92年5月26日14時34分因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受有右腳掌骨折及撕裂傷 等傷害。
(三)被告於92年3月18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嗣於92年7月4日為原告 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四)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於98年5月27日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時,向被告表示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 仍存在,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協調會兩造協調不成立。(五)原告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於92年6 月5日在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卻於92年7 月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且於文 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75個月薪資共123萬7500元。(六)原告於98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經 原告以上述信函催告後未依約給付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76個月薪資125萬4000元。經被告收受 該信函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4日遭被告在職業災害期間非法解 僱,故於98年8月31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等 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本件係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 請離職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於92年6月 間向被告自請離職?(二)若原告並未自請離職,被告曾否 於92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若有,被告解僱是否合 法?(三)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以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資為由,於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0萬7250元、給付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薪資132萬825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與原告是同事,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沒多久就離職,原告負責晚上櫃台工作,也 就是接待住房的客人,工作時間是晚上10點到早上8點, 伊則擔任飯店領班。櫃台工作是兩班制,另1同事是做早 上8點到晚上10點。之所以記得原告的工作時間,係因原 告後來發生車禍,當天晚上沒來上班,一直聯絡不到人, 被告公司臨時找陳秋冬來幫忙,陳秋冬是被告飯店的保養 人員。嗣原告過一段時間有到公司來找當時的老闆娘劉阿 寶(已過世),要求劉阿寶證明其發生職災,要劉阿寶蓋 章,但劉阿寶不肯,表示不是上下班時間的車禍,伊當時 在旁邊聽到,原告先跟劉阿寶說他不要做了,請劉阿寶幫 他出具職災證明。原告是出車禍後隔了超過1個月左右的 時間去找劉阿寶,伊當時在餐廳,原告和劉阿寶則在櫃台 那邊談,餐廳和櫃台只隔一面玻璃,可看到人及聽到聲音 ,當時還有其他員工在場。原告當時跟劉阿寶說他不要做 了,請劉阿寶蓋職災證明,劉阿寶說不要做就不要做,又 不是上下班發生車禍,不是職災。伊確定原告是自己1個 人來找劉阿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顯示,被告確以原告於92年 6月30日離職為由,將原告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3414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於92年6月 30日已向被告自請離職無訛,被告亦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單上註明原告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已合法終 止,殆無疑義。
(二)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原告係於92年7月4日遭劉阿寶非法
解僱,解僱時原告之女于孝慈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復又改稱:被告並無任何人為解僱通知,其當 時還在住院動彈不得,是醫院在7月4日以後通知其沒有健 保要自費,因其一直在住院中,換了4家醫院,前後共住1 年,等到可以行動後,已是車禍發生1年之後,才帶女兒 及朋友去找劉阿寶;係自92年6月1日起在臺安醫院住院至 92年7月17日轉院,期間無法行動,也不能離開醫院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並以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98北勞調字第128號卷第12頁),惟證 人于孝慈則證稱:原告於92年5月26日晚上打電話說發生 車禍,有人將他送到醫院,接下來幾天原告都沒有回家, 渠當時還小,約過了5到7天左右原告才回家。原告在桃園 敏盛醫院、臺安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渠都有陪原告去 被告飯店找當時的老闆娘,原告有向老闆娘表示車禍發生 當天有請假,現在還要開刀及住院,為了安心養病,希望 被告可以讓原告請病假,出院後也希望被告讓其回去上班 ,老闆娘在過程中就一直點頭說「好好好,我知道」,最 後說除非原告去法院告贏再說,或找人去講,其他沒什麼 好講的,每次去都是這樣的情形,要不然就是不理渠等。 確定在桃園敏盛醫院、臺安醫院住院期間,有陪同原告去 被告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是原告雖自92 年6月1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皆在臺安醫院住院,然依 證人于孝慈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5至7日左右即返家, 且於臺安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與證人于孝慈一同前往被告公 司,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並非如其所述完全無法行動,也 不能離開醫院,更非遲至事故發生後1年始有能力前往被 告公司討論工作與否之相關事宜。原告既早於92年6月30 日左右向被告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單上註明原告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 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縱如證人于孝慈所述,原告事後 再多次向被告公司表達請假及繼續工作之意願,然此仍無 礙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2年6月3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況 原告於本院中復陳稱:被告公司從未有人向其為解僱之通 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 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而合法 終止,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要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則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另於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7250元,及92年7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薪資122萬1000元,洵屬無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 職而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0萬725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 薪資總計122萬1000元,共計132萬8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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