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世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 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伊每次情節觀之似非甚重,顯見 原審判決亦認為伊每次情節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即應認定被上訴人 不得將伊解僱,原審判決竟又以「衡量上訴人疏失之次數, 及其迭次錯誤所致其他員工對其經手業務所需重為稽核之勞 費,顯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秩序,難謂其情節非重大 」云云,原審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立法意旨。又被上訴人就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既已分別施以警告併扣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小過 併扣薪1,000元之懲處,而就金額短收部分,亦要求伊賠償 ,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伊上揭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於
一次綜合觀察,而施以解僱處分,原審判決見解已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亦將原本不屬於情節重大之行為,因違 反次數之累積,而變成情節重大,使得被上訴人之解僱權限 無限擴張,架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顯屬 違背法令。另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懲處不合理,伊因工作 忙碌無人支援,被上訴人未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攸關伊違反 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被上訴人對伊之懲處顯有過當,違反比 例原則。此外,縱使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亦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將伊不法解僱,自屬違法云云。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750元,及 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理由有違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 既已分別施以懲處,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其上揭多次違反 工作規則行為,於一次綜合觀察,而施以解僱處分,原審判 決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 1月14日、20日、22日、30日、31日,同年5月15日、28日, 同年6月7日、21日、26日,同年7月25日、8月15日、10月26 日、12月23日遭懲處,原因均為上訴人有作業疏失、上班無 神、工作未盡職,破壞工作規範、公司營運業務、帳務財務 及形象信譽一再受損等情,此之懲處係就上訴人各次違反紀 律所為。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底之員工考績統計 ,認已超過懲處規定2大過以上,依員工規則第2條第1項規 定解僱,則係就上訴人累次違規達情節嚴重程度,更為與違 反紀律情狀相符之終局性處分,如此漸進且合乎比例之懲戒 權行使次第,不僅有助於企業秩序之維持,亦有利於勞工工 作權之保障,因此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審判決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由於上 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已不得再行提出 ;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 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除前開主張外,其餘之主張,則 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復又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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