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15號
TPDV,99,勞簡上,15,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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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 日府都建字第09966958200號函在卷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6 日簽訂事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自該時起負責位於臺北市○○路 204 號樂鑽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事務管理,並 約定若違反並任意終止該契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6個月事 務管理費之賠償事務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4日未經諮商、協議、預告、資遣手續 ,逕自違約,計積欠上訴人98年4月份5日之薪資7,000元、 資遣費84,000元(以年資2年2月計算)、預告工資1個月 42,000元,合計385,000元(計算式:(42,0006)+7,00 0+84,000+42,000=385,000),爰依約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受任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之任用公告,分別於96年5 月 6日、同年月7日於社區公告欄公告,而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是伊受任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決議視為成立。又被上 訴人多次授權伊處理緊急事務,足證伊確為被上訴人之總幹 事。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為訴外人己○○○上訴人所訂立,非但未經被上訴 人管委會決議通過,且契約亦未載明上訴人之職務、義務及 責任等,有違常情,是本件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業於98年3月1日決議終止系 爭契約。基此,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己○○○被上訴人第一屆主委。
㈡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己○○○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 資,自須以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確有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為要件。經查: 1.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之系爭契約,前後自行提 出二份不同之契約影本(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22號卷第8至9頁、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54號卷第10至11 頁),經核二份契約文件所載日期、條款雖無不同,惟其上 被上訴人之大章印文明顯有別(一份為楷體、一份為篆體) ,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己○○○印文大小亦有明顯差異 ,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契約原本僅有一份(本院 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所自行之契約影本 何以有如此明顯之差異,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解釋, 其契約之真正僅就形式而言已有重大疑義。
2.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組織,其決定須以會議 決議之方式行之,樂鑽大廈95年11月4日訂立之規約第6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 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 9條第1項則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 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所定事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樂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在卷 可稽。而樂鑽大廈規約既無授權總幹事得不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即自行聘用總幹事之規定,則訴外人己○○○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自須以系爭契約之締結業經被 上訴人合法決議通過為要件。經查:
⑴被上訴人去函向第一屆監察委員邱恩宜詢問上訴人聘用前是 否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邱恩宜函覆稱「關於第一屆樂鑽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生聘請總幹事丁○○先生一案 ,在己○○○生聘請丁○○先生為總幹事之前並未通過委員 會之同意」,此有邱恩宜98年7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3頁),證人邱恩宜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函給管 理委員會沒錯。開會時主委向大家報告要原告任總幹事,沒 有經會議通過,大家都表示認同,開會時沒有提出異議,沒 有做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第64頁)。
⑵證人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上訴人被威翔保全解聘。委員提議讓上訴人回來協 助完成點交。(問:委員提議是在何時何場合?)不是在委 員會上提議,是在私人場合跟我講,當場只有我與李月珠王領域,他(李月珠)跟我說目前需要人才,所以請上訴人 回來擔任社區總幹事協助完成點交。之後我有通知主要委員 ,包含監委、財委(戊○○○。」,「(問:另外你還有通 知誰?)就是通知監委與財委,後來我在短期內召開委員緊 急會議。(問:緊急會議是何時?)96年5月21日,確定時 間可能還是要看資料,因為時間間隔太久,但是是五月下旬 。」,「(問:96年5月21日開會時你是如何說的?)我是 宣布並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一職,各位委員有 無異議,無異議通過。接著就是討論我們要談的議案。(問 :關於總幹事任用的事情你只有講這樣子?)後來在討論總 幹事的事情時邱恩宜有說請總幹事協助完成點交,然後是協 助完成每一戶個人水錶的設置。」,「(問:你們何時起聘 用上訴人?)如公告就是96年5月1日開始,如同合約起始日 。(問:合約是何時簽立?)是在96年4月份時簽立。(問 :是誰去簽的?)是我去簽的。」等語(本院99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
⑶依上開證人邱恩宜之證言,可知聘用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前 ,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會議決議。實際與上訴人簽約之證人己 ○○○證稱伊係於96年4月即與上訴人簽約,自96年5月1日 起聘用上訴人為總幹事,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二份事務管理 契約所載簽約日均為96年5月1日,上訴人於起訴狀上所載之 簽約日則為96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22號卷第4頁)。上開日期雖略有出入,惟簽約日至遲亦 未晚於96年5月7日。而遍觀系爭契約,僅約定管理期限自96 年5月6日起,並未附以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生效之條件 ,然證人己○○○稱其係於96年5月21日或96年5月下旬始召 開緊急會議討論上訴人之聘用案,縱依證人己○○○證詞, 上訴人之聘用契約亦係早於96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前 即已簽訂,則上訴人之聘用案於簽約前確未經被上訴人會議 決議,炯然甚明。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任用公告係於96年5月6日、96年5月7日張貼 於社區公告欄,無人表示反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後段之規定,該決議視為成立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之規定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 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就同一議案再為召集,以較低之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門檻達成決議者,始可以書面會議記錄送 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若反對意見未達一定比例者則視 為決議成立,此觀該條之文義自明。然本件係管理委員會於 系爭契約簽訂前並未就上訴人之聘用案開會,遑論作成任何 決議,自無可僅以公告張貼於公告欄,即謂七日內無人反對 而視為決議成立之效果,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復主張於聘用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云云,然查, 管理委員會既為合議制,縱欲追認上訴人之聘任,亦應以開 會決議之方式為之,無從僅以報告案無人異議而視為管理委 員會業已作成決議。然查,證人己○○○稱96年5月21日召 開之緊急會議,惟依證人邱恩宜之證詞,甚且上述證人己○ ○○證詞,均顯見證人己○○○會議當日僅係向各與會委員 報告業已聘用上訴人為總幹事,無人表示異議而已,並無將 聘用案提出討論之實質過程,甚且,證人戊○○○稱其基本 上每次均有參與管委會,且有參與討論上訴人聘任案該次管 委會會議,「(問:當時總幹事的案子是如何討論是否可以 再詳細陳述?)誰提議我不記得,因為大家七嘴八舌,因為 大樓是新的,很多管路、管線,我們都不懂,只知道上訴人 很專業,我們無法考慮到第二個人選。(問:薪資是如何決 定的?)不清楚。(問:當天討論有無討論到薪資?)不記 得了。」,「(問:你們是否有要求上訴人離職?否則威翔 如何容忍上訴人另外受聘?)我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 (問:但你們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已經從威翔離職?)我們沒 有想過。」,「(問:合約的內容是如何來?是由誰準備的 ?)我們只是覺得要請這個人我們就請了,因為我們急需一 個人幫我們作點交,上訴人是我們的總幹事這是事實。」, 「(問:開會當時決定聘任有無講過契約內容需約定什麼? )我們只是平民老百姓,不知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問: 你們是否有講過聘請這位總幹事要請他做些什麼?)我們都 知道他要做什麼,他要做的事情可以看他的答辯狀。」(本 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證人戊○○○開證詞, 其既稱確有參與上訴人聘任案之會議,然對該案細節竟一概 推稱不清楚或不記得,更足認該次會議縱有合法召開,亦根 本未就上訴人聘任案以議案方式提出供討論,更未就提出合 約或就合約內容加以說明,甚且連薪資、工作內容此等重大 事項均未告知,遑論討論表決。更有甚者,當時擔任財務委 員之證人戊○○○稱「(問:上訴人的薪水是多少你是否知



道?)四萬八,有沒有調薪我不知道。」,而當時擔任主任 委員並親自簽約之證人己○○○證稱「(問:最後簽訂的書 面契約是完整的?)是。(問:從最後書面契約的薪資有無 再調整過?)沒有,從頭到尾都是按照合約走。(問:每個 月除了固定付薪資以外有無其他付給上訴人個人的費用?) 沒有。」,「(問:(提示調解卷最後兩頁)這是否是你們 與上訴人最後定稿的完整契約?)是。」,「薪資是三萬八 ,特殊事務處理費是六千元,不含勞健保及退休金」(按: 若依證人己○○○一證詞,則上訴人月薪應為44,000元),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每月事務管理費 42,000 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休提撥 金,以及上訴人主張月薪42,000元均不相符,更無從認為系 爭契約確有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
⑹又,證人戊○○○稱「(問:管委會開會時是否都有紀錄? )應該都有。(問:是由誰紀錄的?)不清楚。(問:這些 紀錄做好以後有再發給你們看過嗎?)有,公佈欄也有公布 ,該做的程序我們都有作,開會的結果都一定會公告。(問 :這些紀錄都保存在哪裡?保存在管理室,就是總幹事上班 的地方。(問:所以紀錄是由總幹事保存?)是。」等語; 證人己○○○證稱「(問:你們平常開會有無會議記錄?由 誰製作?)有,由監委製作。(問:會議紀錄都放在哪裡? )原本要放在監委那裡,後來監委說空間沒有那麼多,所以 後來集中放在管理室204號之9一樓,立體停車場旁邊。(問 :你與下一任主委交接時有無交接(會議記錄)?這些是放 在管理中心由總幹事交接。(問:總幹事離職時有無交接給 下一任?有,當時總幹事交接時交接給東京都的鄭總幹事。 當時交接在場的人有第二屆的主委、副主委,這部分我沒有 參與。(問:如果你沒有在場,你如何確認他們當時有交接 這些東西?)因為東西都放在裡面,不可能跑掉。我也有調 閱過資料。(問:你是何時調閱過資料?)97年10月時我有 調閱過,因為有住戶要看會議記錄。」(本院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係由上訴 人負責保管。而證人己○○○稱之緊急會議召集日期(96年 5 月21日)更係在上訴人自陳之到職日期(96年5月7日)以 後,則若此次曾有會議紀錄,上訴人當可接獲,然上訴人從 未主張其曾見過任何有關決議聘任伊為總幹事之會議記錄, 事實上亦無任何有關決議聘任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可供提出, 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歷次會議記錄中從無有關決議通過 聘任伊為總幹事,則上訴人對其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決議聘 任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3.綜上,系爭契約之締結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決議,且上訴人亦 明知此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系爭契約對 被上訴人有何效力。
六、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以及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終止 ,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共385,0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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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