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10號
TPDV,99,勞簡上,10,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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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民國98年3 月4 日上訴人 因超時工作至下午4 時許,乃將公司車輛就近停放於住家附 近。被上訴人竟於98年3 月5 日、同年月12日將其勞、健保 辦理退保,經上訴人配偶於同年月24日電詢勞、健保,始知 上訴人被解雇。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故上訴人乃於同 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盜用公務車」及「累計記警告3 次」 為由,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既未盜用公務車, 亦未有累計記警告信3 次之情,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亦僅規 定員工未將工務車開回集結點應予警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停放公務車之行為已有罰款,則復 對同一行為記警告,則為一行為二罰之重複評價。況縱上訴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口頭警告或罰款即足以維持 其經營秩序,以解雇為懲戒手段,顯逾必要程度。再者,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7條定有員工之懲處程序,上訴人即應遵 照該程序為懲處,即應先予以口頭警告,倘再犯始開立警告 信,而被開立3 次警告信時始得不經預告開除之,惟被上訴 人並未遵守此懲處程序。
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於分別93年2 月9日、95年2月20日記警 告2筆,現又於98年3月4日第3次記警告信,爰於98年3月5日 正式開除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證明曾於93年、 95年開立警告信,且於98年之違規停放車行為亦未有開立警



告信之事實,當然無被上訴人所稱「累計記警告信3 次」之 情,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累計記警告信3 次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
⒋又上訴人於違規停車之舉,並無故意損耗被上訴人車輛,亦 未使被訴人受到現實損害,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 人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伊終止勞動契約前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 日 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53,667元。
㈣上訴人舊制年資(即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為1 年8 個月;新制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21日)為3年10個 月。每月薪資均以35,000元計算,則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8,3 10元,新制年資資遣費為134,166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2,476元。
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98年3、4月違法將 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上 訴人勞退提撥每月新臺幣2,178元),使伊受有3,703元之損 害【2,178×(1+21/30)=3,703】。 ㈥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雖上訴人稱此為酒駕肇 事,然實則為職業災害。因該車禍,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 逕對上訴人留職停薪至96年3 月16日止,此與非法終止契約 無異,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該期間之工資或工資補 償,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之工 資或工資補償123,666元【(3+16/30)×35,000=123,666 】。
㈦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損害賠償 及工資補償共373,512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22、23、 5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31條等規定為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求有效控管車隊,明訂公務車使用規範,而員工 是否依規定停放公務車,對被上訴人而言,至為重要。故上 訴人於98年3月4日違規停放公務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之行為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使車輛發生不必要之折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得復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上訴人前已分別於93年、95年受被上訴人開立2 張警告信, 上訴人又於98年3月4日違規停放公務車,受被上訴人開立第 3封警告信,故上訴人確已累計3封警告信。被上訴人得依工 作規則第28條第7款,以累計3張警告信為由,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⒈證人張展輔於98年3月5 日向上訴人交付第3封警告信,且告 知其已遭解僱,並非停職,是上訴人於該日起業已知悉遭解 僱。待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顯逾該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⒉又因上訴人之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雖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惟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效力,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稱兩造 勞動關係繼續存在,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無工資補償權:
上訴人自稱95年10月13日發生之職災車禍,實則為酒後駕車 。故上訴人以職業災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洵屬 無據。
㈣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6月5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20,990元之 事,係上訴人因病假依法所得請求,與工資補償完全無涉。 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承認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 求權,惟此請求權業已於同年3 月18日罹於時效,即使被上 訴人同年6月5日對此有所承認,亦無法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 權重新起算,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認其工資補償請求權存 在,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512 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違反工作規則,未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 備查之停放點。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而上訴人之勞保傷病給付 申請書內關於有無酒駕之欄位,係勾選「有」。(然上訴人 究竟有無酒駕則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98年 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之損害賠償合計249,846元?2. 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123,666元?茲分述如下:六、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上 訴人於98年3月4日下班後未依規定將公務車開回指定停放點 停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自98年3月5日 起解僱上訴人;又上訴人自93年2月起業已累計達三張警告 信,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第7款,被上訴人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 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 解僱員工之事由,固包括「累計記警告信三次」,然究未載 明「未依規定將公務車開回指定停放點」即可構成逕行解僱 之事由,此有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至166頁), 是以除該行為本身依其具體情事確可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要件外,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曾針對未將 公務車停回指定停放點之行為發佈公告明文禁止(原審卷第 58頁)一節,即認違反此一規定即可立即構成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2.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下班後確係違規未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 備查之停放點,此固為上訴人所自承,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該次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重大損害或困 擾,尚難認為上訴人98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又,未將車輛停放回指定地點,論理上並不必 然造成車輛增加損耗,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部車輛確實因此 發生如何具體之損耗(若按車齡計算車輛折舊,停放何處對 折舊不發生影響;若係按里程計算車輛折舊,停放回指定地 點行駛之里程數未必較少),亦無從認為上訴人98年3月4日 之違規行為構成故意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是以被上訴 人尚不得僅執98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作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之依據。
3.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任職迄今,分別於93年2月9日、95 年2月20日、98年3月4日遭發警告信,累計業已三次,依工 作規則第28條得逕行解僱;上訴人固予以否認,並稱並未 將公務車挪為私用不應受警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公務車使用規範公告記載「重申各區 組值勤所使用之公務車,於下班後需停放於公司有登記備查



之固定停放點,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相關管理單位主管江不 定時不定期前往各停放點抽查,如有查到公務車未依規定停 放且當下無法確切交代去向,則公司將以失竊名義向當地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違規盜用同仁將因此須負擔偷竊、侵占之 刑事責任」,此有被上訴人勤(總)字第361號公告可稽( 原審卷第141頁),依此公告文義,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明確 告知員工,下班後未將公務車停放於登記備查之固定停放點 ,即屬違反規定,並非除未依規定停放於停放點外,尚應具 備挪為私用之具體行為始屬違規,且被上訴人以貨運為業, 確有嚴格管理公司車輛去向之必要,否則公務車若有遭竊、 肇事等情況,均將造成被上訴人之風險,是以此等規定確為 被上訴人管理所必要,要無不合理之處,亦不容上訴人以送 貨至自家附近已逾下班時間為詞,即可擅自決定不將車輛開 回指定地點停放。況且上訴人自承確將公務車停放於自宅附 近,顯係將公務車作為個人下班交通之用(蓋上訴人將公務 車駛至自宅附近即下班,即係使用該車輛下班),甚且次日 必亦欲駕駛該公務車上班(否則上訴人如何將該公務車交還 公司),而該公務車並非被上訴人配發供上訴人上下班交通 之用,上訴人此種行為,已屬將公務車挪為私用,其辯稱並 未將車輛私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發警告信云云,要屬無據 。又,證人乙○○○○就上訴人擅自將公務車開回家此一事 件,係由發現之財務部主管直接開警告信,請現場主管張展 輔交付上訴人,但印象中這份警告信沒有經上訴人簽認回來 (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展輔亦證稱伊碰 到上訴人時有將警告信交給上訴人,但他沒有收(原審98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就此次行為開 立警告信,至於上訴人拒絕簽收一節,對警告信之效力不生 影響。
⑵就上訴人95年2月20日之警告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獎懲記 錄(原審卷第55頁)、薪資單(原審卷第54頁)、獎懲申請 單(原審卷第139頁)為證,上訴人固予以否認,然查,95 年2月20日獎懲申請單確有提報包括上訴人在內七區副組長 未善盡職責,確實掌控瞭解60點重要店家之市調調撥,擬開 立警告信之記載,其上並有上訴人及其他受懲人員之簽名, 核與獎懲記錄所載95年2月20日上訴人之警告信事由、時間 相符,且上訴人95年3月之薪資單確有警告信扣款500元之記 載,加以證人乙○○○○「我只知道他(上訴人)有被 處分,我記得是兩次,但是內容我不記得,時間也沒有印象 。處分是他在主管階級時有一些主管份內的工作沒有做好而 受處分。」,「有書面的懲處單讓本人親簽,親簽完之後我



們會建檔,這兩次處分都是這種書面懲處單」,「(問:這 兩次處分有無在離他離職前很接近的時間?)有,就是把公 務車開回家」等語(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 前開文件之記載相符,足認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確有因未 善盡主管職責遭開立警告信之事。至於93年2月9日之警告信 ,被上訴人僅提出獎懲記錄,其上記載「閣下於執行派送業 務時,未能依照公司規定,我行我素,此舉已違反公司記錄 ,閣下日後絕不能再有同樣事情發生。如未能改善或再犯, 本公司將會做出嚴厲處分。敬希改善!」,未能提出其他書 面文件,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文件存放倉庫,年久受潮損壞, 無法提出,並提出倉庫文件照片(原審卷第140頁)為證, 證人乙○○○○稱「(問:有無說為何兩張警告信就將上訴 人開除?)當時我知道就是這樣,但是我們公司有獎懲系統 ,我們在系統上查到的上訴人紀錄是三張警告信,還有書面 的檔案在現在辦公室倉庫,裡面有兩張上訴人簽認的警告信 ,還有壹張已經入倉庫(在別的地方),因為我們倉庫東西 很多所以很難找。...那時主管有去翻,因為有潮濕,翻出 來就會爛爛的,有的還有生蟲,主管有拍照」等語(本院99 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獎懲記錄、照 片相符,參諸93年迄今事隔多年,文件年久受潮損壞,尚屬 事理之內,衡情若被上訴人係臨訟偽造懲處資料,自可偽造 完整資料,要無僅偽造電腦記錄,卻不偽造其他相關文件, 徒供上訴人指摘之理;證人乙○○○○4年7月始到職,固無 從親歷上訴人93年2月之懲處過程,惟其既證稱獎懲系統記 載之警告信確有三張,足認三次警告信之記錄係自始存在, 並非臨訟杜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2月9日即 受有警告信,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57條開立警告信之前需先口頭警 告,再犯始可開立警告信云云,然查,工作規則第57條係規 定:「公司員工之懲處如下:1.口頭警告:同一失誤不得重 複再犯,否則開立警告信懲處。2.警告信:被開立警告信三 次,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3.免職:員工若犯有本規則 第2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不須經預告予以免職」,依 此規定文義,僅能認為若口頭警告無效得開立警告信,尚不 能反面解為警告信之開立必以口頭警告後再犯為要件,正如 警告信開立三次得解僱,然解僱並不以警告信三次為惟一事 由;亦即三種懲處方式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應視情節輕重 選擇,並非謂某過失不問輕重於初犯時必僅可口頭警告,再 犯始可發警告信。蓋若員工有已足以構成逕行解僱事由之重 大過犯,公司選擇暫不解僱而欲先以警告信告誡,如依上訴



人之解釋,豈非謂公司於此狀況下僅能先以口頭警告,必待 其再犯始可開立警告信,其不合理甚為顯然,是以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發警告信之前曾經口頭警告而再犯 ,其警告信未依程序發給云云,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曾於93年9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至94 年5、6月始復職,是以93年9月之警告信不應累計云云,然 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 第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記錄自92年11月21 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均未中斷,是以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 9日至94年3月15日加保於捷佑物流有限公司,然無從逕認上 訴人係於93年9月1日起至94年5、6月間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主張93年9月之警告信不應累計云云,要無可 採。
⑸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業已就警告信為扣款處分,不應再予以 累計解僱,一事二罰云云,惟扣款係針對各該次之違規行為 ,解僱則係因歷次一再違規之情況所為之處置,要無一旦扣 款即需將該次過犯一筆勾銷之理,此與一般公司累計二大過 或三大過予以解僱之規定並無二致,要無所謂一事二罰之情 況,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確已累積警告信達三張,且上訴人屢次違反公 司規定致一再受警告一節,足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確屬 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第28條第7款逕行解僱上訴 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非法解僱云云,要無可採 。
七、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既屬合法,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非 法解僱為由,於98年4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據此請求資遣費192,476元,以及請求自96年3月5日其遭解 僱後至9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53,667元 、勞工退休金損失3,70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至96年3月16日 始復職,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或工 資補償123,66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酒醉駕駛 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自無給付工資或補償之理。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項 明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製藥 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台中高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5106號)。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署臺北醫院 調閱上訴人該次車禍之急診病歷,其漲記載上訴人之血液酒 精濃度達106.7 mg/dl,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9頁),此一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35 mg/l,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 車輛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 mg/l或血液酒精濃度 超過0.05mg/dl ),逼近刑法第185條之3所認定公共危險罪 之標準(血液酒精濃度達0.55 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車禍復職前之工資或工資補償123,666 元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酒後駕車,不能認為職業災 害,並無工資或補償請求權一節乃權利之有無問題,被上訴 人既無認諾,縱被上訴人曾給付其車禍病假期間薪資20,000 元,亦不能發生使上訴人取得其依法並不具備之工資或補償 請求權之效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工資或工資補償請求 權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22、23、59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資遣費、勞退金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373,512元,,及自 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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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佑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