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 告公司西門店擔任服務生,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期間工作認真,客戶調查滿意度頗高。原告於98年 7月17日值班時,有1對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至餐廳 消費,該名成年人向原告點2份飲料,分別係草莓香蕉冰沙 (內含萊姆酒)及柳橙奶昔(內含伏特加),皆為含酒精飲 料,原告向該成年人說明2份飲料皆含酒精成分,是否確定 要點,經顧客確認後,原告認可能有其他成年客人前來一同 用餐,方為渠等點餐,並無販賣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予未成 年人之意。詎被告公司經理戊○○、總經理己○○認為原告 販賣含有酒精性成分之飲料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違反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並迫使原告 簽下自願離職申請書。原告本無意販賣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予未成年人,且縱不慎販賣含酒精成分飲料予未成年人,當
日該名未成年人並未喝到該飲料,亦無導致嚴重不良後果, 自不符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之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顯非合法,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仍存在,故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各月 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至被告公司西門店擔任服務生, 服務期間曾就被告公司安排的各種訓練,包含「T.G.I. Friday's R.A.S.S負責任的酒品服務銷售」課程(以下簡稱 酒品服務銷售課程),並於97年8月28日接受測驗通過,明 知被告公司對於員工酒精常識訓練之要求及堅持負責任之酒 精販賣原則,係被告公司全球性之重要政策,上開課程之實 例說明亦提及若成年客人與年輕客人一同進餐廳,而成年客 人點含酒精飲料時,可詢問另1杯是否要給年輕之顧客,若 是,則應要求年輕顧客出示證件查明是否為未成年人,盡力 做好預防措施,詎原告於98年7月17日餐廳營業期間,為前 來用餐之1對父子作桌邊服務時,該名父親點了名為「千嬌 百媚」(內含萊姆酒)及「冷凍丁○○」(內含伏特加)之 飲料,原告未事先告知「冷凍丁○○」內含酒精性成分而仍 販賣,使未滿18歲之未成年客人可能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 不僅未嚴格遵守上開重要政策,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26條之相關法令規定,且原告過去 曾有販賣含酒精性成分之飲料予對酒精過敏客人之紀錄,其 所為顯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並無不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20頁及背面):
(一)原告自97年8月15日受僱擔任被告西門店服務生,原為時 薪制,於97年10月1日轉月薪制。
(二)被證8離職申請書上中文姓名、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 申請人簽名、申請日期為原告填載,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 2萬4000元(原證1)。
(三)原告自98年7月18日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給付原告 薪資至98年7月19日。
(四)原告於98年7月17日在被告臺北西門店上班時間,販售2杯 各為600毫升、360毫升之含酒精性飲料予第142桌客人,
客人為1名成年人及1名兒童。
(五)兩造於98年9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不成立。
(六)被證1至被證14形式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確有於98年7月17日在西門店上班 時間,販售2杯各600毫升、360毫升之含酒精性飲料「千嬌 百媚」及「冷凍丁○○」,予第142桌之成年及兒童顧客各1 名(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但主張其有告知成年顧客所 點飲料皆含酒精成分,且以為還有其他客人要前來用餐,始 未拒絕販賣含酒精性飲料予該名兒童,原告所為並無導致嚴 重不良後果,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故被告 解僱不合法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一)被告以原告販賣含酒精飲料予未滿18歲之 未成年客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是否有理?(二)若認被告解僱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雇主關 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即 勞工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 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 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已不能期待雇 主繼續勞動關係至預告期間終止,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至是否對於財務、產品及營運 等造成重大影響,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 等而定。次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 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 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
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查: 1、證人即西門店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原告 主管,原告於98年7月17日當天下午2點許休息時,改由另 1位服務生庚○○接班。庚○○送兩杯飲料「千嬌百媚」 及「冷凍丁○○」予顧客,發現客人係1對父子,父親點 「千嬌百媚」,兒子點「冷凍丁○○」,庚○○遂向伊報 告,伊隨即詢問顧客,那位小朋友看起來12、3歲,一看 就知未滿18歲,伊先向顧客道歉,表示販賣含酒飲料給顧 客,並向該名父親詢問,服務生(指原告)服務時,有無 告知「冷凍丁○○」係含酒飲料,那位父親告表示服務生 並未告知飲料含酒,而是說「冷凍丁○○是柳橙飲料,小 朋友可以飲用」,伊向顧客致歉後即詢問原告,有無告知 客人冷凍丁○○含酒,原告說有,伊再度詢問那位父親, 表示員工稱有告知飲料含酒,故想再次確認,那位父親就 問發生何事,還好小孩沒有喝到酒,伊向父親表示此事很 嚴重,必須瞭解渠和員工對話過程,該父親說渠一開始就 點「千嬌百媚」,渠的小孩指著菜單圖片說要「冷凍丁○ ○」,原告就跟該名父親表示「冷凍丁○○」是柳橙飲料 ,小朋友可以喝,伊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仍堅持有告知 客人飲料含酒,伊請原告先下班,至當天下午3、4點總經 理己○○到店內,遂向己○○報告上開過程,也告知原告 前曾販賣含酒飲料給對酒類過敏的客人,因客人有抱怨飲 料含酒,表示自己對酒精過敏,伊知悉後有詢問原告是否 告知客人飲料含酒,原告說有,伊表示不太可能,因客人 自己對酒精過敏,不會點含酒精的飲料,是否原告跟客人 之溝通有問題,以致客人無法接收到飲料含酒之訊息,伊 並告知此種情形很嚴重,萬一客人過敏發生事情被告公司 要負責。伊有向己○○建議原告並非第一次違規,故不適 任,並協同己○○與原告會談,己○○出示員工手冊及工 作表現記錄表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記錄表內容有無錯誤 ,若無錯誤請原告簽名,也告知原告所犯錯誤很嚴重,其 行為不適任,可能要請其離職。整個過程原告不是沈默就 是道歉,希望被告公司再給其一次機會,前兩次己○○都 說被告公司無法原諒這種行為,到後來伊有向原告表示其 行為很嚴重,之前已給過機會,這次不能再原諒,並出示 離職申請單,表示不希望影響到原告日後找工作機會,明 確向原告表示其不可能再留下來,被告公司不可能再繼續 留用。原告行為確實很嚴重,因販賣酒精飲料給未滿18歲 之人本即違法,且被告亦告知員工不得為這樣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是由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販賣系爭「冷凍丁○○」飲料予上開 成年及未成年顧客時,並未告知該名成年人所點項目係含 酒精類飲料,反稱「冷凍丁○○」乃柳橙飲料,而為小朋 友可得飲用等情明確,並有工作表現記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販售系爭酒精類飲料 予上開顧客時,已明確告知飲料含酒,係客人堅持點用才 販賣云云,委無足取。
2、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又按兒童及少 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項之 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復按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 及少年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兒少福利 法第2條前段、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經 由經理人員判斷為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導致嚴重不良後 果者,第1次:解僱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而酒品 服務銷售課程第6條「禁止賣酒給未成年者」規定:「賣 酒給未成年者是違法的,...在臺灣是18歲為合法飲酒年 齡。為了避免販售給未成年人,請向看起來不到30歲的顧 客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並檢驗真偽。本公司政策在於提供 負責任的酒類銷售,確保顧客飲酒過量,同時不造成附近 居民困擾。...我們用意不是拒絕未成年顧客來店用餐、 享樂,只是盡力做好預防措施,避免讓他們接觸酒精。雖 然美國有些州規定,在用餐場所未成年者可由父母提供酒 類;但本公司政策仍拒絕銷售酒類給未成年者,即使其父 母同意。...若未成年者和其他成年同伴前來,也只能提 供他非酒精性飲料或食物,必要注意他的夥伴是否提供他 酒類,若有此類情形,請通知經理;若經勸導不聽,請拒 絕提供該桌酒類。」,酒品服務銷售課程第15條「實例說 明」第18點亦規定:「你看見1位年輕人跟1位成年人進了 餐廳,隔了不久,那位成年人到吧台點了兩杯酒精性飲料 ,你應該如何處理?答:你可以詢問他第2杯是否要給那 位年輕顧客,是的話,要求年輕顧客出示他的證件;... 同時請求其他同事幫忙注意,他是否將酒拿給那位年輕人 喝,若真是如此,請立即檢查那位年輕人證件,若他真的 未成年,應立刻停止供應酒類」,有酒品服務銷售課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 販賣含有酒精性成分飲料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係採絕對 禁止之政策,不問未成年顧客是否有成年顧客隨行,抑或 得成年人同意,皆不得販賣,且為確保員工切實瞭解該守
則,被告公司針對員工有為酒品服務與銷售測驗,並有原 告之R.A.S.S.負責任的酒品服務與銷售測驗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45頁)。由上可知,販賣含酒精飲料予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不僅違反被告公司之重要政策及經營理 念,亦為法律所禁止,且不問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事後是 否飲用酒類而有不同。基此,原告透過員工訓練,自已熟 知被告公司禁止販賣酒類予未滿18歲未成年人,竟仍為之 ,且明知「冷凍丁○○」為酒精性飲料,卻於顧客詢問時 告知係柳橙飲料,顯屬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不當行為 。又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前揭規定,不問其所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亦不問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是否飲用含 酒類飲料,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公司因違法提供酒精飲料而 有觸法遭裁罰之風險,被告公司復以實例說明方式,詳細 指示員工於面臨各種服務情況時,應如何盡力避免讓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含酒精性飲料之可能,原告捨此標 準作業流程而未遵循,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相關規定無疑, 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會繼續遵守被告公司對於負責任酒 品服務銷售之指導原則,其所為經主管判斷屬重大過失而 有不當,並有導致嚴重不良後果之可能,自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公司以此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要屬有據。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云云,顯無理由,無庸 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販賣含酒精飲料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客戶,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解雇原告,即為適法,則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而請 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2萬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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